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参与青少年教育保护工作研究
文/金朝
摘要:在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教育保护方面,应考虑建立专门的办案机构, 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强化相对不诉和量刑建议,完善法律援助,构建谈话和亲情会见制度,进一步推进社会帮教和社区矫正。在对青少年被害人的教育保护方面,应强化对其的隐私保护、法律援助、国家救助以及适当的心理康复治疗。在对社会青少年方面,主要应通过调查研究推进青少年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
关键词:检察机关 青少年教育保护 构建
一、检察机关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保护
(一)建立办理青少年犯罪案件专门机构
1、国内外司法机构专业化设置的趋势
从外国办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机构设置上看,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制定了《安置生活不能自理、被遗弃和违法儿童条例》和《少年法院法》,并在这个基础上成立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开创了将少年作为特殊对象也是专门对象的司法制度的先河。对于犯法少年儿童的案件,凡够得上刑事处罚的案件,均由少年法院送普通法院审理。从诉讼的提起看,检察官在少年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被观护人所替代,观护人还代替行使了部分属于律师的职能,因此在程序上具有非正规化的特点。[1]在保加利亚,按照《检察院组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总检察院内设未成年人犯罪监督厅这一专门部门。在日本、泰国的法院设立家庭裁判所等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西方国家办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司法机构设置已逐渐形成专业化的趋势。
在我国,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专门审判少年刑事案件。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成立了少年起诉科,1994年4月又改少年起诉科为集批捕、起诉、监所业务为一体的独立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从建制和职能上逐渐完善。就全国的情况看,据不完全统计,在全国3000多个基层检察院中,目前已有2/3以上设置了专门的机构,绝大部分检察院完善了少年案件的检察制度。[2]专业化的检察机关办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机制已是大势所趋。
2、青少年刑事检察工作机构设置之设想
目前我国少年检察组织机构主要包括三种类别:一是独立建制的少年检察机构,即在检察机关内设置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二是在检察机构业务部门中设置具有半独立性质的少年检察组;三是在检察机构业务部门内确定数名检察员专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多样化的机构设置有利于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各地情况合理分配办理青少年案件的检力资源,但这种独立程度不一,级别和名称混乱的设置对于地区间和上下级间的工作展开则是不利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该逐步建立起独立的针对青少年犯罪的检察部门,具体而言,即在批捕和公诉业务部门中,由办案经验丰富、具有良好沟通、教育能力的资深检察官组成具有半独立性质的少年检察组。理由如下:
一是在不同的部门分设专门办案组符合检察机关工作基本原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办案质量。对于青少年检察机关捕诉办案机构分离,加强内部制约工作,在各诉讼阶段依托自身专业化工作优势开展针对性办理工作,保证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侦监、公诉、法制教育等工作专项、高效开展。因此,办理青少年检察机构分工设置,半独立专业化机构的设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有效的避免了青少年检察机构一体化中与法定检察机构设置的冲突之处、消除检察机关内部办案及管理不必要的困扰。
二是能激发各部门未成年人办案组职能优势,有利于办理案件的规范化。通过在检察机关批捕、公诉等业务部门抽调办案经验丰富、具有良好沟通、教育能力的检察人员,特别是一些资深女检察官组成各业务部门未成年人办案组,有利于依托本部门业务优势,有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于在检察机关中公诉部门综合审查案件,查找案发诱因,深入了解未成年人家庭、学历等具体情况,从而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方式。进而由公诉部门未成年人办案组联合其他业务部门少年检察组及社会相关机构开展帮教、法律援助,物质救济等工作,这样形成青少年检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三是有利于增强办理案件的社会效果。由于在基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大量未成年人、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及未成年人证人的刑事案件。通过检察机构分工设置,各业务部门半独立专业化机构设置,可以有效保障各类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顺利办理。通过各业务部门分职能办理,相互制约监督,有效保障当事人各诉讼阶段合法权益,防止涉案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办案工作的质疑,同时通过各业务部门资深检察官层层审查更能充分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集思广益开展青少年教育、保护工作。
(二)完善和创新检察机关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机制
1、当前国内外的有关情况
英国在1994年颁布了《刑事案件起诉规则》作为检察机关从事起诉工作的基本依据。该规则规定,对于青少年犯罪,在决定起诉是否有利于公众利益时,检察官必须考虑青少年的利益;但是法律也要求检察官不应该只为罪犯的年龄就不起诉,必须考虑罪行的严重性或者该罪犯以往行为,而决定是否要对他进行起诉。[3]日本的《少年法》则通过设置检察官先行介入制度,设置检察的优先介入未成年人案件的权限,给予其“先议权”,保障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案件不通过普通刑事司法处理。在我国澳门地区,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首先已经被警察机关处理掉,检察机关的作用限制在中转和评估的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更多是依靠法院的重返社会厅进行事前和事后的跟踪评估以及监督和少年感化院的强制性监护。[4]可见,当前国内外检察机关都在不断完善、创新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机制,强化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与挽救。
2、当前办案机制面临的问题
(1)工作分散,体系化和规范化程度不够
检察机关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机制尚未形成一套体系,工作较为分散。检察机关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也与保护妇女、在校学生的帮教、宣传工作存在交叉,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掌握,需要进一步整合。
(2)保护措施落实尚未到位
2006年底,最高检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其对未成年人犯的保护措施规定有:专门办理、保护名誉、最终人格、保护隐私、适用适合于未成年人的用语,告知、说明办案进展、讯问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保障辩护权、审查起诉期间安排亲情通话、近亲属会见、全面审查、慎捕慎诉等。应当说,《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作了较为严密的制度设计。但这些规定无论是在整体、细节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条文的权利宣誓性意味更胜于它的实际保护效果。[5]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办案机制保护措施的实际效果还有待增强。
(3)检察机关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机制不适应当前刑事政策
根据目前“三项重点工作”要求,我们检察机关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机制不仅要遵循办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更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另外在具体工作中要通过办理此类敏感案件,加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认同感,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信任度,加强检察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影响力。而目前现有的检察机关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机制仍限于就案办案,保障青少年当事人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帮教、心理辅导工作力度不够,不能够体现执法公信力和人民的认同感。
3、检察机关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工作构想
(1)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提高对未成年人犯不捕或少捕比例
对未成年人不捕或少捕可以取得以下三个社会效果:一是能够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社会的接受程度较大;二是能减少未成年犯和不良行为人由于监禁而带来的“污点遭遇”和“标签效应”;三是降低和弱化未成年人犯的精神压力和创伤,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原有的条件和环境下得到充分教育和改造。因此建议在审查未成年人犯逮捕犯罪案件时,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要坚持“四看”,一看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是否正确,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二看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三看有无逮捕必要,确系无必要的坚决不捕;四看是否存在证据不足问题及情节轻微情况。只要符合有关条件的,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建议对原有逮捕条件进行适当修改,应立足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需要、制定适合未成年犯的逮捕条件。[6]
(2)突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对不起诉及量刑建议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起诉的裁量做了具体规定,该条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相对不起诉的具体细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使用相对不起诉的本质要求应当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同时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性,以发挥裁量不起诉的善端。[7]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量刑建议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实际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量刑建议的提出要注重说理,一般应当说明建议的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有的还要作理论上的阐述。建议判处的主刑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兼跨两个及两个以上刑种,涉及刑期的,可以提出一定的量刑幅度。对于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建议适用或者建议不适用的,意见应当明确。对于附加刑可以只提出建议适用的刑种而不提出具体的刑期或者数额建议。[8]
在此需要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某些地方检察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试行暂缓起诉。对此支持者认为,暂缓起诉的法理基础在于在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实体上实现了刑法经济思想。从我国先行起诉制度和司法资源来看,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反对者则认为,暂缓起诉在我国现阶段的实施缺乏法律依据,暂缓起诉是否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值得怀疑,暂缓起诉制度在效率上的优势会基于社会公众对安全的迫切需要而让渡与秩序和公正的价值要求;此外暂缓起诉制度在减少未成年犯罪污点上的优势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完善。[9]笔者同意后者观点,在检察机关实际工作中对暂缓起诉制度必须慎之又慎。检察机关必须在保障依法公正办案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具体暂缓起诉制度及个案的帮教价值和社会效果,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的有效保护。
(3)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制度
法律援助工作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重要途径。对此各级检察机关应积极与相应行政司法机关签署《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办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工作机制进行完善和规范。具体而言,在援助程序上,对法律援助的提起、申请、转交,法律援助的效果反馈等方面,均应要求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固定和记载,并对相关人员工作职权及办理时限进行规定,突出法律援助及时、合法、高效、规范的特点;明确检察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便利,并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在援助工作协作方面,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各自的工作流程和具体职责。
(4)强化与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谈话制度
首先应建立审查案件中的谈话程序,强化对未成年犯及其家长的谈话机制,通过该机制协助承办人有效审查案件、了解案情,深入了解未成年人品性特点,犯罪动机和根源以及家庭环境等情况,面对面开展对未成年人挽救、教育工作。其次应建立未成年人谈话室,为开展提讯未成年人和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创造良好的客观条件。最后应建立回访谈话程序,在案件审查办理完毕甚至是在未成年人执行刑罚完毕后,承办人开展回访考察未成年人改造程度、心理状态以及回归社会等方面的有关情况。
(5)探索和制定亲情会见制度
亲情会见制度是指通过让在押未成年人与家长、亲友会面,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与教育念。针对被羁押未成年人心理负担严重、易产生消极情绪、对认罪后的法律后果模糊等特点,通过开展亲情会见可以稳定他们思想情绪,构建内外教育相结合的桥梁,促使其真心悔过,让他们感到家庭温暖、社会关爱,真正做到寓情于审、寓教于审。我院公诉部门制定了《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亲情会见制度》,具体规定:由检察院决定安排会见后,即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进行沟通,再函告看守所,办理好会见手续,在检察官的陪同下,安排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三)积极创新检察机关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工作
1、在办案的同时构建科学的未成年犯帮教档案
建立未成年人帮教档案制度,能为检察机关充分掌握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便于总结青少年犯罪的普遍性问题,并有利于逐一开展帮教工作。在具体流程方面,可指定未成年人办案组专门人员负责从案件卷宗中搜集未成年犯的有关信息素材,整理建立帮教档案。就我们目前的实践来看,不妨确定搜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学业情况、家庭情况、处理情况和后续情况五部分内容,在强化保密管理的前提下,逐步长期地予以积累和留存。
2、联合学校开展适龄未成年人复学工作
帮助适龄嫌疑人开展复学工作,是拓展未成年人帮教的新途径。复学计划内容应包括:开展适龄犯罪嫌疑人复学计划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开展复学工作的适龄犯罪嫌疑人员需符合的条件;检察机关对符合复学条件人员的工作内容;检察机关对复学人员的后续监督和帮教共四部分。例如我院办理王某抢劫一案中,王某系在中考备考期实施犯罪,我院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后我院积极开展对王某的复学工作,一是与王某所在的中学取得联系,及时沟通情况,表达检方的处理意见,提出帮助王某复学的工作建议;二是与老师商讨针对王某的帮教方案,积极采取心理辅导,使王某尽快进入临考状态;三是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后的第一时间,告知其学校,为王某以普通身份顺利参加中考创造条件。最终,王某顺利考入本市一所中专学校。
3、联系社区和街道妥善解决服刑完毕未成年人的安置工作
由于大多数未成年人都源于家庭破裂,经济拮据,被社会排斥才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检察机关要注重探究未成年人犯罪根源,尝试联系解决服刑完毕未成年人的安置工作,这样才能帮助教育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走上健康的人生道路。近年来,我院开展联系未成年人家长、社区帮教人员进行安置工作的尝试。首先,联系未成年人家长及社区接收释放未成年人,具体工作由我院公诉部门联合监所部门针对即将释放的未成年人,联系其家长及所在社区,前来接收释放的未成年人,避免其流落社会再次犯罪。其次,联系社区街道经济救助,具体工作由我院公诉部门联合监所部门联系未成年人所在街道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经济救助。最后,联系社区街道进行学业、工作安置,针对未成年人具体情况联系上学或工作的安置,保证回归后的未成年人能够健康的融入社会。
二、检察机关参与对青少年被害人的教育保护
(一)注重保护隐私、保障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
首先,检察机关相关办案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严格遵守办理未成年人保护隐私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开法律文书上、法治宣传中均隐晦未成年被害人姓名等个人隐私。其次,在办案过程中告知权利、询问证据、调查取证过程中,均需事先联系其法定监护人,尽量不着警服、不开警车开展工作,杜绝在被害人学校、社区给被害人造成不良影响。最后,应及时、细致地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诉讼过程中享有的合法权益,并耐心解释和提供帮助。
(二)强化对青少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援助执行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是重要法律援助适用对象。而且相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援助条件、程序、范围上需要更宽泛和深入。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
(三)建立健全国家救济制度
由于不起诉,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等情况,大量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赔偿,况且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所涉及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对此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对未成年被害人专门的救助制度,对凡是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此举一方面可以改善未成年被害人以后的生活,另一方面体现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得未成年人被害后能够尽早康复,重新回归正常的生活轨道。
(四)探索对青少年被害人的心理辅导
未成年被害人物质侵害容易得到救济,但是其年幼心灵受到的创伤往往是难以愈合的。对此检察机关可以考虑联合相关部门,聘请具有心理辅导能力的专业人员,针对未成年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义务为他们提供心理辅导,并建立相关的心理咨询服务体系。这样才能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必要和科学的帮助,使被害人早日走出阴影。
三、检察机关对社会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
(一)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整改青少年保护漏洞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监督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针对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青少年保护漏洞进行监督,提出整改建议,督促落实。近年来,我院通过在审查办理侵犯儿童权益案件过程中,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涉案学校、社区等存在安全漏洞问题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进行整改、完善,杜绝侵害儿童案件的再次发生。例如,我院在办理两起嫌疑人利用家教猥亵女童案件过程中,承办人发现在私营家教行业中存在很多管理上的死角,后对二家家教公司日常管理中的漏洞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进行整改。二家家教公司当即针对我院检察建议进行回复,并开展行业整顿工作,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拓宽检察机关保障渠道,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落实保障儿童权益的法制预防工作
检察机关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展教育保护工作为基础,积极拓宽保障渠道,建立以学校常设法制教师、专项法制讲座为基础的青少年法律宣传工作。近年来,我院积极开展针对保护儿童权益犯罪预防等宣传、教育工作。我院检察官担任多家学校法制副校长,在学校、社区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法治宣讲活动。另外,近期我院落实丰台区妇儿工委组织的“六一儿童节”为儿童办实事项目,在云岗三院幼儿园开展法治宣传讲座,针对近年来丰台区侵犯儿童犯罪情况,特别是近期在幼儿园发生多起恶性案件情况,深入、细致向家长、幼儿园工作人员讲解犯罪预防措施、紧急处理等问题。此次,检察机关法制宣传进幼儿园活动的成功举办,也拉开了我院今年保护儿童权益系列活动的序幕。
(三)充分运用多种形式关爱区域未成年人
在依法履行职能之余,检察机关还可以设立专项希望基金,建立关爱机制,通过党日活动、“六一”办实事等形式在物质上对社会残疾儿童、贫困学生等青少年进行救助,体现检察机关对青少年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爱护。
(作者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
[1] 参见孙海华:《国家福利政策与西方国家的少年审判制度》[C],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3页。
[2] 参见富嫣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之建构的设想》[C],载李泽明主编《检察基础理论与实践》(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3]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C],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8页。
[4] 陈欣欣:《澳门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未来趋势及其控制对策》[J],《当代青年研究》1999年2月。
[5] 参见吴建芳:《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制度的几点思考》[C],载李泽明主编《检察基础理论与实践》(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6] 参见吴丹茹:《浅析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强化》[C],载李泽明主编《检察基础理论与实践》(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7] 沈朝晖、李小芹:《未成年人裁量不起诉制度探析》[J],《安徽职业警官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8] 参见张仲芳:《改革和完善公诉制度的若干思考》[J],《人民检察》2005年12月(上)。
[9] 参见黄京平:《暂缓起诉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建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