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紧急救助与庇护制度_家庭暴力专题

   立法中应考虑家庭暴力受害人紧急救助与庇护制度、临时与最终安置措施。

  1、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救助庇护场所,救助庇护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受害人提供生活、医疗、心理康复、教育等必要条件。

  2、规定国家临时监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应由国家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继续留在家庭中不安全的未成年人,也应当成为国家临时监护的对象。建议立法中明确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未成年人的国家临时监护制度,可以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的规定,由民政部门或其设立的救助庇护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职责,避免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照顾出项真空地带。国家临时监护制度是一种过渡和临时性质的安置制度,目的是在确定最终安置之前确保受害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得到适当的照顾。在未成年人被国家临时监护期间内,监护人资格并没有被撤销,最终的监护问题也没有确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照顾出现了空白,因此政府有义务对这部分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职责。国家临时监护职责的具体实施主体应为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目前,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儿童的救助以及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了解为儿童提供服务的方法。不管是从法律基础,还是从现实基础上来看,县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都应成为国家临时监护的责任主体。

  3、规定具体的紧急庇护程序和临时安置措施。对于继续留在原来家庭不安全的家暴受害未成年人,可以自己申请到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庇护机构寻求救助,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紧急情况下,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先将其带离危险家庭,由民政部门进行临时安置。带离家庭后,由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向法院提出中止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申请,法院根据申请,可以组织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亲属和民政部门以及救助庇护机构听取意见,做出最终裁定。如果法院认为受暴未成年人不宜回归原家庭,则由其法院裁定中止监护人履行职责,由民政部门对受害未成年人进行临时安置。民政部门应当将这些未成年人安置在适当的场所,确保他们得到充分的照顾。根据我国儿童救助保护场所的目前情况,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是建立专门的因为家庭问题而需要提供庇护和救助的未成年人救助庇护机构,这类救助保护机构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另外一种是将这类未成年人临时安置在其他救助机构内,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立专门的庇护场所是比较理想的,但是成本很高。如果将家暴受害未成年人临时安置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时,应当考虑到这部分儿童的特殊需要,予以分区安置、分类照顾。当然不论哪一类机构,作为集体抚养机构,都不是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的最佳选择,民政部门或庇护机构应当采取对家庭提供服务、或寄养家庭等措施尽快让孩子们回归家庭抚养。如果家暴受害未成年人的亲属愿意抚养受害未成年人的,而又不违背未成年人的利益,民政部门也可以考虑在将其临时安置在亲属家,但是必须对未成年人的情况定期了解并访问。

  4、最终安置措施

  紧急救助与临时监护是过渡和临时性质的,根据案件处理的结果,才能决定受害未成年人的最终安置措施。如果经过教育和支持,监护人悔过并改正暴力行为,能够有效承担监护职责的,受害未成年人可以回归家庭。如果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又没有其他亲属能够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由民政部门对受害未成年人做出国家监护或寄养、收养的最终安置。

  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建议完善这条规定,一是规定哪些人员和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二是规定过渡性措施,即增加规定中止监护人程序,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时,可以由有关人员支持未成年人向法院先提起中止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在中止考察期满后,根据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或撤销其监护资格,建议将中止考察期设定为半年到一年。中止监护人资格程序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过渡,主要有两点考虑:给监护人改正的机会,保证儿童在家庭中的安全,这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政府在中止监护人资格期间可以为家庭提供服务和支持,消除家庭暴力的原因。考察期满后,如果监护人提出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法院认为监护人能够有效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人可以重新回到家庭。如果监护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或者申请被驳回的,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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