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是故意的

通过肖利娜

我们不是故意的

我们不是故意的

文/吕艳华

  【本案焦点】

  1、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应当以意外事件定性?

  2、学校应如何防范校园安全事故。

  【案情介绍】

  2009年5月17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陈某故意将涂改液涂抹到朱某的衣服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因上课铃声响起,老师走进教室,陈某与朱某即住手,开始上课。

  第二节课后,朱某和同学们一起去操场上打篮球,当他打完篮球准备回教室上晚自习时,却被陈某叫来的高年级的几个学生围堵在教室门口。陈某不让朱某进教室,并对朱某进行言语威胁,朱某在本班其他同学的帮助下才得以进入教室。事情原本可以这样结束,但是当朱某再次出教室打水喝时,却又遭到陈某一伙人的围堵及言语威胁……

  朱某是一个刚刚年满14周岁的孩子,家在山区,平时住校。他心里对陈某带领高年级学生对他进行威胁的事感到非常害怕,更担心晚自习后,陈某再次带人对他实施伤害。于是,在第一节晚自习下课后,朱某到表哥董某(14周岁,在初中二年级读书,与朱某不在一个班)所在的班级寻求帮助,当时董某不在教室,朱某就又去操场找到董某,将一天发生的事情全部告诉了表哥董某,希望得到保护与帮助。

  董某听完朱某的诉说后,便和当时与他在一起玩的郭某跟着朱某一起回到朱某的教室门口,将陈某叫出教室。董某质问陈某为什么欺侮朱某,双方互不示弱、发生争吵,由于教室门口人来人往,双方就相约到楼上的平台上解决事情,董某走在最前面、陈某紧随其后,接着是郭某、朱某跟在最后,四个人先后沿楼梯上了平台。

  当时是课间休息时间,到平台上休息的学生很多。刚一上了平台,陈某转过身就用脚踢了郭某肚子一下,郭某进行反击,但是没有踢到陈某;这时,董某已转过身,看到陈某竟然踢郭某,就过来抓住陈某的胳膊与陈某撕扯在一起。双方相互拳打脚踢,此时就有许多学生上来围观,并且试图将他们分开,董某趁陈某不备将其推倒在平台的护栏上。朱某因为在最后跟着,等他上到平台时,董某、郭某、陈某以及围观的学生已围成一圈,朱某还没来得及过去,第二节自习课的上课铃声就敲响了。董某、郭某、朱某赶紧跑回教室上课。然而,令所有人都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刚刚还活蹦乱跳的陈某被推倒在平台护栏上后,竟然无力站起来,接着口吐白沬,不省人事。在一旁观看的两名女同学(系陈某的表姐、表妹)赶紧向老师求助,已跑回教室上课的董某、郭某和朱某对陈某发生的一切却丝毫不知。陈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后认定,陈某的死亡原因为:“腹部受到外力刺激,引起迷走神经反射性心血管活动抑制死亡”,“系猝死窒息征象”,“损伤轻微,不足以致命”。

  案件发生后,陈某的亲属情绪激动直接将陈某的尸体抬至政府机关大院,要求政府赔偿。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董某、郭某、朱某的亲属倾尽家财给受害人的亲属赔付60万元;当地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三名被告人董某、郭某、朱某提起公诉,当地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两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三名被告人的监护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律师在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母亲含泪的诉说后,协助她与法律援助中心取得联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为被告人朱某在二审诉讼中担任辩护律师。

  【办案过程】

  针对被告人朱某提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律师制定了辩护工作计划:首先,到二审法院复制并详细查阅一审案卷材料;之后,到当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朱某,以便做到对案发过程以及案件细节心中有数;随后,又前往被告人朱某读书的学校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经了解得知:被告人朱某在案发之前,是某县中学初二年级某班的班长,从小学到初中一贯品学兼优,是老师、同学们以及村里人公认的好孩子,并且多次荣获学校的表彰奖励。除此之外,律师还了解到:本案的另外两名被告人董某、郭某在班上也是老师和同学们公认的名列前茅的好学生。案件发生后,学校的老师及同学都深感意外,对三名被告人被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无法继续完成学业更是深表同情与惋惜;同学们联名给法官写信请求法官念及三名被告人平时品学兼优,不属于调皮捣蛋的坏孩子,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随着对案件以及案件之外相关事件的深入了解,律师越来越深刻地感到:对未成人的保护不应仅仅体现在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方面,对涉嫌犯罪的未成人同样应当最大限度地教育、感化、挽救,而心灵深处的震慑与悔过远比单纯刑罚更有意义。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均处于接受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刚刚步入人生中求学求知的关键时刻,如果因为这个确非出自其本意的意外事件断送、荒废学业,对他们的人生将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甚至会改变他们的人生轨迹,这是我们每个有社会责任感的成年人都不愿看到的,也是与我国刑事法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悖的。律师在开庭之前,将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及案件事实与承办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交流;同时,通过对案卷资料的认真分析、研究,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指控属于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陈某的犯罪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陈某身体的行为。

  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认定被告人所涉罪名应当从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四个要件方面来分析,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不能以结果推断犯罪。

  (一)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在案发之前不存在要伤害陈某的主观犯意与犯罪动机。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多次的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朱某在案发之前从未想过要伤害陈某,只是想通过被告人董某吓唬(教训)一下陈某,让陈某不要再欺负他。被告人董某的几次讯问笔录、亲笔供词以及当庭供述中也肯定了朱某只是想让他吓唬(教训)陈某,事先并没有与他进行企图伤害陈某的预谋。

  (二)被告人朱某没有预谋伤害陈某的故意,也不可能预见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朱某找表哥董某是因为在晚自习之前被陈某带人两次威胁恐吓,出于对下晚自习后陈某继续带人找他麻烦的恐惧心理,找表哥寻求保护。朱某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一个年仅14岁的孩子在感到潜在危险时的正常反应,至于被告人董某将采取什么方式去帮他解决这件事情,朱某在事先是不知道的。因此,不能认为朱某找表哥寻求保护即存在伤害陈某的预谋与故意。

  另一方面,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显示陈某“系猝死窒息征象”、“损伤轻微,不足以致命”。公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多次讯问笔录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人董某、郭某与陈某当时是互有拳打脚踢,双方均没有持任何凶器,当时来来往往的同学也不少,有一些同学在围观,说明他们之间的打斗情况并不严重。朱某作为一个年仅14岁的孩子,以他的年龄、认知能力是不可能预见被告人董某、郭某与陈某之间相互撕打几下就会发生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有故意伤害犯罪的预谋与故意没有事实依据。

  (三)最关键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朱某始终没有动手对陈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被告人董某、郭某与陈某相互撕打的过程时间非常短暂,只有一、二分钟,双方相互用拳脚击打对方,陈某被推倒在地后,上课铃声就已响起,被告人朱某赶紧返回教室。整个过程中,朱某没有对陈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

  因此,在朱某主观上没有伤害陈某的故意、无法预见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以发生死亡结果对被告人朱某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指控,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系客观归罪。陈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此外,律师认为,陈某本人对此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当庭供述,以及同班同学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第一节课间休息时,受害人陈某将涂改液涂抹到被告人朱某衣服上,两人发生争执、相互撕扯,但均很快住手。

  被告人朱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上晚自习之前,他打篮球回教室时,被陈某叫的几个人围堵在教室门口,经同班同学的帮助才得以进到教室;之后,当他出去打水回教室时,再次被陈某叫的几个人围堵并且遭到言语威胁。被告人朱某毕竟是一个年仅14岁的孩子,对陈某带领高年级学生两次威胁他,心理感到恐惧是正常的,出于对晚自习之后陈某再次带人找他麻烦的担忧,朱某告诉被告人董某陈某欺负他,希望得到保护与帮助。这个事实说明:如果不是陈某当晚先后两次带人对朱某进行刁难、围堵,挑起事端,使朱某心理产生恐惧进而寻求保护,那么这个令人痛心的事件就不会发生。陈某本人对此事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后,虽然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三名未成年的被告人判处了缓刑,但是仍然以故意伤害罪对本案定性。

  【分析及建议】

  (一)定性分析

  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对此案件的定性仍然值得商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陈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显示:(1)“系猝死窒息征象”;(2)“损伤轻微,不足以致命”;(3)可排除致死性病变;(4)“死者系腹部受到外力刺激,引起迷走神经反射性心血管活动抑制死亡”。

  从这份检验报告可知:陈某所受伤害轻微,没有任何致命伤。而轻微损伤或者非致命伤不会造成正常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也从客观方面反映出:案发当时,被告人董某、郭某当时与陈某发生的仅仅是孩子们之间的相互撕扯打架,其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故意伤害的严重程度;而轻微伤害涉及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非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因此,辩护人认为,将本案定性为意外事件更恰当。

  (二)建议

  本案是由学生在学校期间一件小事引发的,结果却发生一名学生死亡、三名学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尽管二审改判三名被告人均被判处缓刑,但从案件发生至二审生效判决作出之日,三名被告人已被关押一年半之久,不但学业受到损失,而且关押期间的经历给这三名未成年人的心理也造成了永远无法抹去的阴影。案件的发生牵涉到四个家庭,对这四个家庭造成的痛苦和伤害无法用言语表述。而为了平息事件、对受害人的家庭有所抚慰,三名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倾其所有甚至卖掉房屋对受害人陈某的父母进行赔偿,被告人朱某的母亲(一个山村妇女)甚至对律师表示,如果能够对她的孩子从轻处罚,让孩子完成学业,等将来朱某长大后,愿意为受害人陈某的父母养老送终,其神情的焦虑、言语的诚恳令人感动。

  从这个案件的起因、发生、结果进行分析,律师建议:第一,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法律、安全教育的教学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实例,对学生进行更有针对性的安全警示教育。对学生笼统地讲解一些安全知识、法律常识的效果,远不及以实际案例的分析、讲解更能吸引、打动学生并且为学生理解掌握。通过采用案例讨论、案例分析的形式进行法制安全教育,一方面能够有效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学生受到意外伤害。第二,建议强制性确立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本案中,受害人陈某的意外猝死给他的亲人造成的伤害无法用金钱衡量,但用金钱进行必要的赔偿毕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他们所受的伤害起到了抚慰与化解的作用。实践中,很多伤害案件发生后,由于赔偿责任人没有能力赔偿,或是推脱责任不愿赔偿,使受伤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所以,从最大限度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强制性地确立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第三,建议学校加强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安全保护工作。本案中,朱某因为担忧一天当中数次对他滋事的陈某在放学后再次带人欺侮他才向表哥寻求帮助,结果却发生了意想不到的事情。倘若朱某当时不是向表哥求助,而是向负责校园安全管理的老师反映情况寻求帮助,那么这个案件可能就不会发生了。学校作为未成年人读书学习的场所,特别是一些学校在有学生住校的情况下,对学生一定要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当学生受到外界不安全因素的干扰时,学校作为管理机构应对寻求帮助的学生及时提供帮助与保护,避免他们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

(作者系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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