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上被猥亵的女孩

通过肖利娜

工地上被猥亵的女孩

  ◆引言

  曾经天真无邪、阳光烂漫的小女孩,曾经乖巧懂事、父母心中的好宝贝,曾经有着美好童年和美好憧憬的6岁幼女,只因为遭受没有人性的凌辱,一切都改变了。现在的她变得沉默寡言、抑郁自闭,拒绝与外界交流,生活在恐惧的世界里。我们无法想象一个6岁的小女孩在面对陌生男子猥亵时所遭受的身体和心灵伤害,更无法理解一个17岁男生因出于好奇对一个6岁的女孩做出的伤害!

  ◆案件回顾

  职工李某和吴某在北京某制衣厂上班,他们的女儿乐乐在四川老家上幼儿园,因为是暑假,夫妻俩就将女儿接来北京和他们一起生活。2007年7月20日,李某和吴某像往常一样带着6岁的女儿来到制衣厂上班。他们将女儿留在职工宿舍看电视。没想到,这一天就成为了他们和女儿心中永远的噩梦。

  上午十点左右,睡在宿舍上铺的刚满17岁的江某,看到独自一人的乐乐,内心瞬起歹意。他拿饼干向乐乐示好,陪她看电视,随后兽性大发地将乐乐按倒在床上,脱掉其内裤、掀开其裙子、分开她的双腿,用手指插进乐乐的生殖器。乐乐疼痛难忍。由于江某对女孩子身体的好奇,他又找来一根长10厘米的细铁棍插进乐乐的生殖器,打算测量女孩的阴道有多长,直到乐乐下身出血江某才停止侵害行为。最后,江某还威胁乐乐不要告诉父母,然后自己离开了寝室。

  直到晚上,乐乐妈妈吴某在给乐乐洗澡时发现她裙子上有血迹,仔细询问后才知道上午发生在工厂宿舍里的事。报警后,经过鉴定,江某的猥亵行为导致乐乐尿道旁黏膜轻度损伤、尿道出血。

  ◆维权手记

  2009年6月15日,我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江某涉嫌猥亵儿童案的被害人乐乐附带民事诉讼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指派当天,我约见乐乐父亲李某和母亲吴某,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后,签订了法律援助协议。谈话中,李某和吴某坚持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的请求,我为其解释有关法律规定,他们在了解后,同意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认为无论如何被告都应向他们进行赔偿。

  6月16日,我和承办法官取得联系,进行了阅卷。在和法官交谈的过程中,法官告诉我被害人监护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太高导致无法调解,希望我能从中帮助进行协调。于是我当天致电李某,耐心地向他解释相关法律,并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其确定赔偿项目。但是由于医疗票据已经遗失,也因其已经更换工作,原工作单位的厂长与江某有亲戚关系,而无法获得误工证明。最终确定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家长误工费14904元(父母两个人计算两个月,按照2008年北京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726元计算),共计15404元。。

  在法院的调解下,乐乐父母与江某达成一致意见,江某赔偿乐乐各项损失1万元。

  ◆处理结果

  2009年7月17日,法院判决,江某构成猥亵儿童罪,考虑其系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害人父亲认为量刑过轻,要求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向其讲解了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期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后,乐乐父亲接受了我的建议,没有再进行申诉。

  ◆思考与建议

  (一)监护不到位是性侵害案件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

  监护不到位无形中给犯罪人提供了下手的“机会”,而由于这个原因导致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数量是非常多的。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6-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儿童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统计与研究中发现,近20%的案件明显体现了监护人监护不到位。监护不到位在统计的案例中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让年幼的未成年人独立上学、放学或者去亲戚家中、外出等,未成年人在途中被拦截、带走;二是让年幼的未成年人独自玩耍或者让其独自在荒凉、偏僻的地方玩耍;三是让未成年人独自在家,其他人进入实施性侵害;四是使未成年人单独在外或者租房居住遭受性侵害。

  作为监护人,本该对年幼的孩子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是由于没有预见到事情的严重性或者其他原因而放松了看管,甚至让有的未成年人独自在家或者去外面居住。在没有监护人照顾的情况下,单纯的未成年人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很容易被侵害。因此加强监护人的保护和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知识的教育,使其提高安全和防范意识,是非常必要的。

  (二)未成年人实施、参与性侵害问题凸显

  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的性侵害犯罪问题凸显,中心对2006-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儿童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统计与研究中发现,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占案件总数的12.4%,这个相当大的比例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与其成长环境存在很大关系。这些实施或者参与实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具有不良行为以及严重不良行为,缺乏有效的家庭监护,处于辍学、无业状态,容易受到色情信息的诱惑和酒精的麻痹,缺少正确的方法控制冲动。

  (三)行为人与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对双方的利益保护进行平衡

  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存在利益保护平衡问题。而在具体案件中,这个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例如本案,有的人会认为江某不懂事,批评教育一下就可以了,不至于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而有的人则认为,虽然江某与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但是相比较而言,幼女更应该得到保护。

  针对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行为,200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该规定,只要未成年人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则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而在这类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则体现在民事赔偿方面。因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性侵犯女性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按照民事侵权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实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大都具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这就反映出了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早期出现的儿童不良行为,应当如何有效矫治。应当指出,我国对于具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很少,而且很难起到作用。按照现有规定,可以将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送入“专门学校”,但是在实践中,未成年人及其家长不愿意进入。即使被送入专门学校,由于专门学校目前的教育方式以及教育内容,矫治效果也不理想。此外,按照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了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被送去收容教养。而实践中收容教养的结果表明,一些未成年人不仅没有被矫治好,而且在收容教养期间受到交叉感染,出来后继续实施犯罪。因此,现有的矫治方式不仅少,而且不理想,我国并没有建立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多样化干预体系。而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均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形式、出现的阶段和个性需要规定了参加警民俱乐部、社区劳动、特殊教育项目等多样化的措施。建议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制度,不仅实现多样化,也达到有效性。

  ◆结语

  鲁迅曾经说过,悲剧就是将美的东西毁灭给人看。而我们谁都不愿意看到这样的悲剧发生。一次冲动的举动,改变了两个未成年人的人生轨迹。对乐乐,这一次伤害,何时能够复原?尿道旁粘膜只是轻度损伤是不幸中的万幸,但心灵的裂痕,何时能够缝合如初?经济赔偿金又怎能弥补得了心灵创伤?我不知道需要多长时间,6岁的孩子才能把那一幕彻底遗忘,回到本属于她天真快乐的孩童时代。我也不知道,17岁的江某在监狱中是否会为他的错误行为真正忏悔。但我知道,如果我们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青春期教育再不采取有效措施,如果我们的家长仍然忙于工作、疏于对孩子的保护,悲剧还可能将再一次上演。

 

  注:本文出自《实践中的儿童权利——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42个典型实例》,作者: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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