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电造成的悲剧

通过肖利娜

高压电造成的悲剧

  ◆引言

  每个人的生活都不可能一帆风顺,然而吕萍的遭遇对他来说却实在过于残酷了。年仅15岁的他来京打工,不慎被高压电击中,全身70-80%二、三度烧伤。然而,因为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他的生命危在旦夕。他该怎么办?律师向其提供了法律援助,但是仅仅免费的法律援助明显远远不够。对于像吕萍这样的孩子,我们怎么样才能为其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

  ◆案件回顾

  2003年8月的一天,我正在和中心主任佟丽华等同事一起吃饭,一个中年男子满脸泪痕冲进屋内,将一摞照片摊在了桌子上。“救救俺外甥吧!”照片上,一个全身深度烧伤的少年已经不成人形。“如果医院非让我把孩子拉走,逼上绝路的话,我就拉着他一起从五楼跳下去!”这名男子激动的说。

  我们赶快安抚一下他情绪,让他慢慢说。他说自己叫侯永红,是孩子的舅舅。照片上那个可怜的孩子叫吕萍,今年刚满16岁。因为家里贫穷,吕萍来北京打工,在昌平区某私营苗圃工作。2003年6月29日,吕萍在竖起管子浇花时不慎碰到头顶上方10万伏的高压电线,当即被严重烧伤。侯永红来到现场,只看了一眼就瘫在了地上,赶忙拨打120将吕萍送到医院。

  到医院后,苗圃老板马某先垫付了三万元押金。没几天,钱花完了,老板却跟人间蒸发了一样,再也找不到了。侯永红怀疑因为孩子受伤过重,老板再也不愿意支付医疗费,逃跑了。此时正值炎热的夏天,由于不能及时治疗,吕萍全身伤口腐烂,医院多次发出“吕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的通知。吕萍生命危在旦夕急需手术,可是家里非常困难,实在无钱交纳医疗费。医院每天都催促他们赶紧交钱,直到下了最后通牒,停了吕萍的一切治疗,并称“再交不上钱就把人拉走”。

  一边是孩子的生命,一边是高昂的费用,这位老实巴交的农民工彻底绝望了。这时,一个好心的病友告诉他试试向社会组织求助,他辗转通过妇联、法律援助中心等,最终找到了我们。“我打听了好几个地儿才找到你们,我外甥再不手术就得死啊!”侯永红一边哭一边说。

  ◆维权手记

  火速救援,拯救生命

  听了侯某一番话,再看看桌子上的一摞照片,本来坐着听侯某讲述的佟律师一下站了起来,饭也不吃了,立即打电话联系了北京电视台和北京青年报的记者,和我一起赶到医院。而此时,距离侯永红进我们办公室的大门仅仅过去不到四十分钟。

  来到医院,我们看到吕萍已经被单独放在了一个病房,原来医院已经准备放弃对他的治疗了。因为天气炎热,吕萍全身腐烂,身体渗出脓液,散发着难闻的气味。佟律师全然不顾这些,奔到吕萍身边关切的查看孩子伤势。吕萍看到我们,用沙哑的声音对佟律师说:“叔叔,我冷。”吕萍的舅舅侯永红再也忍不住了,当场嚎啕大哭起来。

  孩子的生命是最重要的事情,但凡有一点希望,我们都无法忍受让生命在我们面前消逝。事不宜迟,我们立即让侯永红带着我们去找主治医生,楼上楼下跑了好几趟,终于找到医生,可是他一直推说忙,不肯听我们的陈述。最后,佟律师堵住办公室门口拽着医生说“为了这个孩子,我就耽误您一分钟的时间,让我说句话。”医生看到与孩子没有任何关系的我们如此请求,终于被感动,坐下来给我们详细介绍了吕萍的病情,也讲了医院的难处。吕萍必须进行植皮,而且还要至少四五次手术,可是这些都需要很多的费用,而吕萍已经欠了医院很多医疗费了。

  主治医生带我们找到科室领导主任,主任同样对我们强调,他们也很为难,目前整个医院已经有十多个人欠着大量医疗费了,再不交钱,医院也无法维持运转啊。接下来的几天里,我和我的同事们不断的联系媒体为吕萍寻求社会捐助援助,不停的跑医院去说服医生先给吕萍做手术。到最后,佟律师说:“请相信我,我们会通过新闻媒体让社会关注这个孩子,我们以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名义担保,为孩子打官司讨医疗费,你们一周内安排手术。如果官司赢不了,我们中心承担。”

  我们的诚意终于感动了医院的领导,说:“你们和孩子非亲非故,就能说出这样的话,我们还有什么可说的,这样吧,我们马上准备手术,手术费免了,也算我们给孩子尽的一份爱心吧。”

  三天后,吕萍的手术终于顺利进行,医院成功的为他进行了植皮,保住了他的性命。同时,中心指派我直接办理该案,踏上了为时四年的维权之路。

  艰辛维权,终获赔偿

  8月8日,我和法院取得联系,提出追加供电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为吕萍进行伤残鉴定,同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8月11日、13日,我和同事先后两次到事发苗圃、村委会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证人了解情况,取得了重要证据,北京电视台《特别关注》和中国检察影视中心《法治中国》栏目的记者也与我同行,一起随行调查。

  9月,吕萍的法医鉴定申请获得批准,结论为四级伤残。为了获得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我又一次到右安门医院,就吕萍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支持问题、护理问题、病休时间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右安门医院出具了上述证明材料。经过一审、二审,2004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该院认为,马某对吕萍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吕萍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结果应自负一定责任;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的规定,做出判决:(一)马某赔偿吕萍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78766.7元(已付44267.3元)。(二)供电公司赔偿吕萍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3万元。对于吕萍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和功能训练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再施援手,追加赔偿

  吕萍的判决生效了,供电公司的3万元很快得到了执行,但由于除了苗圃的树苗外,马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吕萍一直没能拿到赔偿费用。由于欠医院近十万元的费用,吕萍不得不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到陕西。由于得不到赔偿款,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也未得到一审、二审的支持,缺乏继续治疗的费用,吕萍无法进行继续治疗和器官功能训练,他现在的情况令人担忧。

  继续治疗一段时间后,2005年3月24日,我们再次为吕萍提供援助,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判决后发生的医疗费和今后继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同时增加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我们向法院提出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将带有高压电的土地承包给了村民马某,但是承包时对土地用途约定不明确,对马某在高压电下开办苗圃种植树苗的行为,没有尽到安全告知和及时制止的责任,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2006年10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昌民初字第7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吕萍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共计二十八万八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吕萍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共计八万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吕萍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共计二万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06年11月1日,供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在提起二次诉讼的同时,我又代理吕萍对第一次诉讼中二审判决的责任分担问题提出了申诉,2006年10月17日,北京市一中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二次诉讼和再审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供电公司提出调解解决,愿意增加赔偿比例。2007年6月,两案一并调解结案,供电公司一次性给付吕萍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包含已经支付的3万元),该费用包括吕萍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

  至此,吕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在历经4年时间、5次诉讼后结案。

  ◆法律分析

  (一)律师办案过程中应用足一切法律手段,尽最大限度维护受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的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医疗费,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同时,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对此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目前法院一般情况下判决赔偿的费用往往是受害人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对于继续治疗的费用一般都告之受害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来说,判决赔偿的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果得到执行,可能会用于偿还以前所欠的医疗费,也有可能用于今后的继续治疗;但是如果得不到执行,那么孩子将会没钱或只能靠借钱继续治疗,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继续治疗的效果一般也得不到保证。再有,作为没有完全康复甚至身体、精神留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他们由于身体条件所限,进行再次诉讼往往存在很大困难或者难以克服的障碍,这也不利于他们权利的实现。

  因此,为了减少未成年人一次次诉讼的压力和困难,在目前“先交钱后治病”的医疗情况下,为了确保受侵害未成年人能够有钱接受继续治疗和康复,建议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首先要从尊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出发,用足一切法律手段尽可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充分调查取证,走访治疗医院,了解其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说服医院出具当事人确需继续治疗以及所需费用标准和时间的明确医疗证明,并搜集当事人急需这笔费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向法院提出代理意见,要求法院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如果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继续治疗情况比较复杂,医院不能确定其治疗的时间、费用标准和效果等情况的,可以说服当事人待继续治疗的事实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解决,以避免一次性判决的数额不足,限制了当事人今后的诉权,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其权益。

  此外,我们也希望法院能够积极主动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避免“一刀切”形式,根据未成年人的伤害后果、痊愈与康复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医院出具的需要继续治疗和费用标准的明确证明、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赔偿人的偿还能力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受侵害未成年人确需的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给予一并判决,对于继续治疗证明不充分的,保留与支持其今后的诉权便于另案解决,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

  (二)供电公司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同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吕萍的损害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首先,高压线高度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供电公司认为110千伏高压电距离地面在非居民区的要求是最低6米,并测量本案中高压电距离地面是6.2米。但结合本案情况,最低6米的要求不足以达到安全标准。110千伏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且紧邻居民区附近,并横跨有公交车通过的公共交通道路,属于居民公共活动区域,况且本案发生时正处于高压电增伏期间,但高度并未相应增加,增伏也未对村民进行警示,因此,高压电的高度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按照居民区的高度标准衡量,高度应以足以保障周围居民和公共活动安全为标准。事发后供电公司对高压电高度进行测量也未在派出所人员、公证人员或受害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因此,法院对高度为6.2米未进行认定。

  第二,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履行法定义务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是导致吕萍被烧伤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但是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明知马某违反《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此状况,却未能按照上述法规规定,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没有尽到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义务,而是放任这一违法行为,置公民安全于不顾,是造成吕萍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供电公司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马某虽然也有过错,但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马某追偿。

  (三)马某和村委会对吕萍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马某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违法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在电力管理部门通知其消除危险隐患之后,仍不采取安全措施,并雇佣吕萍在明知不安全的环境中工作,导致触电受伤,因此,马某对吕萍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将带有高压电的土地承包给马某,但是对土地用途约定不明确,对马某在高压电下开办苗圃种植树苗的行为,没有尽到安全告知和及时制止的责任,因此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马某和村委会的行为结合,是造成吕萍被高压电烧伤的间接原因,因此对吕萍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吕萍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吕萍在发生事故时虽然已满16周岁,但是,在没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其对新增伏的高达110千伏高压电高度危险作业没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并且损害并不是由其主观故意造成,其并没有故意触电行为,因此,吕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要求吕萍承担责任,供电公司必须证明其存在故意行为,否则,吕萍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思考与建议

  本案的援助成果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社会救助的完善。儿童遭受侵犯后,其需求远远不止法律援助这一项救助,医疗等同样必不可少。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儿童享有生存、受保护、发展与参与四项基本权利,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独立的儿童救助制度,制定了儿童救济法或福利法,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福利保护,由儿童福利署等专门的儿童机构对儿童进行救助。目前,我国关于社会救助还缺乏相应立法和政策,社会救助制度还很不完善,趋于形式。北京、广州、辽宁、江苏等一些省市虽然已经制定了社会救助办法或规定,但对社会救助的范围、对象、具体救助办法等方面规定的还不全面。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社会救助,还存在真空地带。

  我认为,社会救助应当包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等一系列的救助,表现为一般情况下对特定人群的长期救助和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人的临时救助,救助办法一般采取发放救助金或提供免费服务的方式。对于吕萍这样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我们应当考虑对他进行如下救助:

  (一)医疗救助。

  吕萍虽然得到了司法救助,并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判决得不到实际执行,吕萍仍然没有钱进行正常的治疗和康复,他的生命将会继续受到威胁。而医院也越来越社会化,不可能总提供免费的医疗,这就需要政府承担起这一职责,为吕萍提供医疗救助,也就是由“政府买单”。对于那些发生重大疾病或人身伤害事故的未成年人,在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情况下,都应当纳入政府提供的医疗救助范畴,以保障他们享有适当的医疗和康复服务。

  (二)生活救助。

  吕萍家庭经济困难,致使其成为童工,未满16周岁就开始出去打工,被高压电击伤后,身体又存在四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限制了使其今后的工作能力与生活能力,贫困可能会构成对他生存的威胁。因此,政府应当对吕萍进行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的生活。

  (三)司法救助。

  对于吕萍,他的人身权益受到了侵害,其没有了独立的经济来源,父母经济困难又缺乏法律知识,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否则其权利很难得以顺利实现。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那些没有能力获得收费法律服务的未成年人,都应当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保障他们获得免收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确保“政府从法律上扶贫救弱”,尤其是权利遭受监护人侵犯的未成年人。对于那些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如果只进行社会救助,不提供司法救助,他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则不能顺利得到维护和实现;如果只提供司法救助,而不进行社会救助,他的权利虽然得到法律的维护,但是由于赔偿人没有偿还能力或裁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等原因,他的权利并不一定得到真正实现,他的生活仍然处于困境之中,甚至生命受到威胁。

  ◆结语

  社会救助应当是综合的。因为,需要救助的人在寻求救助时,需要获得的往往是涉及法律、医疗、物质、教育、心理等多方面综合的救助。综合的救助对于受害人的身心康复十分重要。我们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吕萍这样的孩子,仅仅凭借我们的力量可能无法解决全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会寻求媒体等社会力量的帮助。因此,希望我国尽快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综合的社会救助制度,能让更多的孩子恢复健康的身心。

 

  注:本文出自《实践中的儿童权利——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42个典型实例》,作者: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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