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Archive 未保论坛

ByChen

Webinar on the Revised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Consider that the revision to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Congress of China on 17 October 2020 will bring about far-reaching changes to Chinese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the Child Law International Alliance (CLIA) and Beijing Children’s Legal Aid and Research Center (BCLARC) decide to host Webinar No. 3, “Revised Law of the PRC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What to Know and What to Do?” for the purpose of raising awareness of the revised law. In this webinar, speakers will share their views on this law from the different perspectives, including the UNCRC, child rights legislations of other countries and distinguished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We look forward to seeing you at the webinar and learn about your insights and comments on the new law.

AGENDA

16:00—18:00(UTC+8

9:00-11:00(CET)

24 November 2020

Opening Address

10 mins

Round 1:

General Overview of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from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45 mins

Round 2:

Remarks on specific articles of the law

45 mins

Interaction with Audience

Scan the QR code to register for the webinar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儿童权利在线

By肖利娜

未保法突破性规定与未检工作创新发展

  文/佟丽华

  来源:检察日报

 

  10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下称“修订后未保法”)。有幸见证这部法律两次大修的过程,看到新法条文向社会公布后社会各界的积极反响,感触良多。结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我谈六点看法。

  第一,修订后未保法在解决可操作性问题上取得历史性突破。这次修订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条款以及文字数量是体现一部法律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本次修订在解决可操作性问题上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1991年未保法共56条、4000多字,2016年修订后增加到72条、文字增加到6000多字,本次修订后增加到132条、文字达到1.6万多字,文字增加了将近1万字。增加的文字对未成年人保护面临的很多新问题、复杂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比如,修订后未保法首次在国家立法中具体规定了监护人需要履行哪些职责、不能从事哪些行为,这对所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更好履行职责提出了要求;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规定学生欺凌的定义以及学校应当如何具体防治。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助于社会各界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落实。

  第二,初步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保护体制机制。现行未保法存在另一不足就是谁来落实?由于规定的并不明确,所以在实践中难以确立明确的责任主体。本次修订后未保法明确了政府、司法机关以及村(居)委会的未保体制以及专岗专人制度。修订后未保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以民政部门承担为原则,以省级政府确定由其他部门承担为例外;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明确规定在村(居)委会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将原来规定的“根据需要设立”修改为“应当确立”,尽管只是简单的文字修改,但意义重大,为将来少年警务、少年检察、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

  第三,增设“政府保护”专章,强化政府以及各部门的责任。本次修订单设“政府保护”一章,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其中明确提到“人民政府”就有18处之多。特别要强调的是,新法在第92条至第96条明确了国家要承担临时监护职责以及进行长期监护的情形以及具体承担方式,具体规定需要国家承担临时监护的7种情形以及需要进行长期监护的5种情形,有助于民政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落实。这些新增加的条款第一次细化、发展了我国的国家监护制度,为民政部门、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创新发展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制度。增设“网络保护”专章,反映了时代变化。在2004年至2006年修订未保法时,没有人提及单设“网络保护”一章。但本次修订从最初的专家建议稿到审议通过,在两年多的时间里社会各界对增设“网络保护”专章几乎没有异议。“网络保护”专章共17条,应该说初步构建起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律基础。新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各自的职责,规定了网络保护软件等技术措施的应用以及互联网企业要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等,也对社会高度关注的网络沉迷、网络欺凌、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泄露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特别说明的是,为了综合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及保护其隐私权,明确规定了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这是本次法律创设的一项新的重大制度,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沉迷以及这个领域的未来发展有重大意义。

  第五,强化法律责任,让未保法长出“牙齿”。多年来社会各界对未保法的一大关注是: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本次对未保法的修订在这方面有了重大突破。以我一直关注的烟草对未成年人伤害问题为例,2006年未保法修订增加了有关控烟的两个条款,但由于法律责任规定得笼统模糊,所以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修订后未保法“法律责任”部分有两条具体规定了执法主体以及法律责任:售烟给未成年人不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可以对其处1万元以下罚款。针对违反法律的互联网企业,也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违反法律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说,本次法律修订在“法律责任”部分所增加的相关规定,必将有效督促社会各界学习、贯彻这部法律,将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六,未检不仅推动了未保法改革,也必将成为宣传落实法律的中坚力量。近些年来,我国未检的发展成为国家未成年人保护领域靓丽的风景线,未成年人检察厅的设立让每个家庭都感受到了国家司法改革带来的“红利”。最高检创新推动的未成年人被侵害强制报告、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同步录音录像、关爱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等制度直接推动了本次未保法的修订,这些制度都已经转化为国家立法。同时,修订后未保法在确立上述法律制度基础上,也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司法救助、法律监督、支持诉讼、提起公益诉讼等具体职责。想要特别说明的两点是:民政部门代表国家承担国家监护人的具体职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国家监护人的监督人,要积极监督民政部门履行职责,也要积极监督其他政府部门认真履职。另外,修订后未保法规定了图书馆、科技馆等场所以及交通部门对未成年人的免费或优惠制度,规定了大型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照顾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问题,规定了互联网企业应履行的很多未成年人保护义务。上述相关规定直接关系到全体未成年人的福祉,但落实起来并不容易。修订后未保法明确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希望将来未检部门不仅关注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个案,也能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整体权益问题,通过公益诉讼等各种方式去帮助更多未成年人获得上述福祉。

  未保工作在世界各国都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各国制度既有经验,也有教训。我国的未检制度植根于我国的政治及司法制度,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创新和发展。相信伴随新法的实施,各级检察机关尤其是未检部门一定可以在中国未保领域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一定能够取得更大的发展。

  (作者为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

  http://newspaper.jcrb.com/2020/20201102/20201102_003/20201102_003_2.htm

ByChen

儿童安全座椅首次被写入全国立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该法将于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修订后的未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虽然本条中关于“儿童安全座椅”只有短短几个字,但这是“儿童安全座椅”首次写入全国性立法。而且,未保法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小宪法”, 能将“儿童安全座椅”写入其中足以彰显国家对儿童乘车安全问题的重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各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进一步细化关于儿童乘车安全和儿童道路安全的规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01

儿童安全座椅立法的意义


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8年全球道路安全状况报告》显示,2016年全球有135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在导致人类死亡的众多因素中位列第8位。然而,对于5-29岁的儿童和青少年来说,道路交通事故是第一大致死因素。[1]另外,据2015年统计显示全球每年有18.63万儿童死于道路交通伤害,其中超过1/3死于乘车过程中。研究表明,正确使用包括儿童安全座椅在内的儿童约束系统[2]是保护儿童乘车安全的最有效手段。乘车中儿童约束系统的使用可以将儿童乘员的死亡率至少降低60%。[3]而且,儿童年龄越小,使用儿童约束系统的好处也越大,尤其是对4岁以下儿童。[4]对于8-12岁儿童,使用儿童增高坐垫造成伤害的概率比单纯使用安全带低19%。[5]另外根据《中国儿童交道路通安全蓝皮书2018》数据显示,发生车祸时,汽车内未安装儿童安全座椅情况下儿童交通事故的死亡率是安装了儿童安全座椅的8倍,受伤率是后者的3倍。


我国目前有2.7亿儿童,2017年全国汽车保有量就达到2.17 亿辆,仅2017年一年就有2954名儿童死于道路交通事故,13938名儿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6]然而,《中国儿童道路交通安全蓝皮书2015》显示,我国仅10%的儿童乘车时使用安全座椅,而在欧美等发达国家,这一数字超过90%。这一比例近几年来虽然有所提升,但是距离发达国际仍然有很大的差距。我国作为汽车和儿童安全座椅的产销大国,国内的儿童安全座椅普及率之所以低,除了家长们安全意识滞后,对儿童安全座椅的认知和使用存在误区外,也与我国在儿童安全座椅的使用上没有统一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有关。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强制性法律及其有效落实能够极大提高儿童安全座椅的使用率。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世界卫生组织在其研究报告中都建议,各国应制定法律,要求在使用车辆运载儿童时使用约束系统系统,妥善保护儿童并让儿童坐在适当位置 (前向座椅和后向座椅),并要求约束系统应考虑儿童的年龄、身高和体重。


02

域外儿童约束系统立法实践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全球有近100个国家制定了强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的全国性立法。但是什么样的儿童约束系统立法才能最大程度保障儿童乘员的生命健康呢?世界卫生组织曾经提出了一个“儿童约束系统模范立法”的标准。世界卫生组织曾提出了一个“儿童约束系统模范立法”的标准。根据其最新的要求,一国的立法要达到模范立法的标准,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 首先,要有关于儿童约束系统的全国性立法;

  • 其次,法律要规定10岁以下或身高135厘米以下的儿童应使用约束系统;

  • 再次,法律禁止一定年龄或身高以下的儿童乘坐副驾驶座位;

  • 最后,儿童约束系统有相应的参考或者细化的标准。

根据该标准,一国就儿童约束系统不但要有全国性立法,立法中还应当明确规定哪些儿童在乘车时必须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以及未达到一定年龄或身高要求的儿童不得乘坐副驾驶座位,此外法律中还应当有相应的儿童约束系统的参考或细化标准。据《2018年道路安全全球现状报告》显示,在报告调研的175个国家中有84个国家制定了儿童约束系统的国家立法,这其中只有33个国家的立法满足了“儿童约束系统模范立法标准”的要求,且这33个国家主要来自于发达国家。


满足“模范立法”的国家分布图,来源:《2018年道路安全全球现状报告》

• 绿色代表立法覆盖10岁/135cm以下的儿童,有标准,限制乘坐前排座椅;

• 橙色代表立法覆盖4岁以下儿童,4-10岁之间儿童的覆盖不足或对10岁/135cm以下的儿童有覆盖,无标准;

• 红色代表立法对4岁以下儿童覆盖不足或没有相关法律或者法律不是依据儿童年龄/身高进行限制或只有对儿童乘坐前排座椅的限制;

• 深灰色代表:不适用于本地区

• 浅灰色代表:无相关数据


那么,那些满足“儿童约束系统模范立法”要求的国家,其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其立法对我国又有什么参考价值?纵观各国立法,关于儿童约束系统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儿童使用安全座椅的标准”,即划分是否使用儿童约束系统及使用何种类型的约束系统的标准是什么?


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了解一下联合国层面关于儿童约束系统的规定,它为各国儿童约束系统的规定奠定了基础。当前在国际层面,关于儿童约束系统的主要法规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 ,UNECE)制定的UN Regulation No.44(下文简称R44)和UN Regulation No. 129(简称R129)。2013年7月19日开始实施的R129在R44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并将逐步取代R44。相比R444以质量/体重(mass)为标准对儿童约束系统进行分类,R129的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以儿童体型(stature)为标准对儿童约束系统进行分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婴幼儿的脑部和颈部, R129对于使用后向式儿童约束系统的儿童的年龄提出了新的强制性要求,即15个月以内的儿童必须使用后向式的儿童约束系统(在之前的规定中是9个月)。15个月以上,到身高105厘米以下的儿童,使用的是前向式儿童约束系统。但除了身高标准外,按照R129要求生产的儿童约束系统还必须表明可以承载的最大的“体重”范围,以确保其他的配件能够达到与儿童体重相符的安全标准。自从UN R129于2013年7月9日生效以来,截至2019年3月11日,已经有包括欧盟、俄罗斯、日本、南非等国在内的62个国家将该规则纳入了国家立法之中。需要注意的是,R44及R129并非强制性的。


从上图也可以看出,满足“模范立法”的国家中,欧盟国家占了绝大多数。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91/671/EEC号指令(关于强制使用安全带及儿童约束系统)规定及2014/37/EC号指令对其的修订,身高低于135厘米或150厘米儿童(具体由各欧盟成员国自行规定)乘车辆时,应当使用适合儿童身材的整体式或者非整体式的儿童约束系统[7]。如果使用儿童约束系统,则应按照联合国R44/03号或R129的标准及其修正进行批准。[8]欧盟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135厘米或150厘米的高度限制,因此各国之间会有所不同。下图[9]汇总了几个欧盟国家关于儿童约束系统的使用的规定:


在与我国临近的日本、印度、韩国、菲律宾、新加坡以及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也都有儿童约束系统的立法,虽有的并未满足模范立法的要求,但对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日本关于儿童约束系统的使用,仍然采用的是以年龄、体重为基础的划分方式。日本的《道路安全管控法》(Road Safety Control Act)规定,6岁以下的儿童乘坐轿车必须使用安置在后排的儿童安全座椅,并且建议,两岁以下或者9千克以下的儿童使用后向式儿童座椅;4岁以下或者18千克以下的儿童使用前向式儿童座椅;8岁以下或者36千克以下的儿童使用儿童增高垫。相比之下,新加坡、菲律宾立法时采用的都是“身高”标准。2019年2月,菲律宾出台了《机动车儿童乘员安全法》,该法中即包含“强制为身高150厘米以下的儿童使用儿童约束系统”的规定,且儿童约束系统应适合儿童的年龄,身高和体重,并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新加坡道路交通法》(276章)“道路交通规则-机动车,安全带的佩戴”[10]规定,身高135厘米以下的儿童乘坐机动车时必须使用适合其身高、体重的儿童约束系统。

国家


03

我国现行的关于儿童安全座椅的地方性法规


在未保法对儿童安全座椅做出规定以前,我国虽然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对儿童安全座椅的使用进行要求或规范,但有些地方性法规中对儿童乘车安全及安全座椅的使用做出了相应规定。这些地方性法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地方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如海南省、上海市、武汉市、南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规定,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另一类是地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类法规。如,《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乘车人应当遵下列规定:(二)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机动车前排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后排搭载学龄前儿童的,按规定使用专用座椅。


纵观现有的地方性立法,普遍存在条文过于简单且标准不一、缺乏相应的惩罚措施等问题。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配备、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条款大都是用一句话概括,即“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但是,儿童安全座椅根据儿童年龄、身高、体重等的不同,又分为不同的种类,有不同的使用和安装方法。同时,因为之前一直缺乏全国的统一立法,使用安全座椅的标准和要求各有不同。在现有的地方性法规中,除《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将儿童身高与年龄作为是否使用安全座椅的标准外,现有法规大都是以年龄为标准,但具体又有所不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使用的是“婴幼儿”;四川省和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使用的是“学龄前儿童”;《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使用的是“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其余大部分地区采用的是“未满4周岁的未成年人”。另外,我国目前只有深圳特区、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省南宁市的相关立法中,对没有按规定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行为规定了罚则。例如,《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规定,四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安全座椅的处三百元的罚款。


尽管现有的地方性立法存在许多缺陷,但地方的立法实践为全国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借鉴,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公民的儿童乘车安全意识。有调查研究显示,深圳和上海市2018年的儿童安全座椅拥有率和使用率相比2014年两地儿童安全座椅相关条例出台前上述各指标均有明显提升,并且两地民众对儿童安全座椅强制使用国家立法的支持率超过70%。


04

进一步完善我国儿童安全座椅立法的几点建议


首先,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儿童乘车安全”的相关规定,并就包括儿童安全座椅在内的儿童约束系统的使用作出明确、统一规定。未保法为儿童安全座椅立法开启了第一步,但是囿于未保法性质和篇幅的限制,无法对儿童安全座椅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专门调整道路交通秩序的全国性立法,实践中要真正发挥儿童安全座椅在保障乘车中的儿童安全的作用,还需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就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行为规则、法律责任等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此外,还应当增加“禁止一定年龄或身高以下的儿童乘坐汽车前排座椅;禁止将一定年龄以下的儿童单独留在车内”等保障未成年人乘车安全的规定。


其次,明确儿童安全座椅的使用条件,细化使用标准。如前所述,很多国家的立法对于儿童约束系统的使用已经根据儿童的年龄、身高、体重等因素进行了比较细致的分类,我国有些地方性立法也在进行细化标准的尝试,这有助于儿童约束系统的正确使用。为进一步细化儿童安全座椅的法律,应根据儿童年龄、身高、体重等因素的不同,规定(1)应当使用儿童约束系统的标准;(2)应当使用何种类型的儿童约束系统(后向式婴儿约束系统、前向式儿童座椅、增高座椅等-如下图)。


后向式儿童座椅

前向式儿童座椅

儿童增高座垫


目前,世界卫生组织“儿童约束系统模范立法”倡导的“应当使用儿童约束系统”的标准是“10周岁或者135厘米”,即年龄在10周岁以下或者身高在135厘米以下的儿童乘车时应当使用适当的儿童约束系统,欧盟国家普遍采用的是135cm-150cm的标准,并辅以年龄和身高要求。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R129 明确要求,15个月以下的儿童必须使用后向式的儿童安全座椅。此要求是为了特别保护儿童的头部与颈部。我国2014年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14166-2013机动车乘员用安全带、约束系统、儿童约束系统和ISOFIX儿童约束系统》要求,机动车上的每一个乘客座椅位置都能对年龄不满12周岁或身高不满150厘米的儿童安装儿童安全座椅。早在2011年原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制定的《儿童道路交通伤害干预技术指南》也提出了依据“年龄、重量和高度”选用约束系统的标准。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增加儿童安全座椅的相关规定时,相比现有的地方性立法一方面应当提高必须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儿童的年龄和身高标准;另一方面,进一步细化使用不同类型的约束系统的标准,如什么身高/体重/年龄的儿童,应当使用何种类型的儿童安全座椅等,如上文中日本的《道路安全管控法》的规定。


再次,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在立法中明确违法行为处罚规则的目的不是为了对责任人进行惩罚,而是为了督促责任人严格履行法律规定,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在儿童约束系统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驾驶人员携带儿童时未能正确使用儿童约束系统的法律责任。目前各国常见的干预道路使用者行为的各类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经济处罚 (固定金额或基于违法严重程度而确定的金额)、违例记分制度、吊扣驾驶证、扣留车辆和监禁等。在一些情况下,驾驶员保险费率与驾驶违规记录挂钩,违规导致更高的保险费率作为额外形式的经济处罚。对于不按规定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等违法儿童乘车安全规定的行为,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菲律宾《机动车儿童乘员安全法》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如果初次违反使用儿童约束系统规定,将被处以1000菲律宾比索(相当于人民币140元)的罚款;第二次违反则被处以2000比索罚款(相当于人民币280元);第三次或者超过三次以上违反则将面临5000比索罚款(相当于人民币700元)和暂扣驾驶证1年的处罚。在新加坡,如果违反《新加坡道路交通法》中关于使用儿童约束系统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将面临120新加坡元(相当于人民币600元)的罚款以及扣除3分(现场处罚)。如果要到法庭审理的话,将面临1000新加坡元(相当于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3个月以下监禁;如果是再犯,将面临2000新加坡元(相当于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6个月以内监禁。在我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与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之外,还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我国目前的地方性立法中,对于未按规定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4年修正)中规定了三百元的罚款处罚(第十一条);《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了“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的处罚(第五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规定了“警告并责令改正”的处罚。(第五十七条)


在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或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时,对于违反儿童乘坐汽车规定的行为,在规定罚则时,建议采取“记分+罚款”相结合的模式,即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员承载未成年人时,未按规定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应当予以罚款并扣分。但是,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收入水平不同,同等金额的罚金对不同的违法主体的处罚力度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建议地方立法在《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上位法确定的处罚区间内,基于本地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款金额的数量。此外,还应考虑到执法成本,以及一贯执行处罚的可能性;否则,其有效性会降低。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了“配备儿童安全座椅”的内容是儿童安全座椅写入全国性立法的关键第一步,对于提升家长及其他监护人甚至社会大众的安全意识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为完善儿童乘车安全立法开了个好头。但这尚属“万里长征第一步”,真正发挥儿童安全座椅“挽救生命、减少悲剧”的作用,还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儿童乘车安全意识的进一步提升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进步。当务之急,应尽快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儿童乘车安全提供加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



往期原创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170项主要变化

关于儿童乘车安全,每位父母都应当做的一次自检自测

专家解读: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监护制度亮点解读

佟丽华:未保法修订的十大变化


扫二维码|关注我们

微信号|ertongquanli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参考:

[1] WHO, Global Status Report on Road Safety 2018, P.5

[2]根据国际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机动车儿童成员用约束系统(GB 2788-2011)》, 儿童约束系统是指带有保护带扣的织带或相应柔软的部件、调整装置、连接装置以及辅助装置,且能将其稳固放置在机动车上的装置。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儿童约束系统有儿童安全座椅、增高垫、婴儿提篮等。儿童安全座椅严格意义上讲只是机动车儿童约束系统的一种。

[3] Jakobsson L, Isaksson-Hellman I, Lundell B. Safety for the growing child—experiences from Swedish accident data. 2005.

[4] Nazif-Munoz JI, Blank-Gommel A, Shor E. Effectiveness of child restraints and booster legislation in Israel. Inj Prev. 2017 Oct 10;

[5] Anderson DM, Carlson LL, Rees DI. Booster seat effectiveness among older children: evidence from Washington State. Am J Prev Med. 2017 Aug;53(2):210–5.

[6] 《中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年报》(2017年度)

[7] 在整体式的儿童约束系统中,儿童约束系统中的保持力控制系统不直接与车辆连接;而在非整体式的儿童约束系统中,儿童约束系统中的保持力控制系统直接与车辆连接。

[8] UN Regulation No.129Increasing the safety of children in vehicles for policymakers and concerned citizens

[9] 图表信息来源:Child Restraint Systems and the transition to standard seatbelts: 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CURTIN-MONASH ACCIDENT RESEARCH CENTRE,Faculty of Health Sciences,Curtin University

[10] Road Traffic Act (Chapter 276), Road Traffic (Motor Vehicles, Wearing of Seat Belts) Rules 2011, http://statutes.agc.gov.sg/aol/home.w3p.(last visited 15 January 2020).

[11] Zaal D. Traffic law enforcement: 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Melbourne, Monash University Accident Research Centre, 1994 (Report #53) (http://www.monash.edu.au/miri/research/reports/muarc053. html, accessed 10 January 2013).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儿童权利在线

By肖利娜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170项主要变化

文/于旭坤

  2020年10月17日下午,全国人大三审通过了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未保法”),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该法将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一时之间,关注未成年人保护的专家、学者、司法实务人员和社会公众都在围绕新未保法内容展开了广泛讨论,大家都认为是一件令人振奋的事情。

  作为新未保法专家建议稿起草组成员之一,我参与、见证了两年多的相关研究和立法工作,收获良多。本文对比了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原未保法”)的规定,分八章梳理了新未保法增设或者修订的制度及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

  1

  总则部分

  1、规定坚持“五育”并举、培养时代新人。

  新未保法第一条将原文“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修改为“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将原文“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调整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更具时代特色。

  2、强调“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四项基本权利,不再仅仅是“未成年人享有”。

  新未保法第三条第一款,将原文“未成年人享有”改为“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3、细化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权利的内容,一是列举了不得受到歧视的9种具体情形,二是增加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内容,三是将“家庭财产状况”扩展为“家庭状况”。

  新未保法第三条第二款:“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4、增加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新未保法第四条增设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也就是经常提及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5、提出了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六项要求。

  将原未保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遵循三项原则调整为工作要求,并在原未保法基础上,增加了三项内容:一是增加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内容,二是增加规定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三是增加“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的内容。

  新未保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6、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单位,表述更加规范。

  新未保法第六条第一款将原条文的“社会团体”修改为“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这两类主体,并增加规定“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7、在总则部分增加规定父母和国家的监护职责。

  新未保法第七条是新增加条文,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8、规定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了主责部门。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更好统筹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新未保法第九条是新增设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9、细化规定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的范围,明确其协助政府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在原未保法第八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等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10、增加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劝阻、制止以及检举或者控告,并明确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不同于原未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新未保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11、规定建立强制报告制度。

  这是新未保法新增加的内容,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仅是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其范围更广泛。

  12、规定有关部门的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置制度。

  对应劝阻、制止以及强制报告制度,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规定:“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13、强化未成年人保护研究工作。

  这是新增加条文,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14、增加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工作对提升未成年人保护水平至关重要,第十三条作出创设性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15、增加规定表彰和奖励制度。

  为了进一步调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积极性,第十六条增加规定:“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家庭保护部分

  16、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义务,第十五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17、规定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协助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义务。

  这是新增加的内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18、明确了10项具体的监护职责,包括且不限于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等内容。

  新增加内容,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19、增加规定11项家庭监护的禁止性内容。

  对原未保法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增加了一些内容,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20、特别关注未成年人的安全问题,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创造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

  本条是新增加内容,一是及时排除关于电、水以及跌落等安全隐患,二是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出行安全,三是防止出现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的发生。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21、细化尊重未成年人表达权的制度性内容,不再仅仅是将决定告知未成年人,而且要听取其意见、考虑其意愿。

  新未保法进一步细化了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22、规定不得让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护状态,同时限定了临时照护人的范围。

  新增加条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23、规定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居住。

  整合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9条的内容,新未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要求不能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居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24、增设了委托照护制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本条是新增内容,对委托照护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25、规定综合考量、审慎决定被委托照护人人选,而且要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新未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26、规定了禁止被委托照护人的范围。

  新未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27、规定监护人联系制度,特别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

  本条是新增加内容,对扔下孩子不管的父母进行了限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28、规定了被委托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学校等及时通知义务。

  本条是新增加内容,要求被委托人、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幼儿园等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并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使其及时采取监护干预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29、规定父母离异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制度,特别强调不能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方式争夺抚养权。

  新增加规定,一方面要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另一方面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30、专门就父母离异后的探望权作出规定。

  新增加条文,规定除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以外,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权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新未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3

  学校保护部分

  31、明确学校教育的方向,强调要立德树人以及培养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

  本条是对原未保法的修改,对学校保护工作作出概括性规定,设立更具体、更符合时代特点的发展目标和方向。新未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32、规定学校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

  本条是新增加内容。学校一方面要建立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同时还要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行为习惯。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33、增加规定幼儿园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做好启蒙教育。

  本条是对原未保法的修改,增加了幼儿园实施启蒙教育的内容,第二十六规定:“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34、规定学校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强调学校做好控辍保学工作。

  新未保法除了继续规定不得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以外,特别强调学校做好控辍保学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35、细化学校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内容,从不得歧视学生到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和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均做出相应规定。

  新增加内容,比原来的未保法更具体,要求学校区分不同学生的状况,并采取不同的关爱和帮助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36、规定学校做好在校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的帮扶工作。

  新增加内容。要求学校不但做好在校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的信息档案工作,还要对这些孩子提供关爱帮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37、明确了学校要加强开展心理健康辅导以及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等内容。

  本条是新增加内容。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38、规定学校加强劳动教育。

  新增加内容,强化劳动教育。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39、规定学校加强勤俭节约宣传教育。

  新增加内容,强化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40、强调学校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新增加内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41、规定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违规开展小学课程教育。

  新增加内容,将禁止提前开设小学课程教育纳入新未保法调整范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42、规定学校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新增加内容,将卫生保健放到重要位置。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43、规定学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新增加内容,重申校园安全的重要性。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4、规定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安全保障制度。

  新增加内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45、规定学校要加强集体活动的安全保障。

  新增加内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46、规定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新增加内容,将校车安全管理内容纳入立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47、要求学校做好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预案和演练。

  新增加内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48、细化学校在校内外以及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救护规定。

  相较于原未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列举了可能发生学生人身伤害的地点,规定了学校应当开展的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49、禁止学校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进行商业性推销等活动。

  新增加内容,明确禁止学校安排未成年人参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50、禁止学校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开展有偿课程辅导。

  新增加内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51、规定学校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

  新增加内容,不但要求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而且要求学校对师生开展教育和培训,及时制止、管理、处理欺凌行为,开展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52、要求学校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

  新增加内容,规定学校既要及时上报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还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采取措施保护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新未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53、规定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参照适用有关“学校保护”的内容。

  新增加内容,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内入规制范畴,第四十一条规定:“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

  社会保护部分

  54、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的良好风尚。

  对原未保法第二十七条进行调整,删除了全社会应当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内容,新未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55、规定了居委会、村委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加强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关爱帮扶。

  新增加内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56、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协助监督委托照护情况。

  新增加内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57、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开展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教育活动。

  整合原未保法的内容,新未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先是规定向未成年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继而鼓励开设未成年人专场、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开展科普活动等。新未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58、规定公共交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优惠票价。

  本条是新增加内容。第四十五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59、鼓励大型公共场所等设立母婴室以及其他便利的卫生设施。

  本条规定得更加具体,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60、概括性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限制未成年人享有优惠政策。

  新增加内容。与前面内容相对应,作出了综合性概括。新未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61、规定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信息内容。

  调整了原未保法第三十二条的内容,新未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62、对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提出要求,要求客观、审慎和适度。

  新增加内容,新未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63、对禁止传播的不良信息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是对原未保法第三十四条的修改,,一是扩大了禁止传播的形式和方法,二是细化了不得传播的内容,三是对产品形式做了更详细规定,将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等纳入规制范畴。新未保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64、规定以显著方式提示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新增加内容。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65、新增禁止持有有关未成年的人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内容的规定。

  这是新增内容,新未保法虽然没有规定“持有”的具体责任承担形式,但是将持有行为列入立法是一个重大进步,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66、对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广告等进行限制。

  新增加内容。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67、增加禁止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的规定。

  在原未保法第四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禁止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的规定。新未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68、增加禁止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

  新未保法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69、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产品的生产者需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否则不得销售;同时增加了“游戏游艺设备”这一产品类别。

  这是对原未保法修改后的内容。第五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70、规定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障制度。

  新增加内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71、要求大型公共场所等运营单位设置寻找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新增加内容,该规定为及时搜寻走失的未成年人赢得了宝贵时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72、明确要求公共场所突发事件要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新增加内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73、规定住宿经营者核实未成年人身份以及强制报告制度。

  新增加内容,对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提出要求。新未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74、增加未成年人不得进入酒吧的规定。

  相较于原未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新未保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将酒吧列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之一。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75、增加规定经营者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同时规定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

  新未保法的内容更具体、明确。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76、增加了不得在校园周边设置彩票销售网点的规定。

  相对于原未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了不得在在校园周边设置彩票销售网点的内容:“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77、对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等物品做出禁止性规定。

  新增加内容,第六十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78、细化了关于童工的规定,规定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即使是已满16周岁也不可以。

  新增加内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79、增加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在表演等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新增加内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80、规定从业查询和禁止制度,限制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进入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工作。

  新增加内容。新未保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81、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可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而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丰富了原未保法第三十九的内容,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5

  网络保护部分

  本部分是未保法新增加章节。

  82、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应当注重未成年人网络素养保障及合法权益。

  新未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83、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

  对网络内容和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进行正面引导,新未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84、规定网信部门等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确定了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职责,要根据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的需要,研究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第六十七条规定:“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85、规定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同时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时不得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本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要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而且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要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禁止用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治疗“网瘾”。新未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86、规定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安全技术保障。

  本条要求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要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87、要求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

  对智能终端产品进行规制,新未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88、赋予学校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的权利。

  新增加内容。一方面,经学校允许后,未成年学生才能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另一方面,带入学校后,由学校安排统一管理。第七十条第一款:“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89、规定学校及时发现并关注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问题。

  对学校提出要求,要求学校及时发现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家长共同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不得沉迷网络。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90、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使用网络。

  对家长提出要求,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七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91、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时坚持合法、正当和必要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对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工作提出要求,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2、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通知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权利。

  赋予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3、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向未成年人提示隐私内容。

  新增加条文,第七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94、明确禁止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强调不得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95、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设置专门时间、权限、消费管理功能。

  规定从功能设置上限制未成年人过多使用,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96、禁止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网络插入网络游戏等广告。

  对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作出特别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97、规定网络游戏经审批后运营制度。

  不加区分地规定网络游戏均应经过审批再运营,不管游戏大小。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98、规定建立国家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

  由国家统一建立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当然,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实名注册、实名登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99、规定建立游戏产品分类和适龄提示制度。

  结合实践探索,规定建立游戏产品分类和适龄提示制度,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100、明确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规定了游戏宵禁制度,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101、对未成年人直播进行专门规定。

  以16周岁为界线,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当主播;年满16周岁的也要进行身份认证,并且要征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102、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网络欺凌行为。

  列举了欺凌的形式以及具体行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103、父母或者其他监护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网络欺凌行为的扩散。

  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权利,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防止信息扩散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104、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建立投诉和举报机制。

  明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要公开投诉和举报渠道,第七十八条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105、赋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投诉举报的权利。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第七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106、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可能影响以及含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采取相应措施。

  结合不良信息的不同内容和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程度做出规定,针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提示;针对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立即停止传输,并向网络、公安部门报告。新未保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107、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报告制度。

  对于用户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6

  政府保护部分

  108、明确由专门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工作。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109、明确基层政府设置专人专岗处理未成年人事务,支持、指导居委会、村委会设置专人专岗。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110、明确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做出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111、规定政府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加强对留守、困境、残疾三类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保障工作。

  强调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第八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112、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是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主责单位。

  此处不同于《义务教育法》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规定:“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113、规定国家应当发展学前教育,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相较于原未保法,新未保法第八十四条增加了发展学前教育的规定以及婴幼儿照顾服务机构。第八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114、明确规定发展职业教育。

  对发展职业教育做出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115、重点保障残疾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

  对残疾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作出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116、增加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相较于原未保法规定,新未保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117、规定政府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新增内容,第八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118、针对校园周边安全问题,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要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

  对原未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做了修改,新未保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119、增加规定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对原未保法第二十九条作出修改,增加了政府要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新未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120、规定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免费或者优惠对未成年人开放。

  新增条文。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121、规定政府要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场地、房屋和设施,为学校安心办学托底。

  新增条文,规定学校、幼儿园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场地、房屋和设施不得受到侵占。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122、增加规定卫生健康部门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工作。

  对原文第四十四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了修改,新未保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增加规定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123、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危机干预等工作。

  新增加内容。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124、规定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措施,要满足未成年人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新增加内容,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更有利于增强未成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第九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125、建立了临时监护规定,规定了民政部门进行临时监护的7种情形。

  是新增加内容,创设了监护监护制度,并规定了民政部门代表国家进行临时监护的7种情形。第九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26、规定了民政部门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的安置措施。

  新增加内容,规定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127、规定民政部门可以将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的条件。

  新增加内容,规定在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时,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128、明确了长期监护制度,规定了民政部门进行长期监护的5种情形。

  新增加内容,列举了由民政部门代表国家进行长期监护的情形,更具可操作性。第九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29、规定民政部门可以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送养。

  新增加内容,规定民政部门可以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第九十五条规定:“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130、规定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其他政府部门应该配合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

  新增加内容,长期监护职责需要其他政府部门积极配合。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131、规定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抚养儿童福利机构,来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新增条文,规定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抚养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132、规定开通全国统一未成年人保护热线。

  新增条文,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第九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133、建立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制度。

  新增条文,要求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可以享受免费查询服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134、规定要培育、引导和规范发展未成年人保护类社会组织参与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工作。

  新增条文,非常重视社会组织的作用。第九十九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7

  司法保护部分

  135、规定司法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并要求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修改原未保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再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而是明确规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新未保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136、规定对司法机关建立专门的评价考核标准。

  新增加内容,更便于司法机关开展相关工作。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

  137、增加规定司法机关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来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修改原未保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了司法机关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来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内容,新未保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138、规定除因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对原未保法第五十八条进行修改,在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除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139、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提出要求。

  新增内容,细化了原未保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140、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要加强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指导和培训。

  新增内容,强调要加强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指导和培训。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141、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未保法的新增内容,与其他法律进行了衔接,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142、规定检察机关代为提起诉讼制度。

  新增内容,检察机关的介入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143、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尊重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意见。

  对原未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做了修改,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尊重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新未保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144、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或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细化了原未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145、规定了家事案件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新增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家事案件审判中引入社会调查,新未保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146、规定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新增内容,明确了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要通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新未保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147、规定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制度。

  新增内容,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进行保护,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148、特别规定要加强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保护。

  内容更丰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149、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的一次性询问制度,明确由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女性被害人、证人的询问。

  新增内容,立法明确一次询问制度,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150、规定司法建议制度,并明确被建议单位需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

  新增内容,对司法建议作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151、规定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新增内容,特别强调司法机关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152、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服务工作。

  新增内容,重视发挥专业社会组织的作用,新未保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8

  法律责任以及附则部分

  153、规定了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未履行报告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增内容,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4、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对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采取的措施。

  新增内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155、规定司法机关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强制教育。

  新增内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156、明确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可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进行处罚。

  新增内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7、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对未给予未成年人优惠或者优惠待遇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增内容,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8、规定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对传播不良信息的行为的监管。

  新增内容,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59、规定了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违法用工行为的处罚。

  新增内容,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60、规定了对违反规定的场所运营单位、住宿经营者等进行处罚的内容。

  新增内容,新未保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1、规定了对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场所以及烟、酒、彩票和刀具等经营者等的处罚主体及措施。

  细化原未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新未保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62、规定对不遵守吸烟、饮酒者及其场所管理者的处罚措施。

  新增内容,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63、规定对未履行查询义务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处罚措施。

  新增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4、规定对信息处理者以及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处罚措施。

  新增内容,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165、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规制。

  新增内容。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166、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新增内容。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在附则部分明确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范围。

  新增内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进行了解释:“(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168、明确了本法中涉及的学校的范围。

  新增内容,规定了学校的范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项:“(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169、明确了校园欺凌的定义。

  新增内容,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170、明确规定,对中国境内未满18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参照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新增内容,明确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保护,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作者于旭坤: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ByChen

佟丽华:未保法修订的十大变化

10月17日下午,全国人大三审通过了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这是一件让我激动的事情。我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已经21年,近年来参与了绝大多数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立法政策改革,其中投入精力最多、最让我刻骨铭心的当数未保法。记得2004年接受团中央委托负责起草未保法修订草案,两年多时间付出了大量心血,但最后的结果让人充满太多遗憾。2018年3月初,接受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起草未保法修订专家建议稿,再次开启这一历时两年多的伟大工程。有幸见证这部法律两次大修的过程,看到新法条文向社会公布,感触良多。


让人振奋、激动的是这次修订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条款以及文字数是体现一部立法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以往大家对未保法最大的批评就是其太原则,对很多问题缺乏具体规定,以致不具备可操作性。本次修订在解决可操作性上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91年未保法56条、4000多字,2006年修订后增加到72条、文字增加到6000多字,本次修订后增加到132条、文字达到16000多字,文字增加了将近10000字。增加的文字对未成年人保护面临的很多新问题、复杂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助于社会各界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落实。修订后的未保法将初步担负起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小宪法”的使命。尽管本次修订变化很多,我将其简单归纳为十大变化,供大家参考。



1

初步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

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体系


1991年未保法确立了“四大保护”的法律结构,也就是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政府相关职责写在了“社会保护”一章。2006年未保法修订时,在我们最初起草的建议稿中,提出将政府保护单设一章,本来初期全国人大起草组赞成这个意见,后来因为争议太大未被采纳,仍旧沿袭了原来“四大保护”的结构。本次修订将原来“四大保护”发展为“六大保护”,不仅将“政府保护”单设一章,而且单独规定了“网络保护”一章。新的结构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更加科学和完善。


尽管一直存在各种争议,但新法在总则部分还是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以民政部门承担为原则,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部门承担为例外;明确规定在村居委会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这为当前民政部在全国推动的儿童主任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将原来规定的“根据需要设立”修改为“应当确立”,尽管只是简单的文字修改,但意义重大,为将来少年警务、少年检察、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


新修订的未保法在总则部分还作出了很多新的重大规定,这些规定为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未来的发展夯实了基础。比如,为了更好地实现与《儿童权利公约》衔接,将原来“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修改为“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是缔约国的责任,该公约规定的儿童各项权利可以概括为上述四大权利,简单文字修改更加明确了国家在保障未成年人实现上述权利方面的责任。单独规定了要发展未成年人保护学科建设以及统计调查制度。这些规定都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来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还要特别提出的是,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体系中,原来一直缺乏的是直接面向未成年人的服务体系,以致未成年人缺乏获得感。本次修订,在“政府保护”一章明确增加一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这看似是一项具体的工作,但其意义重大,尤其是从国家立法的高度对政府提出明确的要求,有助于政府落实这项工作,有助于让未成年人直接感受到国家的关心和爱护。



2

发展完善了家庭监护制度


父母及家庭在未成年人成长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父母要对孩子的成长和发展承担首要、共同责任。但什么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职责?父母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我国法律对此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原来未保法对此也只是笼统规定。这次大修后的未保法不仅明确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的10项具体职责,还明确规定了不得实施的11项具体行为,这些规定对未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更好履行监护职责提供了法律支撑。

● 10月17日我接受央视采访,就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加强家庭保护,细化家庭监护职责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本次未保法修订用三个条款创设了对未成年人的代为照护制度。在“家庭保护”一章主要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可以代为照护、哪些人不能作被委托人、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有什么特殊要求。在“社会保护”一章规定了村委会、居委会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代为照护者的监督责任。因为原未保法规定的是委托监护,在修订过程中,有专家建议还是应该规定为委托监护。我赞成以“代为照护”取代原来“委托监护”的规定,背后主要的考虑是:“委托监护”的提法淡化了原监护人的责任,以致有些委托人似乎忘记了自己监护人的身份,对孩子的成长不管不顾。“代为照护”强调的只是代为照顾、看护的职责,监护人很多具体监护职责,比如承担抚养费、教育、情感联系等都是不可能对外委托的。“代为照护”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其中一种方式,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仍然要承担起很多具体监护职责。


 本次修订后的未保法在“家庭保护”部分强调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儿童安全的保障义务,不仅明确规定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更是专门用一条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保障儿童安全方面的具体义务。根据国际组织相关数据,全世界每天有2000多个家庭因非故意伤害或“意外事故”而失去孩子,我国每年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未成年人就达到3000人左右,伤残达到14000人左右。修订后的未保法明确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这种规定具体明确,有助于更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落实。



3

创新发展了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有助于及早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有助于预防案件发生或者避免严重后果。西方很多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了这种制度,我国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意见中规定了这一制度,明确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告。后来这一制度在反家庭暴力法、国务院关于关爱保护留守儿童的政策中都有体现。为了推进这一制度的落实,最高检、公安部等九部门在今年六一前夕发布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性侵、虐待、欺凌、遗弃、拐卖等9类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本次未保法全面确立了这一制度。在总则部分就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相比全国人大的二审稿,将二审稿中的“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明显扩大了范围,增加规定了居(村)民委员会的强制报告义务。

● 2020年5月7日,公安部、司法部等九部门发布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性侵、虐待、欺凌、遗弃、拐卖等9类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本次未保法全面确立了这一制度。


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了总则当中明确的负有报告义务的三类主体以外,修订后的未保法还具体规定了其他主体的一些报告义务:

1、在“家庭保护”一章,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2、在“学校保护”一章,规定了对严重欺凌行为和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在“网络保护”一章,规定了互联网企业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信息的,应该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尤其是规定互联网企业的强制报告义务,在当前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4

创新发展了侵害人身权益

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制度


在学校以及教育培训机构等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单位发生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更为隐蔽、更难发现,很多这类案件进入公众视野往往都是因为偶发因素或者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这类“身边大人”的伤害,未保法在“政府保护”一章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那么这种查询系统有什么作用呢?与本条相对应,未保法在“社会保护”一章具体规定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录用查询以及每年定期查询两项具体制度。该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未保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新法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

明确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的基本制度


从2016年开始,校园欺凌问题开始在我国受到社会广泛关注。2016年4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室发布了《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这是在国家层面的政策文件中第一次鲜明提出防治校园欺凌问题。2016年11月,教育部等九部委发布了《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对防治校园欺凌问题提出了系统性的解决措施。2017年11月,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发布《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继续推动防治校园欺凌工作。尽管国家就此发布了多项政策,天津为此制定了地方法规,但在国家立法中还没有关于防治校园欺凌问题的专门规定。


本次未保法在附则部分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学生欺凌以后,在“学校保护”一章对学校如何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具体规定了八项内容

1、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

2、学校要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3、学校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后应当立即制止;

4、学校应当通知欺凌者和被欺凌者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学生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5、学校应当对欺凌者和被欺凌者甚至严重案件的旁观者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

6、学校应当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7、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

8、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尽管上述规定还显得简单笼统,但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中小学校如果能够认真落实上述相关规定,必将对更好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问题产生积极影响。



6

建立和完善预防、处置性侵案件相关制度


性侵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面临的最复杂问题。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16年数据,每5名女性和13名男性中的1人都被报告在童年时期遭受性虐待。性侵不仅给儿童身体造成直接伤害,更关键是影响其心理、性格、智力发育、认知和后来教育,伤害阴影往往影响其一生。本次未保法修订,就预防和处置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增加规定了一些新的具体制度。


为了预防和减少发生在学校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全国人大二审后在“学校保护”一章增加规定了一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发现类似案件后要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要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在“社会保护”一章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内容后专门增加规定禁止“性骚扰”,在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基础上,特别增加禁止“持有”。尽管只增加两个字,但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在一些国家,持有、浏览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色情制品,将构成犯罪,我国原来对此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本次未保法修订,明确禁止“持有”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色情制品,应当引起社会的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在“司法保护”一章专门为处理此类案件增加了两条。一是为了避免“二次伤害”,增加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另外就是强化了对被害人的特别关爱和帮助。孩子受到性侵或者其他暴力伤害后,往往要忍受来自家人、邻居、同学等身边人的歧视,孩子往往还要承受各种压力;基本难以获得有效民事赔偿;缺乏专业法律、社工、心理背景的人员对其提供帮助,以致有些孩子感到绝望。为此法律特别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7

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国家监护制度


原来未保法对国家监护制度的规定并不多,第53条有关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因无法落地而被称为“沉睡的条款”。2014年底发布、2015年初正式发布的两高两部《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系统规定了有关国家监护的内容。此后,《民法总则》《民法典》从国家法律层面明确确立了国家监护制度。本次未保法与《民法典》进行有效衔接,结合多年司法实践,发展和完善了具有我国特色的以家庭监护为基础、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其中,“家庭保护”一章具体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在“社会保护”部分规定了居委会、村委会的监护监督职责;“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要求家长接受家庭教育并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撤销监护人资格等内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训诫以及家庭教育指导。


特别强调的是,在“政府保护”一章关于国家监护制度的7条内容都是新增加的,其中具体规定了两项监护服务的内容:第82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这为当前全国人大正在制定的家庭教育法打下了良好的法治基础。第9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这条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困境儿童保障的政策相衔接,对政府为各类困境儿童提供特殊关爱保护提供了明确要求。新法在第92条至96条明确了国家要承担临时监护职责以及进行长期监护的情形以及具体承担方式,具体规定需要国家承担临时监护7种情形以及需要进行长期监护的5种情形,有助于民政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落实。这些新增加的条款第一次细化、发展了我国的国家监护制度,为民政部门、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8

特别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


安全无小事,每年发生的安全事故以及各种伤害都令人触目惊心。家庭、学校和社会都是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重要场所,此次未保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努力织密、织细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网。在“家庭保护”一章特别强调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儿童安全的保障义务,在“学校保护”一章修改了原有的相关条款,明确提出了在学校要“配备安保人员”等多项具体要求,在“政府保护”一章用两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在此基础上,还在“社会保护”一章专门增加两条,创造性地发展了新的制度。


新增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确“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这一基本原则基础上,对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明确提出了7项具体要求:

1、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2、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3、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

4、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

5、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6、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

7、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保法规定的上述内容将为处理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伤害的各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相关场所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将为发生的相关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在全国人大二审后又进行了修改。该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本条新增加的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或者或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相关内容的制度,对住宿经营者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助于及早发现成年人带未成年人到酒店开房性侵以及拐卖等案件,对预防性侵、拐卖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9

创新发展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单设一章,应该说初步构建起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律基础。未保法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要形成合力,培养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规定了网信、公安、教育等政府部门的具体职责;规定了网络保护软件等技术措施的应用;规定了互联网企业要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等,这些规定都具有现实意义。


网络沉迷是当前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一个焦点问题,社会高度关注。虽然国家新闻出版署专门发布了《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但在法律制度层面缺乏具体规定。本次未保法至少从八个角度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网信等政府部门的具体责任;对容易导致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内容作出了规定;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所有网络服务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时要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明确了网络游戏要经过特殊批准的制度;为了综合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及保护其隐私权,明确规定了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这是本次法律创设的一项新的重大制度,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沉迷以及这个领域的未来发展有重大意义;明确规定了对游戏产品的分类管理制度;对网络游戏服务的时间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的教育和引导功能。

未保法还就当前网络保护中的一些热点问题作出回应,主要内容是:

1、明确规定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保管。这种规定与全国人大二审稿有所区别,主要是将具体管理权限赋予学校。


2、强化了对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网络上未成年人信息泄露的问题越来越成为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重大问题,这不仅是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个人信息泄漏还导致孩子容易成为网络欺诈、网络欺凌、线上性引诱等侵害的目标。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或者其父母、监护人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更正、删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3、未成年人能否参与网络直播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也就是说企业在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直播时,要符合真实身份认证和父母同意这样两个条件。


4、网络欺凌给未成年人身心带来严重的伤害。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2019年2月发布警告称,全球70.6%的15岁至24岁年轻网民正面临网络暴力、欺凌和骚扰的威胁。对此,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并消除影响。



10

强化法律责任,让未保法长出“牙齿”


在2004年给团中央写的未保法修订调研报告中我写到,“《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以来,虽然社会各界在广泛宣传,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根据该法的某一条来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这部法律更象是一种道德宣言,在表明一种态度,缺乏有效的执行标准和处罚手段。可以说该法没有单独制定任何一项处罚措施。在‘法律责任’一章共有9条,全部是对其他法律法规的重复。法律最根本的特征也是法律与道德的本质区别是法律有强制执行力,违反法律要受到处罚,而违反道德至多受到舆论的谴责。法律一旦没有了处罚措施,执行与否要依赖人们的自觉,那么法律的作用就等同于道德。”其实不仅是未保法,我国保护妇女、老年人权益等社会领域的立法,都存在上述问题。2006年修订的未保法没有能够解决这个问题。这也是我在列席四中全会期间当着中央领导的面批评立法质量时主要举的例子。但这次未保法修订,颠覆了社会法领域的这一传统,在“法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了很多罚则,使这部法律有了力量,“长出了牙齿”。


以我一直关注的烟草对未成年人伤害问题为例,考虑到世界各国都日益关注电子烟对未成年人的伤害,本次未保法明确本法所指“烟”包含了电子烟,这是保障孩子远离电子烟伤害的重大立法发展,增加规定学校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增加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这些规定都非常好,但违反了上述规定怎么办呢?2006年未保法修订增加了有关控烟的两个条款,但由于法律责任规定得笼统模糊,所以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本次未保法“法律责任”部分在两条具体规定了执法主体以及法律责任:售烟给未成年人不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可以对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2019年11月4日,人民网一篇《人民直击:卖给孩子们的电子烟》,揭露了线上线下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乱象。而在11月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刚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


 针对违反法律的互联网企业,法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不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说,本次法律修订在“法律责任”部分所增加的相关规定,必将有效督促社会各界学习、贯彻这部法律,将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这部法律修订取得如此重大的成果,凝聚了很多人尤其是全国人大相关立法官员的心血,我见证了他们利用晚上、节假日加班加点、精益求精的过程。有时就一个条款、几个文字的表述,就长时间多次讨论、打磨。这对他们来说不再仅是一份工作,而成为了一项事业。在10月17日下午司法部、中央电视台牵头,中政委、全国人大、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单位参与的“年度法治人物”评委讨论会上,我特别提出了应该对这些官员给以充分肯定的意见。我参与了超过百部立法政策的讨论,立法政策制定者并不都是认真负责的。为本次全国人大未保法的立法官员喝彩,是希望更多主导立法政策的官员勇于担负责任。


当然,这部法律还有很多其他的亮点,也还有很多不足。有人说缺憾是一种美,我并不赞同。我认为缺憾就是缺憾,历史总是存在缺憾的,缺憾是我们未来工作的动力。当前未成年人保护面临着各种新的挑战,未来我们不仅需要更好地宣传、贯彻这部法律,也希望各省及时修订本地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让地方立法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未成年人保护关系到我们每个家庭的福祉、关系到国家以及人类社会未来的发展,见证、参与国家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政策改革的进程,也算是人生的一大幸事。




往期原创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监护职责的履行
共同推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完善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的“致命”缺陷



微信号|ertongquanli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儿童权利在线

By肖利娜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与完善建议

  文/张雪梅

  2020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对比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第一次审议稿, 二审稿在监护制度方面更加完善、充实,在民法典确立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架构下进行了细化。本文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监护条款方面的亮点进行梳理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草案强化了家庭监护主责,建议完善法定监护人能力确认和责任承担的规定。

  二审稿在总则、家庭保护中,用多个条款强化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第一责任和家庭成员的协助义务。司法保护中进一步丰富了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处罚措施,加大了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处罚力度。

  对于家庭监护问题,民法典总则规定了对于监护人的范围和法定顺位,确立了家庭监护制度的几种情况,有父母监护,还有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法定监护,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的意定监护。其中,父母及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属于法定监护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后,应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监护责任。婚姻家庭编也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和有负担能力兄姐对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

  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也往往以自己“没有监护能力”为由不愿意根据民法典总则规定的法定顺位担任监护人。这样的案件并非个例。法律虽有法定顺位规定,却没有监护能力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办法强制要求其承担监护责任,司法机关更缺少追究责任力度。这就导致了无法实现对未成年人有效的家庭保护,更多的问题被推向了社会和政府。

  具体建议为: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在规定家庭成员协助义务的基础之上,继续完善该规定,突出家庭责任。第二,明确法定监护人监护能力的确认机构和确认程序,实现对未成年人有效的家庭保护,避免有监护能力的人拒绝承担监护责任。具体建议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对拒不承担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有要求其承担监护职责的权利。

  监护能力的确认,可以由人民法院或民政部门根据未成年人及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的申请,依据被申请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性格品质、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和情感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二、草案明确了国家对家庭监护进行监督、指导和帮助的责任,建议完善对家庭监护、委托照护和指定监护的监护监督条款。

  二审稿在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第一责任的同时,针对现实中家庭监护的支持和监督措施缺乏的现状,明确了国家对家庭监护支持与监督方面的责任。但主要是原则性规定,且是出现问题后的事后监督。建议在社会保护或司法保护中专门规定监护监督的条款,与总则第七条前后呼应,以完善对家庭监护、委托照护和指定监护的监督,实现对未成年人监护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监护监督条款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遍意义的监督,二是对父母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设立监督人。在大陆法系各国,采取了亲权与监护分离的立法模式,在设立监护时都会设置监护监督人。建议我国对父母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时设置监护监督人,例如指定监护人时同时指定监护监督人。

  具体建议为: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监督家庭监护的状况。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监护人或被委托照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监护人或被委托照护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报告和干预。

  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监护监督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学校、人民检察院可以担任监护监督人。”

  三、草案细化了父母监护职责和禁止行为,建议进一步完善监护职责内容。

  草案对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监护职责进行了细化,从监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不得实施的行为两个方面分别进行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对监护人的职责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明确了未成年人人身、财产监护的具体内容,以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受保护为出发点,确定了与此相关的各方面职责。

  为实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更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在第十六条中增加“及时救护突发疾病或突发事件中的未成年人” 的监护人职责;

  在第十七条监护人不得实施的行为中,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忽视、疏忽照料、懈怠履职、不履行抚养义务等现象普遍存在,建议增加“不得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和保护”、“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两项内容,以规范父母的监护行为;在第(八)项“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中增加“未成年人不宜从事的商业活动以及与其年龄、智力、身心不相适应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危险活动”。以禁止监护人允许、责令未成年人参与不适宜的广告拍摄、商业代言、赛事、节目制作、网络直播等商业活动和卖花、抢险救灾以及超出其年龄范围、身心承受能力的体能拓展等活动。

  四、草案明确了委托照护,建议规定委托照护期间侵权法律责任。

  草案在家庭保护、社会保护中,均规定了委托照护制度,对委托照护照度进行了完善,主要是明确了委托照护的适用要件,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不能履行照护职责的解决办法,强调父母作为监护人不能将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作为监护人仍应履行相应职责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委托照护的监督责任。

  为增强监护人和委托照护人的责任意识,建议参考民法典1189条规定,增加委托照护期间侵权责任的规定。

  具体建议为:

  “委托照护期间未成年人发生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草案扩大了临时监护的范围,建议规定临时监护启动程序。

  临时监护是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的临时补充,确保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缺位时未成年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对此,民法典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况的临时监护措施,即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之前和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后必要时安排的临时监护。

  临时监护是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监护不当时对其家庭监护进行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民法典的规定尚不完善,实践中,临时监护的对象范围不只以上两种情形,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第九十二条对临时监护的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大是非常必要的,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和发展权。同时,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临时监护期间的生活安置和送回监护人抚养的条件。

  建议在第九十二中补充增加“监护人失联、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因服刑不具备委托照护条件使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未成年人在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之前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几种情形。同时建议将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修改为“……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及其接受委托照护的未成年人。

  此外,草案虽规定了临时监护对象范围、临时监护期间生活安置和送回监护人抚养的条件,但是对临时监护程序的启动缺乏规定。一审稿中的监护中止制度在二审稿中已被删除,未成年人不会自己走进临时监护场所,那么临时监护由谁来启动?法院还是民政部门,还是村居委会?何时启动?临时监护与紧急安置措施又如何衔接?这些都是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反家庭暴力法》借鉴了国外经验,规定了紧急状态临时安置制度。实践中,笔者调研发现,案件到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基本上未成年人都已经得到了紧急安置,法院也就不再另行安排临时监护措施了。需要说明的是,紧急安置与临时监护是不同的,紧急安置是在紧急危险状态下将未成年人带离危险监护人予以临时安置的措施,是一种紧急状态下的措施。当紧急状态消失时未成年人应当返回家庭,但是如果经过评估发现未成年人不宜返家的,那么应当及时启动临时监护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没有将紧急安置措施和临时监护区分开来,程序上缺少二者之间的有效衔接。

  紧急情况时将未成年人带离失职监护人,已是多数国家普遍的制度,带离的目的是紧急保护孩子的安全。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儿童保护经验发达的国家,当儿童正在面临生命威胁、严重的身体伤害、暴力威胁等紧急情况时,儿童保护部门的社工或儿童保护调查小组的社工如果认为儿童确实面临紧急危险的,会先采取带离家庭的措施,将儿童安置在安全的地方。然后通知法院听证,由法院签发“临时监护令”来决定是否启动政府的临时监护。在挪威等北欧国家,儿童福利部门也有权利在紧急情况时将孩子带离家庭,然后由郡社会福利委员会进行评估,决定对孩子是否安排临时监护措施。我国目前还没有将紧急状态临时安置措施和临时监护区分开来。

  因此,应当在第九十二条之后规定临时监护的启动程序,具体建议为:

  “未成年人属于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并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指定未成年人住所地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草案中还应当对临时监护人的职责和临时监护期间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规定。

  另建议在第九十三条临时监护期间生活安置措施中增加“爱心家庭抚养”,送回监护人抚养的条件增加“监护人出现”的情形。即该条修改为:“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近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爱心家庭抚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临时监护期间,监护人出现、重新具备监护能力或确有悔改表现且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六、草案完善了国家长期监护,建议增加监护人资格恢复程序。

  草案第九十四条明确了由国家长期监护的对象范围。建议将第(三)项“丧失监护能力”改为“没有监护能力”,一是考虑父母为未成年人、精神疾患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二是与民法典表述保持一致。

  此外,草案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国家长期监护未成年人的收养安置,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最终生活安置。但该条规定在适用中,可能在特定案件中存在和民法典第三十八条的冲突。民法典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监护人资格恢复的程序,但是未规定申请恢复的期限。这就导致,如果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恢复监护人资格情形的未成年人被送养后,第三十八条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民法典没有规定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期限或限制条件,也不利于对国家长期监护未成年人的最终生活安置。因此,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注意和民法典的衔接,考虑到未成年人不同其他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增加规定恢复监护人资格的程序和条件。

  具体建议为: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未成年人已经依法被收养的除外”。

  七、建议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规定财产监督人确保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未成年人监护中财产监护作为监护事务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应当引起立法的关注。离婚、继承、变更监护权、指定监护人等案件中,“重财轻人”现象已成为一种倾向,如果能够妥善解决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问题,对于抚养权和监护人的确定也能迎刃而解。实践中大量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涉及到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目前我国立法尚对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作出规定。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变更监护权等案件中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共管制度、监管制度进行了个案探索,有的法院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裁判文书中以法官寄语的形式提示监护人妥善保管未成年人财产,禁止违法占用、侵吞,均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在司法保护中增加一条新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继承、监护、抚养、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时,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在发现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未成年人财产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财产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未成年人财产监督人,确保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为了更加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制度,草案也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体例,将财产监护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包括财产管理、处分、代理等内容,细化监护人的财产监护职责,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八、建议明确监护利益冲突的处理途径,确保未成年人诉讼权利

  草案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诉讼和公益诉讼的职责,该条对于促进法定代理人缺位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顺利进入司法程序,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解决途径。我国法定代理人制度实际上限制了未成年人诉权的行使,忽视了未成年人和监护人之间发生纠纷的现实情况。如果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利益冲突或诉讼,监护人不可能真正代理未成年人的利益,造成大量案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在诉讼中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民事诉讼法》的前两次修订过程中,笔者也曾多次呼吁该制度的修订。在近年来的立法中,《关于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总则》对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规定了村居委会、民政部门等起诉主体,在这类案件中突破了起诉难的制度障碍。但对于其他纠纷如抚养、继承等案件尚无实质性的突破。

  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和诉讼权益,各国立法一般均规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利益冲突时,监护人对相关事务的监护代理权限当然停止,被监护人可以申请法院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在儿童保护中,英国等国家还建立诉讼监护人制度,指定诉讼监护人代表儿童利益,补足儿童在诉讼中的力量。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关于 “诉讼监护人”、“儿童权益代表人”、“支持起诉人”的一些有益探索。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支持起诉制度,在完善监护制度的规定中,赋予未成年人在相关单位的支持起诉下具有独立诉权,或者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代理人代表未成年人权益参加诉讼。

  具体建议为:

  在第一百零五条后增加:“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发生诉讼或存在利益纠纷,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为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行使法定代理人职责。

  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有权支持未成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草案明确了禁止以抢夺、藏匿孩子的方式争夺抚养权,建议增加法律后果和救济措施。

  草案二十三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争夺抚养权。”

  “抢夺、藏匿孩子”现象已愈演愈烈。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离婚纠纷基本都涉及孩子的抚养权、探望权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这是备受关注的一个条款,却最终没能写入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中对此做出原则性规定是非常必要,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体现了总则中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该原则需要人民法院予以落实。建议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对“抢夺、藏匿孩子”一方父母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父母的救济措施。

  具体建议为:

  “父母一方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应当作为认定其不利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事实依据。”

  “父母一方因对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结合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拒不停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建议将其中的“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改为“依照离婚协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实践中,完成离婚事宜的法律文书类型包括三类,即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

  十、草案丰富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侵害行为的处罚措施,建议增加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的处罚措施。

  草案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监护侵害行为的处置措施,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处罚措施有力加重了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使得法律的拳头不再打到棉花里。但是目前规定的处置措施并不全面,建议将《反家庭暴力法》确定的告诫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中予以体现。告诫书既可以起到震慑所用,同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利于为后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依据。

  为此,建议在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增加第三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情形,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监督收到告诫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再实施本条第一款行为。”

  作者:张雪梅: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法律研究基地特聘专家、北京市人大代表、丰台区人大代表。

ByChen

我国未成年人性引诱案例统计分析:69起案件,269个儿童的人生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


我国未成年人性引诱案例统计分析

69起案件,269个儿童的人生



引言


28-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二次审议,今年春天国内外数起与儿童相关的恶性案件,使得社会各界对本次修法寄予了厚望。在修法的前夕,我们完成了对2006年来的性引诱案件的梳理。作为法学工作者,我们必须用最客观的语言、最直观的图表分析这69起典型案件以及案件背后的269名受害人;但作为曾经的儿童、如今/未来的父母、一个具有感情的人,我们知道,冷漠的数字和图表背后,是269个儿童鲜活的人生和269个家庭逝去的幸福。这69个案件,只不过是万千性引诱案件的缩影,是我们从近十几年来法院审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筛选出的包含“性引诱”行为或环节的代表。我们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中,尚无“性引诱”的概念,也没有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看待。换而言之,单纯的性引诱行为在我国不构成违法或犯罪,只有在其进一步导致发生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时,施害人才会被以后续行为定罪量刑。


本文的案例研究注定只能是现实情况的冰山一角,因为相当一部分性引诱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或者说,只有待性引诱演变成更为严重的性侵害时,案件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在本文研究的69个案例之外,或许还有更多的案件只能石沉大海。但是,性引诱却正逐步将越来越多的儿童置于遭受性侵害的风险之中。在统计分析69个包含性引诱的案例之时,一个突出的事实展现在我们面前:相比传统性侵害儿童的犯罪,其受害人呈现出多众化、低龄化的特点。如在69件案例中,涉及多名受害人(三人及以上)的案件共22件,被害人总数超过217人,平均一个案件就有接近10个受害人,而且受害人以不满14岁的儿童为主。另外,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助长”了性引诱的发生,超过80%的案件中,性引诱是在线上实施的。如今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法近在咫尺,我们期待以未保法为开端,从法律上正式对儿童性引诱行为进行规制。


1

研究背景与方法


未成年人性引诱是指,由成年人实施的,以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为目的,在线上(借助信息通讯技术)或者在线下与未成年人建立联系,通过诱骗、胁迫、勒索等手段对未成年人进行操控和控制,以便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行为或过程。[1]


为了全面了解我国性引诱的现实情况,更好地在立法层面予以应对,本文对2006年以来包含“性引诱”行为或环节的司法判例进行了统计,研究者经过案例检索,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优秀案件、惩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以及地方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选取18个案例;另外在无讼案例网站上,通过关键词搜索,查询到51个案例。在这69个案例中,被告分别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强迫卖淫罪等罪名被定罪量刑。


文本采取定量和定性的分析方法,对69起性引诱案件中的受害人特征、行为方式和后续侵害行为进行了研究。希望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可以让读者对儿童性引诱有更为清晰的认识,让这一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和发展的行为更多得到儿童保护实践者、政策和法律制定者的关注。


2

含有性引诱阶段的性侵案件:多众性、低龄化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严重损害被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给未成年人本人、家庭、社会都带来了沉重的影响和负担。“性引诱”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明显的特征。案例研究显示,含有线上性引诱阶段的性侵害案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多众性和低龄化


(一)受害者的数量特征:多众性 



在统计的69件案例中,被受害人总数超过269人,其中涉及多名受害人(三人及以上)的案件共22件,被害人超过217人,平均一个案件就有接近10个受害人。受害人为多数人的案件基本都是借助网络通讯工具实施的案件,施害人借助互联网的便利,可以同时在线引诱多名未成年人。在蒋成飞猥亵儿童案中,被害人数量甚至高达31人。

图表1:被害人数量特征


网上性引诱案件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一个施害者同时引诱多名未成年人,进而同时对多人实施性侵害。在统计的69件案例中,一对一引诱的案件共42起,涉及42名被害人,一对多引诱的案件共27起,至少涉及227名被害人。这类案件中,施害人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广撒网”,然后等待受害人“上钩”。例如,在蒋成飞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通过虚构身份,谎称代表影视公司招聘童星,在QQ聊天软件上结识31名女童(年龄在10-13岁之间),以检查身材比例和发育状况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并谎称需要面试,诱骗被害人通过QQ视频聊天裸体做出淫秽动作,对部分女童还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对方与其继续裸聊。蒋成飞还将被害人的裸聊视频刻录留存。其他以“招募童星”、“提供工作机会”为名义的性引诱案件中同样存在类似特征。[2]

图表2:施害人与被害人数量关系


(二)被害人的年龄特征:低龄化趋势 



性引诱的对象往往是性意识还不够健全的低龄未成年人。在统计的69件案例中,受害人年龄段处于0至14周岁的共41件,占比60%,受害人年龄段处于14至18周岁的共16件,占比23%。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部分案件中的施害人在选择施害对象时,往往会针对特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例如,在蒋成飞猥亵儿童案[3]中,31名被害女童的年龄段均处于10-13周岁之间;再如,在金垚金祎猥亵儿童案[4]中,22名被害男童的年龄段均为14周岁以下。

图表3:被害人年龄特征


(三)被害人性别特征:男性受害人同样不容忽视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传统印象中,女性更容易成为性侵害的对象,而长期忽略男性遭受性侵害的问题。但是线上性引诱的出现,进一步打破了传统印象。实践中,很多男性未成年人也是施害人引诱和侵害的对象。而且,其施害人往往同为男性,及同性之间的性侵害在男童遭受性侵害中十分常见。在统计的69件案例中,被害人为女性的案件共56件,涉及至少204名被害人,被害人为男性的共10件,涉及58名受害人。在这十个案件中,施害人均为男性。

图表4:被害人性别特征

 

(四)小结 



为何包含性引诱阶段的性侵害呈现出受害人低龄和多众化特征?其原因之一就在于线上性引诱的行为模式特征。施害人利用互联网寻找、联系潜在被害人,逐步与被害人建立起信任关系,然后进一步哄骗、诱导、威胁或者强迫被害人制作、发送自己的裸照,与其进行裸聊或进行线下会面从而实施进一步的性侵害……一方面,性引诱行为的实施使得受害人在起初阶段对施害人缺乏警惕甚至产生依赖,不知不觉任其摆布,这种行为模式对心智不健全的低龄儿童(14岁以下)尤为有效;第二,互联网打破了传统性侵害的施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空间距离,施害人通过性引诱对潜在引诱对象?进行公开招募,同时培养,继而逐个“收割”,性引诱和性侵害犯罪呈现出一对多的特点,具有多众性甚至规模性的趋势。


线上性引诱的危险在于,其使得施害人可以同时对多个低龄儿童进行“培养”,将后者不知不觉置于直接、迫切的危险之中。

 

3

未成年人性引诱与信息通讯技术


(一)信息通讯技术对性引诱的“助推”作用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性侵害案件具备“线上特征”。信息和通讯技术被滥用来实施对儿童的性侵害犯罪。新的技术发展使得生产、传播、持有儿童色情制品,让儿童接触有害信息、对儿童的性引诱、性骚扰、性虐待和网络欺凌等犯罪不断出现。[5]


线上性引诱已经成为性引诱案件的主要形式。统计的69个案例中,有56个案例属于线上性引诱,占案件总数81%。其中,有45个案例施害人在线上与儿童接触后提出线下见面,最终线下对受害人进行猥亵,强奸等侵害。此外的11个案件,施害人并没有采取行动与被引诱儿童见面,而是继续依附网络平台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

图表5:线上性引诱案件比例

 

线上性引诱比例如此之高,原因之一就在于儿童本就是网络中最活跃的群体之一。当前在全球范围内,三分之一的互联网用户是儿童。而且年龄在15-24岁的儿童和青年人是网络使用率最高的群体,“联网率”高达71%。[6]儿童享受网络便利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面临了网络带来的风险。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品平台、聊天室、线上游戏平台、图片共享软件、约会交友平台等可以通过电脑、手机客户端方式登录的平台都是性引诱常发的场所。[7]另一方面,信息通讯技术为施害人提供了更多与儿童接触并实施引诱的方式和途径,以及隐藏罪行和逃避侦查的便利。网上环境的“匿名性”使得用户可以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有恃无恐地维持甚至升级他们的犯罪行为。施害人可以借助信息通讯技术在各种具有社交功能的平台、网站寻找潜在受害者,获取儿童的个人信息和隐私。通过“直播方式”参与线上性侵害,借助互联网传播儿童色情制品、对儿童实施性勒索。另外,侵害者之间还可以通过“加密技术”共享“资源和信息”,利用“暗网”实施或者辅助实施各类性侵害行为。网络一旦被滥用,就容易成为施害人的“天堂”和监管的“漏洞”。


对案件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梳理,我们发现2006年到2019年线上引诱案件逐年增多。在这15年内,我国网民的数量和未成年使用网络的数量亦不断攀升,与网上儿童性引诱案件逐年递增这一趋势相符。

图表6:线上性引诱案件数量逐年统计

 

(二)性引诱的平台和途径



随着网络交流和娱乐平台的多样化,性引诱和侵害借助的网络平台也越来越多,涵盖了包含即时通讯、论坛、游戏、视频分享与直播等多个类型。在统计的69个案件中,有一半的线上性引诱是通过即时通讯软件QQ进行的,如果将微信、手机短信和电话计算在内,通过即时通讯进行的性引诱占线上性引诱的63%。


另外,具有社交功能的短视频平台、论坛、网络游戏等也被施害人用来当做“寻找潜在受害人”的途径。通常,施害人与受害人在这些平台中建立关系后,会转而转到微信、QQ等私密性更好、可以随时随地联系的通讯工具实施进一步的引诱。例如潘志学强奸罪、潘志学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案[8],施害人是通过网上论坛与受害儿童结识,之后利用QQ平台与受害人建立关系。又如,向某猥亵儿童、拐骗儿童一案[9]中向某是在玩网络游戏王者荣耀时认识受害儿童,随后双方添加微信,利用微信与儿童聊天。在杨某强奸案[10]中犯罪人杨某是通过短视频平台抖音认识受害儿童,之后添加对方QQ与儿童聊天。由此可见网络平台不仅多样,同时具有相互串联性,施害人可以通过多个平台引诱儿童。

图表7:线上性引诱使用的工具或平台


(三)线上性引诱表现出更强的社会危害性



案例研究表明,线下性引诱案件的受害者往往为特定个体,基本没有线下引诱三个及三个以上儿童的情况。根据生活常识,成年人在现实生活中接触儿童并避开监护人与之交流的机会并不多,施害人若欲在现在线下环境进行性引诱,往往需要借助特定的环境,例如杨阳猥亵儿童一案[11],施害人就是在社区遇到受害人,以看搞笑视频为由接触,继而用金钱进行诱惑。


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施害人进行性引诱的行为难度和成本都大大降低,案例研究表明,很多线上性引诱案件的受害人都为三人及三人以上。在互联网环境中,施害人身份具有更强的虚拟性,引诱行为可以一对多,具有超地域性和更强的隐蔽性,儿童在此环境下处于更明显的弱势地位。


首先,施害人利用互联网更容易接触到未成年人,掌握未成年人的个人及家庭信息,施害人不需要借助特殊职务或者场所就可以寻找和锁定潜在受害儿童。例如,在周某1猥亵儿童案[12]中,施害人在2012年至2017年8月期间,通过QQ在网上查找10至14周岁左右的未成年人进行视频聊天,并在长达5年8个月的时间内对多名受害人进行引诱和侵害。施害人甚至可以利用定位信息寻找身边的潜在受害人,在余大学强奸、猥亵儿童案中,施害人利用QQ查找附近12-14岁的女性用户,继而诱骗对方视频裸聊或者拍裸照,并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猥亵强奸。


其次,在网络空间中,无论是儿童本人还是监护人的警惕性都有下降,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往往更加开放,更容易放松警惕。施害人借助网络聊天工具和游戏平台,可以同时与多名儿童保持联系,并通过赠送网络红包、游戏币和装备等手段,轻松取得儿童信任,网络沟通的便利性使得施害人可以突破地理限制,同时对位于不同地理位置的多名儿童进行引诱。例如,在冯子豪猥亵儿童罪[13]中,施害人在互联网上“第五人格”游戏公共频道发布消息,称需赠送游戏道具的可以加其QQ,在儿童与通过QQ建立联系后,施害人要求儿童向其发送裸露胸部和阴部的视频,甚至拍摄自慰视频,此案受害人多达9名,均为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


最后,互联网的虚拟性一旦被滥用,则容易沦为施害人伪装真实身份的外壳。施害人更容易包装自己,伪装成星探、职业中介等接触儿童,甚至公开招募,在线性引诱更容易“规模化”,甚至有“产业化”的趋势。前文提到的蒋成飞猥亵儿童案[14]中,施害人谎称自己代表“星晔童星发展工作室”“长城影视”“艺然童星工作室”等单位招聘童星在QQ聊天软件上结识女童,以检查身材比例和发育情况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并谎称需要面试,诱骗被害人通过QQ视频聊天裸体做出淫秽动作。施害人在短短1年6个月期间引诱并侵害儿童多达31人。在颜自文猥亵儿童罪[15]一案中,施害人则利用QQ聊天软件冒充老师和医生,以体检的名义诱骗多地的19名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向其暴露隐私部位,供其观看并录制。

4

性引诱与其他性侵害儿童的行为


就对儿童的性引诱而言,不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实施的,其终极目的都是对儿童实施性虐待或性剥削。有域外研究表明,将近一半以上的性侵害儿童的犯罪者都对受害人使用了“性引诱”的手段。[16]这一点,因为样本的问题,我们虽然无法在本文统计分析的案件中予以证实,但是统计的案件中,引诱行为对于后续性侵害的发生发挥着重要作用。换句话说,没有前面的性引诱行为,施害人无条件对受害人实施强奸、猥亵等性侵害行为。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对儿童性引诱的过程,也是对儿童实施性虐待或性剥削的过程。性引诱行为会进一步导致线上或线下的性剥削或性虐待行为的发生,如通过与儿童建立联系,后对其实施强奸、猥亵等行为,或者控制、强迫儿童参与色情表演、制作、传播以儿童为对象的色情制品。

图表8:性引诱引发的其他侵害行为

 

如上图所示,经过分析发现在69起案件中,猥亵儿童犯罪居多,共有41起,为总比的48%;犯强奸罪共有27起,强制猥亵罪13起,绑架、强迫卖淫、拐骗儿童、强制猥亵妇女及敲诈勒索罪各一起。很多案件的施害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例如肖在沈某猥亵儿童案中沈某利用抖音与儿童建立联系,随后要求儿童拍摄裸露照片和裸聊,并多次强奸,最终被判猥亵儿童,强奸罪。而也有一些案例反映施害人不仅会在引诱儿童后对其实施性犯罪,也会实施其他犯罪,例如施某通过裸贷敲诈勒索案中施某以公开受害人裸照为威胁,多次敲诈勒索受害人父母财物,犯敲诈勒索罪;肖某绑架,强奸案[17]中肖某通过微信骗出受害人见面,对其淫奸,随后绑架受害人,向其家人索要赎金。


(一)性引诱与强奸、猥亵犯罪



在传统的印象中,强奸和猥亵犯罪都是“接触型”犯罪,即施害人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而且似乎很难将这两类犯罪与互联网的应用联系起来。但是,这一点在逐渐发生改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的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案例中施害人以刺激或满足其性欲为目的,采用视频裸聊方式或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的方式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也就是说猥亵儿童罪或强制猥亵罪也可以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强奸罪虽然必须通过线下实施,但强奸罪的很多准备工作和预备行为大量是通过“线上实施的”,如施害人在线上寻找潜在受害人、与受害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获取受害人住址、个人信息等。在统计的69个案件中,猥亵、强奸行为发生前,都存在性引诱行为,其中有56个案例属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线上性引诱行为。其中有45个案例施害人在最线上与儿童接触后提出线下见面,最终线下对受害人进行猥亵,强奸等侵害。此外的11个案件,施害人并没有采取行动与被引诱儿童见面,而是继续依附网络平台猥亵儿童。

图表9:案件中法院认定的“线上”与“线下”性侵害行为。


随着通讯技术的普及,大量的性引诱行为完全是在线上进行的,行为人很多时候没有与被害人见面的必要,即使没有“线下见面”,非接触式儿童性侵害也是非常可能发生的。施害人通过线上诱骗、要挟受害人制作、发送自己的色情照片、视频,进行色情表演、直播等方式对受害人实施性虐待或性剥削。如臭名昭著的韩国“N号房事件”,受害人被要求摄像头前进行色情表演,供施害者在线上观看。这也从侧面提出,既然性引诱的行为方式随着通讯技术不断发展,而且对于导致其他更严重性侵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法律层面的规定是否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调整呢?


(二)性引诱与儿童色情制品



对儿童性引诱的过程中,经常伴随着儿童色情制品的制作、传播、持有等行为,而且儿童色情制品还会被施害人用作要挟受害人、满足其进一步的性侵害的手段。本文统计分析的56个线上引诱案件中,一共有22起涉及施害人要求儿童拍摄,制作并发送自己的裸照,色情图片和视频的案件,每一起案件都以施害人得逞告终。22个拍摄图片和视频的案件中有15起案件施害人以公开图片或告知父母作为威胁,要求儿童继续拍摄色情图片(骆某猥亵儿童案),继续与施害人发生性关系(汪某强奸案)以及勒索财物(施某通过裸贷敲诈勒索案)。又如,有些案件施害人以“选拔童星”为名,要求儿童上传色情照片,例如在蒋成飞猥亵儿童案中和曲某某猥亵儿童案中受害人年龄均在10-13岁间,对事物判断力较差,辨别是非真假能力不足,导致容易中圈套。[18]可见,在性侵害儿童案件中,儿童色情制品等可进一步助长犯罪,使施害人得以进一步控制儿童,持续对儿童的性剥削。

图表10:案件中的色情制品传播


遗憾的是,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儿童色情制品尚未独立于“淫秽物品”而进行单独法律规制,相关处罚仍是按照刑法中关于“淫秽”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刑法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看作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类犯罪,因此导致对儿童色情的处罚力度非常小。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仅在情节严重时才予以处罚,且最高处罚为二年有期徒刑。而在许多国家,儿童色情被归为侵犯儿童权利的严重犯罪类型,动辄处罚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监禁。[19]而且,我国也未对“持有、浏览”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儿童性引诱行为及其他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在统计的案件中,有些施害人在引诱儿童过程中,诱骗或者强迫儿童制作自己的淫秽图片、视频,并发送给他,供他观赏。但法律并不能对此进行处罚,只能在行为人以此为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时,按照猥亵罪定罪处罚。[20]例如,葛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葛某为满足性刺激,明知多名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借助网络通信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在视频中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做出淫秽动作,以供其观看,满足淫欲,而且还将聊天视频留存。法院认定葛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11年。


5

结语


案例研究发现,包含性引诱阶段的性侵害受害人呈现出低龄和多众化特征,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性引诱已经越来愈多的转为线上进行,网络环境使得线上性引诱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线上性引诱行为本身已然将受害人置于强奸、猥亵和通过色情制品进行剥削的直接与迫切的风险之中,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如何在规则层面遏制这一行为的发生。


另外,线上儿童性引诱经常伴随着儿童色情制品的制作、传播、持有等行为,但是我国刑法对于儿童色情的处罚力度非常小,且未将“持有、浏览”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试想,如果施害人利用网络对多个儿童进行引诱,继而获得并传播儿童色情制品,儿童的裸照、性视频遍布互联网,供数以万计的网友免费浏览、观看,那时我国又该如何保护儿童呢?儿童利益优先原则要求儿童保护有法可依。韩国N号房事件后,民众呼唤立法,但法不溯及既往,亡羊补牢,终究为时已晚。在立法为遏制儿童性引诱及剥削制定完善的规则之前,我们拿什么拯救法律“看不见”的受害儿童?



参考文献

[1] 这一概念参考了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Terminology and Semantics Interagency Working Group on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at http://luxembourgguidelines.org/ (last visited Jul. 7, 2017) (on fil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2] 例如王某以招收童星欺骗猥亵儿童案,2018年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3] 蒋成飞猥亵儿童案,同上。

[4]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金垚金祎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西刑初字第235号。

[5]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预防、保护和开展国际合作,反对使用新的信息技术虐待和/或剥削儿童的第2011/33号决议》

[6] UNICEF, The state of the world’s children 2017 “Children in a Digital World”, 2017. Available at: https://reliefweb.int/sites/reliefweb.int/files/resources/SOWC_2017_ENG

[7] Child Safety Online: Global challenges and strategies – Technical Report 41, May 2012, UNICEF Innocent Research Centre, at https://www.unicef-irc.org/publications/pdf/ict_techreport3_eng.pdf (last visited Jun. 26, 2017) (on fil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8] 潘志学强奸罪,潘志学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216号。

[9] 向恒友猥亵儿童,拐骗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刑终155号。

[10] 被告人杨某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刑初149号。

[11] 杨阳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刑初390号

[12] 周某1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刑初345号。

[13] 冯子豪猥亵儿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终1050号

[14] 蒋成飞猥亵儿童案,2019年7月性侵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15] 颜自文”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终734号。

[16] Canter, David, Derek Hughes, and Stuart Kirby. 1998. “Paedophilia: Pathology, Criminality, or Both? The

Development of a Multivariate Model of Offence Behaviour in Child Sexual Abuse.” Journal of Forensic

Psychiatry 9(3):532–555. doi:10.1080/09585189808405372

[17]被告人肖克臣绑架、强奸案,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妇女、未成年人等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18]蒋成飞猥亵儿童案,2019年7月性侵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曲某某猥亵儿童案参见检察机关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十,净化网络空间 严惩“童星招募”背后的性侵害犯罪(上海)。

[19] 参见《探索网络儿童色情内容治理之策》,来源:http://www.cac.gov.cn/2020-04/16/c_1588583177496489.htm

[20] 参见骆某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3号)



本文作者:牛帅帅,赵越

统计、图表:冯予乔,陈强



往期原创

儿童性引诱及其域外立法研究

如何拯救每年2000名孩子的生命和10000个家庭的幸福?

张雪梅:解读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儿童权利在线

欢迎关注


● 微信号 : ertongquanli ●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官方微信公众号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儿童权利在线

ByChen

《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一审稿与现行法律对照表

全国人大从2018年开始启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工作以来,已经大约2年时间。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的公开征求意见稿从现行法律的72条增加到130条,其中增加了“政府保护”和“网络保护”两章。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又对修订后的法律草案进行了二审,还是130条,但内容又做了很大修改。以下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与一审稿、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对比,供读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前后对照表


现行法律文本

一次审议后文本

二次审议后文本

总则

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司法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总则

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网络保护

政府保护

司法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总则

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网络保护

政府保护

司法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籍、无国籍未成年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身体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享有的各项权益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二)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四)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第一款)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第三款)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第二款)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以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报案、投诉、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人员和机构处理结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其他合法监护人的,由国家承担监护职责。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监督、指导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七条(第一款)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九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建设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开展相关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三条(前半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衣食住行、医疗保健等方面的生活照顾;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预防、避免伤害和侵害的发生,当伤害、侵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制止和救助;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对于超出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依法代表未成年人作出决定,进行民事行为的代理、同意、追认及诉讼的代理等;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后半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人身伤害;

(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三)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四)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等不良行为;

(五)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参与迷信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极端思想等侵害;

(六)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放任未成年人过度使用电子产品或者沉迷网络,放任未成年人接触违法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读物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一)违法处置、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保障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流浪或者实施欺凌等行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心理、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当人员代为看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二条(第一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的人员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照护。

委托照护应当充分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家庭环境、经济和身心状况、与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禁止委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过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行为的;

(二)曾长期忽视未成年人照管需求,拒不履行照管责任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严重不良习性或者多次违法行为的;

(四)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相关工作的;

(五)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保持联系与交流,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相应指导。

委托照护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收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机构或者人员关于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至少每月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妥善协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合理意见。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协议约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直接抚养人同意的时间和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裁判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行为规范,教育未成年学生养成遵规守纪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 关心、爱护学生,对家境较贫困、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帮助;对行为有偏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不得因家庭、身体、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限制未成年学生在校接受教育。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安全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境贫困、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帮助;对行为有偏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合理安排其学习时间。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不得提前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四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和情况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学校、幼儿园指定购买或者直接推销保险产品。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被欺凌和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及时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欺凌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矫治或者处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的教育和管理,预防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健康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加强教育和管理,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健康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款)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依法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实行寄宿制。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专门学校在课程设置上应当与普通学校相同,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矫治。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虐待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第四十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和帮扶档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其要求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或者委托其他有照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部队等开发自身优质教育资源,设立针对未成年人的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第四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一条  大型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童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年龄以外的其他理由,限制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信息服务、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出版、播出、放映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分类提示。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禁止在中小学校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适当提示。



第四十六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信息。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看守。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警报系统警示或者未成年人走失求助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五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发现有异常情况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六条  学校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经营者和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七条  学校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器械和物品。相关经营者对购买者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网络直播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招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人员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在职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核查;查询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禁止其继续从业。


第六十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络通讯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删除;除因追查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络通讯内容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本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六条  公共场所和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第六十二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当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开展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网络技术、设备、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四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五条  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六条  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以及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



第六十一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六十七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六十八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学校不得允许未成年学生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保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含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提示。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六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未成年人保护其个人信息,并对未成年用户使用其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性限制。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收集、使用、保存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经过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避免提供可能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提供便利。

家庭、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相互配合,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涉及私密内容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实行时间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第七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避免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诱导其沉迷的内容。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第七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四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

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或者形象遭到恶意扭曲、损害的,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停止侵害。

第七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并消除影响。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结合本单位提供的未成年人相关服务,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并处置相关举报。

网络欺凌

第七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也可以直接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并通知用户予以提示;用户作出提示后,方可继续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九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部门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第三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七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部门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与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服务。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家庭监护监督和支持,采取措施监督家庭监护状况,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幼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幼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哺乳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没有进入普通高中学习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条件,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七十七条  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学校是实施专门教育的主要机构。

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形式多样的原则,制定专门学校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办学标准、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等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与周边区域合作建设专门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专门学校,并加强管理。

第八十六条  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专门学校是实施专门教育的主要机构。

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形式多样的原则,制定专门学校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办学标准、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等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与周边区域合作建设专门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专门学校,并加强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并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立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疾病预防工作,对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实施疫苗全程信息化追溯制度;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伤害防控的指导和评估,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对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指导中小学校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依法实施干预。



第八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阶段,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进行监护。各级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需要国家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八十六条  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家对其进行临时监护:

(一)监护人不履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且短期内无法指定或者不适合委托其他人代为照护导致未成年人无人照料的;

(二)遭受监护人严重侵害需要被紧急带离的;

(三)来历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中止监护人资格的;

(五)其他需要由国家进行临时监护的情形的。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考虑亲属寄养;不具备条件或者不适合的,可以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监护期满后仍无法查明或者确定监护人的,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被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近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八十七条  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家对其进行长期监护:

(一)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二)父母无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三)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对由国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收养等方式妥善安置。对于依法收养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收养评估。收养关系成立后,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终止。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无法查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参与设立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帮助。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由公安机关向有用工需求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相关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未成年人心理疏导、康复救助、收养评估等社会工作和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应当实行专门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应当实行专门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公开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上公布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为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九十五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四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案件、家庭、学习、就业等情况进行沟通,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暴力管教、疏于照顾或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或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放弃权利或者在合理时限内怠于行使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怠于行使未成年人保护职能,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不行使代为提起诉讼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九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教育仍不改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中止其监护人资格,由国家进行临时监护:

(一)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二)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

被中止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条  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判决中止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资格中止一年内,原监护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原监护人丧失监护人资格,经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长期虐待、严重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

(二)中止的监护人资格被恢复后,再次出现符合中止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的。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民事案件,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五十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注意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和名誉,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案件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联合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对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心理干预、转学安置等综合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心理干预、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就读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就读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具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依法适用教育矫治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在适当场所实施辅导、监督、观察、矫正、保护、管束等观护帮教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可以作为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参考。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查询者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对于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不予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终止审理、宣告无罪以及依法适用教育矫治措施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羁押、服刑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羁押、服刑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帮助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回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工作服务等社会组织,参与对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进行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予以处分;因未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外,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申请,可以作出下列处置:

(一)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对于拒不履行有关行政决定的,予以强制执行;

(三)判令中止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可以没收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共场馆和公共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大型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或者方便幼童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旅游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年龄以外的其他理由,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或者电子出版物等的,由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电影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出版、播出、放映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出版行政、广播电视、网信、电影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或者未及时履行搜索、报警义务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多次违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彩票销售机构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等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器械和物品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多次违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招聘从业人员或者对在职人员进行核查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查询,或者录用、继续聘用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及范围: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培训、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单位、组织、机构等,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文艺、体育等技能训练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和未成年人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午晚托班、暑托班、夏令营等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等。

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者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者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等行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及范围: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和未成年人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籍、无国籍未成年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儿童权利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