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失的环节
韩晶晶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6岁的小军从内蒙来到北京丰台区一家餐馆打工。当时没有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个月700元。然而,餐馆只支付了他两个月的工资后,就再也没有按月支付工资。转眼间到了年底,小军想回内蒙老家,用自己挣的钱给家里人买些礼物,向他们证明自己长大了,有出息了,能够让他们过的更好。然而当他向老板提出支出工资时,老板却表示只能给他300块钱当路费,工资不能支付。小军一再请求老板,但是老板还是不答应。气愤的小军当天就离开了饭店。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小军回餐馆取回自己的东西时发现老板睡觉的房间门没有锁,挂在衣架上的外衣口袋里似乎有钱。趁老板正在熟睡,小军拿了老板口袋里的钱就离开了。紧张的他后来数数才知道自己竟然拿了4500元。思来想去,小军决定去找老板好好商量一下,让老板把自己的工资给自己,然后把拿的钱归还老板。然而老板声称自己不会给小军工资,但是小军必须把偷得钱还给他。虽然小军老实憨厚,但是年轻气盛的他听到老板这番不讲道理的话后气愤不已,坚持不还。随后,老板报警,小军被羁押。
【办案过程】
2010年3月31日,当小军的父亲找到我们时,除了讲述案件的案情和给我们提供了铁路公安分局发的逮捕通知书,其他信息如案件的进展等情况,其一无所知。因为不懂法律的普通人如果没有司法机关的及时联系和告知,自己又不懂主动联系,是很难知道案件进展的。
由于司法机关没有给小军的父亲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我们只能在网上查询铁路公安分局的电话。拨了多次电话后,终于拨通,被告知案件已经到了检察院。由于也没有检察院的联系方式,我们仍然只能在网站上查电话,经过几番周折,终于联系到了案件的承办人,律师立即去检察院阅卷和了解案件进展,公诉人表示已经准备向法院提出公诉。随后通过案卷信息,我们找到了小军老板的联系方式,和老板电话沟通。在打通了两次电话后,我们希望老板能够给小军出具一份表示谅解的书面证明,但是老板表示不愿意,而且态度也不太配合,他表示如果有事,要调查要了解找公安和检察院,自己不想再说什么了。
笔者去看守所会见了小军。小军是个憨厚老实的孩子,他告诉我自己的打工经历,讲述了自己拿不到钱、给家人买不了礼物那种失落和愤怒。事情发生后,他也想到过这样不对,觉得还是应该和老板“交涉”,如果能够拿到工资就把钱还给他。在老板的饭店中,老板还是坚决不给他钱,并威胁小军说警察都是自己的朋友。倔强的小军一听,气愤的表示自己不会将从老板拿来的钱还给他。于是老板报警,案件就发生了。我告诉小军,他的父亲因为这件事情千里迢迢的立刻扔下正在打工的工作赶来北京,他的母亲也心急如焚,从老家打来电话。虽然老板的做法违法而且令人气愤,但是如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采取正确的手段,那么我们将生活在法律无法约束的秩序中,自己各项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小军说自己真的没有想到事情会有那么严重,现在知道了,但是也付出了代价。隔着铁栅栏,他问是不是自己以后就会有前科了,做好多事会有限制?笔者只能说,除了参军或者当公务员等这些职业的要求外,其他的工作是不会受影响的。笔者告诉他,只要以后好好工作、踏实做人,未来还是自己掌握的。
综合整个案件情况考查,小军之前一直表现比较好,老实懂事,想着为家里解忧。而且这件事情的发生是被害人过错在先的,小军在没有办法维护权益的情况下,才做出了这样的事情。对小军这样的孩子不需要继续关押,也不需要提起公诉,完全可以达到教育矫治的效果。因此,作为援助律师,我们希望检察院对案件做不诉处理。就未成年人的处理原则以及案件的特殊情况和承办人沟通之后,承办人虽然表示理解,但是这个案件只能起诉,因为他们认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程序也比较严格。他们只能将案件诉到法院,法院如何处理就是法官的问题了。
我们后来主动和检察官取得了联系,得知案件已经被移送起诉到了法院,但是在法院阶段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是谁,检察官也不知道。这种情况下,我们也是只能先从网上找到法院电话,但是一次次没有人接听后,律师决定直接去法院查案件承办人。到了法院,只是知道案件还在办公室。笔者留下了联系方式,希望承办法官确定后能够及时通知我们。
在案件开庭前三天,法院通知我们案件开庭。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案件。在法庭上,小军向法官表明了自己悔过的决心。庭审后,公诉人员告诉小军他们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为小军要回了3900元钱,案件判决后,让小军去领钱。法官采纳了我们提出的对小军减轻处罚的建议,判决罚金人民币1000元。小军和其父亲对判决结果比较满意,表示不上诉。至此,案件的法律过程结束。
【案件反映的问题和建议】
这本该是一起不该发生的案件,从开始提供援助一直到案件判决结束,如果在任何一个阶段多出任何一个环节,笔者也许就不会接触到这个案件,可能案件最终的结果就不会是这个孩子在看守所度过的四个月时间和一纸判决。然而,仅仅这个个案就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值得关注和深思的问题。
一、权利保障缺失型孩子呼唤儿童福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权利保障缺失型具有两层意思:一是这些孩子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受到了侵害;二是在侵害发生后没有任何部门及时有效的予以干预。如果小军能够有途径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该怎么办,那么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小军就会依法拿回工资,老板也会得到应有的处罚,小军也不至于付出如此大的代价。如果劳动执法部门能够发现小军老板的违法行为,小军的工资能够被按时支付,事情也不会发生。小军是典型的“权利保障缺失型少年”转变为“失足者”。正是由于权益保障的不完善,让这些少年成为了背负社会问题的个体。他们固然有错,也需要对其教育和矫正,而且我们更应该重视的是如何完善前期对这些孩子的保障。只有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的建立才是预防犯罪的彻底途径。
我们从更广泛的方面看,会发现更多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的孩子:在家庭中遭受虐待的孩子,无家可归的流浪的孩子,长期受到侵害而自己采取报复行动的孩子,遭到家庭成员性侵害而被胁迫实施犯罪的孩子……这些孩子,如果再没有及时给予干涉和关注,那么结局无非是两种,或者长期忍受侵害,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是处在犯罪边缘或者已经走上犯罪的道路。
社会都在关注少年司法制度,也有一些未成年人保护人士意识到了权利保护和实施犯罪的关系,呼唤构建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关注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权利预防和不良行为的及时干预。小军的案件似乎再一次鲜明的向我们显示出了权利保护和犯罪预防之间的关系。权利保护是犯罪预防的基础。
但是我们的思考并不止于此。到底应该怎样建立真正的儿童权利机制,避免出现这些“权权利保障缺失型”孩子的出现,到底应该如何在权利保护和犯罪预防之间乃至少年司法制度中建立连接,到底应该怎么样做才能避免儿童保护问题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我们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儿童保护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原因无非还是那两个:执法不严和立法不全。如果执法部门真的能够严格执法,例如劳动保障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老板的违法行为,那么小军的案件就不会发生。权利保护的第一层要求是严格执法,第二层就是对法律的真空给予填充完整。
然而不管是执法还是立法,我们都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儿童权利保护的核心是什么,最终的目标是什么。从理论和法律上讲,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和受保护权等可以说是权利基础,但是从实践中儿童的状况来看,权利保护的目标很简单,就是满足儿童的正当需要。当他们遭受虐待遗弃等侵权行为时,需要对侵权人的惩处和安全的环境,在他们成为流浪儿童时,需要回归家庭,在他们具有不良行为时,需要有效矫治,甚至在少年司法领域中,权利保护体现在满足儿童享有实体和程序保护的需要。而满足儿童的需要实际上就是儿童的福利。这种福利不是对特定残疾等特殊群体的保护,而应当是满足一般儿童需要的“大福利”的系统机制。而这种福利正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基础,更是犯罪预防的前提。而建立科学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和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运作的要求有两个:一是具有实体的机构,能够专门负责儿童福利的职能。这种职能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实体权力的行使,也包括协调能力的充分发挥;二是对于具体福利内容的构建,我们需要找出儿童的需要,然后确立满足他们需要的途径和方式。
通过小军的案件,再次折射出了儿童权利保护的问题,希望权利保障缺失型的孩子能够得到及时关注和帮助,希望对权利保障缺失型儿童的关注能够唤起对儿童福利制度的推动,希望儿童的福利能够贯穿权利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始终。
二、矫治目的的实现途径体现了少年司法制度环节的缺失
为什么少年司法和成年人的司法在制度方面会有差别,除了行为人本身不同以外,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矫治目的的实现方式不同。对于成年人可能需要惩罚才能达到彻底矫治的目的,但是对于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的方式更有利于实现矫治的目的。在小军的案件中,经过法院判决后的教育结果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教育的效果,我觉得对于小军来说应该是相同的。在不会威胁到社会公众安全的背景下,既然教育达成的矫治效果相同,显然羁押前和侦查阶段的教育比羁押判刑后的教育对小军更有利。但是为什么侦查阶段没有撤销案件,检察院阶段为什么不做不起诉决定呢?除了少年司法理念的原因外,从司法人员的工作机制层面讲,他们缺乏可以选择的其他做法。
实际上,承办小军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都比较认真负责,他们充分考虑到了小军案件的特殊情况和事出有因,检察官还努力帮助小军要回了被拖欠的工资。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对少年犯罪的多种分流措施,没有建立司法分流后应配备的制度和服务体系。因此,警察在侦查阶段无法撤销案件而处以其他配套教育矫治措施,检察院不愿意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暂缓起诉或者不起诉的风险,法院更不会于法无据的适用暂缓判决等措施。
值得庆幸的是,现在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正在很多地方开展,少年司法探索也成了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由探索上升到制度,这也是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很好途径。我们只能希望一些好的探索能够尽快上升为制度,让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未成年人都能够得到保护。
但是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专业律师的提前介入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将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中,14岁的女孩为了逃脱母亲的管束,先是在母亲喝的牛奶中投放了安眠药,见没有达到目的,又用到砍伤了母亲的脖子。在这个案件中,中心的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介入,经过一系列工作,不仅成功为女孩申请了取保候审,还提出法律建议,建议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而小军的案件,不管是行为性质还是主观恶性看,小军案件的程度都不比这个案件更严重。但是由于前期没有律师的介入,虽然最终法院的判决是免予刑罚,但是小军已经在看守所被羁押了4个月。这四个月的时间对他而言,消极影响远大于积极后果。可见,提高未成年人律师的专业性,保证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多么重要。
作为援助律师,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感触还比较深的是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和律师的联系以及沟通,保证律师办理案件的连续性和一贯性。在这个案件中,作为律师,和案件处理每个阶段的司法机关的联系都是靠自己上网查,去司法机关查。不管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律师都要自己去一趟趟去联系承办人。如果等待承办人联系,可能并没有充足的时间为案件辩护做准备。当事人也不完全了解案件的进展。虽然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有权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但是如果司法机关没有采取必要的告知措施,很难落实这些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需要的是司法机关如何通过工作机制的完善,采取措施在案件的每个阶段,尤其是案件从一个阶段转到另外一个阶段时,及时主动通知律师和当事人,如规范制作统一的案件程序进展通知书等,通过电话告知并记录在案等,而不仅仅是靠律师自己和当事人自己主动询问才能了解。实际上,主动询问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非常困难的。
这个案件中,也许多出了任何一个环节,案件也许就不会进入司法领域;即使进入到司法领域,如果能够有更完善的制度,也许小军也不必再用失落的眼神问我,自己是否已经有了前科。而这些缺失的环节,却正是我们需要倡导和努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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