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之探析

通过肖利娜

我国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之探析

 我国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之探析

文/李照君

内容摘要:本文从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出发,对我国“倒金字塔”式的少年刑事案件分流体制进行了分析,进而对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体制进行了可行性的探讨,最后总结出了以涉嫌犯罪的少年康复为重点的我国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机制。

关键词:刑事少年司法  福利模型  康复

 

一、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司法中“少年”的界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A/RES/40/33号决议附件)中对少年进行了较为宽泛化的界定,即“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阶段仅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北京规则的规定,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

我国刑事司法中,对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罪的,存在一个逐级分流的特点。所谓逐级分流是指,少年涉嫌刑事犯罪的,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涉案少年最终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人数呈现倒金字塔的状态。具体来说:

首先,在法律的预设上,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仅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这就在进入刑事诉讼前对涉案少年进入刑事诉讼进行了分流;其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会考虑涉案少年的具体情况,一般来说仅对于必须采取刑事诉讼的,才会让涉案少年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该阶段会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案少年人数减少;再次,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会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考虑涉案人员的年龄因素,因此仅对于必须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才会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会进入刑事审判阶段,故在审查逮捕阶段,对进入最终的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人数进一步起到了减少的作用;最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少年犯罪的案件也是谨慎起诉的,对于可以采取可以实现保护被害人利益和保护涉案少年合法权益相统一的案件的,尽量暂缓起诉,因而事实上使得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的人数起到了限制作用。

这一倒金字塔的模式,导致的最为直接的后果即是,最终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往往是“必须处罚的”,所谓“必须处罚的”是指经过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筛选,剩下而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一般来说是罪当应罚的。

(三)对我国刑事少年司法的检讨

笔者所总结的倒金字塔的分流模式其真正的含义在于其指出了我国刑事少年司法的指导思想:对于涉案少年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的尽量采取非刑事处遇措施,对于必须采取刑事处遇的,尽量减轻刑事处罚。正是有此指导思想的存在才会导致涉案少年在进入最终的刑事审判阶段途中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人数不断减少。但是笔者认为该种指导思想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其一,该指导思想将刑事处罚作为对少年犯罪的必不得已而采用的方式,虽然情非得已,但事实上对必须采取刑事处罚的少年的刑事处罚已成已然。笔者并非认为不能对少年犯罪施以刑事处罚,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将刑事处罚作为少年犯罪后的最后结果,少年犯罪是因为少年在社会的成长中出现了违背人性以及社会秩序的行为,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文明社会的国家,在理想状态下,相对于少年的父母而言,应当是少年虚拟的监护者,对待少年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特别是要对少年犯罪后的恢复和重新返回社会做出真诚的努力,而不是仅仅以刑事处罚或者伴随着教育改造的刑事处罚而终结。

其二,本文刑事少年司法,指的是少年犯罪的刑事审判阶段,也就是上述倒金字塔的塔尖。在我国目前这种倒金字塔的模式下,刑事审判中法官或许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无奈的心理“没有办法,只能依法对涉案少年处以刑事处罚了”,在刑事少年司法中,在罪与非罪的考虑之外很少涉及对涉案少年的康复问题。法官考虑的是对少年犯罪定罪量刑的准确性,通常会在罪与非罪上纠结,在此罪与彼罪上沉思,在重刑与轻罚上思量,更多的时候,对犯罪少年如何重新返回社会没有足够的考虑,对如何挽救迷途的少年没有深入的涉及,对如何防止犯罪少年重新犯罪没有仔细的研究。这种现状说明了我国对待少年犯罪的理念尚需转变,在少年犯罪后,国家所要做的不仅仅是以严厉的刑罚处罚犯罪的少年,而是要在严厉之外摆出一副慈祥的面孔,以温柔的双手抚摸犯罪少年异化的心灵,以适合少年心智的手段,为犯罪的少年进行治疗,为其康复而做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一)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

典型的福利原型模式少年司法制度主要发源于英美国家,是英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其起源于英国衡平法上“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理论,[17]即国家亲权理论,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儿童少年受到妥适的保护教养,使其免于疏忽虐待或者其它不利于政策发展的环境,以预防少年罪行的发生。”[18]这种模式是基于少年是权利主体,不仅自身拥有健康成长发育权而且享有接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同时国家与社会也有保障他们享有权利的义务。因此,“国家,如同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管教和缺乏寄托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19]

该模式确立了少年审判与刑事审判机构组织形式的二元分立,并将少年审判机构独立于成人的审判机构,确立了少年司法干预的目的是康复,而不是惩罚,少年司法按照“少年最大利益原则”进行福利性干预,注重的是少年康复的需要,而不是像成年人刑事司法那样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20]

(二)我国构建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爱少年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要通过各种方式呵护少年的成长,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少年犯罪的处理也应当切实地体现上述思想。我国传统刑事少年司法中对待犯罪少年的方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对犯罪少年的康复问题,并没有按照“少年最大利益原则”进行福利性干预。这种刑事少年司法的弊端很多,较为突出的有,其一容易使犯罪少年在监狱形成交叉感染;其二,刑事处罚会使社会对犯罪少年贴上“不良少年”的标签,影响其重新返回社会;第三,运用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对待犯罪的少年,可能会使心智不成熟的少年产生仇恨司法乃至社会的想法,对其康复产生极坏的影响。很显然这些弊端的存在暴露出传统刑事少年司法理念存在的问题,这不利于少年的健康成长,影响到国家的长远发展,事实上这也使得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成为必要。

我们知道典型的福利原型模式少年司法制度主要起源于美国,当然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能否在我国建立,笔者认为需要考察该制度在我国有没有适合的土壤,换句话说就是有没有本土的适应性。

1、对少年刑事犯罪“网开一面”具有社会可期待性。一般而言一个家庭要将一个初生的婴儿培养成人是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的,一旦在培养的过程中,少年误入歧途,走上刑事犯罪的不归路,那么绝大部分家庭都会很是惋惜,并且希望犯罪的少年能够改过自新,因此从他们的角度而言,他们并不希望对犯罪的少年进行如何的惩罚,他们希望的是犯罪的少年何时能够重新返回社会,做一个正常的人,这种相对“自私”的想法,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得以被大部分家庭所理解和认同。另外就少年本身而言,少年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少年的可塑性是不分国别和人种的,主要是因为少年的心智尚未成熟,缺乏理智的判断力,因此挽救犯罪的少年,使其康复,重新回归社会的成本较低,而且成功率较高。因而对少年刑事犯罪“网开一面”就具有了社会的可期待性。

2、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在我国法律的框架下,对待犯罪,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笔者认为对待少年犯罪应当始终秉持一种相对较宽的态度,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的本质是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本着最有利于少年的原则,尽快使其康复,进而回归社会,这与我国当前贯彻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3、和谐社会要求对待少年的司法和缓化。和谐社会是一种文明的社会状态,检验社会是否文明的一个重要的标尺便是对待少年的刑事司法是否充满人文的关怀。刑事少年司法充满人文关怀所关注的是“少年为什么会犯罪、少年怎么去犯罪以及如何挽救犯罪的少年”。它并非一个惩罚机制,而确切的说是一种康复机制。在和谐社会的前提下,少年刑事司法的和缓化,并不意味着不对少年进行严厉的刑罚处罚,而是一切对少年必要的处罚措施都是为了少年的康复而存在。如果说作为理性的法律对待犯罪的少年冷酷无情,充斥着惩罚的诉求,而不去寻找更有利于犯罪的少年成长的方式,这势必会与和谐社会的总体社会氛围相违背。

最后,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对犯罪少年承担的一种义务,因此为此支付一定的资源是合乎情理的。我国已经摆脱了一味只追求经济发展的阶段,我国社会在社会稳定的大环境下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此大背景下,我国整体国力有能力为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必要的资源给予,从经济支持和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说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制度是具有可行性的。

三、构建我国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的探索

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因我国目前刑事少年司法的重心在于惩罚而不在于犯罪少年的康复,而使得该项工作具有较大的困难甚至具有一定的颠覆性。

首先,要以该涉嫌犯罪的少年康复的难易程度作为刑事诉讼分流的主要依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在弄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可以直观的信息得出该涉嫌犯罪的少年陷入犯罪的泥沼的清晰轨迹,进而得出对该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康复的困难指数。一般来说,对于困难指数较低的涉嫌犯罪的少年可以考虑直接对其进行康复治疗,而不必要进入最终的刑事审判程序。

其次,要建立完备的审前社会调查机制。建立这一机制是为了解决在获取对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康复的困难指数过程中遇到的诸如数据获取不专业、缺乏公信力等问题。完备的审前社会调查机制包括两大方面,其一,对涉嫌犯罪少年的全面的调查。包括,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就学经历,以及与其相关的人际关系等,目的在于通过调查,查明涉嫌犯罪的少年涉嫌犯罪是出于何种动机、主观目的如何等,进而判断出进行康复的困难指数。其二,完备的审前社会调查机制,还包括对有被害人案件,要考察被害人的态度,在对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康复的同时尽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促成双方当时人的和解。

再次,要整合司法资源,在检察院建立少年刑事犯罪的综合协调部门。该部门将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部门的权限合二为一,并且对于有少年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该部门有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力。该部门在进行提前介入侦查的同时,便要积极进行有关该涉嫌犯罪少年的社会调查活动。

最后,综合协调部门经过审慎的权衡之后,认为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少年提起公诉,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时,在刑事审判阶段,综合协调部门,要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公正且全面的向法官提供有关该涉嫌犯罪的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充分阐明对该少年进行康复的困难程度,以及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法庭应当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做出最有利于涉嫌犯罪少年的裁定或判决。

结语

构建我国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制度,是站在社会整个前进的角度,为误入歧途的少年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它反映出司法人文关怀,更反映出国家对少年发展的呵护。当然这种制度的存在并意味着司法、国家对少年刑事犯罪的纵容,因为它充分的发挥了刑法的最后保障功能,并且对于存在更有利于犯罪的少年康复的其他措施的前提下,刑罚应当谦抑。

 

参考文献

1、屈学武,周振杰.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区域性考察及其罚则改革研究[J].北方法学, 2007, 1(4): 117-119。

2、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张兆利.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8-119。

4、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论[J].当代青年研究,2002(5):15-18。

5、姚建龙:理解未成年人检察制度,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2):77。

6、高晓莹.少年司法制度论纲[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7):83-87。

 

 

                                 (作者系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1]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组长沈德咏2008在全国部分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为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而努力》

[2] 读者可能会提出,这种弱势通过律师代理即可弥补,但是根据目前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尚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且由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对较高,这样也就一定程度上使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只能“望律师兴叹”,因此不可能普遍实现律师代理诉讼,通过律师代理弥补诉讼能力上的弱势在目前还无法全面实现。

[3] 又称为《北京规则》,我国于1985年批准加入。

[4] 王雪梅著:《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024

[5] 皮艺军著:《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体化》,发表于《法学杂志》,2005年第3

[6] 王洪著:《家庭自治与法律干预——中国大陆婚姻法之发展方向》,发表于《月旦民商法研究——新时代新家事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0

[7] 参见刘邦明著:《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新路径》,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9531日法周刊第二版;鲍雷刘玉著:《春风化雨润心田——北京法院“加法规则”催生涉少民事审判“五化”新机制》,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8531日第四版;石岩著:《武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方位》,发表于《江苏法制报2008529B1版;袁定波著:《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北京二中院探索适合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方式》,发表于《法制日报200863日第6版等报道文章。

[8] 姜启波 刘小飞著:《人民法院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理论构想》,发表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4

[9] 张亦嵘 李松著:《将矛盾纠纷化解在立案前——读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诉前和解制度》,发表于《法制日报200759日第001

[10]  李浩著:《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发表于《法商研究2008年第1

[11] 该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12]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13] 李浩著:《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发表于《法商研究2008年第1

[14] 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

[15] 诉讼释明的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具体内容为:“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

[16] 高某与孙某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孙小某由高某抚养,孙某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后双方就抚育费问题再次进行诉讼,终审判决后,高某多次到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孙某逃避履行义务,一年多来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二审承办法官了解到高某是北京市地铁运营客运公司的临时工,收入有限,孙小某正在上高一,学费支出较大,为此高某到麦当劳餐厅等单位兼职,但生活仍相当拮据。为使孙小某顺利完成学业,法官积极与原审法院联系沟通,督促协调,终于迫使孙某履行了抚养义务。本案通过法官的能动的干预,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能够正常完成学业,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7]杨伟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7

[18]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3

[19]杨慧.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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