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认定

   文/刘志发、徐琳

  【本案焦点】

  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认定方面的问题、方法和对策。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年仅17周岁的辛某独自离家来到城市,经人介绍在某餐厅短期帮工,并与餐厅老板口头约定每日支付劳动报酬50元。但工作期满后,餐厅老板仅以每日十元的标准向辛某支付了共计50元的工资,辛某心生报复。同年8月辛某在返回餐厅向餐厅老板讨要说法时,无意中发现了老板放置在抽屉中的钱包,遂盗取钱包,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辛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在侦查过程中了解到,虽然辛某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8月1日,但他的父亲表示辛某的实际年龄要比户口薄上小一岁,应为1993年8月1日,仅因农村大多希望孩子早点结婚,才形成了上述登记信息。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于辛某的盗窃事实并无异议,焦点集中在对辛某实际年龄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办案过程】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根据被告人父母提供的信息走访了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查阅了同被告人年龄相关的诸多证据材料和信息,发现其年龄同起诉书中指控的年龄确实有较大差距。而被告人辛某的入学注册证明、出生证明均可证实他在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为17周岁,而非18周岁。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户口簿业已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为1992年8月1日,其犯罪时的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辩护律师出示了包括入学注册登记、相关证人证言等在内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同户口簿登记的年龄存在矛盾,并且其实际年龄在作案时确实不满十八周岁。律师还提出,法院在采纳相关证据时,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确认被告人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辩护律师还结合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诸多方面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分析及建议】

  (一)法律分析

  1、被告人年龄认定的必要性

  刑事案件中对于犯罪主体方面的认定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准确地判断行为人的年龄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践行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特殊司法保护的刑事政策的基础所在。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刑法的报应及预防功能,并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这一特殊群体予以重点的关注。

  2、现行法律中关于被告人年龄的认定依据及疑问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年龄的确定并无相关的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专门机关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但此规定在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对犯罪主体年龄的认定时仍存有疑问:

  其一,就适用领域而言,由于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对于民事实体法的适用自然应当慎重。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高,户籍信息如与出生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不应承认其证明效力,但何为合理怀疑值得商榷。另外该意见中的“其他证明”所包含的内容也有待明确。

  其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确实没有书证对被告人的年龄予以证明,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无明文规定。

  其三,在只有户籍证明,并无其他证据时,若被告人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审核,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虽就未成年人犯罪的审查起诉及审理作出过部分规定,但相关条款仍缺乏可操作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其中并未提及有效证明材料的内容、类别及效力。

  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八条则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该条款虽将被告人的年龄作为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事实在程序法中有所提及,但因为对其实质法律效力和在审判中的证明标准未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实务中不易把握,无法统一。

  3、实务探讨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年龄确认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核,尤其在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于年龄存有异议时,应更多地收集相关信息。审核专门机关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文书证据,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文书类别与证明力

  由于对被告人的年龄大多通过书证证明,所以对书证的种类、制作时间、有无明显瑕疵等情况的审核则成为确认书证证明力的首要问题。就书证的种类而言,依照书证是否系国家职能部门行使职权制作划分为公文性文书与非公文性文书。由于公文书与非公文书的制作主体、制作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法律效力亦有差异,公文书的证明力一般优于非公文书。而被告人的年龄信息除在户籍管理机关和医院以外,大部分是由被告人的亲属填写,同被告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一般较低。故在户籍证明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内容一致的情况下,一般已能够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如在此时有其他相反证据,尤其是非公文性文书,必须在提交的同时一并附上制作人、制作日期等同文书相关的信息,提供的书证亦以相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作填写的书证为优。

  (2)证据之间的矛盾排除

  在书证间的证明内容明显不一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可以通过查访文书制作者,取得证人证言或申请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补足该书证在证明力上的不足,确认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

  (二)由本案引发的思考及建议

  未成年人的年龄系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对其的认定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予以明确规定,尤其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相关规定后,对于被告人年龄的确认显得更为必要,综合而言,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的证明效力的确认。

  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作为被告人年龄认定的最有效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优于其它书证。但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时,不能以存有异议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扩大审查范围、查访相关书证、人证,尤其应就文书产生异议的理由进行审核,进行综合判断。

  2、其他证明的范围和效力。

  我国法律应就被告人年龄认定的证据来源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列举“其他证明”的证据种类,规定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并明确在无户籍证明的情形下,“其他证明”的审查方式。

  3、确认骨龄鉴定结论在认定被告人年龄中的合法性及证明力。

  骨龄是骨骼年龄的简称,是人体生物学年龄的重要指标,依据骨骼的生长发育成熟程度和衰老的规律来推断年龄。现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损伤室可通过活体的六大关节X片所示的骨骼发育情况,准确推断个体年龄,将骨龄与实际年龄的误差控制在正负一岁范围之内。但面临诸如本案中临界年龄的确认,现行的科学鉴定仍存在难度。

  即便如此,仍不可否认骨龄鉴定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际年龄同登记年龄存在较大差距时可发挥的重要作用,在法律中承认其合法性并确定适用范围,对于正确认定被告人年龄极为必要。

  4、无法证明真实年龄时的司法推定。

  在根据上述判断规则仍无法确认被告人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案件的证明程度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临界年龄的被告人应当推定其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在定罪中推定不负刑事责任或在量刑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者系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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