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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肖利娜

对待“江洋大盗”也应司法公正

 对待“江洋大盗”也应司法公正

文/董杰

 

本案焦点

1、能否以受害人报案的涉案物品购买价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

2、无法鉴定的涉案物品其销赃数额可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

3、未成年被告该问责的不只是其本人

案情简介

杨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犯罪前系初中三年级学生,因早恋被学校公开批评,并责令回家反省,由于杨某学习成绩优异,被允许届时参加中考杨某及其早恋女友被学校双双停课后,他们自知无法与父母家人交待,于是便选择离家出走,并先后辗转于多个城市,靠打些零工维持生活,但最终被女孩儿父亲找回。女孩儿父亲将女儿找回后,为防止女儿杨某继续交往,便将其锁在家中。杨某得知此情况后,在网上学习了开锁“技术”,乘女孩儿家中无人之际,用学会的“技术”打开门锁将女孩带走,自此到案发,双方家长没能找到他们。 

杨某女友离家出走后,二人因为年龄小,没有找到工作,每日生活无着。为了解决生活困境,二人就想到了用学过的开“技术”进行盗窃。在不到两个月时间内,他们入户盗窃10次,根据失主报案所称及经过鉴定的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5万余元。他们的盗窃行为在当地居民中引起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警方也加大了巡查力度。终于在二人又一次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由于女孩儿15岁,未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警方对其讯问后将其释放。

此案破获后,媒体进行了报道,杨某一时间被称为“江洋大盗”。

办案过程

杨某犯罪时系未成人,其监护人未为其聘请律师,故律师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起诉书指控:杨某入室盗窃10起,盗窃数额15万余元,数额巨大。

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及阅卷注意到,起诉书部分指控事实的依据仅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并无发票及其他能够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明材料,而且起诉书只考虑受害人报案材料所述的涉案物价值,而没有考虑物品经过长时间使用价值已经减损的客观事实,因此,律师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客观通过法庭调查,杨某对盗窃10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悔,但表示盗窃物品都是旧物。因此律师认为:

起诉书中对部分涉案物品以受害人报案所称的购买价格认定杨某的犯罪数额,不客观,不公正

本案中无论受害人的陈述(或报案材料),还是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的表述,均证实受害人报案材料的涉案物品均是使用过的旧物品。众所周知,物品的被使用(保值增值物品除外)加之品本身的更新换代,其价值和价格自然会因为使用和时间推移而降低,尤其像本案中手机、照相机、电脑、手表等涉案物品均属于价值减损物品,因此,起诉书无视物品价值减损这一客观事实,将案件中所有未经鉴定,且仅有受害人报案材料的旧物品以受害人自报的购买价格认定杨某盗窃数额显然是对杨某犯罪后果的不客观认定。如: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受害人刘某报案其2005年3月以11000元价格购买的涉案惠普康柏2194AF笔记本电脑,该电脑追回,经过鉴定其价值760元,可见其价值减损程度之大,起诉书指控的是760元。但相比之下,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受害人张报案称其惠普笔记本电脑是2007年以12000元价格购买的,该电脑未追回,也未鉴定,起诉书以受害人自报的12000元的价格进行的指控。两个都是惠普电脑,购买时间虽然相差两年购买价格相近,但起诉书的指控数额却相差悬殊;再如第四起犯罪,受害人张报案称其2009年12月中旬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的白色联想C305一体机电脑,第八起犯罪受害人刘报案称其2010年6月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的联想邵阳E43A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被追回,经鉴定其价值5400元,从6月份购买到11月被盗窃约5个月的时间其价值已经减损了1400元,比较而言,起诉书对第四起犯罪中白色联想C305一体机电脑以购买价格4500元指控明显不客观;再如,第二起犯罪中受害人2007年11月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的黑色三星268手机,至案发近4年时间,起诉书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指控。这些均表明,起诉书以物品的购买价格指控杨某的犯罪数额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因此,律师认为法庭应当考虑本案中只有受害人报案材料的未经追回未做鉴定的涉案物品的使用年限价值减损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以客观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对涉案物品的销赃数额依法可做为未经鉴定的涉案物品价格的参考

起诉书中以“以购买价格”指控的涉案物品,从法庭调查来看,均是受害人没有购物凭证的物品,起诉书对此类物品价格的指控凭的仅仅是受害人陈述。而且从法庭审理中公诉人的举证情况看,其中有三起犯罪,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有自相矛盾之处:第一起犯罪,受害人对金饰品的价格说法不一;第二起犯罪,受害人对涉案金饰品的克数和价格以及手机的价格说法不一;第九起犯罪,受害人对金饰品的数量说法不明确,报案材料说两条,询问笔录说一套。受害人的陈述不稳定,故不排除其的虚假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可见,在无法追回原物的情况下,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自行陈述,而要结合证人证言、有效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且得到被告人证实的未追回物品已被销赃,关于销赃数额被告人杨某及同案女友的讯问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因此,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七)项关于“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立法精神,销赃数额可以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因此,对本案中未追回的涉案物品依法可参照销赃数额来确定杨某的盗窃数额,以使杨某得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只有受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涉案物品,法庭不应认定

起诉书以“购买价格”指控的部分涉案物品,从法庭调查来看,其指控依据仅仅是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如:第三起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同案在小区某受害人住处秘密窃得芙蓉王香烟两条,购价460元。对于该两条芙蓉王香烟,只有受害人陈述其于某年某月某日以230元购买了硬盒芙蓉王两条。被告人杨某及同案在供述中都未提到过在该处窃取过香烟。第九起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同案在某受害人住处秘密窃取黄金项链一套,购买价格8000余元,其中一条已追回,鉴定价格为1521元。对于该黄金项链,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抓获经过中描述到:“受害人某某丢失黄金项链两条。”而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又声称:“自己丢失黄金项链一套。”而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二人在该处只窃得黄金项链一条。

而从本案被告人杨某与同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一直稳定且前后一致,互相印证,法庭对此应予以采信和认定。相反,受害人对于同一件物品,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其陈述具有很大的虚假性,法庭不应采信。因此,法庭应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对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芙蓉王香烟两条、黄金项链一套的说法不应采信和认定。

此外,起诉书中以“以购买价格”指控的公安机关未追缴被告人也未销赃的涉案物品,即第八起犯罪,受害人刘丢失的于1979年购买的13克24K黄金项链一条;第九起犯罪,受害人池丢失的一块紫水晶链手表和一块白水晶链手表,虽然被告人与受害人就物品种类的说法能够印证,但仅有受害人对物品价值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价格和真伪,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现代刑事司法原则出发,对这些涉案物品法庭不应认定其价值。

)杨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年仅16周岁,法庭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杨某出生于1994年,在实施此次盗窃行为时刚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法庭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而且其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杨某从小学到初中一直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孩子,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记录(社区开具证明予以证实)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庭审,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始终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具体量刑意见: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1、确定基准刑:

1山西数额特别巨大起点起点为50000元,杨某盗窃数额超过了50000元,应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即120个月。

2起诉书指控杨某盗窃的数额为150322元,但经过鉴定的涉案物品的价值和现金共97227元,公诉人以起诉书指控的150322元作为对杨某的量刑起点,并没有考虑涉案物品价值减损的客观事实及孤证下的涉案物不能计算杨某盗窃数额的情况对被告人明显不公平。因此,辩护人认为应以经过鉴定的涉案物品的价值和现金共97227元,同时参照未鉴定的涉案物品销赃价格6993元,合计盗窃数额104220量刑。盗窃数额超过50000元的部分,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杨某盗窃超过50000元的部分54220元应增加9个月刑期;杨某共盗窃10次,每增加一次可增加1个月刑期可增加9个月刑期两项合计可增加18个月刑期

因此杨某的基准刑应确定为138个月。

2、具体量刑情节:

1)杨某犯罪时16周岁,可减少基准刑的30%—60%,律师考虑到杨某一贯表现良好,为了维持与女朋友的日常生活,年幼无知导致犯罪,认罪态度好,可减少基准刑的40%。

2)杨某归案后积极退赃,较大程度上挽回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20%。

3)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写了悔过书,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基准刑的10%。   

4考虑杨某入户盗窃,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具体量刑意见:

138*(1-40%)*(1-20%-10%+10%)=66个月=5年6个月。

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为5年6个月有期徒刑。

法院判决书未采纳律师关于杨某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完全依照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数额对杨某的犯罪结果进行了认定,判处杨某有期陡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律师收到判决书后,对杨某进行了回访,其认为判决结果有些重,但又不想上诉,理由是如果家人“不活动”也减不下来

 分析与建议

本案留给律师很深的思考,这既有杨某作为一名“好学生”如何变为“江洋大盗”的思考;也有法院判决书没有任何说理即断然认定起诉书的全部指控,判决如此不公的无奈

)杨某由一名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变为人们眼中的“江洋大盗”首先应当问责的家长、学校、社会

通过与杨某父母访谈我们得知,杨某因早恋被学校停课后,与女友离家出走前,曾回过家,但此事没有引起父母足够的重视,他们没有细致深入的与杨某进行沟通交流,了解他内心的想法,没有对杨某进行开导让他迷途知返,是强行勒令杨某与女友分开,导致处于青春期的杨某心理更加逆反,以致于从家中偷跑与女友团聚,并不再回家。

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机构,对处于青春期学生出现的“正常问题”,表现的很无措,除去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的方式处理问题外无计可施,这无疑是学校教育的薄弱之处正是学校处理问题的方法失当和不负责任把已存在“问题”的杨某,推向了“问题”更为复杂的社会,使得杨某失去了对来说最适宜改正“错误”,正视“问题”的学校大环境学校难道不应承担责吗?

律师会见杨某时了解到,他和女友出走期间是在外租房居住,而杨某和其女友均没有身份证。他们能够的事实证明,尽管他们没有身份证,但这并没有成为他们租房的障碍;尽管他们满脸的稚气,没有受到房主的质疑。如果我们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像杨某此类社会人员的管理,杨某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很可能不会一直在社会闲散,以致陷入犯罪的深渊者,杨某的开锁技术是在网络上所学,这说明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不仅仅是网络游戏、色情信息,而我们的相关部门也没有对此进行有效监管(笔者在网上输入关键字后即会显示教授开锁的信息内容)。

)杨某的犯罪数额人为加重,法院量刑说理不清

我国刑法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的此两条规定确立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量刑指导原则也明确: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量刑应当坚持依法量刑,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指案件中的所有事实,对于盗窃案件来说犯罪数额即是量刑的法定事实和基础事实,对此如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量刑必然错误。

杨某系盗窃犯罪,故犯罪数额直接影响其量刑轻重。起诉书指控杨某的盗窃数额为15万余元,其中部分涉案物品的价格只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受害人报的是购买价格,没有考虑被盗物品的折旧,起诉书对此也没有考虑,判决书对此亦没有考虑,这使得杨某的犯罪数额和犯罪后果人为加重,进而使杨某获刑较重。

此外,本案判决书对起诉书指控杨某盗窃数额15万余元完全认可,但没有进行说理,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盗窃数额为10万余元的理由未提及未说理,“本院认为”稀里糊涂,使得被告人和律师根本无从知晓判处被告人8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理由和依据

对于被告人判处刑罚,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固然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但却不能脱离基本的犯罪事实杨某的犯罪行为确实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以致被称为“江洋大盗”,但其仍有权获得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且对于杨某来说,认罪服判,从内心接受教育和改造对于其来说才更有意义。

 

(作者系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律协未保委秘书长,山西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执行主任

通过肖利娜

我国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之探析

 我国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之探析

文/李照君

内容摘要:本文从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出发,对我国“倒金字塔”式的少年刑事案件分流体制进行了分析,进而对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体制进行了可行性的探讨,最后总结出了以涉嫌犯罪的少年康复为重点的我国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机制。

关键词:刑事少年司法  福利模型  康复

 

一、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司法中“少年”的界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A/RES/40/33号决议附件)中对少年进行了较为宽泛化的界定,即“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阶段仅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北京规则的规定,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

我国刑事司法中,对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罪的,存在一个逐级分流的特点。所谓逐级分流是指,少年涉嫌刑事犯罪的,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涉案少年最终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人数呈现倒金字塔的状态。具体来说:

首先,在法律的预设上,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仅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这就在进入刑事诉讼前对涉案少年进入刑事诉讼进行了分流;其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会考虑涉案少年的具体情况,一般来说仅对于必须采取刑事诉讼的,才会让涉案少年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该阶段会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案少年人数减少;再次,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会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考虑涉案人员的年龄因素,因此仅对于必须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才会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会进入刑事审判阶段,故在审查逮捕阶段,对进入最终的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人数进一步起到了减少的作用;最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少年犯罪的案件也是谨慎起诉的,对于可以采取可以实现保护被害人利益和保护涉案少年合法权益相统一的案件的,尽量暂缓起诉,因而事实上使得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的人数起到了限制作用。

这一倒金字塔的模式,导致的最为直接的后果即是,最终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往往是“必须处罚的”,所谓“必须处罚的”是指经过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筛选,剩下而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涉案少年,一般来说是罪当应罚的。

(三)对我国刑事少年司法的检讨

笔者所总结的倒金字塔的分流模式其真正的含义在于其指出了我国刑事少年司法的指导思想:对于涉案少年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的尽量采取非刑事处遇措施,对于必须采取刑事处遇的,尽量减轻刑事处罚。正是有此指导思想的存在才会导致涉案少年在进入最终的刑事审判阶段途中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人数不断减少。但是笔者认为该种指导思想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其一,该指导思想将刑事处罚作为对少年犯罪的必不得已而采用的方式,虽然情非得已,但事实上对必须采取刑事处罚的少年的刑事处罚已成已然。笔者并非认为不能对少年犯罪施以刑事处罚,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将刑事处罚作为少年犯罪后的最后结果,少年犯罪是因为少年在社会的成长中出现了违背人性以及社会秩序的行为,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文明社会的国家,在理想状态下,相对于少年的父母而言,应当是少年虚拟的监护者,对待少年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特别是要对少年犯罪后的恢复和重新返回社会做出真诚的努力,而不是仅仅以刑事处罚或者伴随着教育改造的刑事处罚而终结。

其二,本文刑事少年司法,指的是少年犯罪的刑事审判阶段,也就是上述倒金字塔的塔尖。在我国目前这种倒金字塔的模式下,刑事审判中法官或许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无奈的心理“没有办法,只能依法对涉案少年处以刑事处罚了”,在刑事少年司法中,在罪与非罪的考虑之外很少涉及对涉案少年的康复问题。法官考虑的是对少年犯罪定罪量刑的准确性,通常会在罪与非罪上纠结,在此罪与彼罪上沉思,在重刑与轻罚上思量,更多的时候,对犯罪少年如何重新返回社会没有足够的考虑,对如何挽救迷途的少年没有深入的涉及,对如何防止犯罪少年重新犯罪没有仔细的研究。这种现状说明了我国对待少年犯罪的理念尚需转变,在少年犯罪后,国家所要做的不仅仅是以严厉的刑罚处罚犯罪的少年,而是要在严厉之外摆出一副慈祥的面孔,以温柔的双手抚摸犯罪少年异化的心灵,以适合少年心智的手段,为犯罪的少年进行治疗,为其康复而做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一)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

典型的福利原型模式少年司法制度主要发源于英美国家,是英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其起源于英国衡平法上“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理论,[17]即国家亲权理论,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儿童少年受到妥适的保护教养,使其免于疏忽虐待或者其它不利于政策发展的环境,以预防少年罪行的发生。”[18]这种模式是基于少年是权利主体,不仅自身拥有健康成长发育权而且享有接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同时国家与社会也有保障他们享有权利的义务。因此,“国家,如同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管教和缺乏寄托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19]

该模式确立了少年审判与刑事审判机构组织形式的二元分立,并将少年审判机构独立于成人的审判机构,确立了少年司法干预的目的是康复,而不是惩罚,少年司法按照“少年最大利益原则”进行福利性干预,注重的是少年康复的需要,而不是像成年人刑事司法那样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20]

(二)我国构建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爱少年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要通过各种方式呵护少年的成长,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少年犯罪的处理也应当切实地体现上述思想。我国传统刑事少年司法中对待犯罪少年的方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对犯罪少年的康复问题,并没有按照“少年最大利益原则”进行福利性干预。这种刑事少年司法的弊端很多,较为突出的有,其一容易使犯罪少年在监狱形成交叉感染;其二,刑事处罚会使社会对犯罪少年贴上“不良少年”的标签,影响其重新返回社会;第三,运用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对待犯罪的少年,可能会使心智不成熟的少年产生仇恨司法乃至社会的想法,对其康复产生极坏的影响。很显然这些弊端的存在暴露出传统刑事少年司法理念存在的问题,这不利于少年的健康成长,影响到国家的长远发展,事实上这也使得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成为必要。

我们知道典型的福利原型模式少年司法制度主要起源于美国,当然福利模型刑事少年司法能否在我国建立,笔者认为需要考察该制度在我国有没有适合的土壤,换句话说就是有没有本土的适应性。

1、对少年刑事犯罪“网开一面”具有社会可期待性。一般而言一个家庭要将一个初生的婴儿培养成人是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的,一旦在培养的过程中,少年误入歧途,走上刑事犯罪的不归路,那么绝大部分家庭都会很是惋惜,并且希望犯罪的少年能够改过自新,因此从他们的角度而言,他们并不希望对犯罪的少年进行如何的惩罚,他们希望的是犯罪的少年何时能够重新返回社会,做一个正常的人,这种相对“自私”的想法,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得以被大部分家庭所理解和认同。另外就少年本身而言,少年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少年的可塑性是不分国别和人种的,主要是因为少年的心智尚未成熟,缺乏理智的判断力,因此挽救犯罪的少年,使其康复,重新回归社会的成本较低,而且成功率较高。因而对少年刑事犯罪“网开一面”就具有了社会的可期待性。

2、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在我国法律的框架下,对待犯罪,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笔者认为对待少年犯罪应当始终秉持一种相对较宽的态度,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的本质是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本着最有利于少年的原则,尽快使其康复,进而回归社会,这与我国当前贯彻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3、和谐社会要求对待少年的司法和缓化。和谐社会是一种文明的社会状态,检验社会是否文明的一个重要的标尺便是对待少年的刑事司法是否充满人文的关怀。刑事少年司法充满人文关怀所关注的是“少年为什么会犯罪、少年怎么去犯罪以及如何挽救犯罪的少年”。它并非一个惩罚机制,而确切的说是一种康复机制。在和谐社会的前提下,少年刑事司法的和缓化,并不意味着不对少年进行严厉的刑罚处罚,而是一切对少年必要的处罚措施都是为了少年的康复而存在。如果说作为理性的法律对待犯罪的少年冷酷无情,充斥着惩罚的诉求,而不去寻找更有利于犯罪的少年成长的方式,这势必会与和谐社会的总体社会氛围相违背。

最后,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对犯罪少年承担的一种义务,因此为此支付一定的资源是合乎情理的。我国已经摆脱了一味只追求经济发展的阶段,我国社会在社会稳定的大环境下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此大背景下,我国整体国力有能力为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必要的资源给予,从经济支持和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说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制度是具有可行性的。

三、构建我国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的探索

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因我国目前刑事少年司法的重心在于惩罚而不在于犯罪少年的康复,而使得该项工作具有较大的困难甚至具有一定的颠覆性。

首先,要以该涉嫌犯罪的少年康复的难易程度作为刑事诉讼分流的主要依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在弄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可以直观的信息得出该涉嫌犯罪的少年陷入犯罪的泥沼的清晰轨迹,进而得出对该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康复的困难指数。一般来说,对于困难指数较低的涉嫌犯罪的少年可以考虑直接对其进行康复治疗,而不必要进入最终的刑事审判程序。

其次,要建立完备的审前社会调查机制。建立这一机制是为了解决在获取对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康复的困难指数过程中遇到的诸如数据获取不专业、缺乏公信力等问题。完备的审前社会调查机制包括两大方面,其一,对涉嫌犯罪少年的全面的调查。包括,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就学经历,以及与其相关的人际关系等,目的在于通过调查,查明涉嫌犯罪的少年涉嫌犯罪是出于何种动机、主观目的如何等,进而判断出进行康复的困难指数。其二,完备的审前社会调查机制,还包括对有被害人案件,要考察被害人的态度,在对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康复的同时尽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促成双方当时人的和解。

再次,要整合司法资源,在检察院建立少年刑事犯罪的综合协调部门。该部门将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部门的权限合二为一,并且对于有少年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该部门有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力。该部门在进行提前介入侦查的同时,便要积极进行有关该涉嫌犯罪少年的社会调查活动。

最后,综合协调部门经过审慎的权衡之后,认为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少年提起公诉,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时,在刑事审判阶段,综合协调部门,要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公正且全面的向法官提供有关该涉嫌犯罪的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充分阐明对该少年进行康复的困难程度,以及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法庭应当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做出最有利于涉嫌犯罪少年的裁定或判决。

结语

构建我国福利模型的刑事少年司法制度,是站在社会整个前进的角度,为误入歧途的少年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它反映出司法人文关怀,更反映出国家对少年发展的呵护。当然这种制度的存在并意味着司法、国家对少年刑事犯罪的纵容,因为它充分的发挥了刑法的最后保障功能,并且对于存在更有利于犯罪的少年康复的其他措施的前提下,刑罚应当谦抑。

 

参考文献

1、屈学武,周振杰.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区域性考察及其罚则改革研究[J].北方法学, 2007, 1(4): 117-119。

2、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张兆利.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8-119。

4、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论[J].当代青年研究,2002(5):15-18。

5、姚建龙:理解未成年人检察制度,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2):77。

6、高晓莹.少年司法制度论纲[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7):83-87。

 

 

                                 (作者系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1]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组长沈德咏2008在全国部分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为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而努力》

[2] 读者可能会提出,这种弱势通过律师代理即可弥补,但是根据目前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尚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且由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对较高,这样也就一定程度上使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只能“望律师兴叹”,因此不可能普遍实现律师代理诉讼,通过律师代理弥补诉讼能力上的弱势在目前还无法全面实现。

[3] 又称为《北京规则》,我国于1985年批准加入。

[4] 王雪梅著:《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024

[5] 皮艺军著:《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体化》,发表于《法学杂志》,2005年第3

[6] 王洪著:《家庭自治与法律干预——中国大陆婚姻法之发展方向》,发表于《月旦民商法研究——新时代新家事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0

[7] 参见刘邦明著:《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新路径》,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9531日法周刊第二版;鲍雷刘玉著:《春风化雨润心田——北京法院“加法规则”催生涉少民事审判“五化”新机制》,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8531日第四版;石岩著:《武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方位》,发表于《江苏法制报2008529B1版;袁定波著:《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北京二中院探索适合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方式》,发表于《法制日报200863日第6版等报道文章。

[8] 姜启波 刘小飞著:《人民法院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理论构想》,发表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4

[9] 张亦嵘 李松著:《将矛盾纠纷化解在立案前——读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诉前和解制度》,发表于《法制日报200759日第001

[10]  李浩著:《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发表于《法商研究2008年第1

[11] 该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12]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13] 李浩著:《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发表于《法商研究2008年第1

[14] 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

[15] 诉讼释明的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具体内容为:“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

[16] 高某与孙某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孙小某由高某抚养,孙某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后双方就抚育费问题再次进行诉讼,终审判决后,高某多次到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孙某逃避履行义务,一年多来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二审承办法官了解到高某是北京市地铁运营客运公司的临时工,收入有限,孙小某正在上高一,学费支出较大,为此高某到麦当劳餐厅等单位兼职,但生活仍相当拮据。为使孙小某顺利完成学业,法官积极与原审法院联系沟通,督促协调,终于迫使孙某履行了抚养义务。本案通过法官的能动的干预,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能够正常完成学业,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7]杨伟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7

[18]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3

[19]杨慧.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6)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