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丁强 蒋梅花
【本案焦点】
1、夫妻离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是否有权擅自变更婚生子姓名?
2、婚生子的初始姓名是否经双方合意为李某某?
3、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简介】
被告王某(女)与原告李某(男)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份登记结婚,2006年10月份生子,取名李某某。2008年6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某某由王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15万元。调解离婚时,李某明确要求婚生子李某某的姓氏不能改变(有离婚调解笔录为证)。为报复李某,离婚后不久,王某就到李某某的出生医院通过欺骗的手段重新领取了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擅自将婴儿姓名登记为王某某,并凭重新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办理了户籍登记,且一直不让李某探视小孩。李某对王某的做法非常气愤,认为王某未征得其同意,擅自更改婚生子姓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办案过程】
笔者接受李某委托后,对案件资料进行了梳理、分析,并进行了一定的调查,了解到王某、李某离婚后,双方家庭矛盾激化并日渐升级,已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完全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因此根据委托人的意愿,承办律师及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准备了起诉材料,适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将婚生子现名王某某恢复原姓名李某某。
案件并没有预想的那么顺利。立案后,承办法官通过各种途径多次与王某联系。王某要么避而不见、要么就声称出差在外,导致起诉状副本无法送达,无法确定开庭时间。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协商后,决定公告送达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得到准许。公告期满后案件如期开庭,王某也聘请了律师到庭应诉。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辨称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现婚生子随母姓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更改婚生子姓名的行为,婚生子原姓名即为王某某,且该姓名已经得到公权力机关即公安行政机关的确认;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母亲王某生活,随母亲姓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更符合民俗。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王某答辩理由,笔者结合提供的证据一一进行了反驳。
庭后,法官又进一步做调解工作,在确认双方确无和解可能的前提下,支持了我方全部的诉讼请求。对方不服,提出上诉,现本案仍在二审阶段。
【分析及建议】
本案系夫妻离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引发的姓名权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婚生子原取名为李某某,系双方合意。
为证明婚生子原姓名为李某某,原告方出示了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调解书,证明婴儿出生时,双方合意取名为李某某,双方协议离婚时,也确认婚生子取名李某某。为反驳被告提供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出示了由婚生子出生医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了被告出示的《出生医学证明》系王某通过非正常手段诈领,医院已经通知被告其持有的《出生医学证明》将经合法途径注销。
从一般的民俗习惯分析,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家境优越,对于生子取名这等大事,当事人不可能不知晓。庭审过程中,被告曾辩称不知道婚生子取名为李某某,完全不符合民俗。笔者对此也进行了反驳,法官采纳了我方的观点。
第二,夫妻离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是否有权变更婚生子姓名?
夫妻离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是否有权变更婚生子姓名?其实这涉及公民的姓名权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系人身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子女年纪尚幼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由父母协商一致决定子女的姓名,无论是否经户籍登记,只要是父母的共同意思表示,便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了婚生子初始姓名即为李某某,系双方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发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根据此司法精神,夫妻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应责令恢复子女原姓名。本案中,王某未告知李某,更未征得李某同意,其擅自改变婚生子姓名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应恢复婚生子原姓名李某某。
第三,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以公民的姓名权确认机关是公安机关而非人民法院、王某某姓名系经法定机关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姓名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系姓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则》中有姓名权纠纷的规定;此外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后一方擅自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情形也有明确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任何不当。再者,李某得知王某擅自变更婚生子姓名后,曾多次到户籍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登记,但始终未果。万般无奈下,李某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权。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说明离婚只能消灭婚姻关系的夫妻身份,但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因此,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父母仍然必须继续对未成年子女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法定义务,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本案中,王某为了一己私欲,通过擅自更改婚生子姓名、拒绝李某探视等行为,打击报复李某,不仅伤害了当事人双方的感情,也严重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离婚本身对子女就是严重的伤害,在已破碎的家庭中,如何确保子女健康成长,值得每个离异父母深思。
目前,在离婚家庭中,我国在对未成年的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如:
1、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父母离婚改变了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式,原由父母共同行使亲权,改为父母分别行使。在父母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怎样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之间如何协助更好履行监护职责?因此,有必要明确直接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职责,从而使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2、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缺少必要的监督。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担全部教育义务,由于家庭结构不完整,子女会出现的问题比正常家庭要多,如果教育不得当,不仅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很可能使子女走入误区,抚养方是否尽到教育义务缺少监督。此外,对子女抚养费的使用缺少监督,由于无法了解其使用情况,挪用或挥霍抚养费等情况也会不可避免的发生。
不仅如此,抚养费执行难、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协助另一方履行探视权等很多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丁强系江苏省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蒋梅花系扬州市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