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有未满18周的儿童将近3亿人,依法保护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暴力侵害,不仅涉及到孩子的健康与发展,还涉及到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未来。我国历来重视儿童权利保护工作,采取法律、政策、行政、教育、宣传等多种措施保障儿童权利,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也不断增强。但是,由于我国传统社会文化和封建思想观念影响,加之儿童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容易受到暴力侵害,特别是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现象突出,针对儿童的暴力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
本文研究目的是考察我国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现状、原因和危害,分析相关法律制度的现状,介绍国际法律框架和具有先进儿童保护经验的美国法律制度,通过实例对比研究我国针对儿童暴力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具体的建议对策。
本文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1.文献研究:查阅、整理、分析了国际和国内有关儿童保护的文献资料尤其是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2.个案研究:选取一个典型实例,研究美国和我国处置儿童遭受暴力案件的不同法律制度和处理结果,分析美国儿童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先进经验;3.对比研究:对比研究国际和国内针对儿童暴力的定义,对比美国儿童保护经验,研究我国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问题和建议。
本文主要内容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考察国内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现状、成因和危害;目前,我国针对儿童暴力问题还比较普遍,而且持续时间长。针对儿童的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是针对儿童的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是针对儿童暴力的另一个主要侵害来源,儿童遭受性暴力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针对儿童的暴力现象形成的成因主要有:家庭原因与家庭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传统教育观念影响与儿童学校保护制度存在不足、社会环境与公众意识的影响、儿童弱小容易成为暴力侵害对象。暴力对儿童的危害及其深远,不仅体现为直接的身体或心理创伤,而且会影响其以后的生活、行为和思维方式,暴力行为对儿童自身的危害后果,也会殃及家庭和社会。
第二部分系统介绍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对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相关法律制度框架;本部分通过介绍联合国对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专门关注、联合国和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来介绍国际层面对针对儿童的暴力的相关规定。同时,梳理国内层面的与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相关的法律框架和已经采取的相关措施。
第三部分对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本部分选取一个典型国家作为实例,对比在我国相关的法制制度,同时针对实例考察法律制度中的儿童视角和性别视角,并分析我国现存法律制度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第四部分对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制度提出相关建议;本部分从针对儿童暴力相关法律的制定、修订和完善以及预防与处置针对儿童暴力的机制设计等内容,对完善预防与处置针对儿童暴力的法律制度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儿童、暴力、儿童保护
Abstract
China has a population of 300 million children under the age of 18.Protecting these children’s health, safety and growth from all kinds of violence not only relates to children’s health and development, but also to their families’ harmony, social development and even our country’s future. We have always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 children’s rights protection work and have taken the law, policy, administration, education, publicity and other measures to safeguard children’s rights. The legal system of protecting children is getting sound and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is getting strong. However, because of influences of our traditional society’s culture and feudal ideology and children’s immature physical and mental development, they are vulnerable to violence, especially domestic violence and sexual assault.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has become a common concern for all the countries in the current world.
The objective of this article is to investigate situations, causes and damage of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analyze relevant legal systems, introduce international legal framework and legal systems in the US, which have advanced experience in children protection work, discuss problems in our legal systems by comparing different examples, and finally put forward some advice and solutions.
This article mainly uses the following research methods:
1. Literature study:
To read, sort out and analyze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information on children’s protection work, especially those enforcing laws, regulations, rules and policies.
2. Typical case study
To select a typical case, find out differences in legal systems and outcomes when dealing with violence cases against children in China and the US and analyze advanced experience in legal systems of protecting children in the US.
3. Comparative study
To compare definitions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in and outside our country, compare experience in protecting children in the US and study the situations, problems and suggestions of children protection work.
This article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nvestigates situations, causes and harmful effects of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in China; presently the violence is still quite common and it often lasts for a long time. There are some types of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such as domestic violence, teachers’ physical punishment to students (or in a disguised form) and sexual assault. Domestic violence and teachers’ physical punishment are two main sources of violence, while sexual assault to children is becoming prominent. There are some factors contributing to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such as family problems, imperfect family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influence of traditional education concept, shortcomings in our school protection system, influence of social environment and public awareness, and children’s vulnerability to be violence objects. Influence of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are quite profound. It can be direct physical or psychological trauma and will have a negative impact on children’s life, behavior and ways of thinking in the future. Moreover, the consequences of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will affect their families and the society.
The second part systematically introduces relevant legal frameworks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in China and the world. By discussing special concerns about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in the UN and introducing international legal documents from the UN and world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 this part talks about regulations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at the international level , and at the same time sorts out relevant legal frameworks and measures that have been taken in China.
The third part compares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In this part the author chooses a typical country’s system as an example, compares it with Chinese legal systems and analyzes problems in existing legal systems about legislations, judiciary and law enforcement issues ,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children and gender.
The fourth part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relevant legal systems in our country. Suggestions in this part include: making and improving relevant laws, designing mechanism on preventing and dealing with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目 录
引 言… 1
第一章 概述… 3
一、针对儿童的暴力现象的现状… 3
(一)家庭暴力是针对儿童的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 3
(二)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是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另一个主要侵害来源… 4
(三)儿童遭受性暴力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4
二、针对儿童的暴力现象形成的成因… 5
(一)家庭原因与家庭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5
(二)传统教育观念影响与儿童学校保护制度存在不足… 5
(三)社会环境与公众意识的影响… 6
(四)儿童弱小容易成为暴力侵害对象… 6
三、暴力对儿童的危害… 6
第二章 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法律制度框架… 8
一、国际层面与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相关的法律框架… 8
(一)联合国对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专门关注… 8
(二)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 8
(三)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 10
二、国内层面的与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框架… 10
(一)我国儿童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10
(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规定了政府在保护儿童免受暴力方面的职责 12
(三)地方法规有力地推动了当地在预防与制止针对儿童暴力方面的工作… 14
第三章 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16
一、中美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 16
二、考察中美法律制度中的儿童视角和性别视角… 20
(一)儿童视角… 20
(二)性别视角… 21
三、国际与国内针对儿童暴力的法律制度中关键问题分析… 21
(一)国际层面关于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定义… 21
(二)国内缺少对针对儿童暴力的统一界定… 23
(三)对针对儿童暴力的定义进行比较分析… 23
四、分析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现存法律制度与国际标准之间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上存在的问题 25
(一)现有法律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25
(二)现有法律制度在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26
(三)现行法律的执行及存在的问题… 27
第四章 对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31
一、与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31
(一)制定防治针对儿童暴力的专门立法,规定暴力的定义以及发现与处理程序 31
(二)修订与儿童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强制报告制度… 31
(三)修订民事法律制度,完善儿童监护制度,预防针对儿童的暴力… 31
(四)修订民事诉讼法律,调整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规定,保障儿童诉权… 32
(五)修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将针对儿童的虐待自诉案件改为公诉… 33
(六)完善法律救济规定,扩大对受暴儿童的法律救济… 33
(七)制定、修订地方法规,加强防治针对儿童暴力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33
二、预防与制止针对儿童暴力的机制设计:预防、惩治、救助机制… 33
(一)确立儿童遭受暴力的预防机制… 34
(二)调整对施暴人的惩治机制… 35
(三)完善受暴儿童的救助机制… 36
参考文献… 38
引 言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文化、封建思想观念影响,针对儿童的暴力问题在我国比较多见,已经不是新问题,不同地区、不同人群都存在着针对儿童的暴力。儿童本人和社会大众还未对针对儿童暴力给予充分的认识,针对儿童暴力问题还也未形成广泛的、公开的讨论。为确保儿童免受暴力伤害,我国虽然制定并修订了相应的法律,采取了相应的教育、培训措施,推动开展了一系列项目和探索,但对比国际标准和发达国家水平,我国防治针对儿童暴力问题在立法和执法、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现实生活中,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性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给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暴力行为对儿童产生的危害后果,不仅体现为直接的身体或心理创伤,而且会影响其以后的生活、行为和思维方式。暴力行为对儿童自身的危害后果,也会殃及家庭和社会。儿童遭受暴力行为的不断增多,会导致更多的家庭不睦和犯罪率提高,加之我国正在逐步进入老龄化,儿童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暴力行为危害的不仅仅是儿童,还有儿童周围的人和整个社会。
针对儿童的暴力也是一个全球性问题,2002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任命独立专家专门对暴力侵害儿童问题进行研究,发达国家已有许多研究。但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还十分有限。2005年3月~4月,北京大学儿童青少年卫生研究所陈晶琦博士对广东、浙江、湖北、陕西、黑龙江、北京等6个省市的4327名学生就儿童期虐待经历进行的调查研究,从了解儿童暴力问题的发生情况以及暴力对儿童的心理健康危害与影响角度发布了研究报告。全国妇联、广东妇联分别于2002年和2006年开展过关于针对儿童的暴力现状的调查,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分别对儿童遭受性暴力、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现状进行专题调研。这些研究都从各自关注的角度和专业领域进行的,对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综合性、全面性研究有所不足。
本文研究目的是考察我国针对儿童的暴力问题的现状、原因和危害,分析相关法律制度的现状,介绍国际法律框架和美国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实例对比研究我国防治针对儿童暴力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具体的对策和建议。
本文的研究意义:一是认清国内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现状;二是全面分析暴力侵害儿童的原因、危害;三是通过分析立法、执法、司法中的问题,了解国内法律制度的现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以有助于完善儿童保护法律制度、有针对性的规制针对儿童的暴力问题;四是了解国际和其他国家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先进经验,为完善我国儿童保护法律制度提供参考;五是提出完善我国针对儿童暴力的法律制度的建议对策,以有效预防、应对和处置针对儿童的暴力问题,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健康成长。
第一章 概述
一、针对儿童的暴力现象的现状
在我国,由于传统文化、封建思想观念影响,针对儿童的暴力问题在我国比较多见,已经不是新问题。北京大学儿童青少年卫生研究所陈晶琦博士于2005年3月~4月对广东、浙江、湖北、陕西、黑龙江、北京等6个省市的4327名学生就儿童期虐待经历进行的调查显示,有74.8%的学生有1项以上的虐待经历,其中22.6%的学生报告曾有3-4项虐待经历,11.3%报告有过 5-6项虐待经历,4.4%的学生报告在童年期曾有过7项或7项以上的虐待经历。这些虐待经历涉及躯体虐待、精神虐待、性骚扰和性侵犯。可见,儿童受暴问题在我国并不少见。[1]另外,据广东省妇联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的调查显示,在广东,被调查儿童中有90.9%在过去一年中遭受过一种形式以上的暴力,其中,遭受来自家庭的暴力的儿童为74.2%,来自学校教师的暴力为51.1%,来自同伴的暴力为72.7%,来自社区的暴力为19.2%。这些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及忽略与漠视。[2]
(一)家庭暴力是针对儿童的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
据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3]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8年至2012年6月媒体报道的429件家庭暴力案件统计显示,85.31%的案件是父母施暴,其中亲生父母施暴占75.52%,继父母或养父母施暴的占9.79%;所有案件中父母单方施暴的案件更为常见,占76.96%。[4]一般情况下,继父母、养父母和监护人有严重暴力倾向或劣迹的家庭中容易发生虐待儿童的案件,大多数被虐待的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在体力方面与监护人力量悬殊,因为我国缺乏强制举报制度,再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虐待行为通常持续的时间很长。
(二)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是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另一个主要侵害来源
虽然法律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教师对学生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却仍然屡禁不止。很多老师或学校负责人并没有意识到体罚、变相体罚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在发生了纠纷后,不肯承认错误。体罚、变相体罚多发生在中小学,而且在乡镇或县城一级的学校更为普遍。中小学的学生与老师在体力方面存在很大悬殊,这是老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一个现实原因。除了体罚外、变相体罚外,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还有语言暴力[5],如骂学生“蠢猪”等,对学生心理造成很严重的伤害。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于2005年7月至12月对北京市近30所中小学校的315名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通过调查可以明显看出,针对小学生的语言暴力比中学生的比例要高很多。在接受调查的小学生中有16%的学生经常受到语言暴力,而在初中只有5%,在高中只有2%。偶尔受到语言暴力的情况小学和初中比较接近,都占30%左右,高中占16%。从未受到过语言暴力的小学生有52%,而初中生则有64%,高中生82%。这说明,语言暴力现象主要集中在小学,在小学中又主要集中在高年级学生阶段(3-6年级)。[6]
(三)儿童遭受性暴力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儿童性侵害不仅来自于社会,也来自于家庭和学校。侵害人主要是儿童所熟悉的人,其中三类人最容易对儿童实施性侵害:邻居或同村的人;教师或校长;儿童的生父、养父、继父或者其他近亲属。根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2008年对媒体报道的340个案例的分析,熟人作案的比例达到了68%,平均持续时间为4.8年。性侵害主要发生在儿童成长过程中最安全、最可靠的家庭和学校,并且持续时间较长才被发现。从目前状况来看,儿童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年龄越来越小,年龄小、抵抗能力弱的女童更容易成为性侵害的对象,340个案例中,不满14周岁的受害人占到63.8%;男童受到性侵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性侵害的类型不仅主要表现为强奸、猥亵,儿童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问题也日趋严重,如强迫、介绍、引诱卖淫等。[7]
二、针对儿童的暴力现象形成的成因
(一)家庭原因与家庭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由于教育水平、经济条件、法律意识的影响,父母等家庭成员对儿童的暴力并不少见,传统的“不打不成器”、“棍棒之下出孝子”的教育理念,是家长对儿童实施暴力教育的普遍原因。一些家庭的重男轻女的性别歧视、对残疾儿童的忽视与歧视、家庭结构发生变化、留守儿童家庭[8]也会增加针对儿童暴力的发生。由于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准确,很多父母并不认为打孩子是家庭暴力,往往认为程度严重的伤害才是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好的施暴动机也让很多家长合理化了一些暴力行为,如有的家长在事后“后悔打重了”孩子,有的家长说“偶尔打不算虐待”,有的家长认为“只是轻微教训一下孩子”,甚至有的家长在遗弃或杀害孩子后认为“是为了解脱孩子的痛苦”。这些家长并没有将自己的行为和家庭暴力联系在一起。[9]
同时,家庭矛盾与家庭关系的不和谐也成为一个虽然隐蔽但对儿童造成严重威胁的原因。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统计中,因婚外恋、夫妻感情不和或者其他矛盾而拿孩子撒气、报复的比例最高,为28.21%,这些案件反映出家庭矛盾的激化,激发了一些父母恃强凌弱的心理,孩子弱小从而成为无辜的出气筒、泄愤目标、报复工具。[10]
此外,我国现有儿童家庭保护法律制度不完善也是导致针对儿童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干预而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禁止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但由于缺少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禁止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无法得以有效实施。例如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缺少有效的监督,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不构成犯罪的,法律责任并不明确,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害儿童的行为,缺乏强制报告制度等等。
(二)传统教育观念影响与儿童学校保护制度存在不足
传统的教育理念不仅使儿童监护人认为有理由打骂孩子,也使很多教师认为教师打学生并不算违法。有的教师认可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认为这些是比较有效的教育方法,甚至有许多教师在对学生实施体罚后,会认为是因为“恨铁不成钢”才体罚学生、“体罚是为了教育和督促学习”。尤其是在应试教育体制下,教师迫于升学率和分数的压力,体罚成为比较常见的管教手段。很多教师体罚的发生,正是由于这些教师受传统教育理念影响,缺乏法律意识造成的。我国现有的儿童学校保护制度存在疏漏也是导致教师体罚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明确禁止学校内体罚或变相体罚,但由于缺少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禁止体罚与变相体罚无法得以有效实施。例如,教师的选聘和任用不严,尤其是在农村地区,还有大量的代课老师存在,对于已取得教师资格的老师,不能定期严格考核,不称职的老师不能被及时被调离或解聘,教师在职培训或再教育缺乏法律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幼儿园的监督管理力度不够,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明确的学生投诉制度等等。
(三)社会环境与公众意识的影响
社会公众对暴力的默认与习以为常是针对儿童暴力发生的社会原因,儿童和施暴者都可能认为打骂、体罚、虐待、遗弃、侮辱人格的各种心理惩罚、性侵害等暴力,如果没有造成明显伤害,则属于正常不算是违法。因此实践中不仅有来自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和教师的暴力,还有来自同伴的、邻居的、看护人员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等等。媒体、影视作品、电子游戏中对暴力的宣扬也是导致针对儿童暴力发生的一个社会原因。社会上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家庭支持服务机构的建立还为数不多,预防针对儿童的暴力在社会上还未引起足够重视。社会环境与公众意识的影响越来越成为助长暴力发生的重要因素。
(四)儿童弱小容易成为暴力侵害对象
年龄小、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很容易使儿童成为暴力侵害的被害人,与男孩相比,女孩更容易受到侵害。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法律意识不高,对儿童监护不力致使儿童从事童工、工作或失于保护也容易使儿童受到社会的暴力侵害。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调查中显示,有20%的性侵害案件体现了监护不到位,有10%的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是在找工作或者工作中被实施性侵害的。[11]
三、暴力对儿童的危害
近些年来,儿童的暴力问题也因其给儿童造成严重伤害、不能得到有效正确处理,而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2006年发表的《联合国秘书长关于针对儿童暴力的研究报告》(简称《报告》)指出,暴力侵害儿童的深度研究证实,世界上每个国家、每种文化、每个阶层、每种教育、收入和族裔背景,都存在暴力侵害儿童现象。在每个区域,违反人权义务和儿童发展需要的暴力侵害儿童现象都得到社会认可,而且常常是合法的,得到国家准许。
儿童遭受暴力行为对儿童产生的危害后果,不仅体现为直接的身体或心理创伤,而且会影响其以后的生活、行为和思维方式。《报告》指出,暴力对儿童的严重危害可以导致儿童出现终身的社会、情感和认知障碍以及危及健康的行为,相关的心理健康和社会问题包括焦虑和抑郁、妄想、学业成绩不佳、记忆混乱、以及攻击性行为。幼年时遭到暴力伤害,可能导致日后出现肺病、心脏病、肝病、性病、妊娠期间胎儿死亡、对亲密伴侣施加暴力以及自杀倾向。
暴力行为对儿童自身的危害后果,也会殃及家庭和社会。比如家庭暴力受害经历与目睹家庭成员使用暴力相互对待,对于家庭中成长的儿童与青少年,有非常负面的影响,使得他们长大后较易成为犯罪人或家庭暴力施暴者。与一般青少年相比,犯罪青少年曾经遭遇家庭暴力的比例显著较高,遭受家庭暴力之后身体受害情形、心理创伤情形与以负面行为回应受暴的情形,均较为严重。虽然不是全部遭受家庭暴力的青少年都会成为犯罪者,但家庭暴力受害经历对青少年所造成的身心伤害的确会显著的增加青少年行为不端或犯罪行为的危险。由此可以说,儿童遭受暴力行为的不断增多,会导致更多的家庭不睦和犯罪率提高,从这个意义上说,暴力行为危害的不仅仅是儿童,还有儿童周围的人和整个社会。
第二章 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国际层面与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相关的法律框架
(一)联合国对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专门关注
2001年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了要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关于儿童暴力问题的研究, 研究有效预防和打击各种形式儿童暴力问题的策略,制定有关保护儿童、干预暴力措施。2002年起,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大会57/90号决议任命独立专家保罗·塞尔吉奥·皮涅罗,在联合国人权高专办、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的配合支持下,专门对暴力侵害儿童问题进行了研究。2006年10月11日,《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在联大第三委员会上发表,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也分别在媒体相关信息进行发布[12]。该报告指出,在家庭、学校、公共机构、工作场所、社区五类场所中,儿童经受着各种形式的暴力侵害,世界上每个国家、每种文化、每个阶层都存在儿童遭受暴力侵害的现象。暴力侵害给儿童造成身体、心理伤害并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应当受到充分关注。为防止暴力发生和做到及时有效应对,报告还提出了预防优先、立法禁止、加强国家和地方承诺与行动、推动国际承诺、非暴力意识提升、儿童参与、关注社会性别等原则性建议和根据遭受侵害不同场所提出的具体建议。
我国也参与了联合国的这项研究行动,2005年5月,中华全国妇联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共同主办了“反对儿童暴力国家级研讨会”,作为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关于儿童暴力问题全球调研的组成部分,也是首次在我国召开的反对针对对儿童的暴力高级别研讨会。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顾秀莲在会上指出,“儿童的权利和人格应当受到尊重;任何对儿童的暴力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保护儿童免受暴力是全社会的责任”,标志着我国对儿童暴力问题的高度关注。
(二)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
1.《儿童权利宣言》
联合国大会于1959年11月20日通过《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该宣言是最早对儿童暴力问题进行具体规定的,其原则九规定了“儿童应被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对生命权、自由权的保护,以及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的待遇。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该公约。
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了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其中将禁止对女童的此类行为包括在内。我国于1981年12月29日交存加入书,1982年1月28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对该公约第22条保留。
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酷刑进行了界定并要求缔约国将此类行为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同时对公约第20条和第31条提出保留,1988年10月4日批准,11月3日对中国生效。
5.《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
1990年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其中对各类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进行列举并呼吁各国予以重视和采取措施,其中特别提到了为保护处于武装冲突地区的儿童免受暴力侵害,建议设立平静期间和特别救济走廊等。
6.《儿童权利公约》和两个任择议定书
1989年联合国通过《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次对儿童暴力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明确的界定。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从法律上保护儿童免遭各种形式的暴力侵害,其中包括虐待、忽视、贩卖和贩运、以及家庭、学校和机构内部的体罚,又包括性侵害和剥削(比如卖淫和色情制品)。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批准该《儿童权利公约》,同时声明,中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
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分别对买卖儿童、为牟利而转移儿童器官、儿童性剥削、儿童卖淫、使用儿童从事强迫劳动、强迫招募儿童参与武装冲突等行为进行详细界定并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制止此类行为。我国于2001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7.联合国少年司法与犯罪的三个法律文件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即《北京规则》),1990年联合国大会会通过《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即《利雅得准则》),1990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联合国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这三个法律文件规定了防止对进入司法程序未成年人暴力行为,具体如禁止司法程序中的体罚、非监禁措施的适用、对未成年被害人及证人的保护、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等。尽管这些准则仅具有指导意义,但其中所倡导的许多理念和制度已经逐步被众多国家所接受或采纳,其中许多原则、规定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
(三)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
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其中关于儿童权利的部分要求各国与“虐待和剥削”儿童的行为作斗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杀害女婴、有害的童工雇用、贩卖儿童和器官、儿童卖淫、儿童色情以及其他形式的性虐待”等行为,同时还特别提到保护女童免受“一切基于性别的暴力和性剥削”。
二、国内层面的与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框架
保护儿童免受暴力行为伤害既是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也是我国国内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签署、批准、加入的这些国际法律规范无疑对国内法发生影响和作用,履行国际法律义务也要求在国内法中做出相应的回应,就反对针对儿童暴力的内容来说,中国制定并修订了相应的立法和行政规章、政策,通过加强立法保障儿童的权益,确保儿童免受暴力侵害。
(一)我国儿童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儿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对儿童实行特殊保护的基本原则。《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监狱法》等主要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保护儿童权利和儿童免受暴力的具体内容,使儿童在生命、健康、人格尊严、接受教育等各项权利方面都可以获得基本的法律保障。
我国还专门制定了以保护儿童权利为核心内容的《未成年人保护法》, 2006年全国人大对该法进行修订并于2007年6月1日重新施行,该法明确禁止对儿童的体罚和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颁布的大量司法解释中都涉及到保护儿童免受暴力的内容,这些司法解释成为保障司法程序中的儿童免受暴力伤害的重要法律依据,
国务院以及卫生部、教育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制定的有关法规和部门有关规章,明确规定了政府在法制层面保护未成年人免遭暴力伤害。
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大量的保护儿童免受暴力伤害的的地方法规,预防和制止针对儿童的暴力。
具体来说,我国法律中对针对儿童暴力的关注具体体现如下:
1.新制定与修订的法律明确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
(1)《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在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一方面具有禁止针对儿童暴力的专门规定,在相关条款中首次明确了“暴力”,对可能实施暴力的主体范围如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法律责任以及司法程序中规定中,体现了对遭受暴力侵害儿童的及时保护和适当处理。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明确增设了未成年人免受家庭暴力以及性侵害的规定;第二,通过规定扩大了未成年人免遭暴力伤害的保护范围,一是保护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未成年人免受暴力伤害,规定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二是保护学校的未成年人免受社会的暴力伤害,要求学校应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规定公案机关应采取措施维护校园周边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重申禁止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等行为。三是加强对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免遭暴力的保护,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和被害人时通知监护人到场。监护人的到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刑讯逼供等司法程序中的暴力行为。第三,明确了针对儿童暴力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和父母等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以及追究方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对儿童实施暴力的行为。同时规定了社会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确保受到暴力伤害的儿童得到适当的照顾和处理。一是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如果父母等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性侵犯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教育不改可以被撤销监护资格,但应继续承担抚养费用。这条规定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尽早脱离侵害环境,暴力行为被及时制止。二是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规定对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根据未成年人特点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定司法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时应当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2)《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义务教育法》, 该法在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明确了禁止教师对学生实施暴力行为,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3)《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在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强调禁止针对女童实施暴力,明确规定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用暴力手段残害妇女和虐待病残妇女,禁止绑架妇女并实施性侵犯。同时明确提出禁止对包括女童在内的妇女家庭暴力,确定了国家相关机关和组织机构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救助受害妇女的职责。
(4)《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虐待、遗弃儿童,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以暴力手段强迫儿童劳动,胁迫、诱骗或者利用儿童乞讨,殴打、伤害儿童等行为规定了拘留和罚款的处罚措施。
(5)《刑法》
《刑法》规定了对针对儿童的严重暴力行为的处罚,其中规定了虐待罪、遗弃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虐待监管人员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等。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对以暴力手段强迫儿童乞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明确规定了以暴力手段强迫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以强迫乞讨罪定罪处罚。
(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规定了政府在保护儿童免受暴力方面的职责
除了在国家立法层面的规定外,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校园暴力、加强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免遭暴力的保护、最大限度赔偿儿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等方面进行了更为具体和可操作的规定。
1.《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2008年,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该意见对于落实具体落实法律规定,落实履行政府职责和履行《儿童权利公约》具有重要的作用。该意见首次在国家层面制定专门、系统的反家庭暴力规定,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投诉、处理以及救助工作等流程做了详细的规定;具体明确了相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机构在处理家庭暴力方面的具体职责分工和合作;注重对受害者给予包括法律、医疗、心理、后续安置在内的全面保护,努力确保其获得适当照顾和康复;强调了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相关人士的培训和专业化要求。《意见》的出台能够最大限度的预防、制止以及恰当及时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体现了中国政府的决心和具体行动。
2.预防学生伤害的教育部规章
为预防和减少在校未成年人受到的暴力等伤害事故,教育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多次制定相应规章,颁布规定性文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强调确保未成年人免受伤害。2002年9月教育部颁布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教师或者学校工作人员实施体罚以及变相体罚等暴力行为,老师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例如互相伤害时而没有及时制止。该办法的出台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校园暴力尤其是教师暴力行为的发生。2006年9月,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出台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明确了相关部门在校园安全中的各自职责,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该办法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基础上具体规定了详细的学校安全管理措施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体现了在预防和减少包括校园暴力等伤害方面的具体做法。除了以上两个比较全面、重要的规章外,公安部以及教育部等相关部门也针对预防和减少校园暴力多次发布规范性文件。如2005年公安部下发了《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其中加强校园及周边保卫,防范暴力治安案件是重要内容。2003年7月,教育部、公安部和司法部对于未成年学生遭受性侵害的暴力案件发出通报,要求学校严格管理,从制度上杜绝校园性侵害暴力案件的发生。
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为保障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免受暴力伤害并进行有效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提出,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等暴力行为时,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在法律监督部分规定应当监督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体罚、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发现这类行为时应当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预防和及时制止司法程序中可能对未成年人发生的暴力行为。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在学校以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遭受包括性暴力等行为的侵害人,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有过错,应当进行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帮助遭受暴力行为侵害的儿童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民事赔偿,从而有利于赔偿损失,有助于未成年人的身体康复和精神抚慰。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成年人遭受暴力侵害的行为发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有安全义务的场所,而学校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判处学校或者安全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意见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强调对于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规定对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奸淫、猥亵农村留守儿童,以及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等情形从重处罚;明确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等。[13]
以上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分别针对未成年人可能在不同情况下遭受的暴力作出了规定,更加详细,比较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落实具体职责、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制止和处理儿童暴力行为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
(三)地方法规有力地推动了当地在预防与制止针对儿童暴力方面的工作
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外,国内各地也在预防和制止儿童暴力方面出台规定。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暴力伤害的地方性立法既分散于未保条例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的相对综合法规中,也有多省市针对家庭暴力作出的专门规定。这些规定与国家层面规定相互一致、呼应,有的细化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是中国禁止针对儿童的暴力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
1.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实施办法
我国31个省级地方人大或政府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办法,地方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均从不同方面规定了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如父母等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工等任何人员都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虐待、殴打等暴力行为和侮辱等损害人格尊严的言行,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其应对暴力的意识和能力等。地方未保条例对于禁止针对儿童的暴力的规定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相呼应,将未保法的相关规定落实到地区层面。这体现了地区政府对儿童遭受暴力问题的重视和预防制止的行动,为当地相关部门和机构履行职责,出台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奠定了基础。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或实施办法
目前我国共有五部此类省级地方立法,分别是《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这些条例或办法中都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虐待等暴力行为,制止并矫治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以及增强其应对暴力侵害的安全意识和能力。
3.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和决定
地方立法高度重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如海南、辽宁、河北等省专门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除了系统的规定和条例外,江西、黑龙江、山西、山东分别发布了本省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这些条例、规定和决定对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理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及对受害人的救助,有利于保护儿童在家庭中免受暴力伤害并及时干预和救治。
第三章 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一、中美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
2007年国内发生的一起案件,受害人是广州的一名8岁女孩,嘉嘉本该在父母的照顾下无忧无虑地成长,却承受了太多常人无法想象的苦难:在母亲的干涉下,嘉嘉没有上过学,不仅要独自照顾年幼的弟弟,还承担了家里所有繁重的家务活,稍有差错,迎接她的便是一顿毒打……母亲的狠心虐待,使嘉嘉根本不愿待在这个没有一丝温暖的家里,常常离家出走来到外公家里躲避,但由于外公年事已高,根本没有办法照顾嘉嘉,无奈之下,外公只好再三将嘉嘉送回母亲的身边。在母亲最后一次暴打之后,嘉嘉离家出走。“不能让孩子再受这种罪了!”无奈之下,嘉嘉的姑妈找到了广东省妇联法律援助中心,希望通过法律手段撤销嘉嘉母亲的监护资格,由姑妈代理监护。“我们寻求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母亲确实有虐待孩子的行为,并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已经完全符合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条件,但当起诉书递交到法院的时候,却被法院驳回了。”省妇联副厅巡视员、省法律援助处妇女权益部主任黄淑美律师告诉记者,当时法院不愿受理的原因,是“我们这里没有这个先例”,此类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子“不能这么轻易地下判决”。[14]
上述案件是发生在我国的一起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按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儿童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依据该条推定,上述案件中,嘉嘉的母亲的行为已经构成撤消其监护人资格的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撤消其监护资格还存在很多制度性障碍,如,哪些人员和单位有资格提起撤消监护人资格的诉讼?监护人有哪些侵害儿童的行为、这些行为到什幺程度才可以撤消其监护人资格?撤消监护人资格以后对儿童的监护如何安置等等。由于存在缺乏明确的规定和相关配套的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落实。
美国的儿童保护法律制度是值得借鉴的。类似案例按照美国相关法律制度,将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下面笔者结合美国保护被虐待和忽视儿童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总体来说,美国在处理儿童家庭暴力案件时主要涉及的程序或制度涉及举报、调查与调查期间对儿童的保护措施、中央档案室信息、家庭外照料安置措施以及法院程序几方面。
第一,谁来举报?举报哪些内容?
目前美国各个州都有自己的举报法,其中规定的义务举报人从医生、医学专业人士到各类儿童工作者,通常包括:外科医生、忽视及其他健康服务人员;老师、学校的法律顾问、学校的行政人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从事儿童看护的个人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还有一些州将冲洗相片的工作人员和物质滥用咨询师也列在强制报告义务人的名单里。[15]同时,在美国还设立了一条专门的举报热线,接受任何知情者的举报,这也就意味着有大量的人群会参与其中,所以各州需要雇佣和培训许多有技巧的人来接待儿童虐待和忽视的举报、调查案子和为儿童和家庭提供服务。
美国大多数州要求“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一个儿童受到了虐待或忽视时要举报,一些州的法律具体列举了“儿童处于人身危险”,“儿童没有受到必要的照顾和监管”,以及“儿童毫无必要地经历着严重的情绪”等情形。另外美国许多州还规定了被举报者的范围,将其限定为对儿童负有责任的人或组织,如父母、学校、寄养家庭、托儿机构和保姆等。而对于来自第三人的暴力伤害,则规定由父母来决定如何举报,体现出在这类问题上法律推定父母能够从儿童利益出发作出最好的选择。
为了保证强制举报的实施和防止虚假、错误举报,在美国所有的州,发现了虐待行为却不报告的,会受到罚金刑或短期监禁型的处罚。有报告义务不报告的人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为他们不报告而给儿童带来的损失。同时,为了减少错误报告,大部分的州对故意做虚假虐待报告使他人陷入错误指控的人都规定了罚金或刑事监禁刑。错误报告造成伤害的,也会引发民事责任的承担。[16]
第二,接受报告与调查。
在美国,接受报告和作出反应主要是由儿童福利局承担。不仅如此,儿童福利局还会介入以后的各步相关程序中,直到案件结束儿童得到合适安置。儿童福利局是一个政府职能部门,在儿童处于危险中时,他们有权迅速采取行动以保护儿童;也可以在儿童被不当对待或忽视但是没有现实危险时为儿童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热线打进儿童福利局后,会有专门人员接听并作答复。负责接听举报的接线员在听完报告后必须作出两方面的重大决定:1)是否将该案提交给负责调查的机构,将举报选入可信举报,或不予提交给调查机构,干脆将其列入可信举报之外;2)举报的事实是否需要进一步调查,是否需要采取应急行动。一些州要求发现儿童虐待与忽视案件后,要报告给警察,也有一些州要求报告给儿童福利局,还有的州的《交叉报告法》要求独立检察官、警察和儿童福利官员共同分享报告信息。
如果接线员认为报告符合介入标准,便会将案件转给调查员。至于该案件是否需要立即开展调查还是可以在几天后再调查,调查员在第一次访问该儿童和其家人时就要对做出何种决定做好充分准备。在这个阶段,调查员要做出两个重要决定:是否认为虐待报告是可证实的;2)是否决定在等候法院对被指控虐待行为裁决前将儿童带离家庭。在一些案件的处理程序中,调查员很可能要同时对上述两方面问题做出决定。为了保证作出正确决定,调查员一般都具有社工专业背景。美国还有一种关于儿童虐待与忽视的信息系统,有人称之为“中央档案室”,其中包括用于供儿童保护机构和警方调查查询的内部信息系统,和为公众举报提供线索指引的公开信息系统两部分。[17]
第三,对儿童的安置——调查期间的保护性安置与永久安置措施。
如果社工感觉儿童在家中正面临紧急危险,他们可以将儿童带离家庭,放到一个安全的处所,通常可通过直接采取措施或通过单方程序获得授权后再采取措施来实现。如果不通过法院,直接采取措施通常包括将儿童带离家庭,到机构和寄养家庭生活,但如果州不将案子起诉到法院,则儿童不能迁离家中很长时间。当然也有些一方父母虐待儿童案件中,采取被举报虐待的一方搬离家庭,从而由另一方带着孩子继续在家中生活的做法。通过单方程序获得的法庭命令虽然有效期很短,但能保证福利局有足够时间通知父母儿童被带离家庭的事,并就是否维持这种状态安排一次听证。[18]调查结束后,社工对儿童家庭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后,有三种选择,终结案件、提供服务、提起儿童虐待与忽视诉讼。
当政府把一个儿童虐待和忽视的案子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可以决定这个儿童是否将继续处于寄养照顾中。法院还可以限定在什么时候、在什么情况下父母可以看望他们的孩子。当孩子仍然处于寄养照顾中时,将有一系列的庭审。法院将保留这个案子直到儿童回到家中并且被认为安全时,或者直到儿童被永久地安置在一个新的安全的家中。在案件在已证明父母虐待或忽视了儿童之后,法院仍有权命令儿童的父母接受审查评估和积极接受治疗,法院最后将根据这些结果来判定儿童是否需要离开家庭。这样的程序有利于使许多孩子在父母改正之后重新回到家中生活。上述法院程序,都属于民事程序,与父母虐待、忽视行为相关的刑事程序是分开的。
这里还需要特别提到的是美国的TPR[19]制度,这是美国处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当法院已经认定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不能独立生活后,如果法院认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则可能会做出TPR的决定,从而使孩子进入下一步的安置程序:一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有遗弃行为,包括故意不履行父母义务和在60天内无法查清父母身份或下落。二是父母从事与家庭服务无关的行为,对孩子生命、安全、福利或身体、精神或心理健康构成威胁。三是已经与法院协议达成方案后,父母仍然继续虐待、忽视或遗弃孩子(在12个月内不遵守案件计划中的规定,将被视为继续虐待、忽视或遗弃孩子)。四是父母使孩子陷入更加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或虐待、慢性暴力中。五是父母对另一个孩子实施了谋杀或故意杀人或重伤罪,导致这个孩子或另一个孩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参与以谋杀孩子为目的的行为。六是孩子父母对孩子的一个兄弟姐妹的父母权利已经终止。TPR不是一项单独的制度,它存在于美国儿童虐待与忽视诉讼的处理过程中。作为对儿童的一种处置方式,TPR的决定不是仅经过法院的一次庭审就可以作出的,而是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作为对儿童长久安置计划的一种方式,TPR也不仅是作为一种单独的结果而存在,在作出TPR决定的同时,必然会产生出一套与之相应的关于收养、政府支持监护或独立生活等方面的安置方案。
对于需要离开家庭儿童的安置,目前美国的做法也呈现出多元化和家庭化的特征。一方面,孤儿院、福利院不再是首选,寄养家庭成为处理此类安置问题的主流。另一方面,集体照顾、机构照料作为一种补充手段仍然存在,具体包括庇护所,临时集体家庭等,对于一些因身体或精神状况等原因不能采取家庭寄养或一般集体照顾的,则到一些叫做集体或照顾居住的机构去,从而在照料的同时实现治疗。
通过对比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在我国和美国的不同处理方式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存在以下差异:
首先,在举报方面,美国规定了相关专业人士的强制报告义务,并规定了报告及时处理机制和违反强制报告义务的处罚。相比之下,我国在举报程序和相关责任方面的规定就比较少了。尽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中也规定了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在接受报告和协调处理方面的职能,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尚未建立起强制报告制度和及时有效的报告处理程序。
第二,在调查方面,两国的参与主体也不同。目前我国对于儿童遭受暴力侵害的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学校等介入调查,而美国则由儿童福利局组织社工进行调查为主,兼有警察介入。
第三,在儿童临时保护和永久安置方面,尤其是对于需要脱离危险环境的儿童,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直接安置措施将其带离家庭,法院也可以采取单边的儿童保护程序颁发相关命令。而目前在我国,将儿童直接带离家庭的情况非常少见,居委会、村委会、团组织、基层人民政府等也没有能力为儿童提供寄养和照料。
第四,在法院程序和作用方面。在美国处理儿童虐待和忽视案件程序中,法院的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调查过程中的单边程序,颁发相关的儿童保护令、要求父母履行义务的命令等;二是处理儿童福利局社工提交的虐待或忽视儿童起诉,为儿童长久安置做出最终决定。同时,对于涉嫌刑事责任的,法院也负责处理,但是在另外的刑事程序中。而在我国,法院的作用主要是体现为处理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以及民事损害赔偿、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案件中。如果说美国法院的作用属于事中介入的话,相比之下,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介入则属于末端介入。
二、考察中美法律制度中的儿童视角和性别视角
(一)儿童视角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儿童视角体现在美国处理儿童被虐待和忽视的整个法律制度和程序设计中。如律师、社工、法官、儿童精神健康专家、儿童生长发育专家和外科医生等大量专业人士参与处理案件体现了对儿童权利的多方位保护,对于需要脱离危险环境或处于紧急危险中的儿童,程序上设定了临时安置和永久安置措施,儿童福利局可以采取措施将儿童带离家庭,通过法院的单方授权程序决定对儿童的寄养等临时安置措施;在决定其最终安置方式时,“回归家庭化”的理念尊重儿童利益。
对比我国在处理儿童受暴方面的法律制度,明显缺乏儿童视角,在处理程序中缺少对儿童最大利益的考虑,儿童遭受暴力只有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才可能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处理。儿童作为弱势群体,在遭受暴力时表达能力极为有限,法律没有规定谁必须来承担举报义务。儿童如果一直处于受暴环境中,极有可能再次或多次遭受伤害,因此及时帮助处于危险状态的儿童脱离危险环境是非常必要的,但居委会、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处理儿童受暴案件的程序中,因为缺少体现儿童视角的法律制度和其他配套制度的支持,很难将受暴儿童带离危险环境给予紧急救助,在处理儿童受暴案件时,也是倾向于对施暴人单纯的教育训诫,对受暴儿童所需要解决的安置、心理、医疗等各方面问题考虑不够,缺少跨部门、多专业合作的制度和实践。
(二)性别视角
由于男童和女童所遭受的暴力形式及其自身的脆弱性存在差异,在分析暴力形式时一定要采用性别观点。例如,女孩受到性虐待或性别歧视以及早婚等传统有害习俗危害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对于针对女童的暴力行为和针对男童的暴力行为应当给予同等的重视。美国在处理儿童被虐待和忽视的法律制度中体现了一定的性别视角。在美国,许多州都对儿童而不论是男童还是女童遭遇性侵害进行了特别的规定,有些是以专门独立的方式,也有些包含在虐待的立法中,在规定暴力形式时也采用了性别观点,比如针对女童容易受到性虐待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一些州,规定儿童遭受虐待或忽视的举报标准时,规定的一种情形是“儿童正面临生命、严重身体伤害或性虐待威胁”。
在我国,由于传统性别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在法律制定者、公共管理者和一般民众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中并没有体现出对性别视角关注。《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体现了性别平等,规定了儿童不分性别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得歧视女性儿童,禁止对儿童实施性侵害等。但在分析暴力形式时没有采用性别标准,对于儿童受暴现象,并没有充分关注性别视角。如关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其中没有体现出任何分性别的考虑;对儿童遭受性侵害问题的处理中,也缺少对男童遭受性侵害问题的关注及对受害女童的最大利益考虑。
三、国际与国内针对儿童暴力的法律制度中关键问题分析
对针对儿童暴力的定义的规定和理解反映出对儿童最大利益和性别视角的关注程度。就国际和国内法关于针对儿童的暴力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在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定义、预防性措施、救助程序等方面存在的差距和问题还是比较明显的,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关于暴力的表现形式和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和理解。
(一)国际层面关于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定义
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防止虐待儿童会起草了如下定义:“虐待或粗暴对待儿童是指人们在相关责任、义务和能力的条件下,各种形式的躯体或精神的折磨、性虐待、漠视、商业的或其他的剥削,并导致儿童的健康、生存、发展以及尊严受到实际或潜在的伤害。”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针对儿童的暴力是指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2002年《世界暴力与健康问题报告》中定义暴力是指个人与群体故意殴打、施暴于儿童,造成或很可能造成儿童健康、生存、发育或尊严实际伤害或潜在伤害。《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报告中对暴力的定义结合了上述两个定义。
根据针对儿童的暴力的性质,国际法律框架中将暴力分成四类:躯体虐待、性虐待、情感和精神虐待、忽视。
1.躯体虐待
躯体虐待是指蓄意对儿童使用躯体暴力,对儿童的健康、生存、发展或尊严造成伤害,或很有可能造成伤害。躯体虐待包括击打、鞭打、踢、摇晃、咬、掐、烫、烧、下毒和使其窒息。很多家庭对孩子的躯体虐待是为了惩罚孩子的错误。
2.情感和精神虐待
俗称“冷暴力”,这种形式的虐待既包括单独事件,也包括父母或其他照看者、教师等没有给儿童成长提供合适的和支持性环境的现象。虽然此类虐待不会直接导致身体上的严重伤害,但很可能会对儿童的身体和心理健康造成非常大的伤害,或者妨碍儿童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性的发展,精神虐待的方式包括:限制活动、各种类型的轻视、责骂、威胁、恐吓、歧视或嘲笑,一是其他非身体形式的拒绝或敌视。比如经常说:“你真没用”、“你真是废物”、“我恨你”、“你真让我丢人”等等,还包括从不赞扬孩子、让幼童看含有暴力镜头的电视节目或影片、儿童成长过程中经常目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所有这些虐待都会使儿童丧失自信、心理上受到极大的伤害。
3.性虐待
是指尚未发育成熟的儿童参与其不能完全理解、无法表达知情同意、或违反法律、或触犯社会道德禁忌的性活动。对儿童进行性虐待的可能是成年人,也可能是年龄较大或比较成熟的其他儿童;他们对于受害者在责任、义务或能力方面处于优势地位。性虐待及包括与儿童发生性关系,也包括触摸儿童的性器官、给儿童看色情图片,或者面对儿童发表色情的评论,任何人对实施性虐待都是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4.忽视
忽视既包括单独事件,也包括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教师等本应该但却由于各种原因未能为儿童健康成长的创造有利的条件,包括对儿童的健康、教育、情感发育、营养、保护和安全的生活环境等方面。使得儿童得不到足够的照料,比如缺少足够的食物、衣物、住所、医疗保健或适当的看护、引导和教育。忽视有时发生在儿童没有上学的机会而游荡在社会上、或者幼童独自在家而无人照料时;有时受忽视儿童的父母未必是经济拮据的人,反而是忙于自己的事情造成对儿童的忽视。
(二)国内缺少对针对儿童暴力的统一界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对针对儿童的暴力作出全面的界定,非常不利于预防和打击儿童在各方面可能遭受的暴力行为。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广东、陕西、浙江三省合作开展的“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项目,对针对儿童的暴力进行了定义,所谓针对儿童的暴力,是指成人故意威胁或使用肢体力量或影响力,对儿童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伤害、死亡、精神创伤、发育不良或权利剥夺,主要包括:躯体暴力、精神暴力、忽视、性暴力。但这只是项目的定义,在全国并不适用。
在我国法律中只有对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定义。《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是指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可以看出,我国针对暴力的立法集中在家庭暴力上,没有专门对针对儿童的暴力进行定义。
(三)对针对儿童暴力的定义进行比较分析
第一,从暴力的表现形式看。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暴力的形式有身体虐待、情感和心理虐待、性虐待和忽视。《联合国秘书长关于针对儿童暴力的研究》报告将暴力的形式进一步延伸,报告指出对儿童施暴包括身体暴力、心理暴力、歧视、忽视和虐待五种形式。《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暴力不仅限于身体的虐待,而扩大到心理和情感的伤害和生活上的疏于照顾等一切形式的暴力。由此可见,暴力包括从身体伤害或死亡到语言攻击和精神虐待等多种形式,此外还有更为隐蔽的暴力形式。
我国的法律框架没有对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形式进行规定,一般情况下,暴力被看作为对儿童权利侵犯的一种手段。暴力主要是身体、精神、心理的虐待和性侵害,而对于忽视,国内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尚未进入立法的框架,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现有条文主要是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师、国家工作人员等儿童保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角度而缺少儿童视角进行表述来关注儿童应当受到特殊的照料,如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等。目前的国内立法对暴力的形式的认识和规定还是停留在身体、精神、心理的虐待行为和性侵害层面,缺少从儿童的视角看待暴力问题,对暴力形式的分析也缺少采用性别标准。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广东、陕西、浙江三省合作开展“反对对儿童的暴力”项目中,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形式已经扩大到了国际标准。
第二,从暴力的范围看。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暴力的范围包括:儿童免受父母和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儿童免遭一切形式之性剥削及性侵犯,包括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非法性活动、卖淫及参与淫秽活动;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暴力的范围包括在住宅和家庭、学校和教育机构、公共机构(护理和司法机构)、工作场所、社区等场所发生的对儿童的任何形式的身体、心理、情感的伤害、侮辱、剥削、忽视、照料不周和性侵害等。施暴者可能是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保姆或其他照看者、朋友、邻居或其他熟人、陌生人、有特别职权的人,比如教师、警察等、雇佣童工的人、医务人员、其他的儿童等。儿童免受暴力不会因为性别、种族、族裔、宗教、出身及身份、财产、伤残、性行为、犯罪行为等而有任何不同或受到歧视。公约在儿童可能出现的任何场所始终不渝地推动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
通过归纳相关国际法文件的规定,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可以理解为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具体来说,国际法律文件规定了以下范围的针对的儿童的暴力行为:第一,侵害儿童身体、心理的行为,按照场所不同可以分为家庭虐待、体罚、性侵害,学校体罚以及遭受来自社会的此类侵害;第二,忽视及照料不周,即负有照料儿童责任的监护人或机构,对儿童照顾不周导致其身心受损的行为;第三,强迫儿童劳动、卖淫、色情表演以及从事非法活动;第四,强迫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第五,买卖儿童,包括为牟利而转移儿童器官,以及作为中介通过违反收养法律规定的方式收养儿童;第六,风俗习惯和传统做法对儿童造成暴力侵害,如割除女童生殖器,杀害女婴等侵害女童权利的做法。
就国内范围看,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已经进入法律框架的针对儿童的暴力主要指比较严重的发生在家庭中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学校、幼儿园和教育机构内体罚、变相体罚,羁押场所的虐待、刑讯逼供以及在任何场所遭受性侵害和其他以暴力手段侵害儿童权利的行为,轻微暴力和侮辱儿童人格尊严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暴力。从事童工也是法律规定的禁止事项,但在理解上大多数人认为不属于暴力范畴,除非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儿童劳动。
四、分析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现存法律制度与国际标准之间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法律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没有一部全国性防治针对儿童的暴力的专门法律
我国尚无全国性防治儿童遭受暴力专门法律,已有的相关规定散见在不同法律及地方法规之中,原则性太强,概念界定不一,无法实际操作和落实,儿童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权被忽略,如出生登记、医疗保障、物质帮助、临时救助等,导致工作中很多实际问题无法解决。
2. 法律没有明确的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定义
我国的法律及法规中仍然没有对针对儿童的暴力作出全面的界定,家庭暴力、教师体罚、性侵害的概念也不明确,不利于预防和打击儿童在各方面可能遭受的暴力行为。如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但新修订的法律仍然没有回答什么是针对儿童的暴力。
3.缺少强制报告制度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对于发现儿童受暴案件,哪些人和部门有报告义务,不报告会承担哪些后果,如何报告,向谁报告,接受报告的人或部门应该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反馈,如何防止虚假报告等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没有具体可实施的规定,受传统文化影响社会公众又缺少对家庭暴力的报告意识,导致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缺乏迅速发现的信息渠道。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调研发现,村委会、居委会报告的家庭暴力案件只有一件,邻居、市民、村民等与未成年人可能存在密切接触的人员报告的占34.27%,医务人员、教师、记者等专业工作者报告的案件占10.03%。由于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报告,有的未成年人长期反复遭受暴力,调研中发现时间最长的是一个刚刚成年的女孩儿遭受父亲的性侵害长达14年,她的两个妹妹也各被父亲侵犯过一次。再如另一起案件,一个12岁女童在其2岁时妈妈不堪忍受爸爸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父亲便经常以其和哥哥、妹妹不听话为由对他们进行毒打,有时用竹条、电线抽打,有时用石头砸,甚至用铁钉钉手,这种暴力一直持续10年,因为被父亲将其眼睛、腿打残,外祖母报案才得以案发。[20]
4.缺少监护人监督制度的规定
法律赋予监护人有权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但没有规定谁有权利和义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导致外界对家庭中的儿童权利状况缺乏有效监测,儿童在家庭环境中遭受暴力不能及时得到干预。
5.缺少儿童受暴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救助制度
对于儿童受暴案件,我国还没有建立专门的处理程序和救助制度。对于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未成年人,缺乏紧急救助程序和临时安置机构,法律没有规定哪些部门有权力、有义务参与以及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对受暴儿童进行救助,对于被临时带走的儿童,立法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安置场所。例如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后,至少需要同时解决几个问题,如对案件的调查,对父母的教育和对家庭的干预,对人身处于危险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人身保护措施或临时安置,对受暴未成年人提供综合的救助和服务,司法程序的介入,对案件的后续跟踪等等。目前的法律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一些干预和救助措施,如居委会村委会劝解、制止,治安管理处罚,紧急庇护等,但在实践中这些干预和救助措施还非常不完善,如对监护困难家庭缺少必要的福利支持、对父母缺少科学的家庭教育指导,对施暴父母缺少行之有效的矫治方法和处罚措施,对受暴未成年人缺少完善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调研中发现,不少案件派出所介入后,在施暴父母简单的承诺下,就让其将孩子领回家中,还有不少案件派出所只是对父母进行简单的批评教育。[21]
(二)现有法律制度在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救济措施不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救济措施还不完善,没有为受害儿童顺利康复和得到照顾提供充分的救济措施,如被害人的后续生活安置、心理跟踪辅导、性侵害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对遭受性侵害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男童的司法救济。
民事赔偿在性侵害案件中一直都是个大问题,因为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都不支持,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只是赔偿少量的医药费,而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安慰。
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主要针对女性,而对未成年人男性的保护只针对不满14周岁的男童,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猥亵他人的行为规定处罚外,其他法律没有作出专门规定。[22]
2.家庭暴力案件受自诉限制很难进入司法程序
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家庭暴力有关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要求伤情要达到轻伤标准,公安机关才能立案,而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能进入国家公诉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儿童受能力、亲情等因素的影响,一般不会到法院控告父母的暴力行为,这就导致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如果受害儿童或其他亲属不去告发或没有能力提起刑事自诉,可能就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施暴人就不会受到法律的有效追究,儿童就得不到彻底的保护,而且还有可能面临反复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23]例如在景德镇一名9岁的女童婷婷遭受父亲和继母长期持续的虐待案件中,婷婷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轻微伤,未达到立案标准,而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婷婷的其他亲属碍于亲情,谁都不愿意去提起自诉,最终婷婷的父母没有受到任何刑事责任追究。[24]
3.法定代理人制度限制了儿童诉权的行使
由于儿童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儿童的诉讼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做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施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可能代理孩子去起诉或申请法律援助,这就限制了儿童诉权的行使,不利于受暴儿童获得司法救济。
4.现行立案标准使很多儿童遭受性侵害案件很难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以后并不立即立案,而是在立案之前要审查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材料,能够证明所报的案件可能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才立案。而儿童性侵害案件,一般没有第三人在场,受害人一般也没有证据保存意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仅凭受害儿童的证言,公安机关一般不予立案,案件进入不了司法程序,受害儿童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现行法律的执行及存在的问题
2002年以来,中国修订了相应的立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通过修订立法,增加了禁止以及处罚针对儿童的暴力的条款,加强了保护力度。这些条款内容涉及儿童可能遭受的家庭暴力、来自学校的暴力、以暴力手段被强迫劳动以及性暴力等方面。
1.法律执行的成效
(1)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采取了诸如反家暴热线等多项积极的措施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明确禁止家庭体罚,提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为及时发现针对儿童的暴力案件,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设立投诉热线、反家暴以及维权热线等方式及时接受投诉,如2005年团中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以12355为统一号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青少年维权和心理咨询服务热线电话,服务热线接待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体罚以及性暴力侵害的投诉,维护受害儿童的权益;2005年,全国妇联在全国31个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开通反家暴热线和妇女维权服务公益热线,该服务热线和妇女维权热线也服务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女童;司法行政系统也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148法律服务专线,在为儿童遭受暴力案件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方面发挥作用。
(2)形成联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
2008年,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意见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卫生部门、民政部门联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意见规定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且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和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
(3)加强预防儿童遭受暴力的策略,注重提高儿童的暴力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为有效预防对儿童的暴力,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强调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提高学生应对暴力侵害的防范意识和能力。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也注重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儿童的安全教育。2006年11月教育部提出在全国中小学校开展的“创建和谐校园”活动中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学习课程并给予一定的课时保证,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和心理调节能力。2007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明确指出,应当使学生了解校园暴力造成的危害,学习应对的方法。2007年7月,由团中央、法院、检察、公安、民政以及司法行政等部门联合出台实施《关于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行动的意见》。《意见》的一项主要内容为开展未成年人自护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防范的意识和能力。根据该《意见》,家长等监护人和教师应当开展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教育其如何防范侵害和应对暴力,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护意识和能力。
(4)采取措施确保受暴力侵害的儿童得到适当照顾和综合救助,帮助其及早康复
对遭受暴力、虐待儿童的提供紧急临时救助和庇护是适当照顾的重要内容。《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一些地方法规也要求设立救助场所为流浪和受家庭暴力儿童提供救助和妥善照顾。如根据2004年实施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规定,北京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当为受到暴力侵害以及家庭虐待的未成年人及时提供临时庇护和保护。各地设立的救助站也有义务对因遭受暴力虐待的流浪儿童提供临时救助,2002年、2003年天津市分别建立了“天津市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和“天津市妇女救助中心”。两个中心对受到暴力伤害和虐待的儿童提供包括医疗卫生服务、心理咨询疏导、法律援助服务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综合保护机制。专门中心和专业综合保护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儿童遭受暴力案件的及时处理以及后续的身心康复。除了设立救助站外,很多省市还专门设立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此外对受暴力侵害人的医疗救助和鉴定工作也在开展,多省市的卫生系统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多家医院成为反家庭暴力介入医院,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医疗救助。
(5)通过开展项目对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和救助受害儿童进行探索
通过项目进行探索也是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救助受害人的重要措施。2006年,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开展“反对对儿童的暴力”项目,在全国选取陕西、浙江和广东三个省作为试点。该项目对相关人员开展反对家庭暴力的培训,发展支持应对儿童暴力的能力和资源,创设支持反对儿童暴力的社区环境,形成预防与救助并重的防止儿童暴力的工作机制和网络。2006年中国政府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开展“儿童保护体系与网络建设”项目。该项目的持续期间为2006年至2010年,选取六个城市的社区作为试点,探索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儿童保护体系与网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救助受害儿童是该项目的内容之一。各个试点地区都在社区开展预防和投诉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培训和宣传,提升儿童权利意识和正确的保护理念。[25]
2.法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以政府为主导的多部门合作干预机制不完善
我国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多部门参与的对针对儿童的暴力干预机制,但体制上没有一个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政府机构保障儿童权利的实现,为儿童提供实质有效、完整的帮助。因为缺少强有力的主导部门,各职能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遭受暴力案件中缺少有效合作。例如接到家庭暴力报案的机构主要是公安部门,但是公安部门只是负责制止家庭暴力的继续,而临时安置和救助受害人却不是公安部门的职责,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又缺乏在处理案件方面的合作,这导致很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被发现后,也无法获得有效的人身安全保护。目前,各级妇联积极开展家庭暴力的预防和相关工作,但一个未成年人受暴案件的处理会涉及公安、民政、卫生、教育、社区、妇联等多个部门,妇联是协调部门,不具有执法权,因此协调其他部门难度大,一些个案只能依靠打破常规、特事特办处理。[26]我国专门保护儿童的综合机构有两个: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这两个机构办公室一般都设在妇联或共青团,人员编制少、经费有限,加之议事协调机构没有行政执法职能,协调难度大,国家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还尚未建立,难以充分发挥儿童权利保护的职能作用。
(2)对施暴人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追究力度不大
尽管我国规定了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刑事处罚措施,但只有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虐待行为才构成犯罪,大多数案件没有达到犯罪标准。对没有达到犯罪标准的暴力案件,由于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和对儿童的临时安置,公安部门往往对施暴父母进行简单的教育训诫,《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拘留等处罚措施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撤消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责任很少被适用。
在儿童遭受性侵害案件中,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都不支持,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有一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发生在学校或者打工宿舍,而学校及其打工宿舍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没有安排教师值班,没有对教师有效管理,没有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甚至没有门锁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学校和打工工厂应当承担相应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以往的实践中,法院判决学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不多。统计的案例中只发现一起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27]2013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发布,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此规定发布后,笔者期待能够为未成年被害人争取到更多的民事权益。
第四章 对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与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法律政策的完善是解决儿童遭受暴力问题的立法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全国人大即将修订与儿童权利密切相关的一些重要法律,这将为解决儿童免受暴力立法中的主要问题提供难得的机会,如《民法》、《刑法》等,地方政府也要对各省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实施办法或进行修订。因此建议在制定新法或修改旧法的过程中应充分关注并完善以下制度。
(一)制定防治针对儿童的暴力的专门立法,规定暴力的定义以及发现与处理程序
在国家层面有必要制定专门、系统的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法律,对暴力的概念、投诉、处理以及救助工作等流程进行详细的规定,专门立法应具体明确相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机构在处理针对儿童的暴力方面的具体职责分工和合作,注重对受害儿童给予包括法律、医疗、心理、后续安置在内的全面救助和服务,充分体现儿童视角和性别视角,专门立法还应当对被虐待儿童的紧急救助、司法救助等作出具体可实施的规定和措施。
(二)修订与儿童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强制报告制度
为预防和迅速发现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建议在法律上增加强制报告的规定,规定社区人员、医生或者教师等与儿童生活比较接近或者经常接触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在他们发现或有理由怀疑儿童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告。
(三)修订民事法律制度,完善儿童监护制度,预防针对儿童的暴力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能够有效避免儿童受到身体及精神虐待、疏忽、性侵害以及其他意外伤害。如何保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并对侵害儿童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进行惩罚是中国监护制度立法的重要内容。目前规范中国监护制度的主要法律是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该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不仅显得过于简单,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变化,而且该法没有能够站在儿童的角度来充分保障儿童的权益。
针对大量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滥用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施暴、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案件,应当在社区层面设置有效地监护监督系统。通过监护监督制度和强制报告制度对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权利状况进行有效监测,建议社区设立监督、投诉平台,建立专门的儿童工作社工作为专门力量,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对未成年人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高风险家庭进行筛查和帮助,指导,发现、报告未成年人遭受暴力情况,跟踪受暴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权利状况,配合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支持未成年人提起临时保护措施和中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国家临时监护责任,对因遭受暴力而继续留在家庭中不安全的未成年人,也应成为国家临时监护的对象,建议对其进行临时安置后,由民政部门或其设立的救助庇护机构担任临时监护人,对其承担临时监护职责,避免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照顾出现空白。如果未成年人的亲属愿意承担临时监护职责又不违背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可以由其亲属担任临时监护人。临时监护人制度是一种过渡和临时性质的安置制度,目的是在确定最终的安置措施之前确保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得到适当的照顾。
《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在实践中很少适用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国家监护制度做坚强的保障。建议应当出台司法解释,对该法律条款进行细化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另外还应当完善国家监护制度,从而强化对家庭监护的有效司法干预。如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法院撤消监护人资格,没有合适亲属担任监护人的,建议由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国家监护,采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对其进行长期安置。[28]
因此,建议修订民事法律中,站在儿童权利的视角,确立对监护人的监督制度,完善监护人法律责任规定。对于监护人暴力侵害儿童的,法律应明确设立监护人资格中止制度和撤销制度,并明确监护资格撤销后,被撤销资格的父母要承担的责任和新监护人的担任资格和指定程序。
(四)修订民事诉讼法律,调整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规定,保障儿童诉权
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规定本意是保障儿童的诉权,但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制度客观上却限制了儿童诉权的行使。因此建议修改这一规定,确定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其他亲属和儿童保护机构支持儿童诉讼的制度,以减少儿童遭受暴力隐性案件,更好地促进儿童诉权的保护。此外,与诉权行使相关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应作出相应修订,从国家层面改变现有的法律援助申请制度,允许儿童自己或其他组织帮助儿童申请法律援助。
(五)修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将针对儿童的虐待自诉案件改为公诉
考虑暴力尤其是家庭暴力是对儿童的极端伤害,为避免受暴儿童没有能力控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虐待行为,法律应当将所有针对儿童的虐待案件纳入国家公诉程序的范围,以保证司法程序的及时启动和对案件的有效司法干预。[29]同时,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将学校等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的虐待行为纳入进来,以使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员对儿童实施虐待的犯罪行为得到规制。
(六)完善法律救济规定,扩大对受暴儿童的法律救济
通过修订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将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男童纳入《刑法》保护和法律救济范围;扩大对遭受性侵害儿童的民事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与心理伤害的赔偿纳入赔偿范围,最大限度抚慰受暴儿童的精神与心理伤害。
(七)制定、修订地方法规,加强防治针对儿童暴力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已经七周年,湖南、江苏、广东、上海、湖北、山西、陕西等二十多个省未成年人保护法条例或实施办法已经修订出台,其他一些省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实施办法正在修订过程中或也列入立法规划。目前,国家正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法调研活动,这为加强预防与制止针对儿童的暴力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机会。因此建议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过程中,增强预防与制止针对儿童的暴力条款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根据各省的实际情况,建议制定和修订地方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规定具体可操作的程序和措施,提升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效力。
二、预防与制止针对儿童暴力的机制设计:预防、惩治、救助机制
针对儿童的暴力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多机构横向合作,才能有效预防和制止。除了有必要逐步完善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的法律制度外,还应将预防与制止针对儿童的暴力作为政府的工作职能加以推进,建立预防、惩治、救助的纵向工作机制。
(一)确立儿童遭受暴力的预防机制
《联合国秘书长关于针对儿童暴力的研究》报告指出,解决儿童遭受暴力根源问题的方法是优先预防。优先预防也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缔约国的要求。公约第19条规定: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在确立我国的针对儿童的暴力的预防机制方面,必须要强调儿童视角和性别意识,采取必要的制度化、规范化措施,具体包括:
1.提高儿童的暴力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实践中,尽管政府和社会做了大量宣传,但在一些地区,许多儿童仍然缺乏危险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家庭与学校应当使儿童了解暴力造成的危害,学习应对的方法,包括防范性侵害的知识。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学习课程并给予一定的课时保证,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帮助学生掌握遇到暴力时的救助方法,并对如何报案或寻求救助予以指导。家长等监护人和教师应当开展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教育其如何防范侵害和应对暴力,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护意识和能力。
2.加强对父母、教师等儿童保护责任人和专业人员进行培训
预防重在宣传和教育,各级政府应当将预防针对儿童的暴力的法律制度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还要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和发展比较落后边远地区的宣传和教育强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其职工,村(居)民委员会对其村(居)民,应当进行保护儿童权利预防儿童遭受暴力的教育。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要求和督促学校在其课程中增加保护儿童权利预防儿童遭受暴力的内容,应该加强学校校长、幼儿园院长和教师的法制培训并形成制度化。各级政府应当对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保护儿童权利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培训和指导。新闻媒体应通过预防儿童遭受暴力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宣传和预防,提高公众对儿童遭受暴力的敏感性及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的意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为不同领域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例如医生、警察、法官、检察官、律师、社工、教师、心理学家等,有入职前的培训和在职培训,以增进他们预防、识别以及处理侵害儿童的暴力案件的知识和技巧。
3.基层组建多部门参与的反对家庭暴力维权网络
在预防家庭中的针对儿童的暴力案件方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调配合,组建相应的反对家庭暴力维权网络机构。居委会(村委会)、未委会、妇联和派出所可以联合构建一个基层家庭暴力防护网,通过一些措施预防和及时发现儿童遭受暴力案件如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组织家长进行法制培训,鼓励、支持和表彰对儿童付有特定责任的医生、老师和邻居等人员举报针对儿童的暴力的案件等。
4.开设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的投诉热线,扩大热线的覆盖面
目前开设的反暴力热线接受投诉案件范围和辐射地区小,建议在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内、社会机构中、司法机关内设立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的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发生在家庭中、学校内、社会上、司法机构中的针对儿童的暴力案件,并监督这些机构对儿童暴力案件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
5.加强儿童权利状况信息收集和监测,建立信息收集系统,以便及时了解儿童家庭、学校、社会中的权利保护状态,并跟踪在实现防止针对儿童的暴力目标方面取得的进展。
6.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民间机构为预防和制止儿童暴力开展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更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家庭支持服务机构的建立。
(二)调整对施暴人的惩治机制
以往的法律制度在惩治针对儿童的暴力的行为人方面并不严格,没有体现儿童视角、性别意识,惩治措施也仍然有明显不足,如关于虐待与家庭暴力的定义、犯罪标准、施暴人的行政与民事责任等方面。由于儿童与父母以及其他施暴人的特殊关系,不能一刀切将所有针对儿童的暴力为规定为犯罪,在惩治施暴人时还要结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考虑,以便更好地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因此,要对现有的惩治机制进行调整,建议对以下方面的问题给予尤其关注:
1.严厉打击和惩治针对儿童的暴力的犯罪案件
改变儿童虐待案件的自诉程序为公诉程序,以使案件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加大对虐待儿童、故意伤害或杀害儿童、儿童性侵害等暴力犯罪的打击力度,严格刑事法律责任惩治施暴人。
2.对遭受性侵害的男童给予与女童相同的保护
刑法关于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规定,使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男童遭受性侵害不能得到救助,为解决男童遭受性侵害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处罚力度,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追究施暴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立法也应当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男童的性权利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将此类案件作为犯罪案件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受害男童给予法律救济。
3.对儿童遭受性侵害案件改变现有立案方式
由于儿童遭受性侵害的隐蔽性等特点,现行立案标准对于儿童性侵害案件并不适合,很多儿童性侵害案件很难立案。建议公安机关在处理儿童遭受性侵害案件时体现儿童视角,只要接到报案,就应当立即立案、开展侦查,并应当注意保护受害儿童的隐私权、名誉权,防止给儿童造成二次伤害。
4.加大对施暴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
对于尚未构成犯罪标准的针对儿童的暴力的案件,如父母的轻微虐待、教师体罚等暴力行为,在处理中,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加大对施暴人的处罚和行政责任追究,如警告、拘留、罚款、开除教师队伍等.
5.对施暴人加强撤消监护人资格法律责任的适用
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施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的,在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或支持儿童起诉的,法院应当判决撤消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法院可以中止监护人资格,给予其一定考察期,考察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决定恢复还是撤消其监护资格。被撤消资格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三)完善受暴儿童的救助机制
预防与制止针对儿童的暴力,需要各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针对儿童的暴力的预防、惩治、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目前,国家还没有建立一套对受害儿童的长效保护救助机制。因此,建议对考虑以下方面的措施:
1.建立跨部门、多专业的儿童受暴案件处理机制
在处理儿童遭受暴力案件中,政府部门、非政府机构及其它有关专业人士,包括警察、临床心理专家、教师、医生、护理人员、社工等等,采取提供合作的方式参与处理案件,跨部门、多专业合作方式的好处是能够为受暴儿童提供包括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物质帮助等综合的救助和服务,使受暴儿童的生活、教育获得有效保障。
2.对人身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儿童先行给予医疗救助
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卫生机构对于人身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受暴儿童应当先行给予医疗救助。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专门的为受暴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组织或儿童保护联络医生,以有利于及时发现儿童遭受暴力案件,使警察及时介入案件,也为其他专业人员处理案件提供多专业的合作。
3.设立儿童紧急庇护场所对受暴儿童进行紧急救助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儿童紧急庇护场所,对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儿童,进行紧急救助和临时安置,为受暴儿童提供一个安全的、能够获得照顾和居住的救助场所,为受害儿童顺利康复和得到照顾提供充分的照顾。
4.对撤消父母监护资格又无人监护的受暴儿童进行国家监护
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重施暴的案件,针对受暴儿童的后续安置和生活保障可能面临的问题,应当强化国家监护。如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撤消监护人资格,将会导致受暴儿童失去监护和生活来源,如果除了父母之外,没有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应当承担起责任,代表国家对其监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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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联合国人权高专办10月12日报纸发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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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晶琦:《暴力侵害儿童状况分析——6省市3577名大中专学生儿童期虐待经历及其与心理健康和行为问题的关联研究》,联合国秘书长儿童暴力调研中国研讨会,北京,2005。
[2]《非虐待性惩罚难言‘暴力》,载《羊城晚报》2008年12月2日要闻版,网址:http://www.ycwb.com/ePaper/ycwb/html/2008-12/03/content_372890.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3]《全国妇联调查显示:三成家庭存在家庭暴力》,载新华网2007年11月25日报道,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11/25/content_7141041.htm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4]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别让孩子在家暴的阴影下成长——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分析与研究报告》,载“青少年维权网”,网址:https://chinachild.org/b/yj/4227.html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5] 此处所称“语言暴力”,是指使用嘲笑、侮辱、诽谤、诋毁、歧视、蔑视、恐吓、谩骂、贬损等不文明的语言,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感受到痛苦或者伤害,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
[6] 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系列丛书——学校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7]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载“青少年维权网”,网址:https://chinachild.org/b/yj/694.html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8] 此处所称“留守儿童”是指父母一方或双方外出务工6个月以上,留在原来的家庭中的儿童。根据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全国流动儿童数量达到近3600万,农村留守儿童数量6100多万。数据来自宋秀岩主编:《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10年)》,中国妇女出版社2013年版。
[9]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别让孩子在家暴的阴影下成长——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分析与研究报告》,载“青少年维权网”,网址:https://chinachild.org/b/yj/4227.html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10] 张雪梅:《避免孩子成为家庭矛盾的撒气筒》,载《中国律师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2012年第4期。
[11]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载“青少年维权网”,网址:https://chinachild.org/b/yj/694.html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12] 联合国人权高专办10月12日报纸发表文:http://www.unhchr.ch/huricane/huricane.nsf/view01/EB061D06368DB7CEC125720500483BB3?opendocument,世界卫生组织10月16日报纸发表文: http://www.who.int/mediacentre/news/releases/2006/pr57/en/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13]《四部门出台意见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载《新京报》2013年10月25日A06版。
[14]《想撤销不称职监护人资格,难!》,载《信息时报》2007年3月10日A02版。
[15] William Bowen著,张文娟译:《美国预防与处理儿童家庭不当对待法律制度综述》,载《未成年人法学系列丛书——家庭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6] William Bowen著,张文娟译:《美国预防与处理儿童家庭不当对待法律制度综述》,载《未成年人法学系列丛书——家庭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7] 马克·哈丁:《美国保护被虐待和忽视儿童的法律》,载《中国律师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2006年第6 期。
[18] William Bowen著,张文娟译:《美国预防与处理儿童家庭不当对待法律制度综述》,载《未成年人法学系列丛书——家庭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注:单方程序是指不是所有利害相关方(这里指父母)都需要参加的程序。但是社工应该向听证庭说明将儿童带离家庭的合理性,以及她可以不通知父母就带走,还是允许父母参加听证并表达他们的意见。英美法是对抗性程序,即需要双方针锋相对的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意味着,大多数情况下,各利益当事方应当出庭,并有机会对相对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表达相反看法。但是对于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通知所有利害相关方参与或许是不切实际的,有些时候通知本身会给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直接造成伤害(比如说,通知施虐者就意味着延迟获得命令)。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命令的效力通常是暂时的,但是这段时间对于帮助受害人脱离紧急危险和筹备一个对抗性的听证还是够用的。
[19] 即Termination Of Parental Rights,终止父母权利。
[20]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别让孩子在家暴的阴影下成长——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分析与研究报告》,载“青少年维权网”,网址:https://chinachild.org/b/yj/4227.html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21] 同上。
[22]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载“青少年维权网”,网址:https://chinachild.org/b/yj/694.html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23] 佟丽华、张雪梅主编:《未成年人典型案例精析(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24] 张雪梅著:《实践中的儿童权利》,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
[25] 韩晶晶著:《儿童福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9页。
[26]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别让孩子在家暴的阴影下成长——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分析与研究报告》,载“青少年维权网”,网址:https://chinachild.org/b/yj/4227.html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27]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载“青少年维权网”,网址:https://chinachild.org/b/yj/694.html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28]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别让孩子在家暴的阴影下成长——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分析与研究报告》,载“青少年维权网”,网址:https://chinachild.org/b/yj/4227.html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20日。
[29] 佟丽华、张雪梅主编:《未成年人维权典型案例精析(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