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年6月11日,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政府采用强制手段,将一怀孕7个月的胎儿强制引产,引发舆论高度关注,后经陕西省计生委调查,情况基本属实。这个事件让人震惊!
由于B超机等鉴定技术的普遍性应用以及管理的不善,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现象普遍,部分育龄妇女怀孕后私下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如果发现是女胎就去引产。这种做法直接导致了中国出生性别比大幅升高。到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时,发现2000年出生性别比为11992, 2000年0—9岁女性多出1277万人,占同龄男性人口的15%。为了加强对女童进行保护,2003年6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宣传教育司曾经委托我们就女童保护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其中首先就重点研究了胎儿问题。
1、从国际人权视角看胎儿的法律地位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只是偶尔才处理堕胎问题。原因就是胚胎/胎儿是否是权利的载体或者说他们是否应该给以特殊的保护始终存在争论。目前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1、支持胎儿是完全的人这一观点的人基本反对堕胎,他们认为堕胎就是杀害无辜的生命,是犯罪;2、支持胎儿是潜在人观点的人支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堕胎;3、支持胎儿并非是人的观点的人支持允许堕胎。[1]《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没有能够确定支持哪一观点。“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1)款措辞的谈判过程中,1950年人权委员会第6届会议和1957年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讨论了一个草案。根据这个草案,人的生命应当‘从怀孕的那一刻起’就受到保护。然而,这个措辞没有被采纳。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考虑到这个背景,一个胎儿事实上是否全部受到或部分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保护,这个问题应当说没有解决。”[2]而〈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使其的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何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是要注意“一般”一词的意思,这个词语是“在讨论宣言时赞同堕胎和反对堕胎运动之间提出的一个折衷方案。”在讨论这个方案时,“美国和巴西都明确地表达了他们的观点,他们将‘一般来说’理解为一种方式允许参与国的国内立法包括‘堕胎的各种不同的方式。’第二,这两个国家强调,第4条最后一句应该首先被视为是保护生命免遭任意的剥夺。因此,只是在非常个别的案件中,堕胎者会违反第4条的规定。”[3]而欧洲委员会除承认为拯救母亲生命而堕胎的行为合法外,对胚胎从何时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胚胎从何时成为生命等问题都摸棱两可,所以对堕胎问题缺乏明确的立场。或许在胚胎的存活以及母亲的自由选择之间的这种权利冲突本来就难以调和,所以即使从国际人权视角来看,胎儿保护的立法也一直面临困境。
2、中国立法中胎儿的法律地位
《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该公约第六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正如前面所讨论的那样,虽然在国际范围内关于“生命权”的定义存在争论,但由于《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第2款规定了要保障儿童的存活,所以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儿童应当是指从出生起到不满18周岁的人以及可能的尚未出生的胎儿。
基于中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中国在批准《儿童权利公约》时做出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也就是说,根据中国全国人大批准公约时所做的声明,中国履行国际责任所要给予特殊保护对象的“儿童”与中国立法中未成年人的概念是一致的:都是指从出生起到不满18岁的人,不包括尚未出生的胎儿。根据上述中国法律就可以得出以下两个基本的结论:1、胎儿不是生命,胎儿不享有生命权以及其他各种权利。2、胎儿更不是儿童,儿童保护、女童保护等概念中没有包括对胎儿的保护。
在其它中国立法中很少涉及胎儿法律地位问题。虽然《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立法规定保留了胎儿的继承权,在某种程度上似乎赋予了胎儿具有生命的一定意义。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并未明确胎儿的法律地位,胎儿法律地位问题仍旧悬而未决。这样在中国的法律背景下就使胎儿的保护面临更大的挑战。
3、胎儿保护的有关立法
虽然立法没有解决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以及中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但中国还是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对胎儿的保护。
首先,立法保障胎儿的存活以及健康成长
《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医疗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其中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对劳动女工的特殊保障制度: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其次现有法律确定了合法终止妊娠的两个基本原则
《母婴保健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上述三条法律规定确定了人工终止妊娠的两个基本原则:对胎儿患严重传染性疾病以及有严重缺陷的问题胎儿要终止妊娠;对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的要终止妊娠。根据《母婴保健法》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等法律的表述,这两个原则所包括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情况被归纳为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除此以外的情况被归纳为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虽然各国关于医学需要的范畴不同,但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尤其是为保护母亲生命以及健康而采取的人工终止妊娠基本是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基于中国“优生优育”的计划生育原则,医学需要的范畴显然是宽泛的。所以上述两个基本原则为合法堕胎提供了法律支持的同时,也为非法堕胎开辟了一条方便之门。很多父母以医疗检验为名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发现是女婴时人工流产。
最后,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立法者显然考虑到了技术手段在发现胎儿存在身体缺陷以及可能给母亲带来伤害方面能够发挥先知作用同时,也可能被利用进行性别鉴定。所以在《母婴保健法》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母婴保健法》中用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禁止事项以及处罚手段: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分别用两条规定了禁止事项以及处罚手段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4、树立并增强对胎儿保护的理念
虽然中国立法中缺乏明确保护胎儿的规定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但并不因此就应当忽视对胎儿生命健康的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核心应当是避孕而非对胎儿的任意伤害。
在1803年,英国通过《妇女流产法》,该法规定,胎动前(怀孕18周)堕胎为重罪,胎动后堕胎为死罪。美国虽对堕胎法律多次进行改革,但各州一般都把非为挽救孕妇生命的堕胎规定为犯罪。[4]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日本民法》第721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等等。各国的这些立法规定旗帜鲜明地表明胎儿是仅次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类于自然人或某些情况下等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保护。[5]
虽然胎儿是否是人的问题存在争论。但勿庸质疑的是:胎儿是正在发育的生命。胎儿至第十二周末,已显示成熟胎儿男女外阴的形态。到28周,已基本具备人的所有生理机能。所以要认识到的问题是:必须避免任意伤害胎儿的行为发生。
5、加大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正如前面已经介绍,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人员非法进行性别鉴定或人工终止妊娠的,一般只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才取消职执业资格。而这种处罚根本无法震慑相关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这种非法行为。虽然个别地方对这种行为开始追究刑事责任[6],但显然不具有普遍性。建议明确规定非法进行性别鉴定或人工终止妊娠的为犯罪行为,要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刑法增加规定非法进行性别鉴定罪和非法进行人工终止妊娠罪。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人员非法进行性别鉴定或人工终止妊娠的,按这两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人员非法从事性别鉴定或人工终止妊娠的,按数罪并罚的原则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每个生命都从胎儿开始,儿童脆弱,需要特殊保护;胎儿更脆弱,更应受到特殊保护。呼吁通过立法,对胎儿生命给以特别保护!
[1]参考《人权研究》第二卷123页,徐显明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2] 《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99页,四川人民出版社,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编译,1999年6月第一版
[3]《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100页,四川人民出版社,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编译,1999年6月第一版
[4]参考《人权研究》第二卷124页,徐显明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5]引自张曙光《法律应保护胎儿生命健康权益》一文
[6]29岁的殷某是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卫生院临床专业执业助理女医师,专门从事B超工作。2003年5月中旬,安徽省宿松县下岗职工朱某因计划外怀孕二胎五个月,为了确保生下男孩,朱某经朋友介绍于5月18日下午3时许来到殷某的所在单位,由殷某私自动用卫生院B超对朱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发现朱某所怀的为女胎。朱某在付给殷某100元好处费后即离开。次日朱某便在宿松县一个体医生处引产,期间,朱某因手术不当致大出血休克。2003年6月22日,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嫌疑人殷某执行刑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