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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与完善建议

  文/张雪梅

  2020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对比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第一次审议稿, 二审稿在监护制度方面更加完善、充实,在民法典确立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架构下进行了细化。本文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监护条款方面的亮点进行梳理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草案强化了家庭监护主责,建议完善法定监护人能力确认和责任承担的规定。

  二审稿在总则、家庭保护中,用多个条款强化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第一责任和家庭成员的协助义务。司法保护中进一步丰富了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处罚措施,加大了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处罚力度。

  对于家庭监护问题,民法典总则规定了对于监护人的范围和法定顺位,确立了家庭监护制度的几种情况,有父母监护,还有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法定监护,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的意定监护。其中,父母及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属于法定监护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后,应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监护责任。婚姻家庭编也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和有负担能力兄姐对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

  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也往往以自己“没有监护能力”为由不愿意根据民法典总则规定的法定顺位担任监护人。这样的案件并非个例。法律虽有法定顺位规定,却没有监护能力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办法强制要求其承担监护责任,司法机关更缺少追究责任力度。这就导致了无法实现对未成年人有效的家庭保护,更多的问题被推向了社会和政府。

  具体建议为: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在规定家庭成员协助义务的基础之上,继续完善该规定,突出家庭责任。第二,明确法定监护人监护能力的确认机构和确认程序,实现对未成年人有效的家庭保护,避免有监护能力的人拒绝承担监护责任。具体建议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对拒不承担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有要求其承担监护职责的权利。

  监护能力的确认,可以由人民法院或民政部门根据未成年人及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的申请,依据被申请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性格品质、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和情感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二、草案明确了国家对家庭监护进行监督、指导和帮助的责任,建议完善对家庭监护、委托照护和指定监护的监护监督条款。

  二审稿在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第一责任的同时,针对现实中家庭监护的支持和监督措施缺乏的现状,明确了国家对家庭监护支持与监督方面的责任。但主要是原则性规定,且是出现问题后的事后监督。建议在社会保护或司法保护中专门规定监护监督的条款,与总则第七条前后呼应,以完善对家庭监护、委托照护和指定监护的监督,实现对未成年人监护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监护监督条款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遍意义的监督,二是对父母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设立监督人。在大陆法系各国,采取了亲权与监护分离的立法模式,在设立监护时都会设置监护监督人。建议我国对父母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时设置监护监督人,例如指定监护人时同时指定监护监督人。

  具体建议为: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监督家庭监护的状况。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监护人或被委托照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监护人或被委托照护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报告和干预。

  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监护监督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学校、人民检察院可以担任监护监督人。”

  三、草案细化了父母监护职责和禁止行为,建议进一步完善监护职责内容。

  草案对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监护职责进行了细化,从监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不得实施的行为两个方面分别进行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对监护人的职责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明确了未成年人人身、财产监护的具体内容,以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受保护为出发点,确定了与此相关的各方面职责。

  为实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更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在第十六条中增加“及时救护突发疾病或突发事件中的未成年人” 的监护人职责;

  在第十七条监护人不得实施的行为中,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忽视、疏忽照料、懈怠履职、不履行抚养义务等现象普遍存在,建议增加“不得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和保护”、“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两项内容,以规范父母的监护行为;在第(八)项“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中增加“未成年人不宜从事的商业活动以及与其年龄、智力、身心不相适应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危险活动”。以禁止监护人允许、责令未成年人参与不适宜的广告拍摄、商业代言、赛事、节目制作、网络直播等商业活动和卖花、抢险救灾以及超出其年龄范围、身心承受能力的体能拓展等活动。

  四、草案明确了委托照护,建议规定委托照护期间侵权法律责任。

  草案在家庭保护、社会保护中,均规定了委托照护制度,对委托照护照度进行了完善,主要是明确了委托照护的适用要件,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不能履行照护职责的解决办法,强调父母作为监护人不能将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作为监护人仍应履行相应职责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委托照护的监督责任。

  为增强监护人和委托照护人的责任意识,建议参考民法典1189条规定,增加委托照护期间侵权责任的规定。

  具体建议为:

  “委托照护期间未成年人发生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草案扩大了临时监护的范围,建议规定临时监护启动程序。

  临时监护是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的临时补充,确保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缺位时未成年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对此,民法典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况的临时监护措施,即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之前和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后必要时安排的临时监护。

  临时监护是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监护不当时对其家庭监护进行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民法典的规定尚不完善,实践中,临时监护的对象范围不只以上两种情形,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第九十二条对临时监护的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大是非常必要的,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和发展权。同时,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临时监护期间的生活安置和送回监护人抚养的条件。

  建议在第九十二中补充增加“监护人失联、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因服刑不具备委托照护条件使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未成年人在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之前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几种情形。同时建议将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修改为“……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及其接受委托照护的未成年人。

  此外,草案虽规定了临时监护对象范围、临时监护期间生活安置和送回监护人抚养的条件,但是对临时监护程序的启动缺乏规定。一审稿中的监护中止制度在二审稿中已被删除,未成年人不会自己走进临时监护场所,那么临时监护由谁来启动?法院还是民政部门,还是村居委会?何时启动?临时监护与紧急安置措施又如何衔接?这些都是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反家庭暴力法》借鉴了国外经验,规定了紧急状态临时安置制度。实践中,笔者调研发现,案件到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基本上未成年人都已经得到了紧急安置,法院也就不再另行安排临时监护措施了。需要说明的是,紧急安置与临时监护是不同的,紧急安置是在紧急危险状态下将未成年人带离危险监护人予以临时安置的措施,是一种紧急状态下的措施。当紧急状态消失时未成年人应当返回家庭,但是如果经过评估发现未成年人不宜返家的,那么应当及时启动临时监护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没有将紧急安置措施和临时监护区分开来,程序上缺少二者之间的有效衔接。

  紧急情况时将未成年人带离失职监护人,已是多数国家普遍的制度,带离的目的是紧急保护孩子的安全。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儿童保护经验发达的国家,当儿童正在面临生命威胁、严重的身体伤害、暴力威胁等紧急情况时,儿童保护部门的社工或儿童保护调查小组的社工如果认为儿童确实面临紧急危险的,会先采取带离家庭的措施,将儿童安置在安全的地方。然后通知法院听证,由法院签发“临时监护令”来决定是否启动政府的临时监护。在挪威等北欧国家,儿童福利部门也有权利在紧急情况时将孩子带离家庭,然后由郡社会福利委员会进行评估,决定对孩子是否安排临时监护措施。我国目前还没有将紧急状态临时安置措施和临时监护区分开来。

  因此,应当在第九十二条之后规定临时监护的启动程序,具体建议为:

  “未成年人属于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并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指定未成年人住所地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草案中还应当对临时监护人的职责和临时监护期间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规定。

  另建议在第九十三条临时监护期间生活安置措施中增加“爱心家庭抚养”,送回监护人抚养的条件增加“监护人出现”的情形。即该条修改为:“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近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爱心家庭抚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临时监护期间,监护人出现、重新具备监护能力或确有悔改表现且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六、草案完善了国家长期监护,建议增加监护人资格恢复程序。

  草案第九十四条明确了由国家长期监护的对象范围。建议将第(三)项“丧失监护能力”改为“没有监护能力”,一是考虑父母为未成年人、精神疾患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二是与民法典表述保持一致。

  此外,草案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国家长期监护未成年人的收养安置,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最终生活安置。但该条规定在适用中,可能在特定案件中存在和民法典第三十八条的冲突。民法典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监护人资格恢复的程序,但是未规定申请恢复的期限。这就导致,如果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恢复监护人资格情形的未成年人被送养后,第三十八条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民法典没有规定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期限或限制条件,也不利于对国家长期监护未成年人的最终生活安置。因此,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注意和民法典的衔接,考虑到未成年人不同其他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增加规定恢复监护人资格的程序和条件。

  具体建议为: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未成年人已经依法被收养的除外”。

  七、建议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规定财产监督人确保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未成年人监护中财产监护作为监护事务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应当引起立法的关注。离婚、继承、变更监护权、指定监护人等案件中,“重财轻人”现象已成为一种倾向,如果能够妥善解决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问题,对于抚养权和监护人的确定也能迎刃而解。实践中大量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涉及到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目前我国立法尚对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作出规定。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变更监护权等案件中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共管制度、监管制度进行了个案探索,有的法院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裁判文书中以法官寄语的形式提示监护人妥善保管未成年人财产,禁止违法占用、侵吞,均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在司法保护中增加一条新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继承、监护、抚养、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时,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在发现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未成年人财产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财产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未成年人财产监督人,确保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为了更加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制度,草案也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体例,将财产监护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包括财产管理、处分、代理等内容,细化监护人的财产监护职责,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八、建议明确监护利益冲突的处理途径,确保未成年人诉讼权利

  草案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诉讼和公益诉讼的职责,该条对于促进法定代理人缺位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顺利进入司法程序,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解决途径。我国法定代理人制度实际上限制了未成年人诉权的行使,忽视了未成年人和监护人之间发生纠纷的现实情况。如果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利益冲突或诉讼,监护人不可能真正代理未成年人的利益,造成大量案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在诉讼中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民事诉讼法》的前两次修订过程中,笔者也曾多次呼吁该制度的修订。在近年来的立法中,《关于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总则》对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规定了村居委会、民政部门等起诉主体,在这类案件中突破了起诉难的制度障碍。但对于其他纠纷如抚养、继承等案件尚无实质性的突破。

  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和诉讼权益,各国立法一般均规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利益冲突时,监护人对相关事务的监护代理权限当然停止,被监护人可以申请法院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在儿童保护中,英国等国家还建立诉讼监护人制度,指定诉讼监护人代表儿童利益,补足儿童在诉讼中的力量。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关于 “诉讼监护人”、“儿童权益代表人”、“支持起诉人”的一些有益探索。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支持起诉制度,在完善监护制度的规定中,赋予未成年人在相关单位的支持起诉下具有独立诉权,或者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代理人代表未成年人权益参加诉讼。

  具体建议为:

  在第一百零五条后增加:“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发生诉讼或存在利益纠纷,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为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行使法定代理人职责。

  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有权支持未成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草案明确了禁止以抢夺、藏匿孩子的方式争夺抚养权,建议增加法律后果和救济措施。

  草案二十三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争夺抚养权。”

  “抢夺、藏匿孩子”现象已愈演愈烈。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离婚纠纷基本都涉及孩子的抚养权、探望权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这是备受关注的一个条款,却最终没能写入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中对此做出原则性规定是非常必要,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体现了总则中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该原则需要人民法院予以落实。建议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对“抢夺、藏匿孩子”一方父母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父母的救济措施。

  具体建议为:

  “父母一方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应当作为认定其不利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事实依据。”

  “父母一方因对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结合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拒不停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建议将其中的“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改为“依照离婚协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实践中,完成离婚事宜的法律文书类型包括三类,即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

  十、草案丰富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侵害行为的处罚措施,建议增加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的处罚措施。

  草案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监护侵害行为的处置措施,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处罚措施有力加重了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使得法律的拳头不再打到棉花里。但是目前规定的处置措施并不全面,建议将《反家庭暴力法》确定的告诫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中予以体现。告诫书既可以起到震慑所用,同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利于为后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依据。

  为此,建议在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增加第三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情形,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监督收到告诫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再实施本条第一款行为。”

  作者:张雪梅: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法律研究基地特聘专家、北京市人大代表、丰台区人大代表。

通过肖利娜

我国未成年人性引诱案例统计分析:69起案件,269个儿童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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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性引诱案例统计分析

69起案件,269个儿童的人生



引言


28-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二次审议,今年春天国内外数起与儿童相关的恶性案件,使得社会各界对本次修法寄予了厚望。在修法的前夕,我们完成了对2006年来的性引诱案件的梳理。作为法学工作者,我们必须用最客观的语言、最直观的图表分析这69起典型案件以及案件背后的269名受害人;但作为曾经的儿童、如今/未来的父母、一个具有感情的人,我们知道,冷漠的数字和图表背后,是269个儿童鲜活的人生和269个家庭逝去的幸福。这69个案件,只不过是万千性引诱案件的缩影,是我们从近十几年来法院审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筛选出的包含“性引诱”行为或环节的代表。我们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中,尚无“性引诱”的概念,也没有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看待。换而言之,单纯的性引诱行为在我国不构成违法或犯罪,只有在其进一步导致发生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时,施害人才会被以后续行为定罪量刑。


本文的案例研究注定只能是现实情况的冰山一角,因为相当一部分性引诱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或者说,只有待性引诱演变成更为严重的性侵害时,案件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在本文研究的69个案例之外,或许还有更多的案件只能石沉大海。但是,性引诱却正逐步将越来越多的儿童置于遭受性侵害的风险之中。在统计分析69个包含性引诱的案例之时,一个突出的事实展现在我们面前:相比传统性侵害儿童的犯罪,其受害人呈现出多众化、低龄化的特点。如在69件案例中,涉及多名受害人(三人及以上)的案件共22件,被害人总数超过217人,平均一个案件就有接近10个受害人,而且受害人以不满14岁的儿童为主。另外,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助长”了性引诱的发生,超过80%的案件中,性引诱是在线上实施的。如今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法近在咫尺,我们期待以未保法为开端,从法律上正式对儿童性引诱行为进行规制。


1

研究背景与方法


未成年人性引诱是指,由成年人实施的,以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为目的,在线上(借助信息通讯技术)或者在线下与未成年人建立联系,通过诱骗、胁迫、勒索等手段对未成年人进行操控和控制,以便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行为或过程。[1]


为了全面了解我国性引诱的现实情况,更好地在立法层面予以应对,本文对2006年以来包含“性引诱”行为或环节的司法判例进行了统计,研究者经过案例检索,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优秀案件、惩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以及地方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选取18个案例;另外在无讼案例网站上,通过关键词搜索,查询到51个案例。在这69个案例中,被告分别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强迫卖淫罪等罪名被定罪量刑。


文本采取定量和定性的分析方法,对69起性引诱案件中的受害人特征、行为方式和后续侵害行为进行了研究。希望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可以让读者对儿童性引诱有更为清晰的认识,让这一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和发展的行为更多得到儿童保护实践者、政策和法律制定者的关注。


2

含有性引诱阶段的性侵案件:多众性、低龄化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严重损害被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给未成年人本人、家庭、社会都带来了沉重的影响和负担。“性引诱”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明显的特征。案例研究显示,含有线上性引诱阶段的性侵害案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多众性和低龄化


(一)受害者的数量特征:多众性 



在统计的69件案例中,被受害人总数超过269人,其中涉及多名受害人(三人及以上)的案件共22件,被害人超过217人,平均一个案件就有接近10个受害人。受害人为多数人的案件基本都是借助网络通讯工具实施的案件,施害人借助互联网的便利,可以同时在线引诱多名未成年人。在蒋成飞猥亵儿童案中,被害人数量甚至高达31人。

图表1:被害人数量特征


网上性引诱案件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一个施害者同时引诱多名未成年人,进而同时对多人实施性侵害。在统计的69件案例中,一对一引诱的案件共42起,涉及42名被害人,一对多引诱的案件共27起,至少涉及227名被害人。这类案件中,施害人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广撒网”,然后等待受害人“上钩”。例如,在蒋成飞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通过虚构身份,谎称代表影视公司招聘童星,在QQ聊天软件上结识31名女童(年龄在10-13岁之间),以检查身材比例和发育状况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并谎称需要面试,诱骗被害人通过QQ视频聊天裸体做出淫秽动作,对部分女童还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对方与其继续裸聊。蒋成飞还将被害人的裸聊视频刻录留存。其他以“招募童星”、“提供工作机会”为名义的性引诱案件中同样存在类似特征。[2]

图表2:施害人与被害人数量关系


(二)被害人的年龄特征:低龄化趋势 



性引诱的对象往往是性意识还不够健全的低龄未成年人。在统计的69件案例中,受害人年龄段处于0至14周岁的共41件,占比60%,受害人年龄段处于14至18周岁的共16件,占比23%。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部分案件中的施害人在选择施害对象时,往往会针对特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例如,在蒋成飞猥亵儿童案[3]中,31名被害女童的年龄段均处于10-13周岁之间;再如,在金垚金祎猥亵儿童案[4]中,22名被害男童的年龄段均为14周岁以下。

图表3:被害人年龄特征


(三)被害人性别特征:男性受害人同样不容忽视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传统印象中,女性更容易成为性侵害的对象,而长期忽略男性遭受性侵害的问题。但是线上性引诱的出现,进一步打破了传统印象。实践中,很多男性未成年人也是施害人引诱和侵害的对象。而且,其施害人往往同为男性,及同性之间的性侵害在男童遭受性侵害中十分常见。在统计的69件案例中,被害人为女性的案件共56件,涉及至少204名被害人,被害人为男性的共10件,涉及58名受害人。在这十个案件中,施害人均为男性。

图表4:被害人性别特征

 

(四)小结 



为何包含性引诱阶段的性侵害呈现出受害人低龄和多众化特征?其原因之一就在于线上性引诱的行为模式特征。施害人利用互联网寻找、联系潜在被害人,逐步与被害人建立起信任关系,然后进一步哄骗、诱导、威胁或者强迫被害人制作、发送自己的裸照,与其进行裸聊或进行线下会面从而实施进一步的性侵害……一方面,性引诱行为的实施使得受害人在起初阶段对施害人缺乏警惕甚至产生依赖,不知不觉任其摆布,这种行为模式对心智不健全的低龄儿童(14岁以下)尤为有效;第二,互联网打破了传统性侵害的施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空间距离,施害人通过性引诱对潜在引诱对象?进行公开招募,同时培养,继而逐个“收割”,性引诱和性侵害犯罪呈现出一对多的特点,具有多众性甚至规模性的趋势。


线上性引诱的危险在于,其使得施害人可以同时对多个低龄儿童进行“培养”,将后者不知不觉置于直接、迫切的危险之中。

 

3

未成年人性引诱与信息通讯技术


(一)信息通讯技术对性引诱的“助推”作用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性侵害案件具备“线上特征”。信息和通讯技术被滥用来实施对儿童的性侵害犯罪。新的技术发展使得生产、传播、持有儿童色情制品,让儿童接触有害信息、对儿童的性引诱、性骚扰、性虐待和网络欺凌等犯罪不断出现。[5]


线上性引诱已经成为性引诱案件的主要形式。统计的69个案例中,有56个案例属于线上性引诱,占案件总数81%。其中,有45个案例施害人在线上与儿童接触后提出线下见面,最终线下对受害人进行猥亵,强奸等侵害。此外的11个案件,施害人并没有采取行动与被引诱儿童见面,而是继续依附网络平台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

图表5:线上性引诱案件比例

 

线上性引诱比例如此之高,原因之一就在于儿童本就是网络中最活跃的群体之一。当前在全球范围内,三分之一的互联网用户是儿童。而且年龄在15-24岁的儿童和青年人是网络使用率最高的群体,“联网率”高达71%。[6]儿童享受网络便利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面临了网络带来的风险。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品平台、聊天室、线上游戏平台、图片共享软件、约会交友平台等可以通过电脑、手机客户端方式登录的平台都是性引诱常发的场所。[7]另一方面,信息通讯技术为施害人提供了更多与儿童接触并实施引诱的方式和途径,以及隐藏罪行和逃避侦查的便利。网上环境的“匿名性”使得用户可以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有恃无恐地维持甚至升级他们的犯罪行为。施害人可以借助信息通讯技术在各种具有社交功能的平台、网站寻找潜在受害者,获取儿童的个人信息和隐私。通过“直播方式”参与线上性侵害,借助互联网传播儿童色情制品、对儿童实施性勒索。另外,侵害者之间还可以通过“加密技术”共享“资源和信息”,利用“暗网”实施或者辅助实施各类性侵害行为。网络一旦被滥用,就容易成为施害人的“天堂”和监管的“漏洞”。


对案件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梳理,我们发现2006年到2019年线上引诱案件逐年增多。在这15年内,我国网民的数量和未成年使用网络的数量亦不断攀升,与网上儿童性引诱案件逐年递增这一趋势相符。

图表6:线上性引诱案件数量逐年统计

 

(二)性引诱的平台和途径



随着网络交流和娱乐平台的多样化,性引诱和侵害借助的网络平台也越来越多,涵盖了包含即时通讯、论坛、游戏、视频分享与直播等多个类型。在统计的69个案件中,有一半的线上性引诱是通过即时通讯软件QQ进行的,如果将微信、手机短信和电话计算在内,通过即时通讯进行的性引诱占线上性引诱的63%。


另外,具有社交功能的短视频平台、论坛、网络游戏等也被施害人用来当做“寻找潜在受害人”的途径。通常,施害人与受害人在这些平台中建立关系后,会转而转到微信、QQ等私密性更好、可以随时随地联系的通讯工具实施进一步的引诱。例如潘志学强奸罪、潘志学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案[8],施害人是通过网上论坛与受害儿童结识,之后利用QQ平台与受害人建立关系。又如,向某猥亵儿童、拐骗儿童一案[9]中向某是在玩网络游戏王者荣耀时认识受害儿童,随后双方添加微信,利用微信与儿童聊天。在杨某强奸案[10]中犯罪人杨某是通过短视频平台抖音认识受害儿童,之后添加对方QQ与儿童聊天。由此可见网络平台不仅多样,同时具有相互串联性,施害人可以通过多个平台引诱儿童。

图表7:线上性引诱使用的工具或平台


(三)线上性引诱表现出更强的社会危害性



案例研究表明,线下性引诱案件的受害者往往为特定个体,基本没有线下引诱三个及三个以上儿童的情况。根据生活常识,成年人在现实生活中接触儿童并避开监护人与之交流的机会并不多,施害人若欲在现在线下环境进行性引诱,往往需要借助特定的环境,例如杨阳猥亵儿童一案[11],施害人就是在社区遇到受害人,以看搞笑视频为由接触,继而用金钱进行诱惑。


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施害人进行性引诱的行为难度和成本都大大降低,案例研究表明,很多线上性引诱案件的受害人都为三人及三人以上。在互联网环境中,施害人身份具有更强的虚拟性,引诱行为可以一对多,具有超地域性和更强的隐蔽性,儿童在此环境下处于更明显的弱势地位。


首先,施害人利用互联网更容易接触到未成年人,掌握未成年人的个人及家庭信息,施害人不需要借助特殊职务或者场所就可以寻找和锁定潜在受害儿童。例如,在周某1猥亵儿童案[12]中,施害人在2012年至2017年8月期间,通过QQ在网上查找10至14周岁左右的未成年人进行视频聊天,并在长达5年8个月的时间内对多名受害人进行引诱和侵害。施害人甚至可以利用定位信息寻找身边的潜在受害人,在余大学强奸、猥亵儿童案中,施害人利用QQ查找附近12-14岁的女性用户,继而诱骗对方视频裸聊或者拍裸照,并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猥亵强奸。


其次,在网络空间中,无论是儿童本人还是监护人的警惕性都有下降,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往往更加开放,更容易放松警惕。施害人借助网络聊天工具和游戏平台,可以同时与多名儿童保持联系,并通过赠送网络红包、游戏币和装备等手段,轻松取得儿童信任,网络沟通的便利性使得施害人可以突破地理限制,同时对位于不同地理位置的多名儿童进行引诱。例如,在冯子豪猥亵儿童罪[13]中,施害人在互联网上“第五人格”游戏公共频道发布消息,称需赠送游戏道具的可以加其QQ,在儿童与通过QQ建立联系后,施害人要求儿童向其发送裸露胸部和阴部的视频,甚至拍摄自慰视频,此案受害人多达9名,均为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


最后,互联网的虚拟性一旦被滥用,则容易沦为施害人伪装真实身份的外壳。施害人更容易包装自己,伪装成星探、职业中介等接触儿童,甚至公开招募,在线性引诱更容易“规模化”,甚至有“产业化”的趋势。前文提到的蒋成飞猥亵儿童案[14]中,施害人谎称自己代表“星晔童星发展工作室”“长城影视”“艺然童星工作室”等单位招聘童星在QQ聊天软件上结识女童,以检查身材比例和发育情况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并谎称需要面试,诱骗被害人通过QQ视频聊天裸体做出淫秽动作。施害人在短短1年6个月期间引诱并侵害儿童多达31人。在颜自文猥亵儿童罪[15]一案中,施害人则利用QQ聊天软件冒充老师和医生,以体检的名义诱骗多地的19名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向其暴露隐私部位,供其观看并录制。

4

性引诱与其他性侵害儿童的行为


就对儿童的性引诱而言,不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实施的,其终极目的都是对儿童实施性虐待或性剥削。有域外研究表明,将近一半以上的性侵害儿童的犯罪者都对受害人使用了“性引诱”的手段。[16]这一点,因为样本的问题,我们虽然无法在本文统计分析的案件中予以证实,但是统计的案件中,引诱行为对于后续性侵害的发生发挥着重要作用。换句话说,没有前面的性引诱行为,施害人无条件对受害人实施强奸、猥亵等性侵害行为。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对儿童性引诱的过程,也是对儿童实施性虐待或性剥削的过程。性引诱行为会进一步导致线上或线下的性剥削或性虐待行为的发生,如通过与儿童建立联系,后对其实施强奸、猥亵等行为,或者控制、强迫儿童参与色情表演、制作、传播以儿童为对象的色情制品。

图表8:性引诱引发的其他侵害行为

 

如上图所示,经过分析发现在69起案件中,猥亵儿童犯罪居多,共有41起,为总比的48%;犯强奸罪共有27起,强制猥亵罪13起,绑架、强迫卖淫、拐骗儿童、强制猥亵妇女及敲诈勒索罪各一起。很多案件的施害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例如肖在沈某猥亵儿童案中沈某利用抖音与儿童建立联系,随后要求儿童拍摄裸露照片和裸聊,并多次强奸,最终被判猥亵儿童,强奸罪。而也有一些案例反映施害人不仅会在引诱儿童后对其实施性犯罪,也会实施其他犯罪,例如施某通过裸贷敲诈勒索案中施某以公开受害人裸照为威胁,多次敲诈勒索受害人父母财物,犯敲诈勒索罪;肖某绑架,强奸案[17]中肖某通过微信骗出受害人见面,对其淫奸,随后绑架受害人,向其家人索要赎金。


(一)性引诱与强奸、猥亵犯罪



在传统的印象中,强奸和猥亵犯罪都是“接触型”犯罪,即施害人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而且似乎很难将这两类犯罪与互联网的应用联系起来。但是,这一点在逐渐发生改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的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案例中施害人以刺激或满足其性欲为目的,采用视频裸聊方式或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的方式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也就是说猥亵儿童罪或强制猥亵罪也可以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强奸罪虽然必须通过线下实施,但强奸罪的很多准备工作和预备行为大量是通过“线上实施的”,如施害人在线上寻找潜在受害人、与受害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获取受害人住址、个人信息等。在统计的69个案件中,猥亵、强奸行为发生前,都存在性引诱行为,其中有56个案例属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线上性引诱行为。其中有45个案例施害人在最线上与儿童接触后提出线下见面,最终线下对受害人进行猥亵,强奸等侵害。此外的11个案件,施害人并没有采取行动与被引诱儿童见面,而是继续依附网络平台猥亵儿童。

图表9:案件中法院认定的“线上”与“线下”性侵害行为。


随着通讯技术的普及,大量的性引诱行为完全是在线上进行的,行为人很多时候没有与被害人见面的必要,即使没有“线下见面”,非接触式儿童性侵害也是非常可能发生的。施害人通过线上诱骗、要挟受害人制作、发送自己的色情照片、视频,进行色情表演、直播等方式对受害人实施性虐待或性剥削。如臭名昭著的韩国“N号房事件”,受害人被要求摄像头前进行色情表演,供施害者在线上观看。这也从侧面提出,既然性引诱的行为方式随着通讯技术不断发展,而且对于导致其他更严重性侵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法律层面的规定是否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调整呢?


(二)性引诱与儿童色情制品



对儿童性引诱的过程中,经常伴随着儿童色情制品的制作、传播、持有等行为,而且儿童色情制品还会被施害人用作要挟受害人、满足其进一步的性侵害的手段。本文统计分析的56个线上引诱案件中,一共有22起涉及施害人要求儿童拍摄,制作并发送自己的裸照,色情图片和视频的案件,每一起案件都以施害人得逞告终。22个拍摄图片和视频的案件中有15起案件施害人以公开图片或告知父母作为威胁,要求儿童继续拍摄色情图片(骆某猥亵儿童案),继续与施害人发生性关系(汪某强奸案)以及勒索财物(施某通过裸贷敲诈勒索案)。又如,有些案件施害人以“选拔童星”为名,要求儿童上传色情照片,例如在蒋成飞猥亵儿童案中和曲某某猥亵儿童案中受害人年龄均在10-13岁间,对事物判断力较差,辨别是非真假能力不足,导致容易中圈套。[18]可见,在性侵害儿童案件中,儿童色情制品等可进一步助长犯罪,使施害人得以进一步控制儿童,持续对儿童的性剥削。

图表10:案件中的色情制品传播


遗憾的是,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儿童色情制品尚未独立于“淫秽物品”而进行单独法律规制,相关处罚仍是按照刑法中关于“淫秽”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刑法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看作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类犯罪,因此导致对儿童色情的处罚力度非常小。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仅在情节严重时才予以处罚,且最高处罚为二年有期徒刑。而在许多国家,儿童色情被归为侵犯儿童权利的严重犯罪类型,动辄处罚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监禁。[19]而且,我国也未对“持有、浏览”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儿童性引诱行为及其他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在统计的案件中,有些施害人在引诱儿童过程中,诱骗或者强迫儿童制作自己的淫秽图片、视频,并发送给他,供他观赏。但法律并不能对此进行处罚,只能在行为人以此为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时,按照猥亵罪定罪处罚。[20]例如,葛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葛某为满足性刺激,明知多名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借助网络通信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在视频中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做出淫秽动作,以供其观看,满足淫欲,而且还将聊天视频留存。法院认定葛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11年。


5

结语


案例研究发现,包含性引诱阶段的性侵害受害人呈现出低龄和多众化特征,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性引诱已经越来愈多的转为线上进行,网络环境使得线上性引诱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线上性引诱行为本身已然将受害人置于强奸、猥亵和通过色情制品进行剥削的直接与迫切的风险之中,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如何在规则层面遏制这一行为的发生。


另外,线上儿童性引诱经常伴随着儿童色情制品的制作、传播、持有等行为,但是我国刑法对于儿童色情的处罚力度非常小,且未将“持有、浏览”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试想,如果施害人利用网络对多个儿童进行引诱,继而获得并传播儿童色情制品,儿童的裸照、性视频遍布互联网,供数以万计的网友免费浏览、观看,那时我国又该如何保护儿童呢?儿童利益优先原则要求儿童保护有法可依。韩国N号房事件后,民众呼唤立法,但法不溯及既往,亡羊补牢,终究为时已晚。在立法为遏制儿童性引诱及剥削制定完善的规则之前,我们拿什么拯救法律“看不见”的受害儿童?



参考文献

[1] 这一概念参考了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Terminology and Semantics Interagency Working Group on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at http://luxembourgguidelines.org/ (last visited Jul. 7, 2017) (on fil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2] 例如王某以招收童星欺骗猥亵儿童案,2018年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3] 蒋成飞猥亵儿童案,同上。

[4]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金垚金祎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西刑初字第235号。

[5]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预防、保护和开展国际合作,反对使用新的信息技术虐待和/或剥削儿童的第2011/33号决议》

[6] UNICEF, The state of the world’s children 2017 “Children in a Digital World”, 2017. Available at: https://reliefweb.int/sites/reliefweb.int/files/resources/SOWC_2017_ENG

[7] Child Safety Online: Global challenges and strategies – Technical Report 41, May 2012, UNICEF Innocent Research Centre, at https://www.unicef-irc.org/publications/pdf/ict_techreport3_eng.pdf (last visited Jun. 26, 2017) (on fil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8] 潘志学强奸罪,潘志学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216号。

[9] 向恒友猥亵儿童,拐骗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刑终155号。

[10] 被告人杨某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刑初149号。

[11] 杨阳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刑初390号

[12] 周某1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刑初345号。

[13] 冯子豪猥亵儿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终1050号

[14] 蒋成飞猥亵儿童案,2019年7月性侵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15] 颜自文”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终734号。

[16] Canter, David, Derek Hughes, and Stuart Kirby. 1998. “Paedophilia: Pathology, Criminality, or Both? The

Development of a Multivariate Model of Offence Behaviour in Child Sexual Abuse.” Journal of Forensic

Psychiatry 9(3):532–555. doi:10.1080/09585189808405372

[17]被告人肖克臣绑架、强奸案,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妇女、未成年人等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18]蒋成飞猥亵儿童案,2019年7月性侵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曲某某猥亵儿童案参见检察机关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十,净化网络空间 严惩“童星招募”背后的性侵害犯罪(上海)。

[19] 参见《探索网络儿童色情内容治理之策》,来源:http://www.cac.gov.cn/2020-04/16/c_1588583177496489.htm

[20] 参见骆某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3号)



本文作者:牛帅帅,赵越

统计、图表:冯予乔,陈强



往期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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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一审稿与现行法律对照表

全国人大从2018年开始启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工作以来,已经大约2年时间。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的公开征求意见稿从现行法律的72条增加到130条,其中增加了“政府保护”和“网络保护”两章。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又对修订后的法律草案进行了二审,还是130条,但内容又做了很大修改。以下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与一审稿、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对比,供读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前后对照表


现行法律文本

一次审议后文本

二次审议后文本

总则

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司法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总则

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网络保护

政府保护

司法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总则

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网络保护

政府保护

司法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籍、无国籍未成年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身体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享有的各项权益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二)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四)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第一款)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第三款)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第二款)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以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报案、投诉、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人员和机构处理结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其他合法监护人的,由国家承担监护职责。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监督、指导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七条(第一款)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九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建设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开展相关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三条(前半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衣食住行、医疗保健等方面的生活照顾;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预防、避免伤害和侵害的发生,当伤害、侵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制止和救助;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对于超出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依法代表未成年人作出决定,进行民事行为的代理、同意、追认及诉讼的代理等;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后半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人身伤害;

(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三)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四)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等不良行为;

(五)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参与迷信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极端思想等侵害;

(六)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放任未成年人过度使用电子产品或者沉迷网络,放任未成年人接触违法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读物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一)违法处置、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保障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流浪或者实施欺凌等行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心理、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当人员代为看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二条(第一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的人员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照护。

委托照护应当充分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家庭环境、经济和身心状况、与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禁止委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过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行为的;

(二)曾长期忽视未成年人照管需求,拒不履行照管责任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严重不良习性或者多次违法行为的;

(四)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相关工作的;

(五)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保持联系与交流,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相应指导。

委托照护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收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机构或者人员关于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至少每月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妥善协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合理意见。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协议约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直接抚养人同意的时间和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裁判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行为规范,教育未成年学生养成遵规守纪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 关心、爱护学生,对家境较贫困、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帮助;对行为有偏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不得因家庭、身体、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限制未成年学生在校接受教育。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安全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境贫困、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帮助;对行为有偏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合理安排其学习时间。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不得提前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四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和情况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学校、幼儿园指定购买或者直接推销保险产品。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被欺凌和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及时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欺凌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矫治或者处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的教育和管理,预防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健康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加强教育和管理,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健康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款)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依法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实行寄宿制。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专门学校在课程设置上应当与普通学校相同,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矫治。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虐待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第四十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和帮扶档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其要求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或者委托其他有照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部队等开发自身优质教育资源,设立针对未成年人的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第四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一条  大型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童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年龄以外的其他理由,限制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信息服务、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出版、播出、放映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分类提示。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禁止在中小学校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适当提示。



第四十六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信息。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看守。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警报系统警示或者未成年人走失求助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五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发现有异常情况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六条  学校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经营者和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七条  学校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器械和物品。相关经营者对购买者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网络直播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招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人员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在职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核查;查询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禁止其继续从业。


第六十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络通讯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删除;除因追查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络通讯内容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本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六条  公共场所和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第六十二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当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开展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网络技术、设备、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四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五条  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六条  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以及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



第六十一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六十七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六十八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学校不得允许未成年学生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保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含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提示。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六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未成年人保护其个人信息,并对未成年用户使用其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性限制。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收集、使用、保存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经过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避免提供可能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提供便利。

家庭、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相互配合,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涉及私密内容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实行时间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第七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避免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诱导其沉迷的内容。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第七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四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

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或者形象遭到恶意扭曲、损害的,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停止侵害。

第七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并消除影响。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结合本单位提供的未成年人相关服务,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并处置相关举报。

网络欺凌

第七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也可以直接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并通知用户予以提示;用户作出提示后,方可继续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九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部门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第三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七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部门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与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服务。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家庭监护监督和支持,采取措施监督家庭监护状况,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幼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幼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哺乳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没有进入普通高中学习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条件,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七十七条  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学校是实施专门教育的主要机构。

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形式多样的原则,制定专门学校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办学标准、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等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与周边区域合作建设专门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专门学校,并加强管理。

第八十六条  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专门学校是实施专门教育的主要机构。

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形式多样的原则,制定专门学校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办学标准、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等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与周边区域合作建设专门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专门学校,并加强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并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立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疾病预防工作,对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实施疫苗全程信息化追溯制度;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伤害防控的指导和评估,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对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指导中小学校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依法实施干预。



第八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阶段,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进行监护。各级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需要国家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八十六条  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家对其进行临时监护:

(一)监护人不履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且短期内无法指定或者不适合委托其他人代为照护导致未成年人无人照料的;

(二)遭受监护人严重侵害需要被紧急带离的;

(三)来历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中止监护人资格的;

(五)其他需要由国家进行临时监护的情形的。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考虑亲属寄养;不具备条件或者不适合的,可以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监护期满后仍无法查明或者确定监护人的,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被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近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八十七条  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家对其进行长期监护:

(一)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二)父母无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三)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对由国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收养等方式妥善安置。对于依法收养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收养评估。收养关系成立后,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终止。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无法查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参与设立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帮助。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由公安机关向有用工需求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相关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未成年人心理疏导、康复救助、收养评估等社会工作和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应当实行专门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应当实行专门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公开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上公布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为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九十五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四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案件、家庭、学习、就业等情况进行沟通,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暴力管教、疏于照顾或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或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放弃权利或者在合理时限内怠于行使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怠于行使未成年人保护职能,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不行使代为提起诉讼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九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教育仍不改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中止其监护人资格,由国家进行临时监护:

(一)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二)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

被中止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条  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判决中止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资格中止一年内,原监护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原监护人丧失监护人资格,经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长期虐待、严重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

(二)中止的监护人资格被恢复后,再次出现符合中止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的。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民事案件,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五十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注意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和名誉,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案件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联合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对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心理干预、转学安置等综合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心理干预、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就读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就读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具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依法适用教育矫治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在适当场所实施辅导、监督、观察、矫正、保护、管束等观护帮教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可以作为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参考。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查询者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对于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不予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终止审理、宣告无罪以及依法适用教育矫治措施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羁押、服刑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羁押、服刑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帮助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回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工作服务等社会组织,参与对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进行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予以处分;因未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外,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申请,可以作出下列处置:

(一)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对于拒不履行有关行政决定的,予以强制执行;

(三)判令中止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可以没收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共场馆和公共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大型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或者方便幼童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旅游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年龄以外的其他理由,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或者电子出版物等的,由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电影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出版、播出、放映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出版行政、广播电视、网信、电影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或者未及时履行搜索、报警义务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多次违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彩票销售机构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等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器械和物品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多次违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招聘从业人员或者对在职人员进行核查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查询,或者录用、继续聘用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及范围: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培训、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单位、组织、机构等,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文艺、体育等技能训练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和未成年人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午晚托班、暑托班、夏令营等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等。

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者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者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等行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及范围: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和未成年人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籍、无国籍未成年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儿童权利在线

通过肖利娜

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关注“网络保护”的十个问题

全国人大从2018年开始启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工作以来,已经大约2年时间。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的公开征求意见稿从现行法律的72条增加到130条,其中增加了“政府保护”和“网络保护”两章。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又对修订后的法律草案进行了二审,还是130条,但内容又做了很大修改。特别要关注的是“网络保护”一章,由一审稿的11条增加到18条,文字量增加了近一倍,并在后面“法律责任”部分结合前文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应该说初步构建起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律基础。这种完善不仅对未成年人及其家长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对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01

明确政府的具体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网络保护”专章最后一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条实现了与国务院正在制定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有效衔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先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2016年10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向社会公开发布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后来也多次在国家各个部委内部征求意见,但考虑到未成年人保护法要增加“网络保护”专章的问题,所以这部条例直到现在也还尚未颁布。不论条例何时正式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这样一条,不仅有助于实现两者之间的衔接,也为国务院发布该条例提供了法律支撑。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网络保护”一章用两条明确规定了政府具体部门的责任:一是明确规定了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二是规定了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本条的背景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涉及到政府的多个部门,近些年来,多个部委也就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内容发布了多项规章或者说具体政策,比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了《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了《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有关部委发布这些规章或政策体现了国家对这个问题的高度关注,但总的看,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在国家层面还是缺乏有效的统筹协调。


未保法二审稿用两条规定政府相关部门的具体责任,两条都在开篇就明确提出了“网信部门”,另外也明确了“网信部门”“会同”其他部委要开展的一些具体工作。这种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网信部门在这个问题上的重要地位及作用,但总感觉力度还不够,相信未来网信部门在“会同”其他单位开展工作方面也还是会面临各种现实挑战。所以我一直认为,最好还是要更进一步明确网信部门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牵头作用,更进一步明确其职权,这样不仅有助于统筹推进工作,也有助于明确其法定责任,避免出现互相推诿、衔接不畅的局面。


02

要全面提升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

人类社会正在快速实现互联网以致物联网化,未来一代的生活和工作都将越来越离不开网络。要清醒认识到的是,当下孩子是否具备健康的网络素养,不仅将影响着他们参与未来社会竞争的能力,也会影响一个国家的竞争力。所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核心不是在多大程度上鼓励或限制未成年人应用互联网,而是如何培养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


二审稿对培养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问题高度关注,在本章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在后面又具体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但在培养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方面我认为还是要进一步强化互联网企业的责任。家长、学校在应用互联网方面相对孩子是滞后的,主要靠家长和学校培养孩子们的网络素养也是不够的,只有相关企业才最了解互联网,所以这些互联网企业要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建议在未来的相关立法和政策中明确,互联网企业应当通过开发产品,开设校外课堂等方式,指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老师学习有关知识,帮助未成年人培养和提高网络素养。


03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技术和措施


网络给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2020年5月,团中央权益部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联合发布的《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调查显示,46.0%的未成年网民曾在上网过程中遭遇过各类不良信息。屡见报端的未成年人网络沉迷、巨额充值打赏等问题也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要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自控能力差这一现实,也要充分认识到单靠父母或老师这种人工管理的局限性,所以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体系中,要充分重视技术的作用。


二审稿高度关注相关技术的应用问题,从三个角度明确提出要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是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二是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帮助未成年人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


二审稿还特别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2019年,国家网信办推动,一些互联网企业开始上线“青少年模式”,这是一种积极的尝试。但受“青少年模式”内容吸引力不够、父母重视不够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当前“青少年模式”的效果还有待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从立法的角度强调“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应当有助于推动相关模式的进一步发展。


04

学校限制使用手机等个人智能终端产品


随着智能设备及移动网络的普及,手机、平板电脑已成为未成年人上网的主要方式。很多未成年学生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学校,不仅导致未成年人不能安心学习,也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教育部、国家卫健委等8部门曾于2018年8月印发《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严禁学生将个人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要进行统一保管。学校教育本着按需的原则合理使用电子产品,教学和布置作业不依赖电子产品,使用电子产品开展教学时长原则上不超过教学总时长的30%,原则上采用纸质作业。”但目前来看,学生携带手机到课堂的情况仍然存在,学校在管理中也面临着各种挑战。


二审稿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学校不得允许未成年学生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保管。这种规定其实是明确了三点:首先是学生可以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到学校,这样也便于学生和家长的联系;其次,学生不能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课堂;最后,如果学生确实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到了学校,就必须交给学校统一保管。这种规定为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制定具体执行措施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并不是只有我国注意到学生在学校使用手机的危害,相反,一些国家早就已经通过立法对此作出规范。意大利是欧洲第一个禁止学生上课时使用手机的国家,早在2007年就颁布了一道全国禁令,一旦发现学生在校违规使用手机,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校方可视情节轻重,对学生处以没收手机或取消期末考试资格等惩罚。希腊教育部2018年宣布,将禁止中小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电话及其他电子设备。英国在全国中小学校推广“手机禁令”,根据英国教育部的数据,目前英格兰地区已有95%的学校实行了类似禁令。法国国民议会2018年表决通过关于禁止学生在校园内使用手机的法案,法案适用于所有幼儿园、小学和初中。


05

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在网络上未成年人信息泄露的问题越来越成为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重大问题,这不仅是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个人信息泄漏还导致孩子容易成为网络欺诈、网络欺凌、线上性引诱等侵害的目标。所以,未保法二审稿对此作出了多项具体的规定。


二审稿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涉及私密内容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网信办在2019年8月发布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规定了保护儿童个人信息的一些基本制度。比如,收集儿童个人信息必须经过监护人同意的制度;网络运营者要设置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人员、专门规则和用户协议;网络运营者要对儿童个人信息特殊保护,严控访问权限,建立内部审批制度;明确了儿童个人信息删除的问题。本次未保法二审稿明确规定了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确了征得监护人同意的制度,明确了被遗忘权制度等,也就是说把部门规章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上升为法律,可以保障这些制度更好地落实。


相比《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未保法二审稿的一个重大积极变化是,当时国家网信办的规定只保护的是不满14周岁儿童的个人信息,并不包括对那些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而未保法二审草案的上述规定所要保护的是全体未成年人,这样就在个人信息特殊保护的对象上覆盖了所有未成年人,这是一个重大发展和完善。


06

预防和处置网络沉迷


网络沉迷是当前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一个焦点问题,社会高度关注。虽然国家新闻出版署专门发布了《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但在法律制度层面依然面临很多挑战。所以,这次未保法二审稿重点关注了这一问题,至少明确了七项具体制度。


1、明确了政府部门的责任。草案明确规定,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网信等部门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方面的责任。


2、对容易导致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有些网络产品,特别是有些游戏开发商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研发门槛低、互动性强、奖励诱惑多的网络游戏产品问题,草案特别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避免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诱导其沉迷的内容。


3、对各种网络服务的特殊功能提出了要求。草案不仅对网络游戏提出要求,还对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所有网络服务提出明确要求,要求上述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4、明确了网络游戏要经过特殊批准的制度。当前运营网络游戏也需要经过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二审草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草案规定,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5、明确规定了网络游戏中的统一身份认证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政策以及实践中,为了强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就首先要确定未成年人的身份,所以就需要使用人脸识别、指纹登陆、身份信息等各种措施。问题是,通过各种方式确认身份,网络公司就不可避免收集了未成年人的大量个人信息,那么如何保障这些信息不会被滥用?又如何保障这些信息不会泄露?为了更好平衡未成年人身份确认与隐私权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最好的方法就是由国家主导建立统一的身份信息认证系统。这次草案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未保法二审稿上述规定是本次法律草案创设的一项新的重大制度,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沉迷以及这个领域的未来发展有重大意义。


6、明确规定了对游戏产品的分类管理制度。关于网络游戏分类管理的问题一直是在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各种立法政策中讨论的重点、难点问题。很多国家都对游戏采取了分级管理的方式,比如美国娱乐软件定级委员会制定了游戏分级制度,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位于游戏产品包装背面的内容描述,用特定的词组描述游戏画面所涉及的内容,如暴力、血腥以及游戏中人物对话是否粗俗等;另一部分是位于游戏包装正面的登记标志,共分7个级别,按基本年龄划分,以游戏适合的年龄段英文字母来命名,特定等级的游戏产品只能卖给特定等级年龄的消费者。我国目前对网络内容的管理基本上都是概括性规定,比如将不良信息分为虚假信息、恐怖信息、危害国家安全信息、淫秽信息等类别,但没有形成根据年龄不同的分类管理制度。在国家有关部门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和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等草案讨论的过程中,都有过多次热烈的讨论。本次草案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未保法二审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为下一步网络游戏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7、对网络游戏服务的时间作出了特别规定。国家新闻出版署在发布的《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要严格控制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段、时长,规定每日22时至次日8时,网络游戏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服务。未保法二审稿将这一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07

网络直播


未成年人能否参与网络直播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有人认为未成年人还小,应该明确禁止其参与网络直播;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直播是未成年人享有参与权的应有之义,完全禁止参与直播剥夺了其参与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二审草案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对此作出了区别对待。首先是明确规定了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做网络直播,草案明确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其次是有条件允许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开展直播,草案规定企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也就是说企业在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直播时,要符合真实身份认证和父母同意这样两个条件。


未来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直播如何监管?是从年龄上区分还是从内容上监管?这还是一个有待观察的问题。但未保法二审稿对此作出区别对待的方向是值得肯定的。


08

网络欺凌


网络欺凌给未成年人身心带来严重的伤害。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2019年2月发布警告称,全球70.6%的15岁至24岁年轻网民正面临网络暴力、欺凌和骚扰的威胁,并呼吁采取协调行动,解决和预防针对儿童与年轻人的网络暴力行为。为什么网络欺凌会引起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首先网络欺凌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利用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工具(如QQ)、网上聊天室、手机短信、社交网站、微博、微信、网络投票工具等网络沟通与通信工具,传播他人的流言蜚语、谣言、令其难堪的图片和视频,或者擅自将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公之于众,导致被欺凌者的信息被大肆泄露。其次网络传播不受时空的限制,很容易在短时间内大范围传播,后果难以控制。而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的重要阶段,网络给其造成的伤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和持久,也更容易发生学业表现差、产生较低的自尊感以及其他生理心理健康问题,甚至引发自杀、自伤等行为,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基于这种背景,二审稿草案从两个角度对此作出了规定。首先规定了严格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其次,规定了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救济方法,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并消除影响。


09

强制报告


强制报告制度有助于及早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有助于预防案件发生或者避免严重后果。西方很多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了这种制度,我国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意见中规定了这一制度,明确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告。后来这一制度在反家庭暴力法、国务院关于关爱保护留守儿童的政策中都有体现。为了推进这一制度的落实,最高检、公安部等九部门在今年六一前夕发布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性侵、虐待、欺凌、遗弃、拐卖等9类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未保法二审稿也在总则部分确认了这一制度,明确规定,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但在司法实践中,互联网企业是否负有强制报告的义务?互联网企业对哪些问题应该报告?这是一个新问题,对互联网企业来说也是一个大问题。


二审稿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要停止传播并必须报告。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其次,发现对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停止提供服务并必须报告,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在当前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欺凌、社交网络中的性剥削等大量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都可能出现在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韩国“N号房”事件中多达74名女性受到性侵,其中有16名是未成年人女性,年龄最小的受害者刚刚11岁,加入所谓“房间”共享以儿童为对象色情信息的用户竟然多达26万人。对于这种大量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网络平台就没有责任吗?这个问题在韩国也是引发了社会广泛讨论。当前很多互联网企业还更多从经济效益而非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对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关注还远远不够。所以未保法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有重大意义的。


10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


我一直高度关注互联网企业的责任问题,这种责任不仅是社会责任,更主要是法律责任。互联网企业建设了虚拟空间,那么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在这一虚拟空间活动时的安全?这是当前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上的难点问题。


二审草案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比如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也可以直接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并通知用户予以提示,用户作出提示后,方可继续传输相关信息。


上述规定都有重大意义,但仍然有一些问题尚未解决。比如,像腾讯、阿里、百度这些大的互联网企业是个庞大的体系,内部部门林立,很多产品开发、客户管理等部门彼此分隔情况极其严重,很多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毫无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和知识,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其产品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很多公司都有投诉机制,但很多时候是机器在接待投诉,即使费尽周折能够接通人工投诉,也多是以搪塞、解释为主,接待人员也往往并不了解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知识,这就严重影响了相关投诉和处理的效果。


所以在未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方面还有很多制度要思考。比如,互联网企业在内部是否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腾讯曾经建立了马化腾亲自牵头、跨部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协调机制,这对企业来说是一项重大的创新,但遗憾的是,宣传大于内容,在实际运作中流于形式;大的互联网平台是否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部门、中型互联网企业是否要设立专人?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一个重要经验是人员职业化才能实现专业化,人员专业化才能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质量。那么这种经验能否在互联网企业推广?社会如何有效监督互联网企业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作为?是否可以借鉴广电总局《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25、26、27、28条等相关内容,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相关社会监督评价制度等。上述问题都是未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要思考的问题。



最后还要特别提到的四点


1、根据二审稿现有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构建起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基本法律体系,对政府、互联网企业、学校、父母等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这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和进步。


2、互联网是个新鲜事物。在2004年到2006年全国人大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整个过程中,我从未听说有人提出要就“网络保护”单设一章。本次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新设“网络保护”一章几乎没有任何争议,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未来网络的发展将远远超过我们很多人的想象,所以当前立法存在局限性是必然的,未来也必将出现很多新问题,所以不论是政府还是企业,都应该有担当、有责任,随时关注和研究这个领域的发展。


3、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还未出台。从科学的角度看,既然未保法规定了“网络保护”专章,那就应该先制定法律,再根据法律对条例草案作相应修改。同时可以确信,未来相关部门还将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发布相关政策及行业指引。本文中的有些建议可以在二审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完善中解决,也可以在未来条例、规章、部门政策或者行业指引中解决。


4、要特别提醒企业注意的是,本次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再是“没有牙齿的老虎”,法律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的内容。比如针对互联网企业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责任,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不仅可以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这些处罚措施对互联网企业影响是巨大的,希望互联网企业尊重这部法律,认真执行这部法律,以在有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这一关系国家和民族发展伟大事业基础上,实现企业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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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拯救每年2000名孩子的生命和10000个家庭的幸福?

佟丽华 

佟丽华/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在6月28日开始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二次审议。夜里2点多醒来,竟是总能想到我国每年要有近3000名儿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175名委员,有多少委员知道我国每年要有近3000名儿童死于交通事故、有近14000名儿童因此受伤甚至致残这个残酷的现实呢?在即将审议未保法的常委会会议上,会有多少委员提出这个问题呢?我们为人父母者,又有多少人关注这个问题呢?在床上想着这个让人头疼的问题,辗转反侧,难以入睡。到凌晨4点多,干脆起床,写起文章来。

1

我人生最大的苦难来自交通事故

          上初一那年,刚学会骑自行车,在公路上被一辆大卡车刮倒。腿钻心的疼,我知道自己骨头受伤了。我竟然伤心地和卡车司机说,你走吧,我不想活了。不想活的理由不是因为疼,而是因为那年父亲也在生病,我要负责冬天家里的烧柴。想到因为受伤不能上山砍柴,年幼的我竟然第一次有了不想活下去的念头。后来住院忍受打石膏的煎熬。后来腿再次出现问题,几年后进行二次手术。腿部两处锯断,锯掉一点骨头。手术是半麻,至今清晰记得那种医生锯我骨头的声音。手术后腿部用两根钢板、七根钢钉固定下来。麻药过后,三天时间,痛得在床上躺下去、坐起来,那才是撕心裂肺的痛。

          后来上高中、上大学,就一直没有取出腿里的钢板。2004年去积水潭检查。专家提出,快二十年了,骨头、肌肉和钢板都搅到一起,不要再取出了。随着年龄增长,钢板负作用日益明显,但我也基本死了心,准备着这些钢板钢钉要伴我到老了。幸运的是,去年就在我单位边上的一家民营小医院,医生竟然帮我取出了这两根钢板和钢钉,医生都说想不到手术那么顺利,这是奇迹。在过去30多年时间里,这些钢板和钢钉不仅是钉在我的骨头里,也一直是钉在我的心里,成为时刻提醒我生活充满苦难的一部分。

通过手术取出了留在我腿上30多年的钢板和钢钉

2

交通事故给更多家庭带去更深重的苦难

          我那时只是因为骑自行车导致的一个小交通事故,但更多因为汽车导致的交通事故给孩子们以及他们家庭带来的苦难就更加深重。

      在上海,一面包车与一辆轿车在路口猛烈相撞。面包车上一名6岁男孩从坐在副驾驶座的爷爷怀抱中飞出,摔落在车窗外,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在浙江,王先生把5岁儿子放在副驾驶座上,开车路上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王先生躲避不及一头撞上,巨大的冲力导致安全气囊瞬间爆炸,王先生安然无事,但孩子被气囊打中,导致颅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在郑州,一辆轿车撞上路边水泥墩,致使车内的一对双胞胎婴儿以及母亲当场死亡。

          媒体上介绍的类似悲剧屡见不鲜,很多孩子因为交通事故失去了宝贵的生命,还有更多孩子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致残,要忍受多年甚至一生的苦难。

根据江苏公共新闻的一篇报道,一辆轿车在急速转弯的时候,车内的孩子被径直甩出车外

          根据《中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年报》(2017年度)数据显示,我国当年共有2954名儿童死于道路交通事故,13,938名儿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记得在一次专家研讨会议上,一位疾控系统的专家说,这个数字还很保守,准确的数据可能比这高得多。要看到的是,我国私家车发展非常快,截止2019年,千人汽车保有量从原来不到10辆,快速增长到180多辆。随着私家车的发展,如果不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会有更多的孩子因为交通事故失去生命、受到伤害,更多家庭会因此陷入长期的痛苦中。

3

安全座椅能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给孩子们带来的伤害

          当前的问题在于,交通事故对于孩子们的伤害不是不可预防的,只要采取有效措施,我们就能大幅度减少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孩子死亡率,降低伤害后果。

          国内外的研究都表明,正确使用包括儿童安全座椅在内的儿童约束系统是保护儿童乘车安全的最有效手段。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的数据均表明,在汽车发生意外碰撞时,儿童安全座椅可使婴儿的死亡率降低约70%,使幼儿的死亡率降低约54%。根据《中国儿童道路交通安全蓝皮书2018》数据显示,发生车祸时,汽车内未安装儿童安全座椅情况下儿童交通事故的死亡率是安装了儿童安全座椅的8倍,受伤率是后者的3倍

          在央视科学节目《加油!向未来》的一则实验中,儿童假人在使用安全座椅,车辆以50km/h速度进行模拟碰撞时,儿童假人仍能稳稳当当地坐在自己的位置上。而在相同速度,儿童假人使用安全带坐在副驾驶位的情况下,在碰撞的瞬间,儿童假人的脖子被安全带死死勒住。

          综合以上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强制推行儿童安全座椅,每年就能挽救大约2000名孩子的生命,就能避免数千甚至上万孩子遭受更严重的身体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是专门保护孩子们的一部法律,关系如此众多孩子们生命的问题,立法应该及时作出规定啊!

4

不论其他国家、还是我国地方都在通过立法推动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报告,世界上有96个国家已经制定了关于强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法律。在制定儿童约束系统立法的国家中,英国、德国、瑞典等国家的使用率甚至已经超过了95%,这些国家在立法后儿童乘车事故伤亡也大幅下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根据儿童的身高、体重、年龄等标准规定了应当使用的儿童安全座椅的标准和类型,以便使得安全座椅的使用能够起到应有的效果。例如,英国的法律规定,12周岁以下或者不满135厘米的儿童乘车时,必须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全球道路安全现状报告2018》的数据, 道路交通伤害是全球5-14岁儿童及5-29岁青少年的首位致死原因

          我国上海、广西等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都有了关于儿童安全座椅的规定。有调查研究显示,上海市和深圳2018年的儿童安全座椅拥有率和使用率相比2014年两地儿童安全座椅相关条例出台前上述各指标均有明显提升,并且两地民众对儿童安全座椅强制使用国家立法的支持率超过70%。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安排在机动车副驾驶座位乘坐或者将其单独留在车内;未满十二周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

          要特别说明的是,目前汽车内的安全气囊、安全带都是为成年人设计的,对体形较小、骨骼脆弱的孩子们来说,如果发生碰撞等交通事故,气囊的瞬间撞击力可能造成孩子窒息或颈椎骨折,安全带或者勒伤孩子颈椎,或者导致孩子滑出。所以说,在高速行驶的汽车内,当前的安全保护措施主要就是针对成年人的,对于本就更加脆弱的孩子们来说,是缺乏有效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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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未保法没能对此作出规定?

          有人认为,儿童安全座椅问题最好留待《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时再规定,我对这种观点充满忧虑。上次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时,记得我就一些问题提出修改意见时,当时全国人大一位领导对我说,丽华,这些问题可以留待刑法、民诉法等法律修订时再解决。记得我后来发言时还说了一句,但愿将来相关法律修订时不要忘了今天我们讨论的这些问题。遗憾的是,几年后相关法律修订时,再没有人来关注这些问题。不同的法律有不同负责的官员和不同领域参与的专家,在当下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时都不能解决,又怎敢奢望其他法律修订时必然解决呢?更为关键的是,谁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切是哪年会修订完成呢?这期间又会有多少孩子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死伤呢?为什么我们要放任这种悲惨局面继续呢?所以我说,不要再等了,当下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能够规定的就规定了吧

          立法技术从来都不是大的问题,问题的症结在于我们对这件事情的态度。古人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如果常委会的委员关注这个问题,如果全国人大重视这个问题,如果最终未保法增加规定解决这个问题,那每年就能挽救2000名左右孩子的生命,就能避免成千上万家庭陷入悲剧,这对那些家庭、对国家将是多么重大的贡献啊!

通过肖利娜

王振华判决轻了还是重了?


王振华判决轻了还是重了?

建议加重对猥亵儿童犯罪的

打击力度


2020年6月17日,新城控股原董事长王振华涉嫌猥亵儿童案一审宣判,被告人王振华、周燕芬分别以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4年。判决作出后,立即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社会舆论普遍认为,该判决太轻,不足以达到惩罚犯罪人的目的;而被告方律师在判决作出后则认为,王振华应判无罪,并且已经提起上诉。这个案件不仅引发了社会对本案刑期轻重、猥亵儿童犯罪问题的关注,还引发了对律师行业职业伦理的争论。


对本案的讨论已经很多,我更想与大家讨论一下猥亵儿童案件背后的共性难题。王振华5年有期徒刑是轻了还是重了?当前国内在猥亵儿童案件办理中存在怎样的问题?未来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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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范围过窄导致很多恶性

犯罪不能受到严厉打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立法,司法实践中的共识是: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强奸罪的既遂标准采取的是“插入说”,强奸幼女采取的是“接触说”。也就是说,我国在刑法中规定只有性器官的“插入”或与幼女的“接触”才能构成强奸罪,性器官插入对方肛门或口中都只能认定为猥亵。这一点与域外立法中“强奸罪”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如英国的《性犯罪法案2003》规定,如果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故意将阴茎插入他人的阴道、肛门或口中,都可以构成强奸罪。有些国家已经修改了强奸的法律定义,将“以性器官以外的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插入他人性器官或肛门的行为”定义为性交,按强奸罪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修改法律,明确将“插入式猥亵”定义为强奸犯罪进行处罚。



2


猥亵罪相对刑罚低不足以惩罚恶性罪犯


对于猥亵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猥亵罪分为两个处罚等级,分别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强奸罪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权益的犯罪,猥亵罪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即使猥亵行为具有聚众、发生在公共场合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最高也只有15年有期徒刑。



3


插入式猥亵案件频发

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


在我们关注的有些猥亵儿童案件中,有些恶性猥亵行为手段极其残忍,甚至比强奸行为更为恶劣:有些用手指等性器官以外的身体部位插入被害人身体,有些是使用工具、物体等侵害被害人身体,有些是故意伤害、毁坏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性器官或者身体其他部位受到伤害。这种伤害比强奸犯罪更为歹毒、恶劣,伤害后果也更为严重。正如媒体报道王振华案中被害人代理律师计时俊介绍,“这个女孩精神上完全被毁掉了。女孩现在拒绝接受心理治疗,检察官已经让心理医生去看过她几次了,她看到心理医生就歇斯底里。甚至,在女孩面前说到‘上海’二字,她就大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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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猥亵儿童罪普遍量刑轻


我们分析了近几年发生的22起猥亵儿童的案件,被害儿童都是14岁以下,都是犯罪分子用手指插入或抠摸女童阴道,最后都导致阴道撕裂、阴道出血、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但判决结果普遍较轻。其中2年及以下就有9件,2-3年6件,3-4年5件,5年以上只有2件。对比这些案件,判决王振华5年有期徒刑不是轻了、而是重了。但我想强调的是,不是王振华判刑重了,而是以往的很多类似案件判决都过轻了。司法机关对猥亵儿童类犯罪的严重后果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以至于很多严重的猥亵案件,都判决刑罚过轻,这是我们必须要警醒的。


为了有效惩治针对未成年人的猥亵类犯罪,从而震慑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类似犯罪,有以下几点建议


1、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情节恶劣”的适用情况。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一般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有其他恶劣情节的”适用过于谨慎,这直接导致了严重猥亵儿童案件判处刑罚过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恶劣情节”的适用范围,以对那些不仅给被害女童心理造成伤害、而且对其身体直接造成伤害的猥亵犯罪严厉打击。这是解决当前问题的最快措施。


2、对猥亵儿童罪增加无期徒刑、死刑。我国猥亵儿童罪刑罚偏低,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刑罚的震慑功能不能有效地发挥。考虑到有些手段极其残忍的猥亵行为,伤害后果远远大于强奸犯罪。所以建议修改刑法,明确规定手段极其残忍或者情节极其恶劣的猥亵儿童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3、研究是否扩大强奸罪的适用范围?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可以为女性?男性能否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性器官插入肛门、口中是否可以认定为强奸?使用物体或者其他工具插入他人性器官或肛门是否可以认定为强奸?这些问题应该尽快研究。


4、研究增加化学阉割的刑罚种类。化学阉割作为一种对预防性犯罪再犯行之有效的手段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使用。化学阉割起源于美国,现在被许多国家采用。2009年9月,波兰通过对强奸近亲或者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强制适用化学阉割的法案。2010年6月波兰一项有关对犯有强奸罪及恋童罪的男性强制施行化学阉割的法律正式生效;2011年7月韩国开始实施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的“化学阉割法案”。针对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频发的问题,采用化学阉割方式有助于降低施害人的再犯率,保护儿童免受其侵害。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猥亵儿童的犯罪更易发生、更难发现,更多孩子容易受到伤害。所以从国家角度而言,要加大对这个问题的重视,要加大对类似犯罪的打击力度,以有效震慑犯罪分子,预防类似犯罪发生,从而更好地保障所有儿童健康成长。


— 往期文章 —
儿童性引诱及其域外立法研究
儿童性剥削制品的举报-处理机制探究:以英、美两国为例
我国“未成年人性同意年龄”及其相关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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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肖利娜

儿童性引诱及其域外立法研究

作者:牛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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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儿童性引诱”一词对大多数人来说是一个非常陌生的概念,但它却真实存在于生活之中,并伴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的普及,为越来越多的儿童带来风险。性引诱已经成为一个国际社会普遍面临和高度关注的严重危害儿童权益的问题。在我国,未成年人面临性引诱风险的例子并不罕见,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多起恶性案件,施害人利用通讯软件,打着“交友”、“招募童星”等名义,与儿童接触、建立“信任关系”,而后胁迫未成年人发送裸照、与其进行裸聊或者进而诱骗、胁迫未成年人与其见面,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性侵害。在互联网时代,如何与时俱进地保护儿童免遭各种形式的性剥削和性虐待,及早将各种风险阻断在萌芽阶段,这是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为此,有些国家专门通过立法形式将“性引诱”行为犯罪进行打击。本文在分析“性引诱”行为含义及特征的基础上,对现有的关于性引诱行为的域外立法进行比较分析,从各国不断改进的立法中,探求儿童性引诱问题的立法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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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儿童性引诱?

相比传统的针对儿童的性犯罪,如强奸、猥亵、儿童色情制品[1]来说,儿童性引诱是一个相对比较新的概念。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尚无“儿童性引诱”一词。目前,该词是从国际语境中常用的“grooming”[2]、“Solicitation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s”[3]或“enticement of children”[4]等词翻译而来。

在国际社会层面,1989年通过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2000年的《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中虽然提出“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虐待”,但是并未明确提到“性引诱”问题。第一个对“性引诱”进行界定的国际法律文书是2007年的《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又被称为《兰萨罗特公约》)[5]。公约第23条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成年人以对儿童实施性虐待或生产儿童色情制品等犯罪行为为目的,借助信息和通讯技术故意邀约未达到性承诺年龄的儿童会面,且在“邀约”发出之后还实施了促成双方会面的行为的。”该公约是唯一一个详细规定缔约国应该预防儿童性侵害,对施害人起诉且为被害人提供相应保护的区域性公约。公约中设定的标准推动了很多国家立法和政策的改变。[6]随后,2011年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打击儿童性侵犯和性剥削及儿童色情的指令》(简称《指令》)[7]中沿用了公约对性引诱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并规定对实施上述性引诱儿童行为的,应当处以一年以上监禁刑。另外还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任何成年人试图借助信息通讯技术,以引诱未达到性承诺年龄的儿童向其发送自己的色情制品的方式致使、招募或者胁迫儿童参与色情表演的,应当受到惩罚。[8] 从《兰萨罗特公约》及《指令》对“性引诱”的规定可以看出,性引诱行为构成要件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1)以性为目的,而引诱儿童;(2)为进一步实施性犯罪而故意邀约儿童见面;(3)随后实施了促成见面的准备行为。这一度成为许多国家在本国立法中对性引诱问题进行规定的“参考蓝本”。

但是,随着对“性引诱”问题认识的加深,“性引诱”一词的内涵及行为构成也在不断发生变化。2016年儿童性剥削机构间工作组在卢森堡通过的《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与性虐待的术语指南》(以下简称《术语指南》)[9]中关于性引诱定义是:在儿童性剥削与性虐待的语境中,性引诱一词是对“为了性目的而引诱儿童”的简称,指的是与儿童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数字技术建立关系,以便与该儿童在线上或线下进行“性接触”的过程。[10]线上引诱则是侵害人为了实施性犯罪或者为了与儿童发生性关系,通过网上聊天室或社交平台与儿童建立“朋友关系”或者其他为性目的做准备的犯罪行为。这是目前广为接受的对性引诱的定义。

该定义与《兰萨罗特公约》及《欧盟指令》最显著的不同在于《术语指南》定义中没有包含“线下会面”的要素,且对受害儿童也没限定在“达到性承诺年龄”的,而是更突出“性引诱”行为的“以性为目的”及“与儿童建立关系”之行为本质。《术语指南》中也提出:就“以性为目的而引诱儿童”而言,似乎没有语言学或者逻辑学上的原因能够解释为什么要将“引诱”一词的定义限制为“试图或者已经进行了”线下会面的行为。不过,为了应对这种不断变化的情况,兰萨罗特公约委员会在2015年6月通过的关于《兰萨罗特岛公约》第23条的意见中指出:缔约国应考虑将其刑事定罪的范围扩大到线上“接触”而不是线下会面导致儿童性虐待的案件[11]。这一意见对公约23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正,不再将“会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标志着欧盟层面对于“性引诱”概念认识的演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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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性引诱行为之本质与特征分析

在儿童的性虐待与性剥削语境中,儿童性引诱行为能够被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被认识、规制,其本身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为的特征,以及对“单独对待”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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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引诱行为本质上是对儿童的性剥削或虐待

 

“性剥削”是指以性为目的,利用或企图利用儿童的弱势地位、双方权力差别或信赖关系,通过对他人性利益的剥削来获取金钱、社会或政治等利益”。[12]而儿童性虐待包括:与未达到性承诺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性活动;使用胁迫、暴力、威胁等手段,与儿童实施性活动;或滥用(包括家庭中的)相较儿童的信赖、权威关系或对儿童的影响力,与儿童实施性活动;或者利用儿童所处的弱势地位,尤其是精神或身体残疾、对他人有依赖的情况,与儿童实施性活动。[13]性剥削与性虐待或其他形式的性暴力最大的区别在于“性剥削”包含“利益交换”。常见的儿童性剥削类型有:儿童性色情制品、卖淫、性虐待的直播、性勒索等;常见的儿童性虐待形式包括强奸(包括法定强奸)、猥亵、性骚扰等。尽管多数情况下,儿童性虐待主要是以接触型的方式实施,但它也可以通过非接触型的方式实施,如对儿童言语的性骚扰。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其《<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执行指南》中提到,尽管公约及议定书中没有明确涵盖“儿童性引诱”,但性引诱是儿童性剥削或虐待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可能构成议定书中所规定的罪行。例如,儿童性引诱经常涉及儿童性虐待制品(儿童色情制品)的生产、传播。[14] 就对儿童的性引诱而言,不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实施的,其终极目的都是对儿童实施性虐待或性剥削。实证研究表明,将近一半以上的性侵害儿童的犯罪者都对受害人使用了“性引诱”的手段。[15]在有些案件中,对儿童性引诱的过程,也是对儿童实施性虐待或性剥削的过程。性引诱行为会进一步导致线上或线下的性剥削或性虐待行为的发生,如通过与儿童建立联系,后对其实施强奸、猥亵等行为,或者控制、强迫儿童参与色情表演、制作、传播以儿童为对象的色情制品。儿童性引诱行为,从本质上也是一种对儿童的性虐待或性剥削。但是性引诱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性并不依赖于其是否会导致其他类型的性剥削或性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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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引诱行为的实施具有一定的“过程性”和“阶段性”

 

尽管不同案件中,施害人对被害人性引诱手段和过程会有各种各样的不同,目前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经验证的“引诱行为模型”,但也有大量研究发现,不同的行为人在“筛选弱势受害者”“与儿童开展接触”“建立信任关系”“让受害人对性脱敏”等方面既有一定的行为共通性。大多数情况下,性引诱过程可以划分为几个阶段,施害人通过不同阶段的行为逐渐打破受害人的心理防御,增加他们对性的接受度,这一过程可能持续一段时间。这可以成为分辨和识别儿童性引诱行为的重要特征。一般情况下,性引诱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每个阶段施害人又有不同的技巧和手段。[16]

 图一:性引诱行为的常见事实阶段和过程

引诱的过程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也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且并非所有“引诱行为”都会按照上述步骤严格执行。

通常情况下,儿童一旦在网上与陌生人联系就可能面临将自己置身于巨大风险之中。线上性侵害者往往故意访问一些儿童经常访问的网站,甚至故意通过定位或者兴趣爱好来搜寻潜在的“猎物”。如果施害人已经跟儿童开始聊天,他会把儿童在交谈过程中提到的信息拼凑起来,包括儿童父母的姓名、儿童在哪儿上学、所在位置离地标、商店多远等等。最初的线上对话可能看起来很单纯,但通常涉及某种程度的欺骗。通常情况下,这种人对流行音乐,服装,运动员或孩子可能感兴趣的其他活动或爱好都有一定的了解,并试图以此为突破口与孩子建立联系。这些策略使孩子们相信没有其他人能像施害人那样理解他们或他们的处境。在与儿童建立起信任关系之后,施害人可以使用露骨的性爱对话来测试儿童的底线,并利用孩子对性的自然好奇对其进行掌控。施害人经常使用色情信息或者制品来降低儿童的抵触,并利用其成年身份来影响和控制儿童的行为。关于性引诱的“持续性过程”,研究发现,尽管这种“慢慢”让受害人上钩的引诱形式依然存在,但是有证据表明它所带来的动态的威胁在过去几年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今,“接触儿童”与“发生侵害后果”之间的时间差非常短,而且施害人更注重以最短的时间获取要挟受害人的砝码,而非建立“互信关系”。[17]

例如,英国发生过一个案件,一个12岁男孩A晚上11点收到了一个来自陌生“女孩”B的短信。A回复之后,B就向其发送了一张裸照。A告诉对方,我只有12岁,试图改变聊天话题。接下来B持续与A聊天,到凌晨3点钟的时候,B已经说服A与她见面,随后一辆出租车来到A的住处接他前往与B见面。不久,A的尸体在高速公路上被发现。实际上,所谓的女孩B是一个34岁的出租车司机。整个过程仅仅有4个小时的时间,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牢固关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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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引诱越来越具有“线上性”

 

尽管性引诱既可以在线下面对面实施,也可以在线上实施,但是由于借助信息通讯技术[19]的发展,大量的性引诱案件完全是在线上进行的,而且施害人也完全没有与被害人线下见面的意图。联合国亦注意到了信息技术发展导致的性剥削行为方式的变化,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预防、保护和开展国际合作,反对使用新的信息技术虐待和/或剥削儿童的第2011/33号决议》中强调,新的信息和通讯技术及应用被滥用来实施对儿童的性剥削犯罪。新的技术发展使得生产、传播、持有儿童性虐待材料,让儿童接触有害信息、对儿童的性引诱、性骚扰、性虐待和网络欺凌等犯罪不断出现

一方面,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和传播,将更多儿童暴露于遭受性剥削和性虐待的风险之下。当前在全球范围内,三分之一的互联网用户是儿童。而且年龄在15-24岁的儿童和青年人是网络使用率最高的群体,“联网率”高达71%。[20]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品平台、聊天室、线上游戏平台、图片共享软件、约会交友平台等可以通过电脑、手机客户端方式登录的平台都是性引诱常发的场所。[21]而且,研究发现儿童互联网用户在网络虚拟世界往往对陌生人非常开放。[22]英国进行的一项网络犯罪研究估计,2006年间在聊天室中发生的就有85万起“线上性接触”案件,其中记录在案的在性引诱后与儿童见面的罪行有238起。2010年美国一项研究报告称,在美国,每11个10至17岁儿童中,就有1人在网上受到了性引诱。[23]在过去的二十年里,网络游戏也逐渐成为成人和儿童的共同活动。施害者越来越多地使用网络游戏作为接触和与儿童联系的手段。

另一方面,信息通讯技术为施害人提供了更多与儿童接触并实施引诱的方式和途径,以及隐藏罪行和逃避侦查的便利。网上环境的“匿名性”使得用户可以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犯罪者有恃无恐地维持甚至升级他们的犯罪行为。施害人可以借助信息通讯技术在各种具有社交功能的平台、网站寻找潜在受害者、获取儿童的个人信息和隐私。通过“直播方式”参与线上性侵害,借助互联网传播儿童色情制品、对儿童实施性勒索。另外,侵害者之间还可以通过“加密技术”共享“资源和信息”、利用“暗网”实施或者辅助实施各类性侵害行为。但“加密技术”、“暗网”等为执法机关侦察此类违法行为也带来了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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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引诱”行为入罪之比较法研究

对于性引诱行为的危害性,各国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但在应对策略上却存在极大差异。有的国家按照公约及指令的要求,在本国国内法中,尤其是刑法典或其他刑事或儿童权益立法中,将性引诱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处理;有的国家,只将其视为其他严重侵害儿童权益的性侵害行为的“预备行为”,只有当发生严重性侵害行为时,才对施害人进行处罚。国际失踪和受到剥削儿童中心[24]在2012-2017年间对于全球196个国家的立法情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调研,本文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分析,发现目前将儿童性引诱作为独立罪名已经形成立法趋势,另外在犯罪要件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不将线下会面作为必备要件。为何要将儿童性引诱作为独立罪名纳入刑事处罚?“性引诱”犯罪的构成要件又是怎么样的?本文将立足比较法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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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性引诱作为独立罪名的立法实践

 

国际失踪和受到剥削儿童中心发现,在调研的196个国家中,有63个国家的立法中存在儿童线上性引诱的相关规定,基本都是在刑法或者形式相关特别法中将对儿童的性引诱作为独立罪名进行刑事处罚。剩下的国家中,有51个国家虽没有儿童线上性引诱的规定,但是将向儿童展示色情制品入刑;另外的82个国家则既没有儿童线上性引诱的立法,也没有将向儿童展示色情制品入刑。

2016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呼吁各国将通过线上和线下实施的与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相关的所有相关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其最新形式,例如儿童性引诱、性勒索和儿童性虐待直播,持有、传播、获取、交换、制作或购买儿童性虐待制品以及观看、制作通过信息技术传播的有儿童参与的性虐待直播,或者为其提供便利的行为。并且要求各国立法中对儿童性虐待和性剥削的实施手段的“未来发展变化”给与充分考量。[25]

图二 各国对性引诱的立法规定现状

在将性引诱作为独立罪名引入刑法或者刑事特别法之前,各国立法者都面临着一个问题:为什么将性引诱列为独立罪名相比于将其作为其他性犯罪的预备阶段是更加恰当的立法路径?

首先,性引诱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在于其自然引起的法益侵害和威胁结果。在这里,需要纠正的一个传统错误观点是:性引诱本身没有危害,只是其后续导致的实施性犯罪的行为才有危害。研究已经指出,对儿童带有性目的的引诱行为本身就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发育造成巨大的损害。一方面,受害儿童会认为自己对他人的信任被利用和侵犯,这种对信任的背叛容易严重影响儿童日后的社交能力。被引诱的儿童可能会产生自责,自卑心理,认为自己应该承受虐待,从而更加不愿意主动披露被虐待。随着性引诱的不断持续,儿童会遭受很多负面影响,例如易怒,焦虑,紧张,抑郁和药物滥用等。即使没有线下与性引诱者接触,仅线上性引诱就可以为儿童带来长期精神创伤和损害。英国伯明翰大学针对线上性引诱对儿童危害研究显示,28%被引诱的儿童对此感到十分焦虑,而20%的儿童事后感到非常恐惧。多数受害人称性引诱对他们的心理影响是一辈子不会忘掉的。同时,性引诱影响了他们与家人,朋友间的相处,受害儿童称家长对他们不再信任,遭受校园欺凌等。即使儿童最后成人,性引诱对其未来交往也存在很大障碍;另一方面,性引诱者在引诱过程中,多数涉及诱导、说服受害儿童拍摄自己的裸照,发送给对方的行为,给儿童的合法权益带来现实、紧迫的侵害风险。[26]英国儿童剥削和线上保护中心在2013年发现,有十四起因线上性勒索而企图自杀和自杀致死的案件。[27]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我们忽略这种因为性引诱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只关注其造成的性犯罪的危险,假设其就是其他性犯罪的预备行为,那这种预备行为也足以实行化。客观主义认为,预备行为本身不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对于预备犯的处罚范围应当限制在“本身已经呈现出对重大法益的抽象危险”的预备行为范围内。[28]性引诱行为将儿童的性意识和身心健康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遵循“儿童利益最佳”原则,本着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目的,将这种实质预备犯纳入刑罚范畴并无不当。不论是着眼于性引诱行为本身的法益损害,还是着眼于其造成的对重大法益的危险,将性引诱入刑都是必要的。

再次,将性引诱作为犯罪预备行为会导致侦查机关迫于“犯罪事实缺乏”无法在恰当的时间介入,进而导致刑法对于这一行为惩罚的整体滞后性。在英国《性犯罪法令2003》第15节将性引诱作为独立罪名之前,性引诱只能以性犯罪的未遂进行刑事处罚。根据英国《刑事未遂法令1981》,未遂犯的认定往往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过准备阶段,在性引诱的具体背景下,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引诱的基础上,还要进行一定的后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行为人已经与受害人会面,警方才有足够的证据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准备阶段,即将进入相应性犯罪的实施阶段,在这种情况下,警方才可以对行为人提起指控。[29]简而言之,虽然在学理上,预备行为本身亦被看做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但是从证据的角度来讲,纯粹的准备行为,例如以性犯罪为目的与儿童进行接触和交流,很难支持警方对行为人提起指控。将性引诱作为性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果往往是,在行为人与儿童会面或者是以其他方式着手实施性犯罪之前,警方很难介入并提出指控。将性引诱独立成一个罪名可以使得警方与检方更早介入,防止对儿童侵害的进一步扩大化。[30]

实践中,很多人对性引诱入刑的反对并没有立足于足够的实证研究,而是凭借着一种先天的直觉认为,性引诱本身通过色情制品犯罪或者是性犯罪就可以规制,这往往是因为他们并未了解过性引诱行为本身对儿童造成的不可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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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下会面”是否应当作为“性引诱”犯罪的构成要件

 

纵观63个国家的立法,超过半数的国家(34个)不再将行为人与儿童线下会面或行为人表示出与儿童线下会面的意向作为“性引诱”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单纯发生在线上的性引诱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从时间发展层面观察,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不将线下会面的意向作为儿童性引诱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立法趋势

首先,这一刑法层面的改良是性引诱实行方式在信息时代演进的必然结果。随着通讯技术的普及,大量的性引诱行为完全是在线上进行的,行为人很多时候没有与被害人见面的必要,即使没有“见面”,非接触式儿童性侵害也是非常可能发生的。”[31]既然性引诱的行为方式随着通讯技术不断发展,那么刑法层面的规定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调整。实证研究已经发现,性引诱行为人可以大致分为“接触驱动”和“幻想驱动”两种,其中后者并不追求现实的接触。[32]纯粹的线上性引诱只是改变了引诱的手段,其并没有改变引诱行为的性质,也没有消除其法益侵害和威胁结果,那么就自然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这一点兰萨罗特公约委员会的立场非常值得借鉴,其2015年6月通过《关于<兰萨罗特公约>第23条的意见》强调,通过信息通信技术引诱儿童并不一定会导致线下的会面,引诱行为可以一直在线上进行,但也会给儿童带来严重侵害。线上引诱现象与信息和通信技术也在同步发展,对它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公约》起草时线上引诱的实施方式,而应根据现在和将来线上引诱是如何实施的来理解和处理。[33]当然,对于儿童来讲,直接与侵害人见面甚至一同旅行、生活,这往往会导致性引诱损害的扩大化,在这一点上,法国《刑法典》将会面作为性引诱犯罪的加重情节,将与侵害人会面作为性引诱的量刑因素而不是犯罪必备要件从法益保护的角度上来讲是更加合理的。

其次,即使是对于最终计划线下见面的性引诱来讲,将线下会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恐会导致刑事处罚介入的严重滞后,无法起到保护儿童利益的作用。爱尔兰2017年的《刑法(性引诱)儿童法案解释备忘录》指出,如果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包含“见面”或“有见面之准备步骤”的话,可能就来不及避免给儿童造成的威胁。[34]这种刑法介入的滞后性是英国对2017年对《性犯罪法令2003》进行修改的重要原因,在此次修改之前,《性犯罪法令2003》第15节仅仅惩罚“在性引诱等行为后与儿童的会面”,但是,一线工作者很快发现这一规定存在明显漏洞,于是英国在第15节后加入第15A节“与儿童进行性沟通”,此条不将线下会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司法部解释道,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及相关组织讨论认为,这一立法修改可以使得相应的机构更早地介入,从而防止针对儿童的进一步侵害行为。[35]

将会面作为性引诱构成要件的一个考量可能是,如果不要求行为人与受害儿童会面,那么性引诱发生与否可能难以判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2007年审理了一起案件United States v. Goetzke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启发,被告以自己从未与被害人见面为由,辩称自己并没有进行性引诱的实质性行为,法官充分考虑了被告与受害人在网上的聊天的记录,发现前者企图劝说、说服、引诱男童从而实施性犯罪活动,最后认为分隔两地没有身体接触不影响犯罪的判断。[36]如何认定行为人在与儿童交流中的性意图,这是司法实践一定会遇到的挑战,事实上这一难题在很多性犯罪的判定中都会存在。如果因为认定上的困难就彻底放弃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处罚,那未免本末倒置。

文章3.1部分的地图中,列出了性引诱入刑的国家,并标注出了这些国家中不将会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国家。在这里,我们选取了六个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对相关条文进行简要列举和分析,这些立法例均不将线下会面作为性引诱的要件,通过传输服务进行的劝说或者引诱交流足以构成犯罪。

上述立法例,大多是本世纪甚至是近十年的法律修改结果,立法层面的内容的改建清晰地反映了对于性引诱的认识演进,从认为性引诱的目的有且只有线下会面,逐步变为认识到信息时代线上性引诱不以会面为必备要件和必然结果的实践情况,并将无线下接触的性引诱逐步纳入到惩罚范围之中。

3

 

性引诱犯罪中“儿童”年龄

 

比较法研究发现,大部分国家都对性引诱犯罪中的“儿童”概念进行限缩,仅限于性同意年龄以下的儿童,如《法国刑法典》第227-22-1条[43]规定,成年人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向15岁(法国法律中规定的性承诺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提出性提议应当处以2年有期徒刑和30,000欧元罚金。关于这一年龄限制是否符合儿童利益原则,国际组织与各国立法机构、学者的意见仍未统一。采纳性同意年龄为限路径的学者认为,若将性引诱的对象扩大到18岁以下的人,有可能导致性引诱罪名与性同意制度之间的矛盾,法律难以解释,为什么一个可以做出有效性承诺的儿童,却无法有效决定是否同意拍摄性相关制品或参与性相关行为。[44]另有学者认为,法律应当“赋权(empower)”性承诺年龄以上的儿童,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忽视其性自由,一味由社会代替他们作出评价和决定。除非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例如监护人利用优势地位的性剥削),法律应当假设性承诺年龄以上的儿童拥有充分的性判断能力和性决定权。简而言之,将性引诱中的“儿童”限制在性承诺年龄之下,主要是为了权衡儿童特殊保护和儿童自由两种法益。当然,对于这种年龄限制,也不乏有反对的声音,主要的观点是性引诱导致的往往是性剥削行为,既然在性剥削问题上,对18岁以下的全部儿童都应当进行特殊保护,那就没有理由在性引诱问题上进行区别对待。[45]这一具体的年龄设置,有待立法过程中更深入的探讨。

4

 结语

对各国立法例进行横向比较和纵向观察,不难发现,将性引诱作为独立罪名入刑,并且不将“线下会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形成了一种立法趋势。很多国家对于性引诱罪名的引入都是近20年法律修改的结果,并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这一概念的动态性,通过立法修改和司法实践将线上性引诱纳入处罚范围。

国际失踪和受到剥削儿童中心的示范法建议,认为完善的儿童性引诱立法应当涵盖三方面:(1)准确定义针对儿童的性引诱;(2)合理恰当的犯罪构成;(3)适度刑罚制度。[46]除此之外,国家应当重视刑事侦查和审判机制的完善。对于性引诱犯罪尤其是线上性引诱,应当通过域外管辖建立一个超越国界的追责机制。在侦查和审判中,应当尤其注意儿童作为证人的特殊保护,并且在处罚犯罪行为的同时,应该兼顾对受害儿童心理保护及疏导等措施的落实。[47]预防和遏制性引诱及性剥削是一个需要社会各个组成部分的良性互动,形成完善的生态系统。立法之所以重要,在于其是这一互动机制得以建立的基础和根本

性引诱入刑的具体形式,需要更加严谨和详实的学术讨论,本文居于篇幅,只能起抛砖引玉之效。在将性引诱作为独立罪名入刑已成域外立法趋势的今天,继续坚持强奸、猥亵和色情制品犯罪足以惩罚性引诱行为这一观点,是否有闭目塞听之嫌?毕竟,将性引诱入刑的63个国家,很多有比我国更加细致的性犯罪规则,但是经过实践,这些规则根本不足以保护儿童免受性引诱。如若不是如此,为何这些国家的立法者纷纷将性引诱引入刑事法律体系中呢?

 

参考

[1] 术语说明:儿童色情制品含有对儿童污名化之嫌,故而倡导用“儿童性剥削制品”代替,但在各国的司法语境中,仍然大量使用“儿童色情制品”。本文中为了读者理解便利,在司法语境中能够暂用“儿童色情制品”一词。

[2] 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p. 51, adopted by the Interagency Working Group in Luxembourg, 28 January 2016

[3] Article 23 of the Europ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gainst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4] Section § 2422 of the United States Criminal Code (the Code)

[5] 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gainst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CETS No.201.

[6] It is noteworthy that any country worldwide may potentially become a party to the Lanzarote Convention and the accession process consists of three simple steps that are

outlined at: https://www.coe.int/en/web/children/convention#%7B%2212441481%22:%5B1%5D%7D The text of the Convention, the number of ratifications and other details are available at: https://www.coe.int/en/web/children/convention

[7] Directive 2011/93/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2011 on combating the sexual abuse and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and child pornography

[8] Article 6 of DIRECTIVE 2011/92/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mbating the sexual abuse and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and child pornography

[9] 参见htpp//ibllepbpahcoppkjjllbabhnigcbffpi/http://luxembourgguidelines.org/download/103/。

[10] See for instance, http:// www. europeanonlinegroomingproject. com/ home. aspx

[11] Lanzarote Committee – Opinion on Article 23 of the Lanzarote Convention and its explanatory note.

[12] UN Secretariat, “Secretary-General’s Bulletin on Special Measures for Protection for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Abuse”.

[13] Article 18 of the Europ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gainst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14] 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Adopted by the Committee at its eighty-first session (13–31 May 2019).

[15] Canter, David, Derek Hughes, and Stuart Kirby. 1998. “Paedophilia: Pathology, Criminality, or Both? The

Development of a Multivariate Model of Offence Behaviour in Child Sexual Abuse.” Journal of Forensic

Psychiatry 9(3):532–555. doi:10.1080/09585189808405372

[16] 参见:https://www.d2l.org/child-grooming-signs-behavior-awareness/,访问日期2020年6月16日。

[17] 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p. 51-52.

[18] 参见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 ‘Online Grooming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 Model Legislation & Global Review’,p11

[19] 信息通讯技术涵盖了所有的通讯设备或应用,包括收音机、电视、移动电话、计算机、网络硬件和软件等。参见Explanatory Report to the 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 p. 11。

[20] UNICEF, The state of the world’s children 2017 “Children in a Digital World”, 2017. Available at: https://reliefweb.int/sites/reliefweb.int/files/resources/SOWC_2017_ENG_

WEB.pdf

[21] Child Safety Online: Global challenges and strategies – Technical Report 41, May 2012, UNICEF Innocent Research Centre, at https://www.unicef-irc.org/publications/pdf/ict_techreport3_eng.pdf (last visited Jun. 26, 2017) (on fil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22] Kim-Kwang Raymond Choo, Online child grooming: A literature review on the misuse of social networking sites for grooming children for sexual offenses, Australian Government,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 Research and Public Policy Series 103 (2009) (on fil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23] 参见https://biometrica.com/icmec-online-grooming/

[24]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机构网站:https://www.icmec.org/

[25]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Resolution 31/7, adopted on 23 March 2016, paragraph 4. Available at: 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

G16/083/35/PDF/G1608335.pdf?OpenElement

[26] Whittle, H., Hamilton-Giachritsis, C. and Beech, A. Victims’ Voices: The Impact of Online Grooming and Sexual Abuse.

[27] Elly Hanson The Impact of Online Sexual Abuse on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Impact, Protection and Prevention, https://www.researchgate.net/publication/317139227.

[28] 参见阎二鹏:《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法教义学审视与重构——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总第175期),第58-65页。

[29] Suzanne Ost, Criminalizing Child Pornography and Behaviour Related to Sexual Grooming, in Child pornography and sexual grooming: Legal and societal respons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70-71.

[30] Ministry of Justice, UK, Sexual Communication with a Child: Implementation of Section 67 of the Serious Crime Act 2015, Circular No. 2017/01, available at 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604931/circular-commencement-s67-serious-crime-act-2015.pdf (accessed 10 June 2020)

[31] Dr. Mike McGuire and Samantha Dowling, Cyber crime: A review of the evidence – Research Report 75 – Chapter 3: Cyber-enabled crimes – sexual offending against children 10-11, Home Office, Oct. 2013, 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246754/horr75-chap3.pdf (last visited Jul. 5, 2017) (on fil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See also, Helen Whittle et al., “Under His Spell”: Victims’ Perspectives of Being Groomed Online, Child Exploitation and Online Protection Centre, SOC. SCI. 2014 404-426 (on fil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32] Ian A. Elliott and Anthony Beech, Understanding Online Child Pornography Use: Applying Sexual Offence Theory to Online Sex Offenders, Ministry of Justice, UK (May 2016) (on fil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29.

[33] Lanzarote Committee – Opinion on Article 23 of the Lanzarote Convention and its explanatory note.

[34] Criminal Law (Child Grooming) Bill 2014, Explanatory Memorandum.

[35] Ministry of Justice, UK, Sexual Communication with a Child: Implementation of Section 67 of the Serious Crime Act 2015, Circular No. 2017/01, available at 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604931/circular-commencement-s67-serious-crime-act-2015.pdf (accessed 10 June 2020).

[36] United States v. Goetzke, 494 F.3d 1231 (9th Cir. 2007).

[37] Criminal Code Act 1995, Act No. 12 of 1995 as amended, 474.26 Using a carriage service to procure persons under 16 years of age; 474.27 Using a carriage service to “groom” persons under 16 years of age.

[38] Criminal Code of Canada, R.S.C., 1985, c. C-46, Article 172.

[39] Criminal Law (Sexual Offences) Bill 2015, Explanatory Note, p. 3.

[40]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 Section 15A.

[41] Code penal, Version consolidée au 1 juin 2020. Article 227-22-1 est créé par Loi n°2007-297 du 5 mars 2007 – art. 35 JORF 7 mars 2007.

[42] 18 U.S. Code § 2422. Coercion and enticement.

[43] Code penal, Version consolidée au 1 juin 2020. Article 227-22-1 est créé par Loi n°2007-297 du 5 mars 2007 – art. 35 JORF 7 mars 2007.

[44] Ibid; also, Suzanne Ost, Conclusions and Implications, in Child pornography and sexual grooming: Legal and societal respons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 246.

[45]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 ‘Online Grooming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 Model Legislation & Global Review’, p 9.

[46]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 ‘Online Grooming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 Model Legislation & Global Review’, p 9.

[47]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 ‘Online Grooming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 Model Legislation & Global Review’, pp. 18-20.

[48] 根据比利时《刑法典(Code Penal)》第377quater条,构成线上性引诱需行为人向16岁下的未成年人提出见面的要求;但是在比利时司法实践中,在缺乏线下会面意向的情况下,线上性引诱可按照第442bis条(严重影响他人私生活宁静)及第443-444条(诽谤和侮辱)进行刑事处罚,参见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 ‘Online Grooming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 Model Legislation & Global Review’, 2017;比利时《刑法典》法语原文见官方网站:http://www.ejustice.just.fgov.be/cgi_loi/loi_a1.pl?language=fr&caller=list&cn=1867060801&la=f&fromtab=loi#t

– 往期原创 –

儿童性剥削制品的举报-处理机制探究:以英、美两国为例

 韩国关于线上儿童性剥削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未成年人性同意年龄”及其相关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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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进行儿童性引诱立法的63国家的立法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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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儿童权利在线,作者牛帅帅

通过肖利娜

儿童性剥削制品的举报-处理机制探究:以英、美两国为例

儿童性剥削制品(在许多国家的司法语境中常被称为儿童色情制品)是指以儿童、青少年或者任何明显可被视为儿童或青少年的人物或表现形式(如卡通、漫画中的儿童形象)为对象,实施的诸如性交、展示身体全部或部分、手淫类等任何性活动的行为的描述,并通过电影、录像、游戏软件或照片、图片等形式在计算机或者其他社交媒体上进行的展示。虽然在大部分国家的司法语境中,最常使用的“儿童色情制品”一词。但国际社会越来越形成了一种共识:“儿童色情”、“儿童色情制品”等概念对儿童有污名化,这些概念构成对儿童的歧视。为此,本文中使用“儿童性剥削或性虐待”材料取代“儿童色情制品、材料”。儿童性剥削材料的制作、复制、出售、传播等行为都构成对儿童的性剥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并规定相应的刑罚。有些国家,儿童性剥削材料的持有、浏览、下载等行为也构成犯罪。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儿童性剥削材料的制作和传播更为便利,网络也成了儿童性剥削制品的泛滥之地。根据英国网络监督基金会(IWF)报告称,仅今年四月间,英国有超过八百万次网络请求企图访问儿童色情内容[1]。而美国的国家失踪和性剥削儿童中心显示,中心每年会审查超过两千五百万的涉嫌儿童色情的图像[2]。儿童性剥削制品给儿童带来的危害同样不容小视。线上儿童性剥削制品的传播会促生对儿童的肉体性暴力的亚文化。很多情况下,受害儿童会遭受性犯罪者的性剥削、暴力等实际人身犯罪。由于图像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传播,儿童会面对自己的色情内容可能会永久存在在网络上的现实,同时给儿童心理层面带来伤害[3] 。因为具有信息通讯技术的“加持”,相比传统的、线下的儿童性剥削,线上儿童性剥削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难以控制等特点。如在韩国的“N号房”事件,被害人的照片或者视频一旦被上传到网络,就会被无数次地浏览、复制、转发。

图片来源:childsafe Net网站


有效的举报和处理机制是预防和惩治线上儿童性剥削制品相关违法犯罪的重要前提。目前,为了预防和打击儿童性剥削制品,除了受害方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断开连接等干预措施外,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了个人、公众及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等主体对儿童线上色情和性剥削内容的举报责任。目前,在一些政府以及民间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已经建立起了许多国家的或者区域、甚至国际的儿童性剥削制品的举报和处理机制。本文以英国的网络监督基金会和美国国家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的举报和处理机制为例,对机制的结构和运行进行介绍,以期对我国相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参考。


01

英国的网络监督基金会


英国的网络监督基金会(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 以下简称IWF,是一家致力于为公众提供针对儿童性剥削制品等违法内容线上举报平台和通知网络信息提供商删除违法内容的非政府组织。1996年,英国大都会警察告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协会(ISPA),英国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携带的内容中含有儿童不雅图片。警方认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有可能违反了1978年的《儿童保护法》。在内政部、大都会警察局、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安全网基金会讨论后,最终制定了R3级别“安全网协议”,从而建立了此基金会,以打击儿童性剥削图片和成人色情内容。


IWF在英国执法部门和皇家检察署的支持下,与政府展开合作,为个人或组织提供举报儿童色情内容的平台和全国热线。IWF代表英国执法机构对被举报的色情内容进行判断,评估和审查,协助网络服务提供商,预防阻止不法分子滥用其网络系统,上传,传播儿童色情内容,支持英国及国际执法人员定位和起诉罪犯。2003年皇家检察署(CPS)与国家警察总长理事会签订的《关于2003年刑法罪法第46条的备忘录》中,授权IWF作为一个报告、评估和删除互联网上儿童性剥削内容的相关“权力”机构。迄今为止,IWF已发展成为一个拥有140家会员的国际非政府组织[4]。而且IWF与警察部门、政府、公众、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建立了非正式的合作关系,亚马逊,微软等大型互联网平台都是其合作伙伴。


1)线上举报通道及内部检查


IWF在其网站上建立了“举报”通道,用户可以匿名且秘密地举报其在网站、邮件、论坛/贴吧等网络空间发现的儿童性剥削图像和视频以及电脑合成的儿童性剥削影像

图片来源: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 官网


用户点击上图中的“报告犯罪内容”(report criminal content)后,按照其提示进行操作填写举报内容的相关信息【举报的内容类型——是否匿名——违法信息来源(网站、垃圾邮件、论坛/贴吧等)——提交。】


IWF除了接收来自公众的举报投诉、警察部门、INHOPE热线移送的案件外,IWF的员工还会进行主动监测互联网上的儿童性剥削材料。以2019年为例,IWF主动发现的儿童性剥削制品占其全年处理量的56.62%,其次是来自公众的举报,占41.77%。在公众举报中,89%是匿名举报。可见,平台的匿名举报机制对于鼓励用户举报违法内容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图片来源: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 2019 Report


2)对举报内容的分析与处理——通知与删除


IWF的线上举报平台接收到举报后,将对被举报的内容进行分析和审查,追踪其所在的互联网服务器的位置 (分为英国和非英国地区),做出相应的删除违法内容或通知当地执法部门的行动。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


对来自不同渠道举报的儿童性剥削制品内容,IWF的专业分析师再进行人工审查,依据《保护儿童法》、《性犯罪法案》等法律法规判定内容是否违法或构成犯罪,并根据《量刑委员会的性犯罪权威指南》的规定,将儿童色情制品分为A、B、C三个不同等级。[5] IWF的评估及审查结果一直以来受到执法部门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认可和信赖。


一旦确立举报内容违法且传播服务器位于英国,IWF会与英国的执法机构合作,和警方一起对相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删除通告(Takedown Notices)。同时,IWF也会保留证据,协助警方调查。删除通告的对象是所有的违法内容服务器在英国的公司,其中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平台,线上文件存储平台和社交网络。根据英国2002年《电子商务(EC指令)条例》如果ISP收到删除通知,对服务器上含有儿童色情内容知情,但并未迅速采取行动删除或禁止对此类内容的访问,则将承担相关责任。


3)打击儿童性剥削制品的国际合作


针对服务器位于非英国地区的,IWF的处理渠道根据服务器所处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服务器在美国,IWF将同时通知美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美国国家失踪和受性剥削儿童中心,由中心再对举报内容进行处理。而对服务器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IWF协助建立了国际互联网热线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ternet Hotlines, 简称INHOPE)。该协会汇集了全球41个国家的46条举报热线,致力于打击线上儿童性虐待内容,提供一个国际平台使公众和工作人员可以进行投诉,分享调查流程、统计数据的标准化报告等信息和经验。在接到举报后,INHOPE会通知服务器所在国执法部门,通知ISP删除违法内容。


IWF作为一个国际组织,与国际上儿童保护组织,国家和当地政府均有合作关系,帮助当前未设立举报热线的国家建立国家专属的举报热线,在2019年IWF与尼泊尔当地和其他机构合作共同建立了线上儿童安全网站(Online Chid Safety),用来提供举报平台,为被侵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此外,IWF与利比里亚政府,当地儿童保护组织一起创建了网络安全加强日(Safer Internet Day)和线上举报平台。

图片来源:INHOPE官网


经过IWF与警方的不懈努力,目前仅有0.12%的儿童色情内容传播服务器位于英国境内(1996年时,这一比例是18%),35%的违法内容在被告知的一小时内删除。此外,INHOPE平台报告称在2014年欧洲93%以及世界91%的儿童性剥削内容均在72小时内删除[6]。由此可见,建立,完善线上举报平台对打击“线上”儿童性剥削是有效且必要的。

图片来源:IWF 2019 Report


在2019年,IWF的分析师删除了多达十三万以上的涉嫌儿童性虐待的网页。受害儿童中,十岁以下的受害人占46%,两岁及以下的受害儿童占1%。所涉及的性虐待图片中,92%的受害人为女童。42%的图片归属于A(儿童性虐待图像或视频)B(电脑合成儿童性虐待图像)两类。


02

美国国家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


美国国家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以下简称NCMEC),是建于1984年的非营利性组织,着重于失踪儿童家庭团聚,打击儿童性虐待,剥削等儿童保护工作。根据联邦法案U.S.C. § 2258A:“电子通信服务提供商或远程计算服务必须在其系统中发现明显的儿童色情内容时向国家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报告。”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故意知情不报,则将面临15-30万美元的处罚“[7]。与IWF相似,NCMEC也有自己的电话热线与网上举报平台(CyberTipline),方便公众、企业对线上儿童性剥削图像、视频等及时报告。其举报流程与IWF大体类似。与IWF不同的是,NCMEC与美国立法和执法机构的合作更为密切,对政府部门也有一定的协助请求权。据NCMEC数据显示,仅2020年4月,机构收到关于儿童“线上”性剥削的举报已达400万条以上[8]。


NCMEC虽然是一个非政府组织,但其在履行职责方面,与政府有着密切合作。美国国会每年会对NCMEC拨款资助。美国2008法案US Code Title 42提出对NCMEC的年度拨款应用于以下几方面[9]:

(一) 开通24小时全国免费热线,

(二) 在全国范围内传播有关有利于解决失踪和受剥削儿童问题的创新和示范方案、服务和立法的信息;

(三) 在预防、调查、起诉和处理涉及失踪和受剥削儿童的案件方面,向执法机构、州和地方政府、刑事司法系统各部门、公私非营利机构和个人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

(四) 向家庭和执法机构提供援助,查找和找回失踪和被剥削的儿童;

(五) 向执法机构提供分析支助和技术援助,方法是搜索公共记录数据库,查找和找回失踪和受剥削的儿童,帮助查找和查明绑架者;

(六) 在儿童绑架和剥削案件中向执法机构提供直接的现场技术援助和咨询;

(七) 向执法机构提供识别和定位违规性犯罪者的培训和协助;

(八) 建立线上举报平台,为在线用户和电子服务提供商提供一个有效的手段,报告互联网上有关儿童性剥削的内容,并随后将此类报告,包括相关图像和信息发送给适当的国际、联邦、州或地方执法机构进行调查

(九) 与执法部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和其他方面合作,研究减少在互联网上传播受性剥削儿童的图像和视频的方法;

(十)  制定并向公众、学校、政府官员、青年服务组织和非营利组织传播计划和信息


此外,国会对向NCMEC热线或网上举报平台(CyberTipline)举报也有详细的规定。美国联邦法案U.S.C. § 2258A[10]提出,在收到举报后,NCMEC应分别向以下组织报告:

·  任何参与调查儿童性剥削、绑架或引诱犯罪的联邦执法机构;

·  参与儿童性剥削调查的任何州或地方执法机构;

·  指定的外国执法机构,或与联邦调查、移民和海关执法局或国际刑警组织合作并参与儿童性剥削、绑架调查的外国执法机构。


除了报告之外,在儿童色情内容的保存上,该法案也做了详细的规定。NCMEC收到的被举报内容都应保存90天,同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保存任何合理可用的视觉描绘,数据或其他数字文件,并可以提供有关所举报材料或人员的背景信息或其他信息。


在立法上,国会也赋予了NCMEC一定请求政府协助的权利。例如,联邦法案U.S.C.§3056.表示在国土安全部部长的指导下,特勤局应当响应国家失踪和被剥削儿童中心的请求,提供法医和调查协助[11]。


由此可见,国会与NCMEC的合作十分密切。在IWF2019年的年度报告中,北美地区儿童性剥削传播服务器从16%下降至9%,法律要求的强制报告与便利的举报平台对此功不可没。[12]

 

03

我国儿童性剥削制品线上举报平台


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专门针对儿童性剥削制品的举报和处理平台和机制。但是,现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知-删除义务);《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管理及报告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第十六条规定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13]。

 

目前,关于儿童性剥削制品可以通过现有的色情/淫秽信息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用户、个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发现儿童性剥削材料或者怀疑为儿童性剥削制品的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举报:


1)中央网信办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网址:https://www.12377.cn/;

电话:12377


从上图可知,举报人登录该网站之后,可以在“色情类”处点击,并根据其提示进行举报。涉儿童色情相关内容的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可以通过色情类举报入口“儿童色情”危害小类提交举报,如下图:


用户在填写相关内容后,即可点击提交。用户根据自己意愿可以以注册举报、实名举报、匿名举报等不同形式提交举报内容。


2)中国扫黄打非网举报平台


中国扫黄打非网也设立了线上举报平台,其中有一个入口是专门针对淫秽色情信息的举报。


网址:http://www.shdf.gov.cn/shdf/channels/740.html

电话:12390


进入该平台后,用户在举报类型一栏可以选择淫秽色情网站、微信或微信群、QQ或QQ群、淫秽色情APP进行举报。但是关于举报后的处理流程,在该网站上并未找到相关信息。


3)公安部网络违法犯罪举报平台


网站:

http://www.cyberpolice.cn/wfjb/impeach.do


根据网站的“举报须知”,网站受理涉嫌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规定,利用互联网或针对网络信息系统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其中包括:5、利用互联网建立淫秽色情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组织网上淫秽色情的;

举报人登陆主页,点击”举报查询”图标输入相关信息后可对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的结果进行查询。


04

结 语


目前,相比英、美两国已经运作比较成熟的儿童性剥削制品的举报和处理机制,我国尚未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性剥削制品的举报机制,儿童性剥削制品仍然是与其他淫秽、色情制品通过相同的途径和渠道来举报、处理的。通过对以IWF和NCMEC为代表的英、美两国的儿童性剥削制品的举报和处理机制的介绍,本文以为,其对我国具有以下几点参考意义:


1多方利益相关者协作。打击和处理儿童性剥削制品犯罪离不开政府、企业、社会组织的合作以及公众的广泛参与无论是英国的IWF还是美国的NCMEC,虽然其性质上属于非政府组织,但其与政府、执法部门、企业等不同利益相关者都建立了紧密的合作伙伴关系,并从中发挥协调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执法部门的授权,具有一定的“执法权”,保障了其工作的有效开展。另外,他们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作关系及“默契”,使得在“通知-删除”过程中避免了不必要的拖延与障碍。


2迅速、及时处理违法内容儿童性剥削制品一旦借助互联网进行制作、传播,其传播范围和影响面就很难得到有效控制,每传播一次,就会给受害儿童造成一次伤害,越能及时发现并阻断其传播,越有利于减轻对被害人的伤害并及时对施害人进行惩治。因此,有效的举报和处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以IWF为例,它建立了便于公众操作、使用的举报平台,而且依托大量的专业人员、分析师对网站内容进行自检、及时对举报信息进行处理,此外与政府执法部门、网络服务供应商(包括但不限于英国范围内)都建立起了密切合作关系,保证发现儿童性剥削制品后,能够及时、有效处理。而且INHOPE的存在,也提升了不同国家、区域间的合作效率。


3“儿童性剥削制品”分类英、美两国对“儿童性剥削制品”都进行了分类,如英国的《量刑委员会的性犯罪权威指南》中根据图像显示内容不同,分为A、B、C三类,每一类所对应的严重程度和对行为人的处罚都不同,为实践中相关主体迅速判断、审查提供了便利。


以上几点为我国建立专门的针对性侵害和性剥削儿童的举报和处理机制都提供了相应借鉴。



作者简介:牛帅帅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冯予乔: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生,英国约克大学准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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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IWF:https://www.iwf.org.uk/news/millions-of-attempts-to-access-child-sexual-abuse-online-during-lockdown

[2] https://www.thorn.org/child-pornography-and-abuse-statistics/

[3] 荷兰贩卖人口和儿童性暴力问题国家报告员:https://www.dutchrapporteur.nl

[4] https://www.iwf.org.uk

[5] 参见:https://www.iwf.org.uk/what-we-do/how-we-assess-and-remove-content/laws-and-assessment-levels,访问日期2020年6月1日。

[6] INHOPE,’2014 Facts, Figures & Trends: The fight against online child sexual abuse in perspective’, 2015.www.inhope.org/tns/resources/statistics-and-infographics/staticstics-and-infograhics-2014.aspx.

[7] 参考: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8/2258A

[8] 洛杉矶时报:https://www.latimes.com/california/story/2020-05-21/child-sex-abuse-and-exploitation-surge-online-amid-pandemic-overwhelming-police

[9] 参考:https://law.justia.com/codes/us/2008/title42/chap72/subchapiv/sec5773/

[10] 参考: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8/2258A

[11]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8/3056

[12] 参考:https://www.iwf.org.uk/sites/default/files/reports/2020-04/IWF_Annual_Report_2020_Low-res-Digital_AW_6mb.pdf

[13] 参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http://www.dh.gov.cn/gaj/Web/_F0_0_180801023547313FACF.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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