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定义,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这种概括性的惯性思维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对家庭暴力定义的规定,没有突出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基本上是与妇女同时对未成年人做出规定,忽略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区别于成年人的主体特点和享有的特殊权利,没有区分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和妇女家庭暴力的不同特点,有些情况对妇女可能不构成家庭暴力,但对未成年人就会成为家庭暴力,例如,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利用其年幼无知实施性行为的现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体罚管教行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照顾疏忽、忽视的现象等等。
在规定家庭暴力定义时还要注意现实情况的变化,很多父母对未成年人施暴不再是单纯的出于残害、惩罚的恶意动机,也有很多情况是“为了孩子好”的动机和目的,而施以的轻微或不严重的体罚,如考试没考好随手推、拽;也有很多父母将暴力理解为程度严重的伤害,一般不认为没有造成明显伤害后果的打、骂是家庭暴力。对于这些现实情况,如果立法在规定家庭暴力定义时没有注意,就有可能合理化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一些暴力行为,不利于对父母的震慑和改正。
建议在规定家庭暴力定义时,参考国际对儿童暴力的界定,包括对身体、精神、性的暴力和忽视,可以同时采用概括和列举的方式,既可以避免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好认定和操作,也可以在列举中清晰的体现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不同于妇女的特殊性,不至于将对未成年人的一些特殊暴力行为遗漏。规定家庭暴力的定义时,除了规定成年家庭成员和未成年家庭成员都会面临的具有共同特点的家庭暴力行为外,还应充分注意将只有针对未成年人才构成的家庭暴力的特殊行为纳入其中。如下列给未成年人造成身体、精神、性等方面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行为:1、使未成年人参与其不能完全理解、无法表达知情同意的性行为或其他性活动; 2、未成年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使用不当语言和轻微体罚行为的;3、监护人使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4、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疏忽照顾、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