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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肖利娜

解读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解读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文/徐松青  张  华

一、问题提出

潘某,男,1991年8月生。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2009年6月3日,潘某与徐某事先联系后,委托陈某至上海市某路某弄口,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双方成交后被发现,潘某及陈某逃逸。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潘某于2011年5月25日自首。

    检察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同时,还认定潘某系毒品再犯。法院据此判决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该案于2011年8月5日判决,引发的问题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那么同样具有累犯性质的特殊累犯,还包括毒品“再犯”,是否也应该排除呢?

二、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之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中关于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规定作了三项重大修改:其一,第6条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其二,第19条对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其三,第11条修正案对刑法缓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上述这三项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立体展现了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上述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一大亮点,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实,也是多年以来,社会各界有识之士不断呼吁,特别是几代少年司法工作者不断努力的结果。中国少年司法走过了20余年,立法机关终于给予确认,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作为累犯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未成年罪犯,即使再有犯罪行为也不再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犯罪错的未成年人更好地体现以教育为主的方针,便于他们以后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材,是国家给予未成年人的一个特殊宽宥待遇。事实上,社会对此亦有反对声音,在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时,就有观点提出,现在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成熟较早,犯罪率逐年增高,犯罪恶性程度也越来越大,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已规定从宽处理,这些未成年罪犯没有悔改并再次犯罪应该作为累犯,但该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对于该条,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整个条文释义,是指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等八种犯罪行为的。这一年龄段的人除此之外,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也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二是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刑法分则规定之罪的。如果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即使后罪已满18周岁,依法也不作为累犯;如果行为人在年满18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数罪,因后罪判决时已满18周岁,应以累犯论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再犯刑法第17条第2款之罪的应规定以累犯论处。这种以罪名划分的意见意在对社会危害性大的未成年罪犯纳入累犯的重点打击范围是有些偏颇的。笔者认为,这样划分会扩大打击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是侧重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没有从未成年人这一人群整体考虑其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社会认知程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也与我国少年司法贯彻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相悖的。立法机关也没有采纳该意见。修正案“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的规定,有利于有悔改表现或决心的未成年罪犯,轻装上阵,以恢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导顺利地回归社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未成年人,2011年4月30日之前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现在正在审理的是否构成累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释[2011]9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作规定,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的规定,即不再构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是否包括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

这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这是新增加的内容,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在新旧法律交替时,司法实务中亟需解决的是: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是否包括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如果把修改后的刑法第65条普通累犯和第66条特殊累犯及第356条毒品再犯三个条文粗略对照,似乎可以发现特殊累犯与毒品再犯规定中并没有将不满18周岁的人排除在外。分析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重新犯罪应如何看待。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八种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修正后刑法第66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第356条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至16周岁的人重新犯罪,仅有贩卖毒品罪才有可能构成毒品再犯,且必须前罪是犯贩卖毒品罪的。而上述两条规定除贩卖毒品罪外,其他罪名均在刑法第17条第2款八种犯罪行为之外,即使触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会发生特殊累犯及其他罪名之毒品再犯问题。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号《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所以,这一年龄段的人重新犯罪,即使犯有刑法第66条规定的三类犯罪,只有同时触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才能构成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罪名,可以构成普通累犯,而不发生特殊累犯问题。其次,笔者综合刑法累犯之条文分析并解读认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既包括刑法第65条普通累犯,也包括刑法第66条特殊累犯和刑法分则的第356条毒品再犯。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修正案(八)》立法可看出,这次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条款修正是着重完善从宽的规定。从修正案的立法目的看,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的规定除刑法第65条外,还应当包括刑法第66条特殊累犯及第356条毒品再犯,同时,刑法第65条中的“累犯”也与刑法第74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和第81条“累犯不适用假释”规定中的“累犯”逻辑内涵一致,立法机关并无“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中的“累犯”只是“普通累犯”一解。第二,比较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分析可以看出,两者从体例来说,同属于刑法总则第四章第二节的累犯规定,刑法第65条的“但书”规定适用于第66条。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是普通与特殊条款的关系,都是法律对于累犯的规定,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的一般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从重处罚。而对于刑法第66条,这次《刑法修正案(八)》除保留原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规定外,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三类犯罪前罪与后之间并无时间限制,且相互可以成为前提,即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何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里“论处”两字有其特别的法律含义,所谓“论”者则以刑法第65条中“累犯”论,即刑法第66条规定的三类犯罪均被看作是累犯;“处”则按刑法第65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原则处理。再看刑法第65条“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规定,如同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但书”规定,其适用于刑法分则全部条文,具有普遍意义。同样,从逻辑关系看,刑法第65条“但书”中“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的规定,既包括本条的普通累犯,同时,刑法第66条规定的三类犯罪既然均以累犯论处,“但书”中的规定当然也应适用,即对未成年人又犯刑法第66条规定的三类犯罪均应排除特殊累犯的适用。如前所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66条规定的三种犯罪不会发生特殊累犯的问题。实务中,即使是16周岁至18周岁的人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概率几乎没有,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仍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可能。第三,比较刑法第65条和第356条分析同样可以看出,两者是刑法总则与分则关系,刑法第65条的“但书”规定同样适用刑法第356条。1979年刑法仅有反革命犯罪的特殊累犯,1996年刑法修订时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作为刑法第66条。刑法第356条是同期新增加的,其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修订时原封不动被纳入新法。这次修正案八又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对于累犯,不管是普通累犯、特殊累犯,还是毒品再犯,其性质是一样的,都是立法者为加强社会控制与管理,而对重新故意犯罪的人予以从重惩治。只是毒品再犯是因前罪系涉毒而被判刑,再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毒品犯罪,这与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条件上有所差异,第65条还规定“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而第66条规定“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与第356条“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表述实质一致。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在条文表述为“再犯”,第356条表述为“又烦”,普通累犯及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比毒品再犯更为严格,但在第二次犯罪逻辑内涵上是一致的。其实,1996年刑法修订时完全可以将毒品再犯的条款纳入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中,即移入刑法第66条,作为其第2款,也以累犯论处。那么,这次修正时将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的内容列入“但书”规定,则就顺理成章,可一并排除作为累犯适用。即便如现在的立法现状,刑法第66条和第356条两者的条文关系是并列的,而刑法第65条和第356条则是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条文关系。一般而言,刑法总则的内容对分则部分应该是普遍适用的,但刑法第65条和第356条分别是普通条款与特殊条款,特殊条款优于普通条款。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再犯不是累犯的特殊形式,是对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1]笔者认为,毒品再犯是否累犯特殊形式,只要对刑法第65条、第66条、第356条作一比较分析就不难得出结论,毒品犯罪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三类犯罪相比,并没有特异之处,毒品犯罪中的个别罪名在社会危害性上,甚至远轻于上述三类犯罪,同时,否认毒品再犯是累犯的特殊形式,就会将毒品再犯排除在刑法第74条和第81条规定的累犯之外,造成毒品再犯可以适用缓刑或假释现象的出现。如某甲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后,已不能作为普通累犯,其间又犯轻微的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且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是否可适用缓刑?如果将毒品再犯视为累犯特殊形式,则不能适用缓刑,符合立法原意;如果不作为累犯特殊形式,上述例子就可适用缓刑,同样还有假释问题。所以,前述“毒品再犯不是累犯的特殊形式”的观点值得商榷。司法实务中,对此有两种观点同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一种观点认为,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2]。有学者对该观点提出疑问,其认为,刑法第356条是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性才作出再犯规定的,如果对符合累犯条件的也仅适用该再犯规定,则意味着对符合累犯条件的毒品犯罪可以适用缓刑、假释,而其他犯罪的累犯则不得适用缓刑与假释,这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应当认为,对于符合累犯条件的,必须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而不再适用刑法第356条。换言之,刑法第356条应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3]笔者认为,由于将毒品再犯游离于累犯之外,故才会产生是否可适用缓刑和假释之争,如果将毒品再犯认定为累犯的特殊形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4]。其理由是,这样规定符合刑法的规定,体现了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而且有利于羁押部门掌握罪犯的情况,从而避免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立法并无将毒品再犯作为突出重点之意。第二种观点只是部分司法者的臆猜,将“胡子眉毛一把抓”,有重复评价之嫌,并不可取。再者,将再犯排除在累犯之外,则难道累犯不能适用缓刑或假释,而比之打击更为严厉的毒品再犯倒可以适用不成!所以,对毒品再犯实际应当理解为按刑法第65条规定以累犯论处,是累犯之特殊形式。《刑法修正案(八)》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那么应当认为未成年人犯毒品犯罪的也不作为再犯。如果认为不满18周岁的人犯刑法第66条和第356条规定中的犯罪行为依然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那么,实务中会产生这样的尴尬:例如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被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之内再犯罪,其依法不能构成累犯;而如果同样一个人贩卖1克海洛因被判过刑,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即使情节轻微,也要构成毒品再犯,这未免有所失衡,且如果该未成年人被从轻处罚,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前述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数罪并罚外,仍应适用刑法第356条认定为毒品再犯。因为,法律规定“判过刑”是指前罪判决已生效,而不论是否已经服刑完毕,包括刑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情形。毒品再犯不要求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与前次犯罪之间有确定的时间间隔。

四、结语

笔者的上述解读还祈望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作进一步阐释。

 

(作者:徐松青,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成员;张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审判长、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理事)

 

通过肖利娜

走山路的启示

 青春红绿灯——失足少年的心声

 编者按:我们都曾经年少,曾经懵懂,曾经冲动……但不是每个孩子,都需要付出失去自由的代价,才能长大。2007年,全国律协与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积极合作,面向高墙内的失足少年开展“黄丝带”杯新起点与成长征文。让我们聆听他们的故事,倾听他们的心声。更重要的是,希望他们的挫折与不幸,能够转化为更多孩子可吸取的教训。“青春红绿灯——失足少年的心声”栏目,就是让花季不再迷茫,雨季不再青涩。

 

走山路的启示

文/小

临近中秋,父母来监狱内看望我。家在大山里,离唯一通客车的镇上还有20公里的山路,对于我年迈的父母来说是个不小的考验。看着父母那饱经风霜的憔悴面容,微白的两鬓,还有对我那恨铁不成钢却又含着无尽关爱的眼神,我深深地低下了头,泪水伴着心中的苦涩滋味一涌而出。母亲伸出那双粗糙的手,为我擦去悔恨的泪水。也许是为了安慰我吧,母亲说:“小弟已经上中学了,家里的一切都不用牵挂。”刹那间,我的思绪跟着母亲的话语又回到从前。我读中学的3年,一直是靠双脚丈量着家与学校的20公里山路,现在连自己听起来都有些胆怯了。由于寄宿学校不能常回家,每次回家那归心似箭的心情让我一点也没体会到走山路的感觉,自己也没有真正学会走山路。

直到那一次寒假来临,与老师同学们告别后,我匆匆捆好铺、衣服和复习资料,背着这些行囊回家等录取通知书去了。这一次回去不是因为想家,而是学习告一段落回家休整,不是“轻装”而是“负重”远行。

因为从前归心似箭的感觉没有了,我走了十几里就感到筋疲力尽,举步维艰了。我歇下来躺在路边,想着什么是山路?山路不就是转不完的弯吗!翻过一条沟壑,就是转了一个向下的弯,越过一道山梁,就是转了一个向上的弯,绕着山根转,围着山腰转,左一个弯,右一个弯,弯弯相扣。几乎同时我也捕捉到一点走山路的灵感:我是回家去,但我并不去想怎样走到家里,只是考虑如何走过一个个大大小小的弯。我盯着前面那棵树,把它看做一个弯的尽头,咬紧牙关往前走,这是个看得见的具体的东西,近在眼前,心里总觉得走到那里不会太难,于是就走到了。到了那棵树,又盯着前面的山崖口,把它当做另一个弯的终点,脑子里一点都不想前面的路,一点不考虑要给下一段路分配力气,只管拼命往山崖口走,于是就到了,又缩短了一截回家的路。就这样一个弯一个弯地各个击破,太阳落下不久,我居然就回到了家里。我没有了下一个终点,一下就觉得身体疲软了,精神崩溃了,要我再走一步路似乎也不可能了。母亲一再埋怨:“半路上有的是人家,咋就不知道歇歇脚。”父亲说:“这小子有点狠劲!”我从中似乎能听到一种隐约的夸赞。

我庆幸那一次的策略,虽然掺和着许多盲目,但是我却得到了一种自觉的,可以永久使用的奔向最终目标的思想和行为方式。

人们常把人的经历比喻为人生之路。如果人生真的是一条路,那么,它肯定是一条长长的弯弯相扣的山路。如果你觉得自己已经上路的话,那么你就肯定是负重在身的。每个人都会有自己长远的目标,但是如果一心想那个遥远的地方,那么很可能在行程中就会失望,就会泄气,甚至会半途而废。

路是一步一步走的,日子是一天一天过的,事情是一件一件办的。如果按照山路原理把一步路,一天,一件事都看成人生的一个弯,那么就要下定决心走好每一步路,踏踏实实过好每一个日子,干好每一件事情,这样才能越来越姐姐一个远大的目标。

人生道路,充满了坎坷和荆棘,同时也给予了我们鲜活的生命和多彩的人生。年少的我在学校时曾是品学兼优的好学生,满载着老师的希望和美好梦想的我却与重点中学无缘,让我与原本向往的校园瞬间产生了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我忧心忡忡,从此一蹶不振,和一些游手好闲的青年纠集在一起,沆瀣一气,直到自己身陷囹圄。

我因绑架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十几岁的青春年华就被抛进了黑暗的深渊,原本美好的前程瞬间变成了漫长的刑期和家人无尽的痛心与失望。重刑压身,是从此奋起还是继续沉沦?面对警官的谆谆教导,我幡然醒悟。我一味地追求人生的平坦大道,在拐弯时却不慎跌下悬崖,但是路始终还要走,对我而言,现实是残酷的,现实的世界同样又是公平的。由于我能高效地参加生产劳动,积极地参加各项改造活动,取得了一定成绩,成为了改造骨干,得到了警官和学员们的一致认可,在学员们羡慕的眼光中,我成为了一名班长。然而,好景不长,正当我踌躇满志,准备埋头苦干的时候,我又在拐弯处跌了一个跟头。由于我的管理方法不当,失去了警官和学员们的信任,在竞岗中我落选了。然而,深知山路原理的我迅速调整心态,更积极、更努力地改造。由于我的改造表现突出,已经被多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今年9月,我因表现突出获得假释,即将回到我阔别多年的家乡,但山路远离却像一盏长明的灯,指引着我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前行。

 

                                    (稿件来自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通过肖利娜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探索的策略与路径(六)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探索的策略与路径[1](六)

文/Theresa Sgobb[2] William Bowen[3] 编校/张文娟[4]

 

(上接2011年第5期)

 

第六节 美国少年司法在减少累犯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经验教训

 

    一、理想的渐进式制裁体系及其不理想的实践

    从观念上,法律实务工作者、理论研究人员和少年利益倡导者都赞同,为减少少年犯罪率,向少年提供阶梯式观护或渐进式制裁是必要和适当的,而理想的监禁式制裁体系应该包括五个层次:[5]

    立即干预措施适用于初犯(轻罪和非暴力重罪)和情节轻微的累犯,如同龄审判法院,各种司法分流项目和常规缓刑等。

    立即制裁适用于情节较重或暴力型犯罪的初犯,和积重难返的重罪或暴力犯罪的累犯。密集型监督缓刑是最主要且最普遍采用的立即制裁做法,基于社区的、精心设计的密集型监督矫治项目是比较好的替代方案。

    将少年置于基于社区的小型过夜监禁设施是另一种制裁方式,这些设施最好位于少年所在家庭附近。这种项目比较多,根据监禁设施看管的严格程度可以分为看管严格的和看管宽松的不同项目。

    将少年置于戒备森严的大型监禁设施是另一种制裁方式。这些大型监禁设施常被称作“培训学校”,适用于情节最严重的、暴力型或积重难返的少年犯;

    释后观护,属于前四种措施的延续性措施,包括各种过渡期服务,最终目的是让少年融入到社区,进行正常生活。

    这只是大家的理想设计。实践中,尽管不同地区的安置办法千差万别,目前美国进入少年司法的少年通常在上述制裁体系的两个极端被安置:仅作象征性监督的宽松缓刑项目,或者成本高于任何最严格的社区监督计划的机构监禁。[6] 结果导致,一些探索较为成功的密集监督型的、基于社区和家庭的开放型的、干预性治疗项目长期缺乏资金支持,在大多数地区,因为获得困难,法官也无法将其作为一种安置选择。

    封闭性机构监禁,无论是在社区的监禁机构还是在戒备森严的监狱,应限于适用于特定情形,如少年对社会造成威胁,需要暂时隔离社会,或者基于社区的开放型矫治项目对其无效。但是,大多数州却将其作为主要的制裁方式,将主要资金用于支持昂贵的社区外机构监禁设施的运行。每天有超过10万名的少年被投入机构监禁设施,[7]而且主要是被投入到类似于成人监狱的大型监狱设施,成本高达每人每天100-300美元。[8]2002年,在被判有罪的少年犯罪案件中,85%的被裁定实施机构监禁或正式缓刑,其中,23%为机构监禁(共14.4万件),62%为正式缓刑(共38.54万件);[9]还有为数不多的案件以释放不作任何制裁告终,这些案件占2002年案件总数的2%;还有14%的案件,最重的惩罚是要求少年赔偿被害人或开展社区服务。[10]

在案件类型上,涉及严重人身伤害的案件,如杀人、强奸或抢劫,最容易导致少年被施以机构监禁,占到此类案件的34%;此类案件中的56%被实施缓刑。但是,实践中,少年因为财产犯罪、毒品犯罪和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而被机构监禁的也很多。2002年,23%的财产犯罪(共5.27万件)、18%的毒品犯罪(共1.44万件)和24%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共3.98万件,包括妨害司法、寻衅滋事、枪械犯罪、酗酒、非暴力性侵犯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实施机构监禁。[11]而在机构监禁的少年中,真正犯暴力重罪的不足四分之一。[12]

 

    最佳探索选摘:小型的社区治疗设施和后续观护

    毫无疑问,有些再犯风险高的少年犯,尤其是对他人造成潜在威胁的少年犯,需要在戒备森严的监狱关押一段时间。但是,仅仅将其关押起来,限制其自由,并不能避免他们释放后再犯。研究表明,帮助少年犯改过自新,避免其未来进一步犯罪,就需要在关押期间,监狱方面要帮助他们找到和解决导致其犯罪的反社会心理、行为方式和其他引发犯罪的行为,采取周到的措施帮助少年在关押期间和释放后得到支持。

    二十年来,密苏里州对在押少年采用了成功的治疗性照顾和关押模式,被广泛奉为值得借鉴的最佳做法和模式。密苏里州采用小型监禁设施,配有很高的员工比例,使每个少年犯得到个性化关注,通过同伴帮助和个性发展,而不是采用惩罚和隔离措施来实现对少年的矫治。密苏里州的监禁设施还尽可能建在距离少年原居住社区较近的地方,并让家庭参与到在押矫治和释放后观护计划的制定。

    接受密苏里州少年服务局(DYS)管理的在押少年,要从早到晚接受学校教育、同伴咨询和行为强化训练。这种家庭式的独栋设施和仔细营造的同伴文化,提高了在押少年的安全感,强化了他们对自己、对工作人员和对他人的责任心。自从进行这种在押矫治改革后,密苏里州监禁设施未出现一例自杀事件,设施中的虐待行为几乎绝迹。密苏里州监禁设施中的少年犯们一起学习如何在家庭和社区中生活,培养友谊,改善参与集体生活的能力。少年犯的所有活动都按组进行,每组10到12人,由两名训练有素的少年专家负责监督;他们一起上课、一同吃饭、互相咨询、一起就寝。密苏里州几乎所有的(91%)在押少年都能获得高中学分,比46%的全国平均水平高很多。释放后,一些措施帮助监禁期间取得的进展得到进一步强化:密苏里州为每一名少年指派一位“服务协调员”,全程关注少年自接受DYS的在押管理到释放后的整个表现。释放后,少年必须经常与他的服务协调员会面。无家可归的或无监护人照看的少年会与服务人员和寄宿家庭接触,保证获得扶助。 

    密苏里州之所以能取得的成功,其实原因很简单:将少年犯当作普通人看待,通过干预性治疗帮助他们克服犯罪的根源,指导其规划释放后的积极人生,这样,这些孩子再犯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进入少年司法的概率也大大减小。的确,DYS提供的报告显示,该州每年获释少年中只有7-8%的再犯率,三年中,被关押在成人监狱的比例也相对较低。[13] 通过在押期间的干预性治疗,服务协调员已成功帮助48%的少年重返校园,而在全国,这个比例仅有12%。密苏里的成功并未耗费高额成本:DYS的设施每天每名少年的治疗成本是130-160美元,而在其他采取惩罚性监禁的设施的州,监禁少年的成本是每人每天200-300美元。

    目前,许多州和地方都在考虑效仿密苏里州的成功政策和实践。密苏里州DYS机构前主任,也是该州模式的设计师Mark Steward目前正和维拉司法研究所合作,以帮助有类似改革意向的州进行体系化的改革。Steward先生负责的咨询机构——密苏里州少年服务所,正在协助哥伦比亚特区改革少年监禁设施以及释放后的后续观护制度。

二、探索减少再犯罪率的经验教训

(一)减少再犯罪率的项目推荐

    全国性的研究成果正日益关注渐进式制裁项目的效果,看哪一些是针对有不同风险、需求和优点的少年的最佳恢复性矫治项目。就这些项目在减少再犯罪率方面的干预效果,已经有数百项研究开展,有些研究更关注那些带有惩罚性特点的措施,有些研究更关注恢复性治疗特点的措施,有些则关注兼有上述两种特点的措施。对这些研究的研究发现(元分析[14]),他们的研究发现具有一致性。分析认为,依赖过度监督和惩罚性制裁的措施在减少再犯罪率方面效果平平,有时甚至增加再犯率;相比之下,恢复性治疗矫治措施在减少再犯罪率方面一直发挥稳定的、很大的积极效果。[15] 当然,恢复性矫治项目的效果也不都是完全一样的,这取决于矫治的内容设计,还取决于项目的执行好坏以及选择适用的少年群体。

    尽管我们知道矫治措施的类型和再犯率密切相关,但是目前的研究还不能明确指出矫治类型差异与效果差异之间的直接联系,因为这些项目一般都不遵循普遍的、有着良好设计的项目程式而设计。尽管有些项目是基于实证研究成果而制定的项目手册设计的,但这还不是很普遍。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共性的矫治服务类型,如家庭咨询或职业培训,但具体内容又因服务提供者不同而不同。此外,矫治服务内容还常常是搭配进行的,如戒毒治疗、情绪控制管理和职业培训相结合。凡是那些矫治效果最好的项目,一般都是基于比较成熟的实证研究而设计,有良好的书面记录,还有手册化的项目设计指导。[16] 其中,有两个经反复试验在减少再犯罪率方面的比较成功的项目——多系统疗法(MST)和家庭功用疗法(FFT),值得详细介绍。这两个项目都是基于社区的以家庭为中心的干预项目,都不涉及机构监禁。

    1、多系统疗法(MST)侧重帮助家庭克服已知的导致少年犯罪问题的能力,如提高家长管教自己孩子的能力,帮助少年远离负面的同伴影响,建立有助于其社会发展的朋友圈。训练有素的MST治疗师和一名博士医师和三到四名硕士医师组成小组,这个小组手头的案件量控制在四到六个家庭,干预期在三到六个月之间。通过反复验证,MST疗法可将少年再犯率降低25%到70%,效果明显好于传统少年司法服务。[17] MST疗法是模范蓝图项目,也是OJJDP办公室推广的示范项目。作为昂贵的家庭外机构监禁的替代措施,MST每人的成本投入仅为4264美元,净节约成本18213美元。[18]

2、家庭功用疗法(FFT)是一种体系化的、以家庭为基础的干预措施,循序渐进的增加家庭在预防少年犯罪方面的保护因素,减少风险因素。训练有素的FFT治疗师手头有10到12个家庭作为服务对象,在90天内,要到访家庭12次。FFT也是模范蓝图项目和OJJDP办公室推荐示范项目。同时,依照华盛顿州公共政策研究所的意见,FFT疗法在有效实施的前提下将极大减少少年再犯罪率,而且这一事实可以经得起科学证明。1973到1997年间,FFT疗法经过9次科学研究验证,在每次研究中都至少减少25%的再犯罪率和机构监禁率,最多减少到80%。[19]FFT的成本甚至低于MST疗法,每人2325美元,预计净节约成本为31821美元。[20]

(二)对减少再犯罪率项目的评估探索

    研究还表明,即使经过精心设计的项目,在不同实施状况下产生的结果也不同,在一些案例中效果明显的方法用在其他案例中有时收效甚微,[21]这意味着,那些被认为有效的项目,不能单纯通过类型描述来完全定义,这驳斥了某些试图寻找“万能模式”的研究活动的假设。[22] 被广泛推广的“示范”项目和对这些项目的排名虽然可以帮助确认哪些项目在矫治少年方面比较成功,但也只能是为某地设计有效的矫治项目提供一般性指导,不能直接照搬。在有了这个认识后,我们重点讨论一下美国研究机构广泛引用的在减少少年再犯罪率方面比较有效的一些循证实践的模板[23],包括:

    1、预防暴力蓝图。Boulder市科罗拉多大学预防暴力研究中心发现11个可用科学研究标准评估效力的暴力预防和干预项目。[24]这十一个项目又叫示范性“预防暴力蓝图”,在减少少年暴力犯罪、攻击、一般犯罪和毒品滥用方面比较有效。除此之外,该中心还将其他18个项目界定为“有前景”的项目。[25]目前,中心和其专家顾问委员会已审查了600多个项目,并将继续关注其他符合遴选标准的项目。在发布“蓝图”之后,联邦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OJJDP)对此积极支持,并向该中心提供资金,资助其在全美其他州的项目开发中扮演重要角色。现在,该中心的项目已发展成为一个大规模的犯罪预防动议,工作包括发现示范项目,对有兴趣开发类似项目的地域提供培训和技术支持,帮助其选择和实施有效的、标准统一的项目。

    2、OJJDP示范项目指南(MPG)是一个科学、实证的项目数据库,所含项目覆盖所有阶段的少年服务工作,从犯罪预防到渐进式制裁再到释放后的社会融入;服务针对的问题也是多种多样,包括毒品滥用、精神健康和教育。指南的目标是帮助少年司法工作者、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强化职责,确保公共安全,减少少年再犯罪率。MPG的实证评级是基于对具体预防和干预措施的标准评估得出的,主要从四个大的纬度来对项目效果进行评级:项目意向框架,项目执行的忠实性,项目评估设计和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的实证指标。最后一个纬度中的实证指标主要是指预防或减少问题行为方面的指标,包括减少影响问题行为的风险因素方面的指标或者为改善问题行为提供保护性因素方面的指标等。通过对上述四个效果纬度的打分,项目最终被分为三类:示范项目,有效项目和前景类项目。[26]

    3、华盛顿州公共政策研究所还根据现有的一些研究方法对循证实践进行严格定义,[27] 他们还从现有研究推荐的有效减少犯罪的项目中发现了一些符合其严格定义的模式。2007年6月,该研究所重点确认了六个它们认为符合循证实践的少年司法项目。[28] 

    当代从事恢复性少年司法理论的研究者面临的挑战,是去确认那些最能在改善矫治效果方面产生影响的因素,[29]而且要求这种研究,既能对某个具体矫治项目的设计提供指导,也能够引导理论界对真正引起少年行为方式改变的机理进行更深刻的理解。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某项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什么发挥作用?”的阶段。理想的研究应该是,以渐进式制裁体系和服务领域为例,研究者应该对相关信息进行区别性分析,以真正回答:“什么方案对谁在什么情况下最有效果?以及为什么有效?”[30]这种研究不是单纯确认某个好的项目为“示范”项目,而是从矫治原理角度归纳项目特点,寻找那些被界定为有效的项目所存在的共性特点。尽管这种研究还比较新,但是,已经有这样的研究,有关有效矫治的一些基本原则的提炼已开始出现。

    根据最新、最全面的有关矫治项目效果的元分析研究,有一个团队在界定有效恢复性矫治措施的基本原则方面有了最新进展。[31]他们总结出产生积极矫治效果(更低再犯罪率)的两个常识性原则——需求原则和响应原则。根据需求原则,找准导致犯罪产生的具体生理、心理的因素将更有效,这些因素也就是那些可以用于预测未来犯罪行为的风险因素,包括反社会态度、同伴影响、自控和自我管理能力、毒品依赖性及其他与再犯相关的因素。当然,导致犯罪的具体因素会因人而异。响应原则,则是要找出那些在消除犯罪诱因方面发挥积极改变作用的比较有效的矫治方法。为了更清晰解释响应原则,研究者参考了关于行为改变学的大量理论研究文献,提炼出了有效矫治方式的特点,即应用认知行为学和社会学习方法的矫治方式被认为对一系列行为的改变是有效的。响应原则认为,针对具体问题行为,使用练习、角色扮演、示范、反馈、语言引导和强化等技巧,提供学习和技能磨练的经历,在减少再犯罪率方面更有效。[32] 

    (三)美国减少少年犯罪的百年经验教训总结

    在研究者绞尽脑汁回答“什么奏效”的问题,苦苦找寻应对具体犯罪成因需求的有效项目原则,尽全力回答“在什么情况下对谁是最有效方案以及为什么是有效方案”的重大问题过程中,少年司法工作人员和其他改革家也从美国一个世纪的少年矫治实践中吸取了经验教训,这里简单做一介绍。尽管“什么奏效”的答案取决于每个少年的需求和风险,所在地域和文化,对示范项目执行的忠实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但是,我们还是能总结出一些成功项目的共同特点:

    1、关注改变具体行为的体系化强化矫治。如需求原则和响应原则所研究的那样,有效的矫治项目一般包含旨在减少导致少年犯罪的具体的、明显的风险因素的强化训练或行为改善技巧。[33]如研究发现,关注改善人际关系的技巧、自控力、情绪控制和毒品滥用控制的项目可以减少高达50%的再犯罪率。一般来说,有效的项目都是非常体系化的,强调基本社会技能的开发,提供个性化咨询,直接针对行为、态度和观念。[34]

    2、基于少年家庭和社区的矫治。对少年司法项目的研究一次又一次表明,将少年安置在家庭外矫治,对于长期的犯罪预防往往是非常失败的策略。对于那些对公共安全没有即时威胁的少年,往往是那些将他们置于家庭或社区的矫治而不是投入到监狱的矫治更能取得成功,特别是那些高度关注家庭环境的矫治成功率高。[35]大多数被置于机构监禁中的少年,再犯罪率往往很高。而基于社区的密集型监督矫治项目,其再犯罪率是非常低的,比家庭外的机构矫治的再犯罪率要低,而且成本只是后者很小的一部分;而以家庭为中心的或多层次强化干预矫治项目,则再犯罪率更低,[36]多系统疗法和家庭功用疗法就是成功的范例。

    3、强化家庭参与。越来越多研究表明,家庭既是将少年置于犯罪处境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在少年犯罪后将其拉回到正常生活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从长期来看更明显。基于家庭的干预措施,例如家庭功用疗法被证实对少年的改变、家庭功用的发挥、犯罪行为的控制和再犯罪率的降低产生积极影响。[37]无视家庭环境或弱化对导致少年犯罪的家庭问题关注的犯罪预防和干预措施,很难使犯罪少年或有犯罪风险少年[38]的行为产生长期的改变。

    4、整合影响少年矫治的跨部门资源。进入少年司法程序的孩子一般也属于其他部门的关注对象,如学校、精神健康、儿童福利、特殊教育等,只有各相关机构在服务和监督上协调一致,针对具体儿童和家庭提供个性化服务,才能服务于儿童的最佳利益。[39]

    三、释放后的社会融入和后续观护

    研究表明,在少年家庭居住地的社区中进行的矫治项目更可能成功,再犯罪率低,而且释放后的后续观护也更容易进行。对于被机构监禁的少年,释放后,他们被要求接受一段时间的“后续观护”,期间,少年继续接受少年法院或少年矫治部门的监督,这种后续观护类似于成年服刑人员的假释。如果少年不遵守相关机构制定的后续观护条件,将可能被重新投入到原来的监禁设施或被转移到其他监禁设施。

    目前为止,州政府对后续观护的一般做法是,让州少年矫治机构(负责监禁设施管理的机构)同时负责被释放进入社区的少年的后续观护服务,有36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采取这种做法。[40] 通常,获释回家的少年不再与当初审理案件的当地法院保持联系,由州相关机构监督少年遵守假释条件的情况,判断是否违反假释规定以及是否应取消假释。

    但在一些州,少年法院也参与少年重归社会计划的制定和项目开展工作。在有些州,根本没有州级少年假释管理机构,被释放少年的监督成为完全的地方政府的责任,由法院派出缓刑官实施;更多的是由州少年假释机构和地方法院共同承担释放少年的监督责任;仅靠司法机构管理后续观护服务的目前只有四个州。[41] 

    每年,将近10万名少年从监禁机构获释回家。我们对这些“重回社会的少年群体”知之甚少,他们也不能获得足够有效的服务,以帮助他们成功融入社会。按照需求原则和响应原则的要求,应该研究这些重归社会少年的独特犯罪起因需求并设计相应的项目具体满足那些需求。例如,一些数据表明,大量获释回家的少年以前也有接受过少年司法处理的经历;2003年,62%的即将重新进入社会的少年代表说,他们此前至少被监禁过一次,这些都说明,要想帮助这些少年成功融入社会必须加大监督和支持力度。[42] 许多获释回家的少年面对的是单亲家长,这些家长非常需要有项目告诉他们,如何更好管教自己的孩子。[43]同是2003年的这些孩子,他们中有将近四分之三的有各种情绪问题,在他们回家后,显然需要一些精神健康服务。[44]

    无论获释少年成功融入社会需要什么样的保障服务,目前为止,他们什么服务也没得到。这些少年在释放后再犯和接受处理的几率非常高。加州少年管理局的一份获释少年记录分析指出,91%的获释少年再次被捕,或在获释三年之内被取消假释。[45]在特拉华州,五年数据分析表明,44%的少年在获释一年内由于重罪再次被捕。[46]由于各州少年司法制度存在差异,目前尚没有全国性的再犯率数据,但一份基于二十七个州(包括佛罗里达州、纽约州和弗吉尼亚州)的再犯罪率报告发现,如果以再次被捕作为判断再犯罪率的指标的话,平均有55%的少年在获释后一年内再次被捕。[47]

    有各种形式的工作都致力于改善对获释少年的需求满足。改革倡导者鼓励,要尽早对少年重归社会进行全面规划,要加强监禁机构工作人员和假释监督机构人员的沟通,更好协调少年释后的服务工作。另外,更加有开拓性的建议呼吁,少年法院应控制少年回归社会的观护过程,接手上面提到的在大多数地区由州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这些倡导少年法院主导释后观护的人士认为,美国少年法院创建的初衷是,少年法院的法官和缓刑官员能比权力集中的行政机构更好发挥监督、考察、支持和帮助少年对社区承担责任的作用。他们还认为,地方少年法院拥有获释少年的具体案件信息,能有效制定后续观护服务计划,享有监督假释条件遵守情况的处罚灵活性,对社区中有着历史性的权威和领导力,更不用说与获释少年在地理上的临近性。虽然评价由少年法院主导获释少年重归社会的效果好坏还为时过早,但一些地方已经开始了这样的试点。[48]

  

结语 美方专家推荐的可参考的美国少年司法探索经验

 

    虽然美国许多地方都在实施试点项目和各种有前景的改革计划,改革他们的州以及地方少年司法系统,但很显然,与现有研究所显示或建议的,为少年和家庭创造更积极的生活,以减少少年犯罪的原则还有差距。本文推荐了当前一些州的最佳探索,这里再次进行总结,以供参考:

Ø将不满18岁少年纳入少年司法体系,因为少年司法体系的最初设计就是要向少年提供最好的恢复性矫治,减少他们的再犯。

Ø尽量减少将少年不必要的投入少年司法程序

对身份违法少年去刑事化,不纳入少年司法程序,而是通过危机干预、暂缓处理和其他长、短期服务进行司法分流。

废除零容忍政策,取消警察入校政策;支持学校对学生进行自主纪律管束,减少停课、开除这种将学生推出校园而进入真正危险处境的做法。必须停课或开除时,要确保向少年提供替代性教育服务。

Ø尽量避免对那些没有公共危险性或不会逃跑缺席出庭的少年采取审前羁押措施

采用客观的风险评估工具指导审前羁押决策的做出,减少对有色族裔少年不适当的高羁押比例,对没有公共危险性或不会逃跑的少年实施羁押替代方案。

更加广泛采用多元化的审前羁押替代方案。

Ø确保法院保障少年的正当程序权利。

保证少年法院法官和辩护律师获得与他们的工作付出相称的尊重和薪酬。

Ø尽量避免使用远离少年家庭和社区的大型、非人性化监禁设施(类似于成人监狱)

缓刑官制定安置建议时,要采用危险性、需求和优势评估工具,以提出最适合当事少年的安置建议。

探索阶梯式观护体系,或渐进式制裁体系,针对不同少年的风险状况和犯罪成因需求,开发有针对性的项目和服务。

更多采用体系化的家庭——社区安置方案,取代机构监禁,更多关注家庭在少年矫治中的作用,并整合跨部门资源来更好帮助少年。

仅对真正威胁他人安全的少年犯实施机构监禁,同时尽可能使用小规模的社区监禁设施。

Ø提供体系化的释后监督、支持服务,应对获释少年重回社区的普遍性犯罪成因需求。

Ø国际实践的教训:尽可能将恢复性司法策略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设计

家庭小组会议。借鉴新西兰毛利人的传统,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不少地方都用家庭小组会议的方式解决少年犯罪行为。在会议中,非暴力少年犯与家人、受害者和其他相关成年人见面,讨论犯罪的原因,确定公正、公平的制裁方法,消除犯罪行为的伤害。同样还有和解小组,一种美国原住民的习俗,也被许多社区采用,解决少年犯罪问题,弥合犯罪导致的创伤。

少年毒品犯罪法庭:通过独立的、非对抗性法庭审理,将酗酒和吸毒少年从少年司法体系中分流出来。提供戒毒戒酒服务,以及全面、个性化的关注。

同龄审判法庭:让少年确定对同伴的合适量刑,主要用于认罪的非暴力少年犯。“法庭”的宗旨是让少年所在社区确定合理的判决和安置意见,通常是社区服务,或辅之以给被害人写道歉信,参加戒毒/戒酒课,或给出金钱补偿。

 

(全文完)



[1] 本文来自《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一书中美国少年司法制度部分。《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张文娟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

[2] Theresa Sgobba,2007年5月毕业于耶鲁大学法学院,取得JD学位,毕业后回到位于纽约的维拉司法研究所工作,现任该所少年司法中心高级项目官员。

[3] William Bowen,2007年5月毕业于耶鲁大学法学院,取得JD学位,后到位于洛杉矶的Irell & Manella, LLP工作。

[4]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律师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执行主编

[5] Howell & Lipsey, James C. Howell and Mark W. Lipsey,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Linking Graduated Sanctions with a Continuum of Effective Programs (2004), 页码2(1), 1. 页码2.

[6] Mendel,由社区预防服务疾病防控中心(CDC)工作组于2007年11月完成和发布的最新、最全面的独立研究指出,有充分证据表明,将18周岁以下少年移交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处理通常提高而不是降低当事少年的犯罪率——包括暴力犯罪。报告认为,将少年犯移交成人法院处理,是“无法预防或减少暴力的”。同时,工作组不建议“为实现减少暴力的目的出台促进将少年犯移交成人司法系统的法律或政策。”Effects on Violence of Laws and Policies Facilitating the Transfer of Youth from the Juvenile to the Adult Justice System: A Report on Recommendations of the Task Force on Community Preventive Services, 健康和人类服务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Morbidity and Mortality Weekly Report 1, 8, Vol. 56, No. RR-9 (No诉 30, 2007), 参见http://www.cdc.gov/mmwR/preview/mmwrhtml/rr5609a1.htm.  同样参见 Richard A. Mendel, Beyond Detention: System Transformation Through Juvenile Detention Reform 18 (2007), 请参考 www.aecf.org/KnowledgeCenter/Publications.aspx?pubguid=%7BCB481CEA-72CF-424F-BBF6-356C41DDC489%7D.  MacArthur青少年发展和少年司法研究网络基金会(ADJJ)对过去十年中经由成人法院审理的少年犯的处理效果进行了全面研究,并于2006年9月发布了一系列研究报告, 请参考http://www.adjj.org/content/page.php?cat_id=2&content_id=28.、页码18; Snyder & Sickmund,见上注 12,页码174.

[7] Mendel,同上,页码18.  1995年,日均人数保持在这一水平之上,尽管同一时期少年暴力犯罪率下降了40%。

[8] Snyder & Sickmund, Howard N. Snyder & Melissa Sickmund, Juvenile Offenders and Victims: 2006 National Report, 美国司法部,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 (2006), 参见 www.ojjdp.ncjrs.org/ojstatbb/nr2006/downloads/NR2006.pdf.,页码174

[9] 同上。1985年到2002年期间,被判各种类型机构监禁的少年人数上升了44%,从10040件上升到14400件;在这期间,将正式缓刑作为已决安置方式的案件数量几乎翻了一番,从1985年的18.96万件上升至2002年的38.54万件。

[10] Snyder & Sickmund,见上注4,页码177。

[11] 同上。

[12] Mendel,见上注2,页码18。

[13] 数据来自密苏里州少年服务局(DYS),2008年3月。

[14] 元分析是一种为研究证据编码、分析和总结的定量技巧。更多信息,请参考 Howell & Lipsey, James C. Howell and Mark W. Lipsey,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Linking Graduated Sanctions with a Continuum of Effective Programs (2004), 页码2(1), 1., 页码4 n.3.

[15] Mark W. Lipsey & Francis T. Cullen, The Effectiveness of Correctional Rehabilitation: A Review of Systematic Reviews, 3 Ann. Re诉 L. & Soc. Sci. 297 (2007) 参见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060781.  Lipsey和Cullen在2007年的研究是目前为止最全面的元分析研究,综合了此前对矫治干预措施减少再犯罪率效果的各种研究成果。他们的研究同时关注对少年和对成人的制裁,发现:对少年制裁方面的分析研究要多于成人的,对两个群体广泛的元分析表明,少年犯的恢复性矫治效果要好于成人(这点并不奇怪)Howell & Lipsey, 见上注 10,页码4.

[16] Lipsey & Cullen,见Mark W. Lipsey & Francis T. Cullen, The Effectiveness of Correctional Rehabilitation: A Review of Systematic Reviews, 3 Ann. Re诉 L. & Soc. Sci. 297 (2007) 参见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060781.  Lipsey和Cullen在2007年的研究是目前为止最全面的元分析研究,综合了此前对改造干预措施减少累犯率效果的研究。综合分析了对少年和成年罪犯的制裁,指出对少年制裁方面的分析研究要多于成人,对两个群体广泛的元分析表明少年犯的改造效果要好于成人(这点并不奇怪)页码16.Howell & Lipsey, 见上注 10, 页码4.,

[17]请参考, Sharon Mihalic et al., Office of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Blueprints for Violence Prevention (2001), 参见http://www.ncjrs.gov/html/ojjdp/jjbul2001_7_3/contents.html; Richard A. Mendel, Less Hype, More Help: Reducing Juvenile Crime, What Works – and What Doesn’t (2001).

[18] Evidence-based juvenile offender programs: program description quality assurance,and cost, (华盛顿州公共政策研究所,2007年6月), 页码3.

[19] Mendel, 见上注 13.

[20] Evidence-based juvenile offender programs: program description, quality assurance,and cost, (华盛顿州公共政策研究所,2007年6月), 1.

[21] Lipsey & Cullen, 见上注12, 页码16.

[22] 同上。

[23] 循证实践(Evidence-based practice)是一种旨在鼓励搜集、阐释和整合有效的病人报告、临床观察和研究成果等证据的方法。可获得的最佳证据,是根据病人情况和喜好加以调整的,用于改善临床判断的质量,提供成本节约化的照顾。循证设计和发展决策是根据对搜集的反复出现的、精确信息的审查而不是依靠规则、一次观察或传统习惯而做出。不幸的是,“循证”一词常被宽泛的用于政策讨论中,扰乱了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和实践的统一理解,导致人们质疑,现有一些项目的研究基础是否来为货真价实的循证。

[24] 预防暴力研究中心: Blueprints for Violence Prevention website, 参见http://www.colorado.edu/cspv/blueprints [上次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7日]. 在项目有效性方面,预防犯罪研究中心还特别推崇三个重要标准:有完善研究设计、持续效果和多地域复制的犯罪遏制效果证据。蓝图中的“示范”项目必须满足所有三个标准,“有前景”的项目只需满足第一个标准。

[25] 更多“示范”和“有前景”的项目详细信息请参考 同上。

[26] 更多OJJDP办公室示范项目信息请参考http://www.dsgonline.com/mpg2.5/search.htm 。

[27] Evidence-Based Public Policy Options to Reduce Future Prison Construction, Criminal Justice Costs, and Crime Rates, (华盛顿州公共政策研究所,2006年10月), 7.

[29] Lipsey and Cullen,2007,页码14。

[30] Lipsey and Cullen, 2007,页码15。

[31] D.A. Andrews, I. Zinger, and R.D. Hoge,“Does correctional treatment work? A clinically relevant and psychologically informed meta-analysis,” Criminology 28(3): 369-404,引自Lipsey and Cullen,2007,页码17.

[32] 同上。

[33] 同上。P. Greenwood, “What works with juvenile offenders: A synthesis of the literature and experience,” Federal Probation, 58 (4) (1994),63-67。

[34] 请参考,D. Altschuler, “Intermediate sanctions and community treatment for serious and violent juvenile offenders,” in R. Loeber & D. Farrington (Eds.),Serious and Violent Juvenile Offenders. Sage Publications: Thousand Oaks,CA,1998。

[35] 请参考,Mendel,见上注 13,页码2.

[36] 同上。页码16.

[37] 请参考,Lawrence W. Sherman et al, Preventing Crime: What Works, What Doesn’t, What’s Promising?, 美国司法部,司法项目办公室 (1997), 参见www.ncjrs.gov/pdffiles/171676.pdf.

[38] 参见, Mendel, 见上注 13, 页码 14.

[39] 请参考, NMHA Factsheet: Treatment Works for Youth in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http://www1.nmha.org/children/justjuv/treatment.cfm (上次访问时间是2008年6月8日).

[40] Patrick Griffin & Melanie King, NCJJ State Juvenile Justice Profiles: National Overviews (2006) http://www.ncjj.org/stateprofiles/overviews/faq6.asp (上次访问时间是2008年6月8日).

[41] 同上。

[42] Snyder & Sickmund,见上注 4,页码232-33.

[43] 同上。 页码233.

[44] 同上。

[45] Michelle Byrnes et al., Aftercare as Afterthought: Reentry and the California Youth Authority (2002), 参见http://www.cjcj.org/pdf/aftercare.pdf.

[46] Jorge Rodriguez-Labarca, John P. O’Connell, Delaware Statistical Analysis Ctr., Delaware Juvenile Recidivism: 1994-2003 Juvenile Level III, IV and V Recidivism Study (2003).

[47] Snyder & Sickmund, 见上注 4, 页码234.

[48] Patrick Griffin, Juvenile Court-Controlled Reentry: Three Practice Models, 美国司法部,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1-11 (2005).

通过肖利娜

断腿少年维权之路

 断腿少年维权之路

文/其布热

【本案焦点

铁路交通事故的诉讼管辖范围如何确定?

案情介绍

2010年4月16日9时许,15岁的小强(化名)放学在外面玩耍,因天色已晚抄近路回家,经铁道旁没有防护措施的桥洞钻过行至呼哈地铁专用线0公里+24米处被呼和浩特铁路局机车轮压伤,当晚由120急救车送到解放军253医院救治。经过医院诊断右胫骨下段及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医院以“右小腿毁损伤”当即收院治疗。医院于4月17日上午行“右小腿清创截肢术”,这个活泼好玩的小强永远失去了右小腿。小强住院32天后伤口痊愈并出院。后经过鉴定,小强右下肢损伤属6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小强父亲找呼市铁路局以及铁路公安处解决赔偿之事,但一直未果。

办案经过

、谁是侵权主体?

小强父亲通过一司法机关的朋友了解到自治区律协未保委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后,直接来到东日律师事务所申请援助。专职公益律师接待其父亲了解事情经过后觉得小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首先要确定侵权主体。因小强父亲对该侵权主体阐述不清,律师需要进一步了解案情事实。公益律师与受援人父亲几次去车站派出所了解情况,办案民警躲躲闪闪,不愿给律师提供书面的材料,但律师通过与民警的谈话中,知道该侵权发生路段为呼和浩特市地方铁路公司管理,机车属于呼市铁路局集宁机务段。接着律师去呼市铁路局以及呼市地方铁路公司调查集宁机务段以及呼和浩特市地方铁路公司的详细情况,集宁机务段属呼市铁路局的二级单位,呼市地方铁路公司属于呼和浩特市运输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侵权主体确定后,律师开始准备起诉材料,把呼市铁路局、呼市铁路局集宁机务段、呼市运输集团公司、呼市地方铁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管辖法院到底是哪儿?

案件受理后,办案律师与小强父亲沟通立案的事情,为了避免铁路运输法院倾向于铁路部门的利益,决定到地方法院起诉。6月18日律师与当事人一起去呼市新城法院立案,等待开庭时间。但半个月后法院通知说俩被告已经提出管辖异议,经过法院裁定该案件转为呼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律师重新准备起诉材料和伤残鉴定申请书办理起诉手续。

、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未尽安全警示义务?

案件发生当初,小强父亲对小强穿过了桥洞以及铁路沿线的防护漏洞进行了拍照,以便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律师整理所有的有利证据后提交给法院,证明被告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上的过错。但该事情发生后不久铁路运输公司对一些存在隐患的桥洞以及护拦进行堵塞和维修,并一直表示他们没有任何过错。2010年9月20日呼市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铁路运输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八款“任何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上通过”及《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一条一款“事故当事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定,事故当事人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追究监护人X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为了争取主动,律师多次去铁路运输法院与主办法官沟通案件,让法官尽量多方面了解案件事实,并一再强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铁路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等。最后法官也表示谨慎对待对该案件的处理,尽量维护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经过法院多次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最终达成协议,由呼市铁路局赔偿、内蒙古呼运(集团)公司分别给原告赔偿15万元,共计30万元。

法律分析

、管辖权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16 法(交)发<19908号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 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中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一条写到“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从这些规定中看出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被害人考虑自己的利益平衡选择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愿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铁路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司法解释明确了铁路法院对铁路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由此案件移送至铁路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铁路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维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铁路法》以及铁道部出台的一些法规规定,受害人很难得到赔偿。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正是明确了铁路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的责任承担依据。

针对上述这个案子,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毁损、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除了在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只有在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而造成人身损害等有限情形,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没有该行为,不存在免责。第二、铁路运输企业没有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要承担最高至80%的责任。第三、无论何种情形,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对于未成年受害人也要承担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思考和建议

、怎样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为什么专门设立一条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特别保护问题?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事故受害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尤其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处理难度相对要大得多。一方面是此类案件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如果受害人已经死亡,那么对于其父母而言往往是中年丧子,且很可能是失去了唯一的子女;如果受害人幸运地保住了生命,也往往留下了很重的残疾,其一辈子的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都有一个“怎么办”的问题。且不说事故的原因或者各方是否有过错,单单面对这样一个不幸的后果,就不能不让人感到深切的同情。但在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认识和避免危险、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又比较低,铁路运输企业即使设置了完备的警示标志、信号,也可能对未成年人不起任何作用,可以说是防不胜防。并且,在这类案件中通常也的确存在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问题。针对上述情况最高院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人为本、民生为重、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倾向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所以司法解释首先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监护人及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司法解释中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也就是说,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要承担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希望尽快推进铁路运输法院的体制改革

从该案件的审理中笔者也能感受到,受害人对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公正与否的怀疑以及铁路法院法官的为难情绪。法官为了既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又不想与铁路运输公司关系搞僵,多次召集原被告调解,希望以调解结案。由于铁路法院的特殊环境,法官受到的制约因素就会多一些,当事人也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极大的疑问。据了解,中央有关部门已把铁路运输法院体制改革确定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这项改革正在积极稳妥的推进过程中,其方向是将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予以整体保留,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同时其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均与铁路运输企业脱钩。改革完成后,应该可以消除人们由于体制原因而对铁路运输法院所抱有的疑虑。我们期待铁路运输法院的体制改革早日实现。

 

(作者系内蒙古自治区律协未保委专职公益律师)

通过肖利娜

对待“江洋大盗”也应司法公正

 对待“江洋大盗”也应司法公正

文/董杰

 

本案焦点

1、能否以受害人报案的涉案物品购买价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

2、无法鉴定的涉案物品其销赃数额可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

3、未成年被告该问责的不只是其本人

案情简介

杨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犯罪前系初中三年级学生,因早恋被学校公开批评,并责令回家反省,由于杨某学习成绩优异,被允许届时参加中考杨某及其早恋女友被学校双双停课后,他们自知无法与父母家人交待,于是便选择离家出走,并先后辗转于多个城市,靠打些零工维持生活,但最终被女孩儿父亲找回。女孩儿父亲将女儿找回后,为防止女儿杨某继续交往,便将其锁在家中。杨某得知此情况后,在网上学习了开锁“技术”,乘女孩儿家中无人之际,用学会的“技术”打开门锁将女孩带走,自此到案发,双方家长没能找到他们。 

杨某女友离家出走后,二人因为年龄小,没有找到工作,每日生活无着。为了解决生活困境,二人就想到了用学过的开“技术”进行盗窃。在不到两个月时间内,他们入户盗窃10次,根据失主报案所称及经过鉴定的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5万余元。他们的盗窃行为在当地居民中引起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警方也加大了巡查力度。终于在二人又一次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由于女孩儿15岁,未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警方对其讯问后将其释放。

此案破获后,媒体进行了报道,杨某一时间被称为“江洋大盗”。

办案过程

杨某犯罪时系未成人,其监护人未为其聘请律师,故律师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起诉书指控:杨某入室盗窃10起,盗窃数额15万余元,数额巨大。

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及阅卷注意到,起诉书部分指控事实的依据仅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并无发票及其他能够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明材料,而且起诉书只考虑受害人报案材料所述的涉案物价值,而没有考虑物品经过长时间使用价值已经减损的客观事实,因此,律师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客观通过法庭调查,杨某对盗窃10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悔,但表示盗窃物品都是旧物。因此律师认为:

起诉书中对部分涉案物品以受害人报案所称的购买价格认定杨某的犯罪数额,不客观,不公正

本案中无论受害人的陈述(或报案材料),还是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的表述,均证实受害人报案材料的涉案物品均是使用过的旧物品。众所周知,物品的被使用(保值增值物品除外)加之品本身的更新换代,其价值和价格自然会因为使用和时间推移而降低,尤其像本案中手机、照相机、电脑、手表等涉案物品均属于价值减损物品,因此,起诉书无视物品价值减损这一客观事实,将案件中所有未经鉴定,且仅有受害人报案材料的旧物品以受害人自报的购买价格认定杨某盗窃数额显然是对杨某犯罪后果的不客观认定。如: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受害人刘某报案其2005年3月以11000元价格购买的涉案惠普康柏2194AF笔记本电脑,该电脑追回,经过鉴定其价值760元,可见其价值减损程度之大,起诉书指控的是760元。但相比之下,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受害人张报案称其惠普笔记本电脑是2007年以12000元价格购买的,该电脑未追回,也未鉴定,起诉书以受害人自报的12000元的价格进行的指控。两个都是惠普电脑,购买时间虽然相差两年购买价格相近,但起诉书的指控数额却相差悬殊;再如第四起犯罪,受害人张报案称其2009年12月中旬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的白色联想C305一体机电脑,第八起犯罪受害人刘报案称其2010年6月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的联想邵阳E43A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被追回,经鉴定其价值5400元,从6月份购买到11月被盗窃约5个月的时间其价值已经减损了1400元,比较而言,起诉书对第四起犯罪中白色联想C305一体机电脑以购买价格4500元指控明显不客观;再如,第二起犯罪中受害人2007年11月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的黑色三星268手机,至案发近4年时间,起诉书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指控。这些均表明,起诉书以物品的购买价格指控杨某的犯罪数额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因此,律师认为法庭应当考虑本案中只有受害人报案材料的未经追回未做鉴定的涉案物品的使用年限价值减损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以客观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对涉案物品的销赃数额依法可做为未经鉴定的涉案物品价格的参考

起诉书中以“以购买价格”指控的涉案物品,从法庭调查来看,均是受害人没有购物凭证的物品,起诉书对此类物品价格的指控凭的仅仅是受害人陈述。而且从法庭审理中公诉人的举证情况看,其中有三起犯罪,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有自相矛盾之处:第一起犯罪,受害人对金饰品的价格说法不一;第二起犯罪,受害人对涉案金饰品的克数和价格以及手机的价格说法不一;第九起犯罪,受害人对金饰品的数量说法不明确,报案材料说两条,询问笔录说一套。受害人的陈述不稳定,故不排除其的虚假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可见,在无法追回原物的情况下,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自行陈述,而要结合证人证言、有效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且得到被告人证实的未追回物品已被销赃,关于销赃数额被告人杨某及同案女友的讯问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因此,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七)项关于“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立法精神,销赃数额可以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因此,对本案中未追回的涉案物品依法可参照销赃数额来确定杨某的盗窃数额,以使杨某得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只有受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涉案物品,法庭不应认定

起诉书以“购买价格”指控的部分涉案物品,从法庭调查来看,其指控依据仅仅是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如:第三起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同案在小区某受害人住处秘密窃得芙蓉王香烟两条,购价460元。对于该两条芙蓉王香烟,只有受害人陈述其于某年某月某日以230元购买了硬盒芙蓉王两条。被告人杨某及同案在供述中都未提到过在该处窃取过香烟。第九起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同案在某受害人住处秘密窃取黄金项链一套,购买价格8000余元,其中一条已追回,鉴定价格为1521元。对于该黄金项链,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抓获经过中描述到:“受害人某某丢失黄金项链两条。”而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又声称:“自己丢失黄金项链一套。”而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二人在该处只窃得黄金项链一条。

而从本案被告人杨某与同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一直稳定且前后一致,互相印证,法庭对此应予以采信和认定。相反,受害人对于同一件物品,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其陈述具有很大的虚假性,法庭不应采信。因此,法庭应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对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芙蓉王香烟两条、黄金项链一套的说法不应采信和认定。

此外,起诉书中以“以购买价格”指控的公安机关未追缴被告人也未销赃的涉案物品,即第八起犯罪,受害人刘丢失的于1979年购买的13克24K黄金项链一条;第九起犯罪,受害人池丢失的一块紫水晶链手表和一块白水晶链手表,虽然被告人与受害人就物品种类的说法能够印证,但仅有受害人对物品价值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价格和真伪,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现代刑事司法原则出发,对这些涉案物品法庭不应认定其价值。

)杨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年仅16周岁,法庭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杨某出生于1994年,在实施此次盗窃行为时刚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法庭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而且其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杨某从小学到初中一直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孩子,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记录(社区开具证明予以证实)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庭审,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始终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具体量刑意见: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1、确定基准刑:

1山西数额特别巨大起点起点为50000元,杨某盗窃数额超过了50000元,应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即120个月。

2起诉书指控杨某盗窃的数额为150322元,但经过鉴定的涉案物品的价值和现金共97227元,公诉人以起诉书指控的150322元作为对杨某的量刑起点,并没有考虑涉案物品价值减损的客观事实及孤证下的涉案物不能计算杨某盗窃数额的情况对被告人明显不公平。因此,辩护人认为应以经过鉴定的涉案物品的价值和现金共97227元,同时参照未鉴定的涉案物品销赃价格6993元,合计盗窃数额104220量刑。盗窃数额超过50000元的部分,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杨某盗窃超过50000元的部分54220元应增加9个月刑期;杨某共盗窃10次,每增加一次可增加1个月刑期可增加9个月刑期两项合计可增加18个月刑期

因此杨某的基准刑应确定为138个月。

2、具体量刑情节:

1)杨某犯罪时16周岁,可减少基准刑的30%—60%,律师考虑到杨某一贯表现良好,为了维持与女朋友的日常生活,年幼无知导致犯罪,认罪态度好,可减少基准刑的40%。

2)杨某归案后积极退赃,较大程度上挽回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20%。

3)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写了悔过书,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基准刑的10%。   

4考虑杨某入户盗窃,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具体量刑意见:

138*(1-40%)*(1-20%-10%+10%)=66个月=5年6个月。

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为5年6个月有期徒刑。

法院判决书未采纳律师关于杨某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完全依照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数额对杨某的犯罪结果进行了认定,判处杨某有期陡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律师收到判决书后,对杨某进行了回访,其认为判决结果有些重,但又不想上诉,理由是如果家人“不活动”也减不下来

 分析与建议

本案留给律师很深的思考,这既有杨某作为一名“好学生”如何变为“江洋大盗”的思考;也有法院判决书没有任何说理即断然认定起诉书的全部指控,判决如此不公的无奈

)杨某由一名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变为人们眼中的“江洋大盗”首先应当问责的家长、学校、社会

通过与杨某父母访谈我们得知,杨某因早恋被学校停课后,与女友离家出走前,曾回过家,但此事没有引起父母足够的重视,他们没有细致深入的与杨某进行沟通交流,了解他内心的想法,没有对杨某进行开导让他迷途知返,是强行勒令杨某与女友分开,导致处于青春期的杨某心理更加逆反,以致于从家中偷跑与女友团聚,并不再回家。

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机构,对处于青春期学生出现的“正常问题”,表现的很无措,除去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的方式处理问题外无计可施,这无疑是学校教育的薄弱之处正是学校处理问题的方法失当和不负责任把已存在“问题”的杨某,推向了“问题”更为复杂的社会,使得杨某失去了对来说最适宜改正“错误”,正视“问题”的学校大环境学校难道不应承担责吗?

律师会见杨某时了解到,他和女友出走期间是在外租房居住,而杨某和其女友均没有身份证。他们能够的事实证明,尽管他们没有身份证,但这并没有成为他们租房的障碍;尽管他们满脸的稚气,没有受到房主的质疑。如果我们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像杨某此类社会人员的管理,杨某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很可能不会一直在社会闲散,以致陷入犯罪的深渊者,杨某的开锁技术是在网络上所学,这说明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不仅仅是网络游戏、色情信息,而我们的相关部门也没有对此进行有效监管(笔者在网上输入关键字后即会显示教授开锁的信息内容)。

)杨某的犯罪数额人为加重,法院量刑说理不清

我国刑法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的此两条规定确立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量刑指导原则也明确: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量刑应当坚持依法量刑,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指案件中的所有事实,对于盗窃案件来说犯罪数额即是量刑的法定事实和基础事实,对此如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量刑必然错误。

杨某系盗窃犯罪,故犯罪数额直接影响其量刑轻重。起诉书指控杨某的盗窃数额为15万余元,其中部分涉案物品的价格只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受害人报的是购买价格,没有考虑被盗物品的折旧,起诉书对此也没有考虑,判决书对此亦没有考虑,这使得杨某的犯罪数额和犯罪后果人为加重,进而使杨某获刑较重。

此外,本案判决书对起诉书指控杨某盗窃数额15万余元完全认可,但没有进行说理,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盗窃数额为10万余元的理由未提及未说理,“本院认为”稀里糊涂,使得被告人和律师根本无从知晓判处被告人8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理由和依据

对于被告人判处刑罚,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固然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但却不能脱离基本的犯罪事实杨某的犯罪行为确实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以致被称为“江洋大盗”,但其仍有权获得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且对于杨某来说,认罪服判,从内心接受教育和改造对于其来说才更有意义。

 

(作者系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律协未保委秘书长,山西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执行主任

通过肖利娜

我国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之探析

 我国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之探析

文/李照君

内容摘要:本文从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出发,对我国“倒金字塔”式的少年刑事案件分流体制进行了分析,进而对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体制进行了可行性的探讨,最后总结出了以涉嫌犯罪的少年康复为重点的我国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机制。

关键词:刑事少年司法  福利模型  康复

 

一、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司法中“少年”的界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A/RES/40/33号决议附件)中对少年进行了较为宽泛化的界定,即“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阶段仅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北京规则的规定,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

我国刑事司法中,对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罪的,存在一个逐级分流的特点。所谓逐级分流是指,少年涉嫌刑事犯罪的,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涉案少年最终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人数呈现倒金字塔的状态。具体来说:

首先,在法律的预设上,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仅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这就在进入刑事诉讼前对涉案少年进入刑事诉讼进行了分流;其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会考虑涉案少年的具体情况,一般来说仅对于必须采取刑事诉讼的,才会让涉案少年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该阶段会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案少年人数减少;再次,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会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考虑涉案人员的年龄因素,因此仅对于必须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才会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会进入刑事审判阶段,故在审查逮捕阶段,对进入最终的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人数进一步起到了减少的作用;最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少年犯罪的案件也是谨慎起诉的,对于可以采取可以实现保护被害人利益和保护涉案少年合法权益相统一的案件的,尽量暂缓起诉,因而事实上使得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的人数起到了限制作用。

这一倒金字塔的模式,导致的最为直接的后果即是,最终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往往是“必须处罚的”,所谓“必须处罚的”是指经过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筛选,剩下而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一般来说是罪当应罚的。

(三)对我国刑事少年司法的检讨

笔者所总结的倒金字塔的分流模式其真正的含义在于其指出了我国刑事少年司法的指导思想:对于涉案少年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的尽量采取非刑事处遇措施,对于必须采取刑事处遇的,尽量减轻刑事处罚。正是有此指导思想的存在才会导致涉案少年在进入最终的刑事审判阶段途中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人数不断减少。但是笔者认为该种指导思想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其一,该指导思想将刑事处罚作为对少年犯罪的必不得已而采用的方式,虽然情非得已,但事实上对必须采取刑事处罚的少年的刑事处罚已成已然。笔者并非认为不能对少年犯罪施以刑事处罚,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将刑事处罚作为少年犯罪后的最后结果,少年犯罪是因为少年在社会的成长中出现了违背人性以及社会秩序的行为,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文明社会的国家,在理想状态下,相对于少年的父母而言,应当是少年虚拟的监护者,对待少年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特别是要对少年犯罪后的恢复和重新返回社会做出真诚的努力,而不是仅仅以刑事处罚或者伴随着教育改造的刑事处罚而终结。

其二,本文刑事少年司法,指的是少年犯罪的刑事审判阶段,也就是上述倒金字塔的塔尖。在我国目前这种倒金字塔的模式下,刑事审判中法官或许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无奈的心理“没有办法,只能依法对涉案少年处以刑事处罚了”,在刑事少年司法中,在罪与非罪的考虑之外很少涉及对涉案少年的康复问题。法官考虑的是对少年犯罪定罪量刑的准确性,通常会在罪与非罪上纠结,在此罪与彼罪上沉思,在重刑与轻罚上思量,更多的时候,对犯罪少年如何重新返回社会没有足够的考虑,对如何挽救迷途的少年没有深入的涉及,对如何防止犯罪少年重新犯罪没有仔细的研究。这种现状说明了我国对待少年犯罪的理念尚需转变,在少年犯罪后,国家所要做的不仅仅是以严厉的刑罚处罚犯罪的少年,而是要在严厉之外摆出一副慈祥的面孔,以温柔的双手抚摸犯罪少年异化的心灵,以适合少年心智的手段,为犯罪的少年进行治疗,为其康复而做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一)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

典型的福利原型模式少年司法制度主要发源于英美国家,是英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其起源于英国衡平法上“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理论,[17]即国家亲权理论,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儿童少年受到妥适的保护教养,使其免于疏忽虐待或者其它不利于政策发展的环境,以预防少年罪行的发生。”[18]这种模式是基于少年是权利主体,不仅自身拥有健康成长发育权而且享有接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同时国家与社会也有保障他们享有权利的义务。因此,“国家,如同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管教和缺乏寄托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19]

该模式确立了少年审判与刑事审判机构组织形式的二元分立,并将少年审判机构独立于成人的审判机构,确立了少年司法干预的目的是康复,而不是惩罚,少年司法按照“少年最大利益原则”进行福利性干预,注重的是少年康复的需要,而不是像成年人刑事司法那样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20]

(二)我国构建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爱少年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要通过各种方式呵护少年的成长,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少年犯罪的处理也应当切实地体现上述思想。我国传统刑事少年司法中对待犯罪少年的方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对犯罪少年的康复问题,并没有按照“少年最大利益原则”进行福利性干预。这种刑事少年司法的弊端很多,较为突出的有,其一容易使犯罪少年在监狱形成交叉感染;其二,刑事处罚会使社会对犯罪少年贴上“不良少年”的标签,影响其重新返回社会;第三,运用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对待犯罪的少年,可能会使心智不成熟的少年产生仇恨司法乃至社会的想法,对其康复产生极坏的影响。很显然这些弊端的存在暴露出传统刑事少年司法理念存在的问题,这不利于少年的健康成长,影响到国家的长远发展,事实上这也使得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成为必要。

我们知道典型的福利原型模式少年司法制度主要起源于美国,当然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能否在我国建立,笔者认为需要考察该制度在我国有没有适合的土壤,换句话说就是有没有本土的适应性。

1、对少年刑事犯罪“网开一面”具有社会可期待性。一般而言一个家庭要将一个初生的婴儿培养成人是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的,一旦在培养的过程中,少年误入歧途,走上刑事犯罪的不归路,那么绝大部分家庭都会很是惋惜,并且希望犯罪的少年能够改过自新,因此从他们的角度而言,他们并不希望对犯罪的少年进行如何的惩罚,他们希望的是犯罪的少年何时能够重新返回社会,做一个正常的人,这种相对“自私”的想法,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得以被大部分家庭所理解和认同。另外就少年本身而言,少年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少年的可塑性是不分国别和人种的,主要是因为少年的心智尚未成熟,缺乏理智的判断力,因此挽救犯罪的少年,使其康复,重新回归社会的成本较低,而且成功率较高。因而对少年刑事犯罪“网开一面”就具有了社会的可期待性。

2、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在我国法律的框架下,对待犯罪,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笔者认为对待少年犯罪应当始终秉持一种相对较宽的态度,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的本质是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本着最有利于少年的原则,尽快使其康复,进而回归社会,这与我国当前贯彻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3、和谐社会要求对待少年的司法和缓化。和谐社会是一种文明的社会状态,检验社会是否文明的一个重要的标尺便是对待少年的刑事司法是否充满人文的关怀。刑事少年司法充满人文关怀所关注的是“少年为什么会犯罪、少年怎么去犯罪以及如何挽救犯罪的少年”。它并非一个惩罚机制,而确切的说是一种康复机制。在和谐社会的前提下,少年刑事司法的和缓化,并不意味着不对少年进行严厉的刑罚处罚,而是一切对少年必要的处罚措施都是为了少年的康复而存在。如果说作为理性的法律对待犯罪的少年冷酷无情,充斥着惩罚的诉求,而不去寻找更有利于犯罪的少年成长的方式,这势必会与和谐社会的总体社会氛围相违背。

最后,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对犯罪少年承担的一种义务,因此为此支付一定的资源是合乎情理的。我国已经摆脱了一味只追求经济发展的阶段,我国社会在社会稳定的大环境下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此大背景下,我国整体国力有能力为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必要的资源给予,从经济支持和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说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制度是具有可行性的。

三、构建我国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的探索

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因我国目前刑事少年司法的重心在于惩罚而不在于犯罪少年的康复,而使得该项工作具有较大的困难甚至具有一定的颠覆性。

首先,要以该涉嫌犯罪的少年康复的难易程度作为刑事诉讼分流的主要依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在弄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可以直观的信息得出该涉嫌犯罪的少年陷入犯罪的泥沼的清晰轨迹,进而得出对该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康复的困难指数。一般来说,对于困难指数较低的涉嫌犯罪的少年可以考虑直接对其进行康复治疗,而不必要进入最终的刑事审判程序。

其次,要建立完备的审前社会调查机制。建立这一机制是为了解决在获取对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康复的困难指数过程中遇到的诸如数据获取不专业、缺乏公信力等问题。完备的审前社会调查机制包括两大方面,其一,对涉嫌犯罪少年的全面的调查。包括,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就学经历,以及与其相关的人际关系等,目的在于通过调查,查明涉嫌犯罪的少年涉嫌犯罪是出于何种动机、主观目的如何等,进而判断出进行康复的困难指数。其二,完备的审前社会调查机制,还包括对有被害人案件,要考察被害人的态度,在对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康复的同时尽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促成双方当时人的和解。

再次,要整合司法资源,在检察院建立少年刑事犯罪的综合协调部门。该部门将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部门的权限合二为一,并且对于有少年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该部门有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力。该部门在进行提前介入侦查的同时,便要积极进行有关该涉嫌犯罪少年的社会调查活动。

最后,综合协调部门经过审慎的权衡之后,认为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少年提起公诉,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时,在刑事审判阶段,综合协调部门,要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公正且全面的向法官提供有关该涉嫌犯罪的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充分阐明对该少年进行康复的困难程度,以及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法庭应当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做出最有利于涉嫌犯罪少年的裁定或判决。

结语

构建我国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制度,是站在社会整个前进的角度,为误入歧途的少年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它反映出司法人文关怀,更反映出国家对少年发展的呵护。当然这种制度的存在并意味着司法、国家对少年刑事犯罪的纵容,因为它充分的发挥了刑法的最后保障功能,并且对于存在更有利于犯罪的少年康复的其他措施的前提下,刑罚应当谦抑。

 

参考文献

1、屈学武,周振杰.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区域性考察及其罚则改革研究[J].北方法学, 2007, 1(4): 117-119。

2、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张兆利.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8-119。

4、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论[J].当代青年研究,2002(5):15-18。

5、姚建龙:理解未成年人检察制度,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2):77。

6、高晓莹.少年司法制度论纲[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7):83-87。

 

 

                                 (作者系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1]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组长沈德咏2008在全国部分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为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而努力》

[2] 读者可能会提出,这种弱势通过律师代理即可弥补,但是根据目前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尚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且由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对较高,这样也就一定程度上使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只能“望律师兴叹”,因此不可能普遍实现律师代理诉讼,通过律师代理弥补诉讼能力上的弱势在目前还无法全面实现。

[3] 又称为《北京规则》,我国于1985年批准加入。

[4] 王雪梅著:《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024

[5] 皮艺军著:《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体化》,发表于《法学杂志》,2005年第3

[6] 王洪著:《家庭自治与法律干预——中国大陆婚姻法之发展方向》,发表于《月旦民商法研究——新时代新家事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0

[7] 参见刘邦明著:《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新路径》,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9531日法周刊第二版;鲍雷刘玉著:《春风化雨润心田——北京法院“加法规则”催生涉少民事审判“五化”新机制》,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8531日第四版;石岩著:《武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方位》,发表于《江苏法制报2008529B1版;袁定波著:《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北京二中院探索适合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方式》,发表于《法制日报200863日第6版等报道文章。

[8] 姜启波 刘小飞著:《人民法院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理论构想》,发表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4

[9] 张亦嵘 李松著:《将矛盾纠纷化解在立案前——读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诉前和解制度》,发表于《法制日报200759日第001

[10]  李浩著:《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发表于《法商研究2008年第1

[11] 该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12]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13] 李浩著:《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发表于《法商研究2008年第1

[14] 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

[15] 诉讼释明的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具体内容为:“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

[16] 高某与孙某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孙小某由高某抚养,孙某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后双方就抚育费问题再次进行诉讼,终审判决后,高某多次到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孙某逃避履行义务,一年多来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二审承办法官了解到高某是北京市地铁运营客运公司的临时工,收入有限,孙小某正在上高一,学费支出较大,为此高某到麦当劳餐厅等单位兼职,但生活仍相当拮据。为使孙小某顺利完成学业,法官积极与原审法院联系沟通,督促协调,终于迫使孙某履行了抚养义务。本案通过法官的能动的干预,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能够正常完成学业,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7]杨伟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7

[18]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3

[19]杨慧.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6)104

通过肖利娜

以公安工作的视角谈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 特殊引导策略

 以公安工作的视角谈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 特殊引导策略

文/苗欣兰

 

内容摘要:流动青少年群体存在的一系列困难和问题的解决,作为西方国家密切关注的中国政治文化中心,特别是在建设世界城市、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首都北京,显得尤为迫切。城市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手段残忍,盗窃、抢劫及抢夺等财产犯罪和强奸、奸淫幼女等性犯罪比较突出,反映出一部分流动青少年的行为模式、物质占有欲、性冲动等方面没有得到正确的教育和引导。尤其是相对较高的权益受侵害率和违法犯罪率,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转型时期整个社会管理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政府对流动人口规模控制、流动青少年合理引导能力的弱化,公安机关动态下的有效整体管理网络和模式尚未形成,相对静态下的传统管理模式和手段作用受到限制,造成流动青少年人口治安管理强制力的消弱。

对于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社会各界已达成一个基本的共识,就是必须实行社会综合治理的方法,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结合公安工作的职能,针对日益攀升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数字,尤其是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除了做好法制宣传、普法进校园、法制校长等预防类工作,还需在教育保护和控制打击之间、家庭教育与社会管理之间寻找契合点,有效打击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同时做好失足流动青少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关键词:流动青少年  违法犯罪  公安职能  引导  研究

 

一、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的趋势分析

近几年来,在社会治安问题较为严重,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暴力犯罪呈上升趋势的背景下,我市青少年 违法犯罪案件日益攀升,其中流动青少年人口违法犯罪正在成为我们面临的一个社会问题 。尽管目前还无从掌握全国流动青少年犯罪的权威统计资料,但一组来自基层法院的数据足以说明近年来流动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迅猛走势:18岁以下,离开家庭或监护人24小时、基本生存条件失去可靠保障而陷入困境的被告人2004年占所有未成年 被告人的7%,2005年则增长为15%,而2006年仅上半年就已增长到了17%。 2008、2009等近几年虽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当中广泛适用,但违法犯罪态势本身仍不容乐观。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循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坚持对未成年人慎用强制措施和处罚手段,使依法处理的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保持了较低的数量和较为平缓的增长趋势。但是,以下因素将导致我们所面临的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形势更加严峻:

第一,城市化进程的负面效应。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东西部、南北部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有拉大的趋势。广大农村面临着有限的经济增长点与农民日益扩张的致富愿望之间的矛盾,而经济发展较快的大中型城市在城市发展进程中急需性价比较高的廉价劳动力。正是这种供求关系造成了大量劳动力由农村涌向城市。在北京这种现象尤为显著,截止2007年6月底,全市登记暂住三日以上流动人口总量同比增加91.8万人,增长了21.9%。2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流动人口总数的36.4%。

大量廉价的农村劳动力为北京的城市化进程做出积极贡献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负面效应。一方面,我市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现象突出。2006年,在全市破获各类刑事案件中涉及流动人口的占全部案件的7O.1%,同比上升2.8个百分点;抓获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员占抓获人员总数的72.1%,同比上升2.1个百分点;刑事拘留处理流动人口占刑拘总人数的71.8%,同比上升2.2个百分点。从2004至2006年流动人口违法犯罪在全市破案总量和刑拘人员总数中所占比例看,三年间平均每年以1至3个百分点持续攀升,流动人口违法犯罪仍是影响社会治安整体平稳的主要因素,并呈现出数量大,所占比重大、持续增长的特点。另一方面,流动青少年犯罪和流动人口二代违法犯罪现象突出。2006年,全市抓获25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占刑拘处理流动人口总数的45.5%。2007年1-6月,全市抓获25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占刑拘处理流动人口总数的44.1%。

第二,网络的负面影响。流动青少年正处于思想道德形成期,暴力、色情的内容大大刺激了他们犯罪的胆量,也使犯罪的手段更加残暴和多样化。在2006年的杀人案件中,流动青少年作案占42.9%;在拦路抢劫案件中,所占比例高达86.5%。

随着通讯、网络技术的不断普及,流动人口犯罪手段也随之变化翻新,其中以诈骗案件最为突出,2006年共破获流动人口诈骗案件6074起,占此类案件总数的81.3%,所占比例同比增长了21个百分点。其中利用网络交易、网络中奖、银行卡异地消费、退税、短信交易、电话中奖等进行的诈骗案件2798起,同比增多1824起,上升1.8倍。仅2006年4月至8月期间,全市就发生利用银行卡消费、转帐进行诈骗的案件130起,被骗总金额在人民币510万元以上。目前,通过互联网、手机、电话等媒介进行的诈骗案件快速增长蔓延,成为流动人口侵财案件的主要增长点。在信息网络时代,各类互联网站应当充分认识所肩负的社会责任,重视网络内容对青少年的影响,加强健康向上的网络内容建设,控制不良信息传播,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倡导文明健康的网络风气,从而为青少年营造绿色健康的网络信息空间。

第三,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经过程。经济体制改革在为我们国家的经济注入新鲜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增多的城市失业、下岗、待业人口和农村廉价劳动力,如果政府和社会不能为他们创造一个更加宽松的就业机会,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那么,流动人口这个群体以及第二代无序流动,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是不言而喻的。

调查显示,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中有45.4%走出家门的动机是为了“快速致富”,54.6%来京前的身份为农民,41%的犯罪原因是因为一时冲动。由于他们大多数来自农村地区,受教育程度普遍比较低,不知法、不懂法,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不懂如何采取合法的方式和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以冲动的武力方式来解决问题,引发大量违法犯罪行为。这与社会转型期,个人所承受负担重、压力大以及流动人口在城市中受排斥、受歧视,劳动与居住环境差,职业缺乏稳定性,流动人口青少年对城市缺乏归属感、认同感等因素均有密切的关系。转型时期整个社会管理的漏洞、空隙增多,防范管理机制薄弱,管理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政府对流动人口规模控制、流动青少年合理引导能力的弱化,公安机关动态下的有效整体管理网络和模式尚未形成,相对静态下的传统管理模式和手段作用受到限制,造成流动青少年人口治安管理强制力的消弱。

二、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特殊引导的必要性

流动青少年作为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体,生理与心理的不成熟导致其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容易丧失自己的原则,这种由生理和心理所决定的主体特征,决定了其在处遇中的特殊性:

第一,“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两者是成正比的关系,当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低时,其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就小,社会危害性随之也轻。在世界范围内,少年身心的特殊性得到了公认,并为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其他多门学科证实,继而成为少年司法制度成立的客观基础和现实依据。而且,无论社会发展到哪一个阶段,少年这一特殊的年龄阶段所具有的身心特征并不会随之消除或者减弱,而是日益突出,这是科学认证的客观规律。 而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是与生俱来、自小就有的,它需要人的身心发育的逐步成熟和对社会知识的学习和积累,因此,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肯定会受到年龄的制约。流动青少年由于心智尚未成熟,社会知识相当粗浅,尚不能完全正确地认识周围事物和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和意义,因此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成年人来说要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成年人来说也要小。所以,对流动青少年犯罪主要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充分考虑加害和受害同时存在的未成年犯罪人,对流动青少年的刑事政策进行细化,大多也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普通社会公众和被害人也大多能对此予以宽容和理解。

第二,流动青少年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观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责任在于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 流动青少年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不良环境因素影响、家庭教育缺位和行为人幼稚无知综合作用的结果。流动青少年,尤其是其中的未成年人大多涉世不深,生理心理刚刚开始发生显著变化,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形成的时期,易受周围环境和他人言行的影响,具有可塑性。如果对他们采用刑罚,简单、直接适用针对成年人的刑罚手段,让他们在封闭的监狱里生活,并不能有助于违法、犯罪问题的真正解决。不仅会导致他们丧失各种正常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或社会教育的机会,而且在监狱这样复杂的环境里,容易导致交叉感染,使其心理进一步扭曲,人格进一步异常,对社会和他们未来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部分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标准的刑法类型化行为。犯罪行为是被刑法类型化的行为,行为是犯罪概念的基石。 而行为概念又必须以动机为基础,实现目的为归宿。 所以动机、目的会影响行为的刑法类型化。但是通过熟识法条,也通过对一些刑事司法的调研,我们不难发现那些被刑法类型化的行为绝大多数是以成年人为参照标准的,这一点在强奸罪上反映得尤为明显。不但在犯罪构成的行为类型上,而且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程度以及由此配置的刑罚轻重也基本是参照成年人的标准而拟定的。但是青少年的许多动机、目的,包括行为的客观表现经常会偏离类型化行为的特性,对这类行为完全适用成年人的行为类型进行评价,并不全部符合司法实际,也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要求。

第四,我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零散地见诸于各个法律,不成体系。少年司法很重要的一点是恢复性的、保护性的,或者说福利型,严格意义上都不算是真正的刑事司法程序。 我国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颁布多年,但这两部姊妹法律缺乏具体操作性,存在执行主体不清、责任主体不明、没有明确相关部门责任等明显缺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规定缺乏系统化,分散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和条约之中,内容过于分散。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往往成人化,对未成年人的定罪处罚与成年人共同适用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种没有明确规定或过于概念化,以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掌握;《刑事诉讼法》完全是以成年人为基准构建的,缺少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诉讼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相继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弥补,但仍不能满足目前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实际需要。

三、充分发挥公安职能作用,与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相配合,有效疏导解决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

在公安工作的实践中,我们要以科学、务实、尽职、尽责的工作态度,紧密围绕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建设世界城市的实际要求,从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高度出发,创建首都和谐稳定社会治安环境、充分认识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开拓新思路,努力挖掘新资源,多角度、全方位地采取措施,在教育保护和控制打击之间寻找契合点,推动全社会有序、良性地发展:

第一,要客观全面、理性地看待流动未成年人的发案、犯罪率等问题。从刑事政策学的角度,存在犯罪必然论、犯罪容忍论两种观点。犯罪必然论(Crime and its inevitability,又译作犯罪不可避免论)认为,现代人类社会不可能消灭犯罪,人类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抑制和减少犯罪,单凭法律本身不可能控制犯罪,只有通过整个社会才能减少犯罪,因为社会种种混乱现象是产生犯罪的根源。犯罪容忍论(Tolerance of Crime)认为,犯罪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自然现象,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灭。与其大惊小怪,不如承认现实,在主要西方国家,犯罪虽然不断上升,但上升的幅度不大,犯罪已进入一种平稳时期。例如美国长期以来犯罪一直在600件/万人浮动。英国的犯罪率一直在600—700件/万人徘徊。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的趋势分析”中所提到的,在特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时期,由于社会综合治理措施的缺失、空置,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就仿佛与整个社会达成了一种协议:违法犯罪已成为整个社会的一种常在和稳定的组成部分。无论是警察还是犯罪学家都会认为犯罪率不能真实反映犯罪现状,随着社会发展,法律的健全,犯罪率自然要经历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这是犯罪本身的规律性,它不以警察的意志为转移。而且隐案、漏案现象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片面追求低犯罪率等于变相鼓励弄虚作假。立案率高、犯罪率上升也从一个侧面正确反映了警察工作效率。因此,单纯的流动未成年人的发案、犯罪率并不能正确的评价、科学地衡量警察工作,同时还需要参考公众安全感和公众对警察工作的满意程度等多种指标,全面评价。

第二,针对每一位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警察应根据其家庭背景、日常表现、违法犯罪的原因、主观恶性等及时做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其执行场所和来源社区,并确定提高其生存能力和文化层次的辅导建议方案。

作为一种“隐蔽而迂回”的少年控制策略,福利是少年司法的旗帜,也是少年司法变迁中难以背弃的根基。 在辅导建议方案中一方面要针对违法犯罪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坚持“惩教结合,教育为主”的原则,强调在保障其权益的基础上,积极采取各种教育矫治措施,帮助其认识自身违法根源,定期开展法制、道德教育,组织未成年在押人员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除了注重于实用方面的知识,如中文、英文、数学以及自我发展与社交发展方面的课程,以培训他们面对困难的能力和积极的人生态度的同时,还应着力训练未成年人的室内设计、装饰和电子维修等技能,为重返社会做好准备。流动青少年中累犯的犯罪行为,尤其容易归因于个体的性格因素以及监狱对这种不良性格的改造的失败,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来看,职业能力的欠缺、社会安置的落实不力使未成年犯罪人出狱后面临非常现实的生存困难和再犯罪的危险。违法犯罪人,尤其是流动青少年人口中刑释人员的生存技能、职业能力对其重返社会有着关键作用。

第三,建立以流动青少年为对象和主体的专项案件督办制度,凡是被害人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设专人进行督办,并且将部分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转交至强调教育、监护及社会和福利支持的福利机构。

从案件的受理开始,到侦查、破案、采取强制措施,每一阶段都有专人督办,确保案件的及时、准确处理,切实保护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完善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救济权力。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法律救济权力存在救济盲点,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容易实现:由于通常缺乏必要的经济来源和积极负责的亲属,即使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也可能因为缺少必要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失去被取保候审的机会。“救济”通常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的不正当行为” 。另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强调教育、监护及社会和福利支持的福利机构以及面向社会、依靠社会、服务社会的行刑模式。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使用监禁,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监狱如果要有效地教育犯罪人,就必须使它的条件和外面的自由社会大致相似。

对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中的未成年人在监所要实行分管分押,配备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察专门管理。曾经担任法官的梅德因不满在拘留所关押少年犯以及将成年罪犯和少年犯共同关押,早在1893 年就建立了“父亲协会”从事少年犯感化事业,并为以后在欧洲大陆及英、美实行类似制度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各监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监所的关押情况,设立数量不等的未成年人监室,专门设立未成年在押人员管理区域,并指定专人对他们进行教育管理,将这部分特殊群体与其他在押人员隔离开来,防止交叉感染,全力协助违法犯罪的流动青少年改过自新。

第四,给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各项心理辅导,使他们有更健康的心理,以便释放后更容易融入社会。当罪犯盗窃、杀人、抢劫、强奸时,已经丧失了尊重财产、荣誉、自由和生命的习惯。尤其是其中的残疾少年犯,他们面对的挫折更多,也更常遭遇误解、歧视、嘲弄和否定,因而更容易引发自卑、孤独、焦虑、失落、抑郁、冷漠等心理问题 。如果用教育无产阶级先进分子、共产党员、国家干部的标准来要求他们,显然是揠苗助长。对于没有自我肯定感、生存空间感、存在感的少年,根本谈不上培养规范意识。 所以,再教育时,必须从他个人的利益入手,重新培养他对财产、荣誉、自由和生命等美好情感的尊重,逐步培养、提高其心理素质。

人类最初发明监狱的目的就是为了将侵害社会的罪犯“关”起来,使之与社会隔离。这既是为了避免罪犯再次危害社会,也是为了剥夺他们的自由,以示惩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行刑的目的从剥夺、隔离转向矫正、再社会化,使罪犯经过受刑之后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行刑活动的追求从消极地破坏罪犯的犯罪人格转到积极地塑造罪犯的公民人格,这一点对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尤为重要和关键。对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的帮教活动,应重视从亲情感化上入手,有可能与其家人沟通联系时,与家属携手共同开展帮教活动,使家属了解其教育改造的情况,进一步取得家属的支持,加快其的转化过程。在其犯释放后都应接受一段时间的心理调适辅导,成立社会矫正机构作不定时的家访,以便提供即时辅导,若发现释放后的流动青少年有再犯倾向,可以重新召回矫正机构再接受一段时间的训练。

第五,认真组织专业调研,全面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家庭构建工作。对待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单有刑法的惩罚、公安机关的打击是远远不够的。社会秩序的有效性取决于刑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的现实成效。刑罚谦抑性要求必须对刑罚的启动持审慎的态度,刑法须作为具有法益保护最后性质的补充性、非处处介入市民生活的片段性以及非一切不法行为均须以刑罚加以制裁的宽容性等性质。 所以刑法具有残缺性,是第二次规范,它本质上是保障法,因而不可能也不应当全面干预社会生活,只是其它法律不足以抗制且选择刑法具有效果时的最后法律手段。因此,我们要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专业调研,了解全市流动人口、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及侵犯流动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情况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方案,依靠社会综合治理的手段,有效疏导解决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从而服务于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构建。

总之,20世纪以来,大多数现代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大多奉行所谓“国家思想”,即国家如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管教和缺乏寄托或依靠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 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以及综合治安状况,公安机关在全面贯彻依法治

作者系北京市公安局审计处一级警司

通过肖利娜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研究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研究

文/王晓松  施忆

内容提要  2006年,最高法院在北京市二中院、上海市一中院等中院全面推开“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传统的以受理少年刑事案件为主的少年法庭(少年合议庭)进行了体制性的改革,转变成为受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法庭。但建构在平等对抗原则基础上的民事诉讼程序如何更好的适应涉少民事审判的特殊需要,理论界缺少相应的关注与研究,实务界也多是各自为阵,没有形成一统的、体现未成年人民事审判要求的体系化程序构建。

本文立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现有民事诉讼程序的挖掘,梳理适合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特殊需要,有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案速调、委托调解、诉讼释明、依职权调查取证、特色化裁判、裁判督促执行、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等特色机制,分析机制适用原则、适用规范等,以期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统一构建上能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  权益最大化  特别保护机制

一、少年民事审判发展历程及程序建构的缺失

传统少年审判主要集中于刑事领域,但在社会生活中,与大多数未成年人关系最为密切的多是其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因此,需要实务和理论界关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特别保护。

1、少年民事审判发展历程梳理[1]

1984年11月上海法院创建“长宁模式”至今,我国少年司法发展走过了二十五个年头,但传统少年司法仅是狭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大量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纠纷,则散落在各个业务庭。九十年代初,江苏天宁法院创立集中审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天宁模式”,由此拉开涉少案件集中审理的改革序幕。然而,由于受制于法律依据、组织机构、工作机制等,“天宁模式”并未实现全国范围的推广。与此同时,社会民众对于司法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需求与日俱增。

2004年至今,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任务为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中级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试点,确定15个省(市、自治区)的17个中级法院作为试点单位,这一体制性的重大改革,使未成年人民事审判进入中国少年司法改革、实践、研究视野,如何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中突出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为改革探索的一个重要问题。

2、少年民事审判的程序困局

传统民事诉讼要求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平衡的攻防手段,即:第一,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平等诉讼权利,承担同等诉讼义务;第二,法官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使双方享有均等的诉讼机会。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经济能力、诉讼技巧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均处于劣势,[2]在平等语境下,如果不通过其他方式弥补,就有可能导致他们在诉讼主张、证据提出等方面无法有效行使权利,造成整个诉讼程序朝着不利于他们的方向运行,最终出现形式正义掩盖实质不正义的局面。

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首先在程序上遇到障碍,面对诸多价值诉求,法院如何体现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何凸现这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权利?在尚无完整少年民事诉讼程序建构的前提下,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至多通过发挥有限的司法能动性,对未成年人权利予以“特别关注”,但这种能动性发挥的余地是十分有限的,以平等对抗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民事诉讼程序,最大特点即要求法官尽量保持克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平等的对抗。那么在天然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参加程序时,程序法规范限制了法官能动力的发挥,也就削弱了司法权凸出未成年人利益的能力。

另一方面,单纯依靠法官能动确保利益最大化,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和个体差异性,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生活经验及对法律规定的不同认识,往往在评判标准上无法做到整体划一,甚至可能以保持司法克制为借口,曲解或架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涵,致其有名而无实。

面对上述困惑,在相应实体和程序法没有予以明确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程序进行充分发掘,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诉讼中,通过有效的机制整合,更好的体现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的理念基础

1、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的来源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公约还规定对于影响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应当保障他们以符合法律的形式,通过代表或者直接陈述意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3]明确指出:“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2、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内涵

时至今日,“没有任何国际文件对“最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的界定。那么,到底什么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它的内涵是道德的还是政治的?不同的人总是根据不同的背景、不同的个体权利以及不同的国家义务对“最大利益”赋予不同的含义。”[4]

笔者认为,作为国际公约确定的一项概括性原则,各国基于自己的文化、法律传统,做出不同解释也是情理之中,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必然导致不同区域的人们对此原则有自己的理解。只有不同的国家按照自己的传统,真正将原则“本土化”,使之与不同文化和文明传统相交融,结合特定场合和语境加以解释,才能真正成为“普遍的权利”。

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以未成年人为本位,从其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分析和解决问题。第二、应当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个体理解,而不是作为家庭或者学校的附属部分,强调其独立性的基础上,实现利益位阶的提升,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利益予以特别关注。第三、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生存、学习需要。第四、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还要求关注儿童本身的愿望或要求,保障其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顺畅其表达权利诉求的渠道。

3、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少年民事司法的理念支撑

“少年司法所先天应具有的柔性司法模式、人道主义模式,都要求我们运用超出传统司法制度和司法原则的新的观念来看待这一全新的事物……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这一司法体系从原则理念到处遇对策、从理论到司法实践所具有的全部特点,并为这一制度赋予了全新的含义。”[5]建构符合未成年人特殊要求的民事司法制度,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即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是突出强调诉讼对抗还是突出强调诉讼保护?

笔者的观点是,既然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普通司法制度,从诉讼理念上自然就有其特殊之处,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强调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有效利用各种攻防手段进行诉讼对抗,最终通过程序运行达到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则应强调通过程序有效运行和法官司法权的适当干预,最大限度实现和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涉少民事诉讼更强调保护而非对抗,所以未成年人民事审判首先要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并在基础上建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着重关注未成年人利益诉求,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同等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以最大化理念为依托,决定权利的取舍。

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诉讼程序中体现为强调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通过有效的程序建构,顺畅未成年人的利益诉讼表达渠道,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时,法官充分探询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通过建构方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周末法庭、假日法庭等机制,方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另一方面,程序设计尽可能考虑和适应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在程序运行中突出未成年人利益,为更好的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提供方便和充足的程序供给,同时,通过法官能动司法,在实体权利衡平中突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大多属于家事范畴,与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家庭继承密切相关,属于家庭自治领域,但并不完全排除必要的法律干预,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已经具有社会性质,更需要司法权力的介入和保护。“国家介入的重点是保障家庭中的弱势者,尤其是妇女及儿童,要保障他们基本的安全以及作为一个个人应有的自主决定权。”“国家的介入,是出于对家庭这一独立领域尊重的同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发展来说,这一保护是必须的。”[6]

三、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

笔者考察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地少年综合审判试点工作[7],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挖掘和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诉讼机制,在涉少民事审判中的特色化适用。概括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类:

1、立案速调机制

所谓“立案调解”,“是指由法官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诉讼调解活动。”[8] 其有助于实现民商事纠纷类型化解决,提高民商事审判整体效率,满足多层次司法需求,也有利于加强案件管理,加快诉讼进程,实现案件合理分流。在建立大调解格局的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结合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以及律师在地缘、人缘和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根据案件具体类别,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的“诉调对接机制”为我们研究提供了蓝本。[9]

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的立案调解,则更突出“速”,强调调解效率,因为未成年人缺乏生存能力,需要通过程序迅速落实权利,保障其正常生活、学习。

首先,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一般双方争议标的不大,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清楚,为立案调解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次,在抚养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双方情感上大都不愿意在法庭上激烈冲突和对抗。相比较其他民事纠纷,法官更容易找到双方情感上的“共鸣点”,进行劝导说服,化解矛盾。再次,在调解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双方充分表达和拒绝的权利,程序运行上避免了对事实的逐一审查,一定程度上也节约了时间成本,而且当事人可以在法官充分释明基础上,凭借自己的判断对调解方案作出选择,避免花费律师费用成本。最后,通过程序前的有效调解,促使双方在合意基础上达成妥协让步,有利于维系关系,为未成年人今后学习、生活创造相对和谐的环境。

笔者认为,在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抚育、探视、姓名权等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立案法官在接受当事人诉讼材料的同时,经过简单审查,认为双方矛盾相对并不是十分激烈,有调解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借助目前很多法院开展的“亲情调解室”平台,从法理、情理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迅速化解矛盾。

2、委托调解机制

“委托调解,是指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10]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委托调解。[11]委托调解是在诉讼外开辟的一个纠纷调处机制,各国也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在诉讼之外延伸和发展了各具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12],它是介乎于当事人谈判和法院审判之间的“第三条道路”。

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多因家庭矛盾、父母离异、校园伤害等产生,在这类纠纷中,未成年人生活在特定区域内,相关部门对于未成年人实际生活状况更易了解把握,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介入纠纷解决程序,更有利于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准确把握争议焦点以及背后隐藏的深层矛盾,从根本上化解纠纷。

在具体运行上,法官初步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案件由其他部门或单位进行调解效果更理想,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调解。接受委托的单位或部门必须向法院报告调解结果,必要时法院还要通过出具调解书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例如探视、抚养等涉及家庭矛盾的纠纷,基层社区更容易贴近未成年人生活实际,了解矛盾根源,有更大的工作空间。

当然,委托调解既要从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出发,也要避免受托组织或单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导致当事人抵触调解,致使调解无法有效展开。上海法院开展的有益尝试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蓝本,“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中,通常由法院在立案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那么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由立案庭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由法院聘请的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后,立案庭立即通知审判庭诉前调解案件审核法官到场审核,经审核后,立案庭当即办理立案手续,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审核法官,调解成功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审核法官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调解书。”[13]

3、诉讼释明机制

诉讼释明是“法院或者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促使不明确的诉讼资料变得明确的权限和职责。”[14]是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所进行的一种程序上的指挥,是司法能动性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体现。[15]

它要求法官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讼权利、客观预期诉讼结果、慎重选择维权途径,在诉讼过程中强化举证指导,对争议焦点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阐述和解释,促使当事人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流程,明确自己在纠纷中的责任。但是,诉讼释明应当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释明不得超过当事人指明的诉讼框架。

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在诉讼能力上相对较弱,为了维持诉讼均衡态势,并进一步通过程序为未成年人提出主张和进行证明提供必要的支持,法官的诉讼释明可以进行适当超越,例如在抚育费诉讼中,未成年人提出其进入某学校就学,学习费用增加,因此要求增加抚育费,法官就有必要引导其说明就读学校的性质(公立或私立)、费用标准、以及对此就学行为是否征得对方同意等,因为这些因素会成为法庭认定其支出是否必要的考量因素,进而影响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4、依职权调查取证机制

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对职权介入保持着相当的谨慎,但《民诉意见》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三种情形,《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范围。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必要限度内依职权调取和查明相关证据,是落实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一个有效方式。特别是在一些需要特别技术支撑的案件如医疗事故等,对于未成年当事人无力调取的、但又是裁判所依据的唯一、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主张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证据,法院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现行规定,依职权调取。例如在抚养案件中,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向未成年人父母工作单位、税收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调取工资收入、纳税记录、劳动保险等资料证明抚养义务人收入情况。

当然,我们也必须保持警惕,即要尽可能避免法院在诉讼中大包大揽,避免司法职权的过度干预。

5、未成年人诉讼意见独立表达机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但是在某些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不能完全代表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甚至可能相互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案件中构建未成年人诉讼意见独立表达机制,保障其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真实意愿,作为判决的依据。

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未成年人住所迁徙、确定探望方式、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等案件中,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涉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法官应当充分探询年满10周岁、具备独立表达能力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由于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不完全,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为了避免父母在场,对其表达真实意愿进行干扰,法院可以在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进行单独询问,并邀请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机构人员到场见证。

6、特色化裁判机制

所谓“特色化裁判”是指针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遵循法定裁判书写模式基础上,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采用更具有未成年人特色、符合未成年需要、有利于体现未成年人权益的裁判文书书写方式,大致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在判决书后附与此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将法官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逐一列明,向当事人明示法官裁判思路,同时明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示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判决书后附法官寄语,法官通过案件审理,了解发案原因和当事人性格特点,找准双方的感情共鸣点,将不便于写入判决书中的话语以寄语的方式附加到判决后,对当事人进行帮教和劝导,改变判决书的生硬模式和冰冷面孔,增加人性化色彩,提高法律文书的说服力。通过寄语的方式,法官进行耐心细致、富有人情味的法律宣传教育,判决讲法,寄语说理讲情,法、理、情有机融合,更容易促使当事人认同法院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把实现正义的成本降到最低,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7、裁判督促执行机制

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其在社会中生活和学习的基础即在于父母的抚养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实现,一旦这些权利得不到保障,他们将很难生存。

未成年民事案件中,法官要在诉讼中采取最有利于裁判落实的方式审结案件,在采取一般工作方法之外,还应当通过释法析理、说服教育,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在审结后还要及时跟进,了解裁判结果的落实情况,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审判法官在职权范围内能动的与执行单位进行沟通和协调,尽可能为未成年人落实裁判确定的权利扫清道路。[16]另外,执行法官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执行案件应予以更多的关注,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执行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冻结、优先扣押、优先划拨等。

8、困境中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机制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经济弱势直接体现在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能力上,为了弥补诉讼费用负担能力的欠缺,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除了按照规定予以诉讼费缓、减、免,很多法院专门为设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简化救助基金申领程序、拓宽资金来源,短期救助与长期救助相结合、物质解困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将司法救助作为少年审判工作中长期坚持的一项制度,发动社会团体、爱心人士,向正处于特殊困境中的未成年提供援助,解决涉案未成年人紧迫的基本学习、生活需要。

落实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构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是一个庞大的工程,除了需要程序的建构外,还需要相应实体法规范的调整,少年审判综合庭的设立,是建国以来我国少年司法领域最重大的一次统一少年司法改革措施,少年法庭的“非刑事化”、独立化的目标符合了当代少年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需要整合目前成熟的诉讼程序,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诉求提供充足的程序供给,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王晓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庭长,中国婚姻法学会理事施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