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法: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的倡导与规制


在当前的婚姻家庭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已成为父母争夺抚养权的普遍方式,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时,依据的其中一项法定情形是抚养现状,因此,很多父母为争夺子女抚养权在离婚前多年就开始筹划,采取抢夺、藏匿等方式将子女与另一方父母分离。由于子女的人身属性导致执行措施受限,难以直接采取强制手段移交,需依赖行为人配合,因此,存在一些在离婚后将孩子藏匿拒不执行抚养权判决的情况。长期以来,在很多父母的思想观念与司法实践的判例结果中,“抢孩子即得抚养权”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这些现象折射出法律与现实的脱节,一方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规制,致使父母一方的监护权因缺乏具体救济措施而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成为父母离婚“斗法”的“工具”,被置于父母离婚之战的漩涡中,长期面临生活环境动荡、情感安全缺失等风险,身心遭受严重二次伤害。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关注,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一、新规出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其中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作出补充性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指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明确:父母一方抢夺、藏匿子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分居期间抢夺行为可参照离婚后抚养规则暂时确定子女抚养权;离婚诉讼中抢夺行为将作为不利因素优先判定子女归属。这些条款聚焦于救济途径、分居期间处理及行为后果三大核心问题,标志着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再升级。


二、问题导向:对“诉求无门”司法困境的回应

针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这一问题的立法关注并非偶然,而是司法实践与学界呼吁多年积累的成果。早在民法典分编编纂期间,抢夺藏匿子女的现象已引发学界与实务界的热烈讨论。实践中具体案例显示,父母常以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等案由起诉,但因法律空白屡遭驳回。例如,母亲因分居期间无法探视子女,以“监护权侵权纠纷”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并恢复探视权,但法院以“婚内监护权无明确案由”为由驳回起诉。此类案件暴露了法律空白:监护权纠纷案由未涵盖婚内冲突,探望权纠纷仅适用于离婚后,而排除妨碍请求则因缺乏具体依据难以支持。基于对诸多案件的研究,当前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对司法实践提出三重挑战:因行为隐蔽性导致举证困难进而引发的立案难;基于被侵害方难以突破“实际控制即优先”的裁判惯性而产生的救济难;在方式方法上采取强制手段易引发二次伤害导致执行难。

笔者在参加《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工作中,调研2014年至2020年司法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件发现,全国离婚纠纷中涉及子女抚养权的案件达627000多件,“辅助人工筛查”方式,在这些案件的裁判文书全文中检索“将孩子抱走“、”抱走孩子“、“把孩子藏起来”、“隐匿孩子”“见不到孩子”、“抢夺孩子”等作为关键词,明确提及抢夺、藏匿行为的检索出700多件案件,折射出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脱节。目前这种行为已经成为双方抢夺抚养权的手段之一,且90%判决结果偏向实际控制方,这一现象暴露了“抢孩子即得抚养权”的惯性思维,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形成冲突。这种“抢孩子即得利益”的惯性思维,不仅损害未抢得子女一方的合法权益,更导致未成年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成长环境中,危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亟待法律回应。

《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正是对这些痛点的精准回应。其条款设计既体现了对父母平等监护权的保护,也贯彻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核心理念,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


三、立法演进:从原则性规定到具体规则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奠基作用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首次以法典形式明确,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一条款虽未直接禁止抢夺、藏匿行为,但为后续立法提供了原则性框架。其立法背景可追溯至婚姻家庭编编纂期间的激烈讨论。多位参与立法的专家指出,抢夺子女行为本质是对另一方监护权的剥夺,需通过具体规则予以规制。然而,由于民法典的体系性要求及争议较大,最终仅作原则性规定。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突破

与此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工作于2018年启动,为解决问题提供了新契机。笔者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法专家,在草案审议中多次呼吁增设有关解决抢夺、藏匿子女问题的条款。《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后新增“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不得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倡导性规定,但未明确救济措施。三审稿进一步将时间限定的离婚时扩展至离婚前、离婚后,扩大适用范围,并通过调整标点符号(将逗号改为句号)强化条款独立性,避免司法实践中标点符号带来理解与适用的不同,体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有利于统一司法态度。最终条文为“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然而,《未成年人保护法》仅作倡导性规定,规定仍显原则,虽明确禁止抢夺、藏匿行为,但未规定侵权方的法律责任或受害方的救济途径,导致“徒法不足以自行”。

(三)《司法解释(二)》的填补与细化 

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立法从“原则倡导”向“规则落地”的转变。第一,《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拓宽救济途径,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二,第十三条明确分居期间的临时规则,规定“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第三,第十四条明确不利后果,规定“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这些规则不仅回应了“立案难”“执行难”的实践痛点,还通过行为保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强化了威慑力。 


四、总结:从倡导到入法的体系化保护

《司法解释(二)》的实施是立法与司法良性互动的成果。它既继承了《民法典》平等保护父母权利的原则,又吸纳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理念,通过具体规则将抽象条款转化为可操作的救济路径。数据显示,抢夺藏匿行为多源于父母对抚养权的极端争夺,而《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行为后果与救济措施,打破了“抢孩子即得利益”的恶性循环,为未成年人权益筑起法律屏障。未来,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与执行力的持续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必将迈向更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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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雪梅,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少年司法研究基地专家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研究基地专家,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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