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指引
律师作为社会主义社会法律工作者,应在依法公平维护贫弱人群合法权益的同时,推动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培养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心。为了指导律师专业化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倡导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高标准、严要求的职业操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 解答法律咨询
第一节 解答法律咨询专业规范
第一条 解答咨询时,工作规范、用语文明,依法答疑解惑,不得与咨询人争吵。
第二条 解答咨询时,应当尽量将法律专业的工作术语转化为有助于咨询人理解的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三条 解答未成年人咨询时,在谈话语言、方式、场所等方面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予以特殊考虑。
第四条 及时答复信件咨询和网上咨询,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案情紧急的除外)。
第五条 原则上,解答法律咨询应当由律师进行,或者由律师指导实习律师或法学院校实习学生提供咨询。
第六条 实习律师或法学院实习学生可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咨询人了解情况,但应当对咨询事项登记,留存证据,交由律师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重复咨询的案件尽量由原接待律师继续负责解答(案情紧急的除外)。
第八条 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在解答离婚咨询中,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夫妻进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提示、指导。
第九条 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遇有不能确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与其他律师探讨,不能草率答复。
第十条 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律师在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格外慎重,建议律师集体讨论,并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汇报案情。
第十一条 解答咨询时,应当向咨询人提示诉讼时效、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相关法律规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节 法律咨询登记与统计
第十二条 来电、来访咨询的,应当及时填写《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参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咨询登记表》),并体现律师事务所、接待律师姓名、咨询的时间和方式、咨询人与当事人信息、咨询事项及答复要点等信息。
第十三条 来电、来访咨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年龄、性别、家庭情况、受教育程度、对方当事人情况、案件发生地等信息。
第十四条 《咨询登记表》中对于重大、典型案件和需要重点关注的未成年人案件需进行标记。
第十五条 通过网络和信件咨询,没有填写《咨询登记表》的,应当留有备份。
第十六条 应当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咨询单独存档。
第十七条 应当定期整理《咨询登记表》,对涉及未成年人法律事务的比例、性别、案件类型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章 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咨询事项事实清楚,有基本证据的,根据当事人要求决定能否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通过代书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对案件事实和基本证据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不及时代书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为当事人代书。
第二十一条 代书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时,应当尽量征求未成年人(尤其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尊重、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拒绝律师会见未成年人时,应当明确注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代书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当建议其和家长沟通或直接与其监护人联络(年满十六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第二十四条 监护人侵权的案件,申请代书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当与其他未侵权监护人或近亲属联络。
第二十五条 由实习律师、法学院校实习学生代书的,应当由律师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代书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为当事人代书的,应当保留底稿,定期汇总存档。
第三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国家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将案件转介到相关法律援助中心;对于不符合国家法律援助条件但当事人确实无力聘请律师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愿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建议遵循以下内容: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参见附件二),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中应当由本人填写的部分并签字。
第三十条 如果有特殊情况当事人不能亲自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需要律师或者他人代为填写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三十一条 由接待律师对是否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填写律师初步审查意见,并于3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决定并在《法律援助申请表》中填写最终审查意见。
第二节 当事人基本信息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信息应当齐全,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教育情况(所在学校)、家庭状况、成长环境等。
第三十四条 由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注明代申请人的姓名、职业或工作单位、与当事人的关系、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与当事人本人核实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十五条 应当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应当进行初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请援助的案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原件查验,并交复印件存档;没有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的,告知当事人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他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留存其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节 办理法律援助委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决定提供援助的案件,应当与当事人签署《法律援助协议》(参见附件三)。
第三十九条 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前,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充分提示法律风险,向当事人解释法律条款的含义。
第四十条 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
第四章 庭前准备工作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调查取证的,应当有相应记录,例如取证时间、地点、同行人员、取证过程、取得何种证据等。
第四十二条 调查取证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向未成年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教师等合适成年人在场。
第四十四条 在询问证人之前应当明确告知 “证人的权利义务”,如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以及充分陈述、核实笔录、安全保障、不受诱导、胁迫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明确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关键证据,需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等形式加以固定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
第四十七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考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尽量选择对其影响小的场所或地点,例如到其家中而不是学校。
第四十八条 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调取品行方面的证据材料,体现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
第四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律师调取的证据,应当从法律专业角度审查其形式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关联性。
第二节 其他庭前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 开庭前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政策有充分的了解,梳理出清晰的办案思路。
第五十一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开庭前应当集体讨论,或咨询相关专家。
第五十二条 开庭前应当草拟代理词、辩护词。
第五十三条 阅卷、会见当事人,应当有阅卷及会见笔录。
第五十四条 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庭审程序和常用专业术语,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庭审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五条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其他庭前准备工作。
第五章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 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五十六条 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第五十七条 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十八条 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与其真实年龄相符;与真实年龄不符的,应当代其向办案机关提出核实其真实年龄的申请,进行相关调查。
第五十九条 了解未成年人被讯问时是否有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
第六十条 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律师也可以主动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六十一条 办案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补充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自行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信息。
第六十二条 应当对逮捕必要性提出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材料,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六十四条 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认定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五条 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非法羁押、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或代其提出控告。
第六十六条 侦查阶段案件终结以及没有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律师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提出相关记录封存申请,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材料予以封存。
第二节 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六十七条 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与其真实年龄相符;与真实年龄不符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核实其真实年龄的申请,进行相关调查。
第六十八条 应当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六十九条 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通信,应当了解其在押期间是否使用了戒具、是否与成年人分别关押以及是否能够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等情况。
第七十条 应当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七十一条 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律师也可以主动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补充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自行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信息。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辩护律师应积极出具意见。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律师可要求办案单位释明原因,依法要求对其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应当代理其提出控告。
第七十六条 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异常精神和心理状态时,应当帮助或者建议家长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做精神病鉴定、心理状况评估。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进行伤情程度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律师可以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七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不服,律师认为于法有据的,可代理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八十条 应当为在押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供材料。
第八十一条 应当及时、有效地和人民检察院沟通,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量刑建议等,提交相应证据。
第八十二条 应当积极促成与被害人的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矛盾。
第八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后决定不起诉以及其他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律师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提出相关记录封存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等相关机构依法对相关材料予以封存。
第三节 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八十四条 应当在开庭前草拟辩护意见,庭前准备工作应当充分。
第八十五条 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第八十六条 应当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律师应当积极出具辩护意见;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八十八条 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律师也可以主动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八十九条 办案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补充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自行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信息。
第九十条 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年龄情况,向当事人解释年龄的意义,提示其不能伪造,当年龄确有问题时,收集证据要全面真实。
第九十一条 应当积极促成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未成年被告人争取轻缓处理结果。
第九十二条 应当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是否具有监护帮教条件。
第九十三条 在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听取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了解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有无违法之处,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和常用专业术语,告知被告人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提示被告人重视最后陈述。
第九十四条 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异常精神和心理状态时,应当帮助或者建议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做精神病鉴定、心理状况评估。
第九十五条 应协助被告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九十六条 应当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当事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
第九十七条 应当亲自、准时参加庭审,记录庭审笔录。
第九十八条 应当庭发表辩护意见,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第九十九条 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
第一百条 庭审中,发现侵害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得行为,应当及时指出,要求改正。
第一百零一条 宣判后,应当会见被告人,询问其对判决的意见及是否上诉。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不服判决于法无据时,应当建议其息诉服判。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向法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申请,建议法院等相关机关对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材料予以封存。
第一百零四条 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避免过失泄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或者扩大影响。
第四节 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害人代理人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一百零五条 应当帮助被害人调取证据、申请有关机关立案。
第一百零六条 应当对被害人的隐私权给予特别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来自各方面的对被害人的继续伤害。
第一百零八条 询问被害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性侵害案件监护人未到场或应被害人要求的,应当有同性别律师在场。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受害人的心理伤害进行心理辅导或治疗。
第一百一十条 应当协助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参与整个诉讼的权利以及知情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应当向被害人及其监护人释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帮助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一十二条 应当促成民事赔偿部分与加害人的和解,为被害人争取经济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其将心理和精神损害转化为治疗行为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为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和名誉,应当对其监护人与媒体的联络给予合理建议。
第六章 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 民事案件基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和未成年人谈话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
第一百一十六条 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应当调查取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应当征求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提供援助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未成年人谈话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选择对未成年人影响负面最小的场所。
第一百二十条 情况紧急的,应当协助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应当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寻求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应当积极促成调解。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应当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确定诉讼请求,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应当为当事人决定上诉、申诉等事项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通过诉讼获得损害赔偿金或取得某种财产的,律师应当提示监护人损害赔偿金或取得的财产应当用于判决要求的范围或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二节 监护侵权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应当了解侵权发生时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监护状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应当了解其他监护人的侵权状况以及能否作为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面临紧急家庭危险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反映,建议相关机构进行妥善安置。
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任监护人不适合继续作为监护人的,应当推动、建议相关机构或人员向法院申请撤消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三十条 未成年人受到严重虐待、遗弃的,应当帮助其提起刑事自诉。
第一百三十一条 虐待、遗弃案件中应当走访邻居、到社区取证,应当协助当事人查验伤情。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应当调查该监护人的财产状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监护人侵权案件中,应当充分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节 婚姻家庭类案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代理婚姻家庭、解除同居关系、继承纠纷、抚养纠纷、探望权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等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征求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应当告知直接抚养人和非直接抚养人对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继承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权,向其监护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继承案件中,应当考虑胎儿特留份额的保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办理收养类案件时,应当提示当事人办理收养手续。
第四节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涉及学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关注学生的受教育权,例如学生是否因诉讼受到不公正待遇。
第一百四十条 代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应当积极和校方协商,代理学生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并注意疏导学生家属情绪,积极参与调解,避免激化矛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应当调查学校和学生各自的参保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及重大安全事故、严重体罚、性侵害等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帮助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
第五节 童工案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应当核实童工的真实身份和年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代理童工伤残和拖欠工资案件,应当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第一百四十五条 应当调查企业关于录用人员信息的保存情况。
第一百四十六条 应当调查童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状况。
第一百四十七条 童工有伤残情况的,应当为其申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应当从最大限度保护童工权益角度选择适用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章 结案与归档
第一百五十条 应当对办案的过程进行完整的记录,办案记录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内容: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情况、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律师调查取证情况、主持和参与调解情况、与相关部门联络情况、相关单位或人员对援助工作的评价与反馈、承办律师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案件办结,应当及时撰写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包含以下有效信息: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案情介绍、办案记录、案件结果、判决对律师代理或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分析与建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结案报告应当客观、分析透彻,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难点、亮点及经验与不足进行归纳。
第一百五十三条 案件办结,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进行订卷归档,卷宗归档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未成年人法律咨询登记表(参见附件一)
(二)法律援助申请表(参见附件二)及附件材料
(三)法律援助协议(参见附件三)
(四)授权委托书(附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起诉书(答辩状)
(六)谈话笔录(接待笔录)
(七)证据材料
(八)庭审笔录(调解笔录)
(九)代理词(辩护词)
(十)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登记表(参见附件四)
(十二)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
(十三)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参见附件五)
(十四)为案件支出的相关财务票据
(十五)撰写的与案件有关的文章
(十六)律师认为应当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效果评估
第一节 受援当事人对援助工作的评估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手续时,应当向受援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发放《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参见附件五),案件办结后收回,由受援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对援助工作给予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签字。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受援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对律师办案的投诉或举报以及查证是否属实的情况应当保存记录。
第二节 司法机关、社会机构对援助工作的反馈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对以下内容应当保存记录:
(一)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其他承办人的反馈;
(二)指派法律援助的机构的反馈;
(三)社会其他机构的反馈;
(四)案件对相关部门工作或相关法律政策的推动与影响。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上述材料应当和案件其他材料一起订卷归档。
第三节 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发现咨询问题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或不适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应当指引或协助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寻求帮助。
第一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国家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指导当事人向政府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
第一百六十条 如果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当事人耐心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将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第一百六十二条 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矛盾、酿成社会混乱、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案件,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应当充分尊重受援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人格尊严和各项合法权利,依法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附件一 未成年人法律咨询登记表 |
附件二 法律援助申请表 |
附件三 律援助协议 |
附件四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登记表 |
附件五 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回执) |
关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