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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安工作的视角谈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 特殊引导策略

 以公安工作的视角谈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 特殊引导策略

文/苗欣兰

 

内容摘要:流动青少年群体存在的一系列困难和问题的解决,作为西方国家密切关注的中国政治文化中心,特别是在建设世界城市、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首都北京,显得尤为迫切。城市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手段残忍,盗窃、抢劫及抢夺等财产犯罪和强奸、奸淫幼女等性犯罪比较突出,反映出一部分流动青少年的行为模式、物质占有欲、性冲动等方面没有得到正确的教育和引导。尤其是相对较高的权益受侵害率和违法犯罪率,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转型时期整个社会管理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政府对流动人口规模控制、流动青少年合理引导能力的弱化,公安机关动态下的有效整体管理网络和模式尚未形成,相对静态下的传统管理模式和手段作用受到限制,造成流动青少年人口治安管理强制力的消弱。

对于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社会各界已达成一个基本的共识,就是必须实行社会综合治理的方法,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结合公安工作的职能,针对日益攀升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数字,尤其是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除了做好法制宣传、普法进校园、法制校长等预防类工作,还需在教育保护和控制打击之间、家庭教育与社会管理之间寻找契合点,有效打击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同时做好失足流动青少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关键词:流动青少年  违法犯罪  公安职能  引导  研究

 

一、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的趋势分析

近几年来,在社会治安问题较为严重,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暴力犯罪呈上升趋势的背景下,我市青少年 违法犯罪案件日益攀升,其中流动青少年人口违法犯罪正在成为我们面临的一个社会问题 。尽管目前还无从掌握全国流动青少年犯罪的权威统计资料,但一组来自基层法院的数据足以说明近年来流动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迅猛走势:18岁以下,离开家庭或监护人24小时、基本生存条件失去可靠保障而陷入困境的被告人2004年占所有未成年 被告人的7%,2005年则增长为15%,而2006年仅上半年就已增长到了17%。 2008、2009等近几年虽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当中广泛适用,但违法犯罪态势本身仍不容乐观。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循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坚持对未成年人慎用强制措施和处罚手段,使依法处理的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保持了较低的数量和较为平缓的增长趋势。但是,以下因素将导致我们所面临的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形势更加严峻:

第一,城市化进程的负面效应。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东西部、南北部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有拉大的趋势。广大农村面临着有限的经济增长点与农民日益扩张的致富愿望之间的矛盾,而经济发展较快的大中型城市在城市发展进程中急需性价比较高的廉价劳动力。正是这种供求关系造成了大量劳动力由农村涌向城市。在北京这种现象尤为显著,截止2007年6月底,全市登记暂住三日以上流动人口总量同比增加91.8万人,增长了21.9%。2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流动人口总数的36.4%。

大量廉价的农村劳动力为北京的城市化进程做出积极贡献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负面效应。一方面,我市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现象突出。2006年,在全市破获各类刑事案件中涉及流动人口的占全部案件的7O.1%,同比上升2.8个百分点;抓获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员占抓获人员总数的72.1%,同比上升2.1个百分点;刑事拘留处理流动人口占刑拘总人数的71.8%,同比上升2.2个百分点。从2004至2006年流动人口违法犯罪在全市破案总量和刑拘人员总数中所占比例看,三年间平均每年以1至3个百分点持续攀升,流动人口违法犯罪仍是影响社会治安整体平稳的主要因素,并呈现出数量大,所占比重大、持续增长的特点。另一方面,流动青少年犯罪和流动人口二代违法犯罪现象突出。2006年,全市抓获25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占刑拘处理流动人口总数的45.5%。2007年1-6月,全市抓获25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占刑拘处理流动人口总数的44.1%。

第二,网络的负面影响。流动青少年正处于思想道德形成期,暴力、色情的内容大大刺激了他们犯罪的胆量,也使犯罪的手段更加残暴和多样化。在2006年的杀人案件中,流动青少年作案占42.9%;在拦路抢劫案件中,所占比例高达86.5%。

随着通讯、网络技术的不断普及,流动人口犯罪手段也随之变化翻新,其中以诈骗案件最为突出,2006年共破获流动人口诈骗案件6074起,占此类案件总数的81.3%,所占比例同比增长了21个百分点。其中利用网络交易、网络中奖、银行卡异地消费、退税、短信交易、电话中奖等进行的诈骗案件2798起,同比增多1824起,上升1.8倍。仅2006年4月至8月期间,全市就发生利用银行卡消费、转帐进行诈骗的案件130起,被骗总金额在人民币510万元以上。目前,通过互联网、手机、电话等媒介进行的诈骗案件快速增长蔓延,成为流动人口侵财案件的主要增长点。在信息网络时代,各类互联网站应当充分认识所肩负的社会责任,重视网络内容对青少年的影响,加强健康向上的网络内容建设,控制不良信息传播,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倡导文明健康的网络风气,从而为青少年营造绿色健康的网络信息空间。

第三,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经过程。经济体制改革在为我们国家的经济注入新鲜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增多的城市失业、下岗、待业人口和农村廉价劳动力,如果政府和社会不能为他们创造一个更加宽松的就业机会,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那么,流动人口这个群体以及第二代无序流动,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是不言而喻的。

调查显示,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中有45.4%走出家门的动机是为了“快速致富”,54.6%来京前的身份为农民,41%的犯罪原因是因为一时冲动。由于他们大多数来自农村地区,受教育程度普遍比较低,不知法、不懂法,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不懂如何采取合法的方式和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以冲动的武力方式来解决问题,引发大量违法犯罪行为。这与社会转型期,个人所承受负担重、压力大以及流动人口在城市中受排斥、受歧视,劳动与居住环境差,职业缺乏稳定性,流动人口青少年对城市缺乏归属感、认同感等因素均有密切的关系。转型时期整个社会管理的漏洞、空隙增多,防范管理机制薄弱,管理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政府对流动人口规模控制、流动青少年合理引导能力的弱化,公安机关动态下的有效整体管理网络和模式尚未形成,相对静态下的传统管理模式和手段作用受到限制,造成流动青少年人口治安管理强制力的消弱。

二、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特殊引导的必要性

流动青少年作为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体,生理与心理的不成熟导致其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容易丧失自己的原则,这种由生理和心理所决定的主体特征,决定了其在处遇中的特殊性:

第一,“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两者是成正比的关系,当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低时,其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就小,社会危害性随之也轻。在世界范围内,少年身心的特殊性得到了公认,并为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其他多门学科证实,继而成为少年司法制度成立的客观基础和现实依据。而且,无论社会发展到哪一个阶段,少年这一特殊的年龄阶段所具有的身心特征并不会随之消除或者减弱,而是日益突出,这是科学认证的客观规律。 而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是与生俱来、自小就有的,它需要人的身心发育的逐步成熟和对社会知识的学习和积累,因此,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肯定会受到年龄的制约。流动青少年由于心智尚未成熟,社会知识相当粗浅,尚不能完全正确地认识周围事物和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和意义,因此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成年人来说要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成年人来说也要小。所以,对流动青少年犯罪主要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充分考虑加害和受害同时存在的未成年犯罪人,对流动青少年的刑事政策进行细化,大多也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普通社会公众和被害人也大多能对此予以宽容和理解。

第二,流动青少年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观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责任在于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 流动青少年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不良环境因素影响、家庭教育缺位和行为人幼稚无知综合作用的结果。流动青少年,尤其是其中的未成年人大多涉世不深,生理心理刚刚开始发生显著变化,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形成的时期,易受周围环境和他人言行的影响,具有可塑性。如果对他们采用刑罚,简单、直接适用针对成年人的刑罚手段,让他们在封闭的监狱里生活,并不能有助于违法、犯罪问题的真正解决。不仅会导致他们丧失各种正常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或社会教育的机会,而且在监狱这样复杂的环境里,容易导致交叉感染,使其心理进一步扭曲,人格进一步异常,对社会和他们未来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部分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标准的刑法类型化行为。犯罪行为是被刑法类型化的行为,行为是犯罪概念的基石。 而行为概念又必须以动机为基础,实现目的为归宿。 所以动机、目的会影响行为的刑法类型化。但是通过熟识法条,也通过对一些刑事司法的调研,我们不难发现那些被刑法类型化的行为绝大多数是以成年人为参照标准的,这一点在强奸罪上反映得尤为明显。不但在犯罪构成的行为类型上,而且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程度以及由此配置的刑罚轻重也基本是参照成年人的标准而拟定的。但是青少年的许多动机、目的,包括行为的客观表现经常会偏离类型化行为的特性,对这类行为完全适用成年人的行为类型进行评价,并不全部符合司法实际,也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要求。

第四,我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零散地见诸于各个法律,不成体系。少年司法很重要的一点是恢复性的、保护性的,或者说福利型,严格意义上都不算是真正的刑事司法程序。 我国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颁布多年,但这两部姊妹法律缺乏具体操作性,存在执行主体不清、责任主体不明、没有明确相关部门责任等明显缺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规定缺乏系统化,分散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和条约之中,内容过于分散。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往往成人化,对未成年人的定罪处罚与成年人共同适用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种没有明确规定或过于概念化,以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掌握;《刑事诉讼法》完全是以成年人为基准构建的,缺少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诉讼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相继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弥补,但仍不能满足目前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实际需要。

三、充分发挥公安职能作用,与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相配合,有效疏导解决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

在公安工作的实践中,我们要以科学、务实、尽职、尽责的工作态度,紧密围绕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建设世界城市的实际要求,从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高度出发,创建首都和谐稳定社会治安环境、充分认识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开拓新思路,努力挖掘新资源,多角度、全方位地采取措施,在教育保护和控制打击之间寻找契合点,推动全社会有序、良性地发展:

第一,要客观全面、理性地看待流动未成年人的发案、犯罪率等问题。从刑事政策学的角度,存在犯罪必然论、犯罪容忍论两种观点。犯罪必然论(Crime and its inevitability,又译作犯罪不可避免论)认为,现代人类社会不可能消灭犯罪,人类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抑制和减少犯罪,单凭法律本身不可能控制犯罪,只有通过整个社会才能减少犯罪,因为社会种种混乱现象是产生犯罪的根源。犯罪容忍论(Tolerance of Crime)认为,犯罪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自然现象,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灭。与其大惊小怪,不如承认现实,在主要西方国家,犯罪虽然不断上升,但上升的幅度不大,犯罪已进入一种平稳时期。例如美国长期以来犯罪一直在600件/万人浮动。英国的犯罪率一直在600—700件/万人徘徊。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的趋势分析”中所提到的,在特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时期,由于社会综合治理措施的缺失、空置,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就仿佛与整个社会达成了一种协议:违法犯罪已成为整个社会的一种常在和稳定的组成部分。无论是警察还是犯罪学家都会认为犯罪率不能真实反映犯罪现状,随着社会发展,法律的健全,犯罪率自然要经历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这是犯罪本身的规律性,它不以警察的意志为转移。而且隐案、漏案现象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片面追求低犯罪率等于变相鼓励弄虚作假。立案率高、犯罪率上升也从一个侧面正确反映了警察工作效率。因此,单纯的流动未成年人的发案、犯罪率并不能正确的评价、科学地衡量警察工作,同时还需要参考公众安全感和公众对警察工作的满意程度等多种指标,全面评价。

第二,针对每一位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警察应根据其家庭背景、日常表现、违法犯罪的原因、主观恶性等及时做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其执行场所和来源社区,并确定提高其生存能力和文化层次的辅导建议方案。

作为一种“隐蔽而迂回”的少年控制策略,福利是少年司法的旗帜,也是少年司法变迁中难以背弃的根基。 在辅导建议方案中一方面要针对违法犯罪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坚持“惩教结合,教育为主”的原则,强调在保障其权益的基础上,积极采取各种教育矫治措施,帮助其认识自身违法根源,定期开展法制、道德教育,组织未成年在押人员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除了注重于实用方面的知识,如中文、英文、数学以及自我发展与社交发展方面的课程,以培训他们面对困难的能力和积极的人生态度的同时,还应着力训练未成年人的室内设计、装饰和电子维修等技能,为重返社会做好准备。流动青少年中累犯的犯罪行为,尤其容易归因于个体的性格因素以及监狱对这种不良性格的改造的失败,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来看,职业能力的欠缺、社会安置的落实不力使未成年犯罪人出狱后面临非常现实的生存困难和再犯罪的危险。违法犯罪人,尤其是流动青少年人口中刑释人员的生存技能、职业能力对其重返社会有着关键作用。

第三,建立以流动青少年为对象和主体的专项案件督办制度,凡是被害人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设专人进行督办,并且将部分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转交至强调教育、监护及社会和福利支持的福利机构。

从案件的受理开始,到侦查、破案、采取强制措施,每一阶段都有专人督办,确保案件的及时、准确处理,切实保护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完善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救济权力。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法律救济权力存在救济盲点,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容易实现:由于通常缺乏必要的经济来源和积极负责的亲属,即使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也可能因为缺少必要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失去被取保候审的机会。“救济”通常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的不正当行为” 。另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强调教育、监护及社会和福利支持的福利机构以及面向社会、依靠社会、服务社会的行刑模式。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使用监禁,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监狱如果要有效地教育犯罪人,就必须使它的条件和外面的自由社会大致相似。

对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中的未成年人在监所要实行分管分押,配备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察专门管理。曾经担任法官的梅德因不满在拘留所关押少年犯以及将成年罪犯和少年犯共同关押,早在1893 年就建立了“父亲协会”从事少年犯感化事业,并为以后在欧洲大陆及英、美实行类似制度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各监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监所的关押情况,设立数量不等的未成年人监室,专门设立未成年在押人员管理区域,并指定专人对他们进行教育管理,将这部分特殊群体与其他在押人员隔离开来,防止交叉感染,全力协助违法犯罪的流动青少年改过自新。

第四,给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各项心理辅导,使他们有更健康的心理,以便释放后更容易融入社会。当罪犯盗窃、杀人、抢劫、强奸时,已经丧失了尊重财产、荣誉、自由和生命的习惯。尤其是其中的残疾少年犯,他们面对的挫折更多,也更常遭遇误解、歧视、嘲弄和否定,因而更容易引发自卑、孤独、焦虑、失落、抑郁、冷漠等心理问题 。如果用教育无产阶级先进分子、共产党员、国家干部的标准来要求他们,显然是揠苗助长。对于没有自我肯定感、生存空间感、存在感的少年,根本谈不上培养规范意识。 所以,再教育时,必须从他个人的利益入手,重新培养他对财产、荣誉、自由和生命等美好情感的尊重,逐步培养、提高其心理素质。

人类最初发明监狱的目的就是为了将侵害社会的罪犯“关”起来,使之与社会隔离。这既是为了避免罪犯再次危害社会,也是为了剥夺他们的自由,以示惩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行刑的目的从剥夺、隔离转向矫正、再社会化,使罪犯经过受刑之后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行刑活动的追求从消极地破坏罪犯的犯罪人格转到积极地塑造罪犯的公民人格,这一点对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尤为重要和关键。对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的帮教活动,应重视从亲情感化上入手,有可能与其家人沟通联系时,与家属携手共同开展帮教活动,使家属了解其教育改造的情况,进一步取得家属的支持,加快其的转化过程。在其犯释放后都应接受一段时间的心理调适辅导,成立社会矫正机构作不定时的家访,以便提供即时辅导,若发现释放后的流动青少年有再犯倾向,可以重新召回矫正机构再接受一段时间的训练。

第五,认真组织专业调研,全面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家庭构建工作。对待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单有刑法的惩罚、公安机关的打击是远远不够的。社会秩序的有效性取决于刑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的现实成效。刑罚谦抑性要求必须对刑罚的启动持审慎的态度,刑法须作为具有法益保护最后性质的补充性、非处处介入市民生活的片段性以及非一切不法行为均须以刑罚加以制裁的宽容性等性质。 所以刑法具有残缺性,是第二次规范,它本质上是保障法,因而不可能也不应当全面干预社会生活,只是其它法律不足以抗制且选择刑法具有效果时的最后法律手段。因此,我们要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专业调研,了解全市流动人口、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及侵犯流动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情况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方案,依靠社会综合治理的手段,有效疏导解决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从而服务于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构建。

总之,20世纪以来,大多数现代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大多奉行所谓“国家思想”,即国家如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管教和缺乏寄托或依靠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 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以及综合治安状况,公安机关在全面贯彻依法治

作者系北京市公安局审计处一级警司

通过肖利娜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研究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研究

文/王晓松  施忆

内容提要  2006年,最高法院在北京市二中院、上海市一中院等中院全面推开“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传统的以受理少年刑事案件为主的少年法庭(少年合议庭)进行了体制性的改革,转变成为受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法庭。但建构在平等对抗原则基础上的民事诉讼程序如何更好的适应涉少民事审判的特殊需要,理论界缺少相应的关注与研究,实务界也多是各自为阵,没有形成一统的、体现未成年人民事审判要求的体系化程序构建。

本文立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现有民事诉讼程序的挖掘,梳理适合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特殊需要,有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案速调、委托调解、诉讼释明、依职权调查取证、特色化裁判、裁判督促执行、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等特色机制,分析机制适用原则、适用规范等,以期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统一构建上能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  权益最大化  特别保护机制

一、少年民事审判发展历程及程序建构的缺失

传统少年审判主要集中于刑事领域,但在社会生活中,与大多数未成年人关系最为密切的多是其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因此,需要实务和理论界关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特别保护。

1、少年民事审判发展历程梳理[1]

1984年11月上海法院创建“长宁模式”至今,我国少年司法发展走过了二十五个年头,但传统少年司法仅是狭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大量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纠纷,则散落在各个业务庭。九十年代初,江苏天宁法院创立集中审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天宁模式”,由此拉开涉少案件集中审理的改革序幕。然而,由于受制于法律依据、组织机构、工作机制等,“天宁模式”并未实现全国范围的推广。与此同时,社会民众对于司法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需求与日俱增。

2004年至今,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任务为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中级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试点,确定15个省(市、自治区)的17个中级法院作为试点单位,这一体制性的重大改革,使未成年人民事审判进入中国少年司法改革、实践、研究视野,如何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中突出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为改革探索的一个重要问题。

2、少年民事审判的程序困局

传统民事诉讼要求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平衡的攻防手段,即:第一,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平等诉讼权利,承担同等诉讼义务;第二,法官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使双方享有均等的诉讼机会。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经济能力、诉讼技巧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均处于劣势,[2]在平等语境下,如果不通过其他方式弥补,就有可能导致他们在诉讼主张、证据提出等方面无法有效行使权利,造成整个诉讼程序朝着不利于他们的方向运行,最终出现形式正义掩盖实质不正义的局面。

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首先在程序上遇到障碍,面对诸多价值诉求,法院如何体现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何凸现这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权利?在尚无完整少年民事诉讼程序建构的前提下,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至多通过发挥有限的司法能动性,对未成年人权利予以“特别关注”,但这种能动性发挥的余地是十分有限的,以平等对抗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民事诉讼程序,最大特点即要求法官尽量保持克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平等的对抗。那么在天然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参加程序时,程序法规范限制了法官能动力的发挥,也就削弱了司法权凸出未成年人利益的能力。

另一方面,单纯依靠法官能动确保利益最大化,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和个体差异性,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生活经验及对法律规定的不同认识,往往在评判标准上无法做到整体划一,甚至可能以保持司法克制为借口,曲解或架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涵,致其有名而无实。

面对上述困惑,在相应实体和程序法没有予以明确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程序进行充分发掘,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诉讼中,通过有效的机制整合,更好的体现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的理念基础

1、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的来源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公约还规定对于影响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应当保障他们以符合法律的形式,通过代表或者直接陈述意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3]明确指出:“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2、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内涵

时至今日,“没有任何国际文件对“最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的界定。那么,到底什么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它的内涵是道德的还是政治的?不同的人总是根据不同的背景、不同的个体权利以及不同的国家义务对“最大利益”赋予不同的含义。”[4]

笔者认为,作为国际公约确定的一项概括性原则,各国基于自己的文化、法律传统,做出不同解释也是情理之中,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必然导致不同区域的人们对此原则有自己的理解。只有不同的国家按照自己的传统,真正将原则“本土化”,使之与不同文化和文明传统相交融,结合特定场合和语境加以解释,才能真正成为“普遍的权利”。

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以未成年人为本位,从其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分析和解决问题。第二、应当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个体理解,而不是作为家庭或者学校的附属部分,强调其独立性的基础上,实现利益位阶的提升,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利益予以特别关注。第三、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生存、学习需要。第四、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还要求关注儿童本身的愿望或要求,保障其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顺畅其表达权利诉求的渠道。

3、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少年民事司法的理念支撑

“少年司法所先天应具有的柔性司法模式、人道主义模式,都要求我们运用超出传统司法制度和司法原则的新的观念来看待这一全新的事物……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这一司法体系从原则理念到处遇对策、从理论到司法实践所具有的全部特点,并为这一制度赋予了全新的含义。”[5]建构符合未成年人特殊要求的民事司法制度,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即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是突出强调诉讼对抗还是突出强调诉讼保护?

笔者的观点是,既然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普通司法制度,从诉讼理念上自然就有其特殊之处,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强调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有效利用各种攻防手段进行诉讼对抗,最终通过程序运行达到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则应强调通过程序有效运行和法官司法权的适当干预,最大限度实现和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涉少民事诉讼更强调保护而非对抗,所以未成年人民事审判首先要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并在基础上建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着重关注未成年人利益诉求,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同等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以最大化理念为依托,决定权利的取舍。

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诉讼程序中体现为强调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通过有效的程序建构,顺畅未成年人的利益诉讼表达渠道,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时,法官充分探询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通过建构方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周末法庭、假日法庭等机制,方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另一方面,程序设计尽可能考虑和适应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在程序运行中突出未成年人利益,为更好的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提供方便和充足的程序供给,同时,通过法官能动司法,在实体权利衡平中突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大多属于家事范畴,与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家庭继承密切相关,属于家庭自治领域,但并不完全排除必要的法律干预,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已经具有社会性质,更需要司法权力的介入和保护。“国家介入的重点是保障家庭中的弱势者,尤其是妇女及儿童,要保障他们基本的安全以及作为一个个人应有的自主决定权。”“国家的介入,是出于对家庭这一独立领域尊重的同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发展来说,这一保护是必须的。”[6]

三、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

笔者考察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地少年综合审判试点工作[7],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挖掘和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诉讼机制,在涉少民事审判中的特色化适用。概括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类:

1、立案速调机制

所谓“立案调解”,“是指由法官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诉讼调解活动。”[8] 其有助于实现民商事纠纷类型化解决,提高民商事审判整体效率,满足多层次司法需求,也有利于加强案件管理,加快诉讼进程,实现案件合理分流。在建立大调解格局的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结合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以及律师在地缘、人缘和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根据案件具体类别,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的“诉调对接机制”为我们研究提供了蓝本。[9]

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的立案调解,则更突出“速”,强调调解效率,因为未成年人缺乏生存能力,需要通过程序迅速落实权利,保障其正常生活、学习。

首先,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一般双方争议标的不大,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清楚,为立案调解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次,在抚养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双方情感上大都不愿意在法庭上激烈冲突和对抗。相比较其他民事纠纷,法官更容易找到双方情感上的“共鸣点”,进行劝导说服,化解矛盾。再次,在调解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双方充分表达和拒绝的权利,程序运行上避免了对事实的逐一审查,一定程度上也节约了时间成本,而且当事人可以在法官充分释明基础上,凭借自己的判断对调解方案作出选择,避免花费律师费用成本。最后,通过程序前的有效调解,促使双方在合意基础上达成妥协让步,有利于维系关系,为未成年人今后学习、生活创造相对和谐的环境。

笔者认为,在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抚育、探视、姓名权等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立案法官在接受当事人诉讼材料的同时,经过简单审查,认为双方矛盾相对并不是十分激烈,有调解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借助目前很多法院开展的“亲情调解室”平台,从法理、情理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迅速化解矛盾。

2、委托调解机制

“委托调解,是指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10]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委托调解。[11]委托调解是在诉讼外开辟的一个纠纷调处机制,各国也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在诉讼之外延伸和发展了各具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12],它是介乎于当事人谈判和法院审判之间的“第三条道路”。

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多因家庭矛盾、父母离异、校园伤害等产生,在这类纠纷中,未成年人生活在特定区域内,相关部门对于未成年人实际生活状况更易了解把握,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介入纠纷解决程序,更有利于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准确把握争议焦点以及背后隐藏的深层矛盾,从根本上化解纠纷。

在具体运行上,法官初步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案件由其他部门或单位进行调解效果更理想,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调解。接受委托的单位或部门必须向法院报告调解结果,必要时法院还要通过出具调解书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例如探视、抚养等涉及家庭矛盾的纠纷,基层社区更容易贴近未成年人生活实际,了解矛盾根源,有更大的工作空间。

当然,委托调解既要从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出发,也要避免受托组织或单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导致当事人抵触调解,致使调解无法有效展开。上海法院开展的有益尝试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蓝本,“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中,通常由法院在立案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那么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由立案庭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由法院聘请的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后,立案庭立即通知审判庭诉前调解案件审核法官到场审核,经审核后,立案庭当即办理立案手续,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审核法官,调解成功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审核法官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调解书。”[13]

3、诉讼释明机制

诉讼释明是“法院或者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促使不明确的诉讼资料变得明确的权限和职责。”[14]是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所进行的一种程序上的指挥,是司法能动性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体现。[15]

它要求法官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讼权利、客观预期诉讼结果、慎重选择维权途径,在诉讼过程中强化举证指导,对争议焦点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阐述和解释,促使当事人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流程,明确自己在纠纷中的责任。但是,诉讼释明应当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释明不得超过当事人指明的诉讼框架。

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在诉讼能力上相对较弱,为了维持诉讼均衡态势,并进一步通过程序为未成年人提出主张和进行证明提供必要的支持,法官的诉讼释明可以进行适当超越,例如在抚育费诉讼中,未成年人提出其进入某学校就学,学习费用增加,因此要求增加抚育费,法官就有必要引导其说明就读学校的性质(公立或私立)、费用标准、以及对此就学行为是否征得对方同意等,因为这些因素会成为法庭认定其支出是否必要的考量因素,进而影响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4、依职权调查取证机制

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对职权介入保持着相当的谨慎,但《民诉意见》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三种情形,《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范围。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必要限度内依职权调取和查明相关证据,是落实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一个有效方式。特别是在一些需要特别技术支撑的案件如医疗事故等,对于未成年当事人无力调取的、但又是裁判所依据的唯一、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主张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证据,法院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现行规定,依职权调取。例如在抚养案件中,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向未成年人父母工作单位、税收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调取工资收入、纳税记录、劳动保险等资料证明抚养义务人收入情况。

当然,我们也必须保持警惕,即要尽可能避免法院在诉讼中大包大揽,避免司法职权的过度干预。

5、未成年人诉讼意见独立表达机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但是在某些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不能完全代表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甚至可能相互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案件中构建未成年人诉讼意见独立表达机制,保障其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真实意愿,作为判决的依据。

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未成年人住所迁徙、确定探望方式、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等案件中,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涉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法官应当充分探询年满10周岁、具备独立表达能力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由于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不完全,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为了避免父母在场,对其表达真实意愿进行干扰,法院可以在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进行单独询问,并邀请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机构人员到场见证。

6、特色化裁判机制

所谓“特色化裁判”是指针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遵循法定裁判书写模式基础上,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采用更具有未成年人特色、符合未成年需要、有利于体现未成年人权益的裁判文书书写方式,大致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在判决书后附与此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将法官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逐一列明,向当事人明示法官裁判思路,同时明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示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判决书后附法官寄语,法官通过案件审理,了解发案原因和当事人性格特点,找准双方的感情共鸣点,将不便于写入判决书中的话语以寄语的方式附加到判决后,对当事人进行帮教和劝导,改变判决书的生硬模式和冰冷面孔,增加人性化色彩,提高法律文书的说服力。通过寄语的方式,法官进行耐心细致、富有人情味的法律宣传教育,判决讲法,寄语说理讲情,法、理、情有机融合,更容易促使当事人认同法院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把实现正义的成本降到最低,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7、裁判督促执行机制

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其在社会中生活和学习的基础即在于父母的抚养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实现,一旦这些权利得不到保障,他们将很难生存。

未成年民事案件中,法官要在诉讼中采取最有利于裁判落实的方式审结案件,在采取一般工作方法之外,还应当通过释法析理、说服教育,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在审结后还要及时跟进,了解裁判结果的落实情况,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审判法官在职权范围内能动的与执行单位进行沟通和协调,尽可能为未成年人落实裁判确定的权利扫清道路。[16]另外,执行法官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执行案件应予以更多的关注,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执行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冻结、优先扣押、优先划拨等。

8、困境中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机制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经济弱势直接体现在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能力上,为了弥补诉讼费用负担能力的欠缺,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除了按照规定予以诉讼费缓、减、免,很多法院专门为设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简化救助基金申领程序、拓宽资金来源,短期救助与长期救助相结合、物质解困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将司法救助作为少年审判工作中长期坚持的一项制度,发动社会团体、爱心人士,向正处于特殊困境中的未成年提供援助,解决涉案未成年人紧迫的基本学习、生活需要。

落实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构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是一个庞大的工程,除了需要程序的建构外,还需要相应实体法规范的调整,少年审判综合庭的设立,是建国以来我国少年司法领域最重大的一次统一少年司法改革措施,少年法庭的“非刑事化”、独立化的目标符合了当代少年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需要整合目前成熟的诉讼程序,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诉求提供充足的程序供给,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王晓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庭长,中国婚姻法学会理事施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