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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1)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2)在适当和必要时,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各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差别很大,故《公约》虽然要求缔约国设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该条没有具体规定年龄。现在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地太低或者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的概念就会失去意义。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四条规定,在承认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该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感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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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至少为14岁
《公约》1989年生效后,有50多个缔约国在批准《公约》后提高了最低年龄,国际上最常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然而,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显示,一些国家仍维持着过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一般性意见》中称:“儿童发育和神经科学领域的文献证据表明,12-13岁儿童的成熟度和抽象推理能力仍在发展中,因为他们的额叶皮质仍在发育。因此,他们不太可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影响,或理解刑事诉讼。他们还受到进入青春期的影响。正如委员会在关于落实青春期儿童权利的第20(2016)号一般性意见中所指出的,青春期是人发展的一个独特的决定性阶段,其特点是大脑迅速发育,而这影响着冒险偏好、某些类型的决策和控制冲动的能力。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注意最近的科学发现,并相应地将最低年龄提高到至少14岁。此外,发育和神经科学的证据表明,青少年大脑甚至到青春期结束后仍在继续成熟,这影响着某些类型的决策。因此,委员会赞扬最低年龄较高(例如15或16岁)的缔约国,并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1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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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补足年龄及双重刑事责任年龄
在有些国家的司法体系中,为惩罚那些实施严重、恶性案件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制定了“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即对实施犯罪时年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若控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为实施时具有恶意,则可将其视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此,《意见》指出:“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儿童被控犯有严重罪行,存在允许降低所适用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这种做法通常是为了应对公众压力,而不是基于对儿童发展的理性理解。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废除这种做法,并规定一个标准年龄,低于这个年龄的儿童不得被追究刑法责任,没有例外。”
有些国家的法律中规定了双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例如7岁和14岁),达到或超过较低年龄但未满较高年龄的儿童,除非表现出足够的成熟度,否则推定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对此,《意见》指出,“设定双重年龄的初衷是提供保护,但实践证明并未达到这种效果。虽然一些人支持对刑事责任进行个体化评估,但委员会指出,这会使法庭拥有的很大的酌处权,且可导致歧视性惯例。敦促各国设定一个适当的最低年龄,并确保这方面的法律改革不会导致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的倒退立场。”
另外,还有一些国家,在一些案件中为重罪规定了一个不同的、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例如,在白俄罗斯,刑事责任年龄始于16周岁,除非在“犯有特别严重罪行:试图杀害在执行公务的军事官员、强奸、可能造成火车相撞的故意行为、暴力抢劫、抢劫或暴力威胁,而不论是否威胁人命、盗窃武器、军火或麻醉物品以及其他犯罪”时可以始于14岁。[3]又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委员会在审议各国报告时,认为这是对刑事责任年龄定义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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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性行为的
对此,《意见》提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的儿童,如果做出了假若其超过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被视为犯罪的行为,则必须在这种行为初露端倪时就进行早期干预,并采取适合儿童的多学科对策。应制定循证干预方案,除了反映造成这种行为的多重心理社会原因外,还应反映可增强韧性的保护因素。在采取干预措施之前,必须对儿童的需要进行全面和跨学科的评估。作为绝对优先事项,儿童应在自己的家庭和社区中得到支持。在需要离家安置的特殊情况中,这种替代照料最好在家庭环境中进行,但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安置在寄宿式照料设施中可能是适当的。这一措施只能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期限应尽可能短,并应接受司法审查。”
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意见》也强调对家庭的支持:“研究表明,不同的社会体系(家庭、学校、社区、同伴关系)对儿童的严重行为困难产生影响,而基于家庭和社区的集中治疗方案,通过使这些体系的各个方面发生积极变化,可降低儿童进入儿童司法系统的风险。预防和早期干预方案应侧重于支持家庭,特别是那些处境脆弱或有暴力发生的家庭。应向处境危险的儿童,特别是停止上学、被排除在外或未完成学业的儿童提供支持。建议同龄群给予支持,父母积极参与。缔约国还应根据儿童的具体需求、问题、关切和利益,制定基于社区的服务和方案,并向儿童家庭提供适当的咨询和指导。《公约》第18条和第27条确认了父母养育子女的责任的重要性,但《公约》同时要求缔约国向父母(或其他照料者)提供履行抚养子女责任所需的援助。对幼儿保育和教育的投资与未来较低的暴力和犯罪率相关联。这可以从孩子很小的时候开始,例如通过家访方案来提高教养能力。援助措施应借鉴与社区和家庭预防方案有关的大量信息,比如旨在改善亲子互动的方案、与学校的伙伴关系、积极的同伴交往以及文化和休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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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20/05-27/9195693.shtml,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
[2] 人权条约机构的一般性意见是各条约机构以“一般性意见”或“一般性建议”的形式发布其对各人权条约规定的解读。这些意见涵盖广泛的主题,从对实质性规定的全面解读(如生命权或充足食物权)到与条约特定条款相关的国家报告中应提交信息的一般性指导都有涉及。
[3] 《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手册》,2006年版,第4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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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儿童权利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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