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探索的策略与路径[1](五)
文/Theresa Sgobb[2] William Bowen[3] 编校/张文娟[4]
(上接2011年第4期)
第五章 美国少年司法程序中的裁决和安置
一、裁决程序
正如前面所介绍的,在审前(裁决听证之前),法官要确保:少年获得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已告知其参与程序的各项权利,并对少年在审前采取什么样的监管做出决定。在审前这些必要事项完成后,法官接下来的关注点是,州政府对少年的指控是否成立。这一程序类似于成人刑事审判的定罪阶段,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我们称为裁决阶段,因为通过听证形式进行,我们又称其为裁决听证。裁决听证的结果无非两个:(1)少年承认对公诉人指控的罪错承担责任(通常实际上认定的比公诉人最初指控轻微);(2)少年拒绝认罪,公诉人要么撤销案件,要么提出证据证明少年实施了所指控罪行,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无论哪种情况,刑事审判中的被告人享有的大多数权利,少年基本上都享有。
在本部分,我们首先讨论少年司法程序中少年的权利渊源,然后重点讨论认罪协议和抗辩性裁决听证两种情形。
(一)少年司法程序中少年权利的渊源
按照最初的设计,少年司法的诉讼程序不像成人刑事审判那样严格。原因在于,少年司法设计的初衷应该是关爱型的,关注的是矫治而不是惩罚,法官有权根据法律的或者非法律的因素,决定“符合少年最佳利益”的矫治方式。不论是什么样的罪错,这种矫治可以是从缓刑监督到培训学校等适当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5]对少年的矫治期限是不定期的,其结束的时间为少年已经被矫治好或者达到成年年龄,矫治期限的结束以两者中先到的为准。[6]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法律工作者发现这一制度为少年法院留下过多自由裁量的空间,导致少年被不定期限制人身自由,[7]在很多案件中,相比较同等罪错情况下的成人,他们甚至被更严重的剥夺了自由。在著名的Gault判例中,美国最高院基于以下事实认为,少年司法的自由裁量违反了少年的正当程序权利:
“少年法院的历史再次昭示,不加限制的自由裁量,无论其初衷是多么善意,在替代原则和程序方面常常差强人意。1937年,Dean Pound写道:‘和少年法院的权力相比,星座法院简直是小巫见大巫了……’实体标准的匮乏并不必然保证少年得到慎重的、有同情心的个性化处理。基于宪法原则的程序规则的缺失,也不一定产出公平、有效、有力的程序。对既有正当程序原则的偏离,创造的不是开明的程序,而是恣意妄为……少年法院的历史又一次表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无论其初衷是多么善意,在替代原则和程序方面常常差强人意。[8]”
在 Gault判例中,法院认为在有可能遭致机构性监禁的庭审听证中,少年享有知情权,获得律师辩护权,出示证据、传唤证人及质证权,以及免受自我归罪权。[9]法院还鼓励各州对此类案件进行上诉审查。[10]
此后的裁决使得正当程序权利在少年司法程序中的保障程度和成人刑事司法中的保障程度接近。在Winship判例中,[11]最高法认为,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州的指控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能仅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在Breed 诉 Jones判例中[12],最高法认为,少年享有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即被少年法院裁定无罪的少年不得移交成人法院以同样指控再次审判。[13]
但是,最高法还是承认,成人刑事诉讼程序和少年司法程序存在一些差异。例如,和成年人不同,少年无权要求陪审团审判。[14]再如,虽然媒体有权发布任何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少年审判信息,但是,少年不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15] 尽管在Gault判例中,最高法鼓励各州对少年犯罪案件进行上诉审查,许多州也的确通过法律确认上诉程序,但是联邦宪法未规定少年对少年法院判决享有上诉权。[16]
其他宪法权利是否适用于少年司法尚不明晰。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中,被告有要求快速审判的权利。[17]Gault判例没有具体说明这一权利是否适用于少年司法审判,[18]此后也没有其他最高法的判例明确其是否适用于少年司法审判。[19]实践中,有些州已经在少年犯罪案件中适用了这一规定。[20] 此外,许多州还专门通过了要求快速审判的法律条款。[21]
在程序权利方面,少年被告与成人被告仍然存在差异,说明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最初理念还在继续影响少年司法程序的设计。少年法院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少年犯罪案件是不公开审理,也没有陪审团,少年法院的法官没有宪法上规定的对公众负责的义务;由于不存在强制性上诉审查,少年法院法官不需要呆板执行法律标准。尽管大多数州通过了法律,限制超越宪法规定的司法审查,但就少年法院而言,限制其自由裁量的必要性似乎不可与成人法院相提并论。理论上而言,这表明公众对少年法院法官的裁决有很高程度的信任,由其判决少年是否违法犯罪,由其决定最适合少年的安置措施,由其帮助迷途少年改过自新等。
早期少年司法制度中不受限制的司法自由裁量权造成的后果表明,少年法院裁决还是应该接受上诉审查,遵循成人刑事审判的同等标准。至于少年司法是否公开审理以实现法官对公众的负责并使少年被告人受益,法律实务工作者、理论研究人员和立法官员在此问题上莫衷一是,见仁见智。在1920年少年法院系统初建时,大多数州都允许披露庭审信息,[22]但到了1959年,情况有所改变,出于保护少年隐私的目的,也避免公开审判的潜在伤害,许多州规定庭审不向公众开放。[23] 近些年来,公开审判的钟摆又有些回摆,一些少年法院提高少年司法审判透明度的趋势明显。[24]目前,14个州的少年犯罪案件是公开审判的;[25]21个州对某些案件类型公开,通常是年龄较大的少年犯罪案件或被控严重犯罪的少年犯罪案件;[26] 俄亥俄州少年法院对是否公开目前模棱两可;[27] 另外15个州则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28]
(二)认罪协议和抗辩性裁决听证
1、认罪协议
除了通过抗辩性庭审作出裁决外,公诉人和少年还可以达成认罪协议实现裁决,即由少年承认犯下被控罪行。这种认罪裁决的好处是,节约律师和司法资源,加速审理进程。如果少年愿意认罪,公诉人一般会将指控内容进行轻化处理。如果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达成认罪协议,此协议必须提交给法官,由其审查公平性。[29]如果法官认为协议不合理,可以驳回认罪,命令召开裁决听证。[30]
接受认罪前,法官必须确保少年明知并自愿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31]法官要确保少年理解如果接受审判对他有什么重要意义,如州必须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其构成犯罪,少年可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驳斥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还可以出示有利于己方的人证、物证。[32]少年必须知晓,如果达成认罪协议就意味着他放弃了上述权利。[33]为了确保少年充分理解放弃权利的后果,除了例行通知外,法官还要问少年一些开放性问题,以确认少年的确理解自己的决定而不是被迫接受协议。[34]
如果法官认为认罪协议是公平的,且少年是在明知和自愿的情况下放弃受审权,法官将会认可认罪协议,并进入安置程序。[35]
2、抗辩性裁决听证
如果少年否认公诉人的指控,他有权接受裁决听证,以确定他到底是否犯下了被控罪行。抗辩性裁决听证和刑事定罪程序基本类似:公诉人传唤证人、出示证据,支持其指控;少年有权通过质证质疑证人的可信度,并努力将不可靠的、有失公允的证据排除。[36]少年有权传唤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公诉人也有权通过质证质疑对方证人的可信度,并努力将不可靠的、有失公允的证据排除。[37]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双方都有机会通过最后辩论总结陈词。[38]然后,法官开始裁决,要么是认定州的指控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定少年有罪,进入安置程序;或者认定,州的起诉并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少年已犯被控罪行的标准。[39] 在后一种情形中,即使州提供了某些证据证明少年可能犯了被控罪行,但如果证明标准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法官将驳回案件。[40]如果法官决定驳回案件,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少年犯下了被控罪行,少年必须释放由家长监护,并不得附有任何惩罚或释放条件。[41]
(三)政策建议
少年司法程序发展的历史表明,虽然理论上来说少年司法程序的重点是矫治而不是惩罚,但不受制约的司法自由裁量可能导致恣意剥夺少年人身自由,其程度不亚于甚至超过成人刑事司法。因此,让少年获得足够的诉讼保护至关重要,特别是涉及裁决他们是否构成犯罪的诉讼过程,不仅要保护他们享有已确认的宪法权利,还要保障其上诉权。对于少年司法程序是否公开,公开对少年隐私和名誉的损害与少年司法程序透明对少年保护的利弊到底孰大孰小,以及前科封存配套制度存在与否对这一衡量的影响等,尚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审后安置
(一)安置(量刑)评估
因为少年法院建立的初衷是关爱型的,所以,法官被委以独立的权威去选择最适合少年矫治的个性化方案。而在成人刑事司法领域,近些年来,为了避免歧视和不公,联邦量刑指南对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作出了某些限制,但这种限制尚没有进入少年司法领域。当然,在安置决定程序中,采用一些指导性的评估工具是非常好的实践。这些工具通常由缓刑部门开发,因为他们负责调查少年犯罪的背景,并有权向法官提出安置建议。
一旦法官裁定少年有罪,缓刑官就开始制定安置计划。这份计划将向法官提供安置选择,所以,缓刑官必须事先评估少年和其所在家庭情况,及可获得的支持资源和项目情况。为了更好确定安置方案,法官可命令对少年进行心理评估、诊断测试,或将其安置在一诊断机构内以对其特殊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封闭观察。在安置听证程序上,缓刑官根据调查结果向法官提出安置建议。公诉人和少年的辩护律师也可以基于他们对少年危险性和需求的评估,以及对其家庭和可获得资源的了解情况,向法官提出安置建议。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甄别他们提供的信息差别的基础上,法官最终决定对少年的安置方案。
有关安置的最佳探索选摘:与阶梯式观护相关的体系化决策工具
我们在前面提到过,在对少年是否进行审前羁押时,应用客观风险评估工具予以辅助判断是非常好的做法。[42]有些地方也遵循同一理念,将客观的风险和需求评估工具引入到对少年的审后安置中。对于少年的安置,恢复性矫治目标是很明确的,所以,对少年需求的综合深入了解就显得尤为关键。下面我们将介绍四个比较容易确定特殊少年需要的矫治方案的“结构性决策”工具:风险评估,需求/优势评估,按照风险和需求得分排序的制裁和矫治计划矩阵图,以及针对有效项目和示范做法的项目评估程式:[43]
∙ 1、风险评估
有效风险评估工具(RAI)可以帮助相对准确的确认高风险少年,即再犯风险为低风险少年三倍的少年。这些风险评估工具的有效性至少在八个不同的州和其他一些研究中得到验证。我们可以说存在RAI模板工具,但是必须明确的是,模板工具要先在本地进行验证调整,因为研究表明,风险预测指标会因地理条件和文化的不同而不同。[44]
∙ 2、少年和家庭需求/优势评估
在结构性决策过程中,需求/优势的评估结果将用于指导如何将不同风险水平的少年置于不同的矫治项目中。通常由本地专业人士因地制宜的选择该工具中的变量。虽说存在需求/优势评估工具模板,但是要进行因地制宜的调整,以适应本地需求、文化和利益。[45]
∙ 3、安置矩阵
一个规范的安置矩阵,会帮助将少年置于阶梯式惩罚或观护体系的合理位置上。
∙ 4、项目评估程式
Vanderbilt公共政策研究所参照现有权威理论推荐的减少少年犯罪的“最佳做法”,对数百个少年犯安置项目的效果进行了分析,从而找到了评估少年司法项目的有效程式。
这些工具主要由缓刑部门或其他相关地方部门使用,用于向少年法院法官提交安置建议。
意识到纽约的“缓刑调查与建议”程序非常主观,缓刑调查与建议报告的侧重点、内容和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作报告的缓刑监督官员个人,在2004年,纽约市缓刑署和维拉司法研究所合作开发实施了“缓刑评估工具”(PAT),指导缓刑监督官员仅对通过客观评估工具确定为有再犯高风险的少年向法院提出机构监禁的建议。
为了开发缓刑评估工具,维拉研究所分析了2000年春季由纽约市家事法院安置的730个少年的样本,寻找与少年再犯相关的因素特点。然后,维拉研究所利用分析结果帮助缓刑署开发了一套工具,该工具可以帮助分析再犯相关因素,从而对少年根据再犯风险进行分类分级。该套工具设计的分析因素包括:与少年触法经历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如第一次被捕时的年龄,过往受审的次数和严重程度等;家庭居住情况,学校出勤率,行为表现情况,社区关系与同伴交往情况,吸毒酗酒情况等。维拉研究所认为这些因素与少年再犯有关。
为了符合少年法院最初的以法官为中心的诉讼设计,风险评估工具应当并且只是协助法官作出合理安置决定的一种工具。当然,在纽约,缓刑监督官基于缓刑评估工具提出的安置建议对法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官还从缓刑监督官那里收集描述性信息,充分的信息会帮助法官做出更符合个体少年的安置方案,而这些信息既包括定量的客观评估结果,也包括定性的细节描述。
当然,结构性决策工具要想发挥作用,必须有丰富的、多元化的配套安置措施(包括服务和制裁措施),这样才能应对不同风险的不同少年的需求。这些一揽子的安置措施常被称作“阶梯式观护体系”或“渐进式制裁体系”,是少年司法制度中比较典型的内容。所谓的“渐进式制裁方案”,实际是指可供少年法院法官和工作人员选择的用于安置被裁决构成犯罪的少年的不同方案。但是“制裁”这个词可能有误导性,常被简单视为处罚的意思,而并不是恢复性矫治。实际上,“阶梯式观护体系”或“渐进式制裁方案”,本意是强调一系列的恢复性矫治项目,这些项目是在分析了导致少年犯罪的各种因素,如家庭、学校、同伴和个人因素后,而专门制定的个性化矫治方案。
(二)安置措施
尽管各州可选的安置措施各不相同,但法官做出的最终安置决定一般出自以下三类中的一种:(1)有条件释放或有条件不认为是犯罪(2)缓刑或其他基于社区的非过夜安置(常被称为“监禁替代安置”),或(3)封闭式安置(也就是监禁的少年犯版本)。
1、有条件释放或有条件不认为是犯罪
除无条件释放外,有条件释放(有些州又叫“有条件不认为是犯罪”)是少年法院法官能够选择的限制性最低的安置方案。对于被有条件释放的少年,他们将被免于监禁,免于被适用正式缓刑或密集型的社区监督,他们所需要做的是遵守一些条件,比如完成戒毒治疗或情绪控制项目,补偿受害者或参加社区服务。在有条件释放期间,其对少年的监督是比较宽松的,一般由少年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看管,而不是由缓刑监督官具体监督。如果少年遵守释放条件,就成为绝对释放,不列入犯罪记录。有条件释放一般适用于初次犯罪少年或没有严重犯罪前科的少年。此处的无严重犯罪记录是指犯罪情节轻微,且非暴力。
2、缓刑
缓刑是历史最悠久、使用最广泛的社区矫治项目。缓刑适用于矫治初犯或低风险犯,也可以用于对较严重罪犯的监禁替代措施。在缓刑监督期间,少年还在原来的社区里,可以继续原来的活动,比如上学或工作。当然,在这期间,少年必须遵守一些条件,至于条件的具体内容,则由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对缓刑条件的遵守有两种,一种是基于少年的自愿,这通常适用于附条件不进入正式裁定程序的情形;另一种是强制遵守的,适用于法官经过正式裁定程序并将缓刑作为对少年的安置措施的情形。正式缓刑是缓刑中最典型的一种,在2002年,有62%的已决少年犯罪案件中将其作为最严厉的安置措施。[46]
对于被适用缓刑的少年,除了必须定期与缓刑监督官见面之外,法官的缓刑命令通常还包括其他要求,如宵禁、社区服务、戒毒咨询、周末不得外出、对社区或被害人做出补偿等。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少年,可能缓刑的条件更严格,如看管更严,与缓刑监督官见面更加频繁,附加要求更苛刻。法官会通过正式审查听证来跟进少年的矫治情况,而在听证间隔期,则由缓刑监督官进行定期非正式审查,以保证法官能在正式听证时获得需要的信息。如果少年成功满足所有缓刑条件,法官就结案了。如果少年违反一项或多项缓刑条件,缓刑可被撤消。如果撤消缓刑,法官将重新选择安置措施,对少年实施更加严厉的制裁。
3、监禁类或限制人身自由类安置措施
法官也可以将少年送到某封闭性设施中,类似于成人的监禁刑。此种情形下,在大多数州,法官会将少年移交给州少年矫治署或类似的政府部门,由他们而不是法官决定对该少年采用何种监禁方式以及何时释放。但也有某些州,由法官确定监禁类型和服刑时间,法官还通过审查听证来跟进少年的矫治进展。传统上,关押时间是不定期的,根据少年在关押过程中的表现进行调整。州没有要求也没有禁止达到完全刑事能力年龄的少年移送成人监狱,这些少年将被关押在州立法机构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最合适的地方。
不同州或一州之内的不同少年监禁设施中,其戒备程度各不相同。根据OJJDP办公室的《<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法案>下监禁设施监测指导手册》规定,[47]“戒备森严”的设施包括建筑设计上从物理方面限制在押少年行动和活动的设施,如将牢房、大楼、栅栏或其他建筑设施上锁。完全依靠工作人员限制少年行动或活动的设施叫做“人工监禁”设施,或“非物理监禁”设施。[48]
少年监禁设施的国家认证标准也明显鼓励通过人员看守而不是硬件防护来保证设施和少年犯的安全,总的指导原则是将少年关押在“限制程度尽可能低的设施中。”但是,大型、戒备森严的公共设施仍然关押着数量最庞大的少年犯群体。在2003年,10个少年中就有8个被关在戒备森严的设施中,而不是人工监禁设施或相对非封闭的设施中。[49]虽然硬件安保措施没有成人监狱那么严格,但是栅栏和监视设备在这些设施中的使用愈发普遍。总体来说,2002年,全美有32%的监禁设施在向OJJDP办公室报告中称,每天至少有一段时间将少年犯锁在牢房里,通常是在晚上睡觉的时候。将近半数的设施报告称,除牢房外,还采用一到多种安保措施,如将楼门上锁。在公立监禁设施中,有78%报告称,他们还同时采用其他一些安保措施。[50]
被采用设施监禁的少年犯情况。各州的在押犯人犯罪概况各不相同。2003年,总体上,在押少年中人身伤害犯罪人数较多,超过财产犯罪人数。但在16个州中,情况恰恰相反。在8个州中,至少有25%的在押少年是由于违反缓刑、假释或法院命令等这些技术性违法而被监禁。毒品犯罪少年犯比例从内华达州的22%到密歇根州、新罕布什尔州和南卡罗来纳州的3%不等。[51]
私营和公立监禁设施。私营监禁设施在少年犯的长期监禁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美国,私营少年监禁设施的数量超过公立设施的两倍,但是其关押的少年数量却不到后者的一半。[52] 私营监禁设施,有的是由非营利机构或组织运营,也有的是盈利性公司在经营,这里面的雇员都属于私立公司或组织的雇员。州或地方政府机构负责公共监禁设施的运行;员工都是州或地方政府雇员。在规模上,私营监禁设施一般都小于公立设施。所以,尽管私营监禁设施数量众多,但是,大多数的少年犯还是被关押在公立设施中。
私营和公立设施关押不同类型的少年犯。和公立设施不同,私营监禁设施关押的大多数是法院已判监禁的少年,也包括少量其他等待处理的过渡期的少年,如等待裁决听证、安置听证或待转移到长期监禁设施中的少年。两种设施中很少关押基于司法分流协议而自愿接受监禁的少年。犯罪情节最严重的少年犯一般关押在公立设施中。设施的具体类型与负责运营的机构以及员工类型相关。大多数公立设施都是地方政府负责,少数由州政府负责,但是州运营的设施一次关押少年的数量显然会更多。因为大多数地方设施主要用于审前的羁押,因此,大多数少年犯都要在地方设施(指员工来自郡、市或大城市的机构)待一段时间,但关押的时间一般不长,后转到州设施,在后者的关押时间一般较长。
监禁的期限。各州的监禁时间各不相同;在一个州内和各州之间,平均监禁时间差异很大,取决于裁决结果、犯罪情节和设施类型。2003年,美国少年犯的平均监禁时间是68天。在已决监禁的少年犯中,犯故意杀人罪的少年犯监禁时间最长,平均为345天。性侵犯少年罪犯监禁时间其次,平均为271天。
人满为患。人满为患的监禁设施对少年有不良影响。许多少年被监禁在人数超过标准床位的设施中。尽管国家没有床位的标准,显然,当关押人数接近或超过负荷能力时,设施的运行功能将会受到极大影响。2002年,36%的设施(1069家)报告称关押的犯人数量达到最大床位数,甚至超过了床位数,以至于不得不采用临时床位。这些设施一共关押了39300名犯人,其中大多数都是不满21岁的少年犯。[53]
设施中的虐待、自杀和死亡。监禁中的少年可能遭到严重虐待。过去10年中,至少有20州的监禁设施都有可靠报告表明少年在监禁设施中遭受虐待行为。[54]2004年,少年监狱共有2821起性侵犯报案,30%被查证属实。尽管监狱中将男孩女孩分开管理,寝室也是分开的,但少女还是更容易受到性侵犯。不过就全国来看,监狱中基本没有自杀或自杀未遂案例。2002年,八个监狱中仅有一起自杀事件;114家监狱在统计前一个月中仅发生一次自杀未遂事件。这122家监狱占到总数的4%。少年监狱中的死亡也很少见。根据2002年统计,26名少年在监禁期间死亡,分布于24家不同监狱。[55]
4、成人刑罚
如果不满18岁少年被移交成人刑事法院而不是在少年法院审理,就可能被处以适用于成人罪犯的所有刑罚,包括无假释可能的无期徒刑(LWOP),但死刑除外[56]。每一天,都有超过2000名少年被关在成人监狱中。[57]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组织(HRW)的报告发现,美国至少有2225名无假释可能的无期徒刑罪犯是在未成年人时犯罪入狱,其中59%是初犯。[58]
本文之前提到,关押在成人监狱中的少年更容易遭到虐待、性侵犯,或自杀、死亡。与关押在少年监禁设施中的少年相比,在成人监狱服刑的少年自杀的概率是前者的八倍,被性侵犯的可能性增加五倍,被监狱工作人员殴打的概率增为两倍,被武器攻击的可能性高出50%。[59] 许多关在成人监狱的少年每天睡眠时间超过15个小时,缺乏充分营养或锻炼,无法获得教育,也很少或者不能获得相关专业咨询服务。[60] 所以,研究表明,对少年施以成人刑罚适得其反,将导致累犯率上升,所犯罪行更加严重,就不足为怪了。正确地做法是,开发符合少年成长特点的,与家庭、社区紧密相连的恢复性矫治项目,这将对少年的长期生存至关重要,特别是帮助他们避免再次陷入少年司法程序,而这恰恰是现有项目或期望开发的项目必须在少年司法中发挥的作用。[61] (未完待续)
[1] 本文来自《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一书中美国少年司法制度部分。《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张文娟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
[2] Theresa Sgobba,2007年5月毕业于耶鲁大学法学院,取得JD学位,毕业后回到位于纽约的维拉司法研究所工作,现任该所少年司法中心高级项目官员。
[3] William Bowen,2007年5月毕业于耶鲁大学法学院,取得JD学位,后到位于洛杉矶的Irell & Manella, LLP工作。
[4]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律师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执行主编
[5] Howard N. Snyder & Melissa Sickmund, Juvenile Offenders and Victims: 2006 National Report, 美国司法部,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 (2006),参见 www.ojjdp.ncjrs.org/ojstatbb/nr2006/downloads/NR2006.pdf. , 页码95-96.
[6] 同上。 页码96.
[7] 同上。
[8] 387 U.S. 页码18-19. 尽管Gault判例并没有直接赋予少年正当程序权利,但在一年前驳回一个关于少年法院放弃司法管辖的案例中,最高法已经对少年法院的过度裁量表达出忧虑,指出少年常常遭受“两套司法体系的最糟糕待遇……既没获得成人刑事司法程序应有的保护,也没获得少年司法程序应有的关爱和矫治性处理。”Kent 诉美国,383 U.S. 541, 556 (1966).
[9] Gault判例认为,少年被告享有与成人被告同等水平的第五、第六修正案权利。在标志性的Gideon 诉 Wainwright判例中,事实上将刑事被告人的权利,372 U.S. 335 (1963),以及Miranda诉 Arizona案例中, 384 U.S. 436 (1966) 延伸适用于被控犯罪的少年。387 U.S. 页码36,50.
[10] 387 U.S. 页码58.
[11] 397 U.S. 358 (1970).
[12] 421 U.S. 519 (1975).
[13] 同上。
[14] McKeiver 诉 Pennsylvania, 403 U.S. 528 (1971).
[15] 请参考 Oklahoma Publishing Co. 诉 District Court, 480 U.S. 308 (1977); Smith 诉 Daily Mail Publishing Co., 443 U.S. 97 (1979).
[16] Larry J. Siegel et. al, Juvenile Delinquency: Theory, Practice, and Law 449 (9th ed. 2006).
[17] 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
[18] 请参考 387 U.S. 1.
[19] Robert E. Shepard, Jr., Speedy Trials for Juveniles, http://www.abanet.org/crimjust/juvjus/speedytrial.html.
[20] 请参考,关于of J.G.B.福利,443 N.W. 2d 867 (Minn. App. 1989); 关于Anthony F., 430 N.Y.S.2d 479 (Fam. Ct. 1980); 符合下述利益 C.T.F., 316 N.W.2d 865 (Iowa 1982).
[21] 请参考,(佐治亚州法规汇编第§ 15-11-26规定:如果少年审前在押,裁决听证须在少年犯罪案件立案后的10天内进行;对于未在押少年,必须在60天内进行裁决听证);(新墨西哥州儿童法院规则第10-226 条规定:对在押少年必须在30天内、未在押少年必须在120天内进行裁决听证)。但是这些规定的执行不是非常严格,如有些州允许例外或未规定如果超出时限就撤回案件的后果。Shepard,Robert E. Shepard, Jr., Speedy Trials for Juveniles, http://www.abanet.org/crimjust/juvjus/speedytrial.html.一项实证研究证明,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应得到更好的保护:“在为期两年的时间内,通过对16个州审理的50万件少年司法案件的统计表明,从少年被逮捕到获得矫治安置之间的平均期限为40天,其中有25%的案件,间隔期限超过90天。对于规模比较大的县,平均间隔时间是85天,几乎半数的案件间隔都超过90天。即使对那些已经被正式指控,且被关押在戒备森严的看守所中的少年犯罪案件,尽管他们需要快速审判,但是也不例外,时间间隔达到42天……‘还有超过20%的正式经过裁决听证的案件,在120天后仍未被安置。’”同上。 (引自Jeffrey A. Butts, Necessarily Relative: Is Juvenile Justice Speedy Enough?, 43 Crime & Delinquency 3 (1997).)
[22] Snyder & Sickmund, 见上注 1, 页码108.
[23] 同上。
[24] 同上。
[25] 同上。这些州的法律一般规定审判是推定公开,如果法官认为不公开审判有利于少年和公众利益时,则可不公开。同上。
[26] 同上。
[27] 同上。
[28] 同上。
[29]国家少年和家庭法院法官理事会, Juvenile Delinquency Guidelines 30 (2005), 参见http://www.ncjfcj.org/content/view/411/411/., 页码123.
[30] 同上,页码124。
[31] 同上,页码125。
[32] 同上。
[33] 同上。
[34] 同上。
[35] 同上。
[36]同上。
[37] 同上,页码126.
[38] 同上。
[39] 同上。
[40] 同上。 页码127.
[41] 请参考 同上。
[42] Mendel,由社区预防服务疾病防控中心(CDC)工作组于2007年11月完成和发布的最新、最全面的独立研究指出,有充分证据表明,将18周岁以下少年移交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处理通常提高而不是降低当事少年的犯罪率——包括暴力犯罪。报告认为,将少年犯移交成人法院处理,是“无法预防或减少暴力的”。同时,工作组不建议“为实现减少暴力的目的出台促进将少年犯移交成人司法系统的法律或政策。”Effects on Violence of Laws and Policies Facilitating the Transfer of Youth from the Juvenile to the Adult Justice System: A Report on Recommendations of the Task Force on Community Preventive Services, 健康和人类服务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Morbidity and Mortality Weekly Report 1, 8, Vol. 56, No. RR-9 (No诉 30, 2007), 参见http://www.cdc.gov/mmwR/preview/mmwrhtml/rr5609a1.htm. 同样参见 Richard A. Mendel, Beyond Detention: System Transformation Through Juvenile Detention Reform 18 (2007), 请参考 www.aecf.org/KnowledgeCenter/Publications.aspx?pubguid=%7BCB481CEA-72CF-424F-BBF6-356C41DDC489%7D. MacArthur青少年发展和少年司法研究网络基金会(ADJJ)对过去十年中经由成人法院审理的少年犯的处理效果进行了全面研究,并于2006年9月发布了一系列研究报告, 请参考http://www.adjj.org/content/page.php?cat_id=2&content_id=28.
[43] James C. Howell and Mark W. Lipsey,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Linking Graduated Sanctions with a Continuum of Effective Programs (2004), 页码2(1), 1.
[44] 少年制裁中心,国家少年和家庭法院法官理事会, Graduated Sanctions for Juvenile Offenders: A Program Model and Planning Guide 83 (2003), 参见http://www.ncjfcj.org/content/blogcategory/291/331/.
[45] 同上。 页码90-93.
[46] Snyder & Sickmund, 见上注 1, 页码174.
[47] 美国司法部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 Guidance Manual for Monitoring Facilities Under the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Act of 2002 (2007),参见http://ojjdp.ncjrs.org/compliance/index.html#definitions.
[48] 同上。
[49] Snyder & Sickmund, 见上注 1,页码220.
[50] Snyder & Sickmund, 见上注 1,页码219.
[51] 同上。页码203.
[52] 同上。页码195-96.
[53] 同上。页码223-24.
[54] Mendel,见上注38,页码19. 例如,加州将少年囚禁在狭窄牢笼中,马里兰州的狱警举行在押少年徒手搏斗比赛,密西西比州将少年五花大绑或用链条锁在金属支柱上,亚利桑那州将少年连续多日关在牢房里,没有换洗甚至使用卫生间的机会。目前联邦政府正在就其他几个州的非人道监禁条件展开调查。
[55] Snyder & Sickmund,见上注1,页码228-30.
[56] Roper 诉 Simmons, 543 U.S. 551 (2005).
[57]参见,例如, Campaign for Youth Justice, The Consequences Aren’t Minor: The Impact of Trying Youth as Adults and Strategies for Reform 3 (2007),参见http://www.campaignforyouthjustice.org/national_reports.html. 轰动一时的1989年中央公园慢跑者案件处理完毕后,John DiIulio,前普林斯顿大学教授、布什政府任命官员,最先警示公众出现了全国性的“超级”少年“掠食者”群体。这种说法流传开来;不久,各州都通过新法律,使得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审理和判决少年犯罪案件更加容易。全国范围内引入了惩罚性政策。佛罗里达州议员Bill McCollum 向众议院联邦立法机构提起《1997暴力犯罪少年累犯法案》—之前称作《1996少年暴力侵犯者法案》—时曾对委员会警告说“大家要抓紧扶好,整整一代超级少年犯罪分子就要出现了。”页码9 n.21.
[58] Human Rights Watch, The Rest of Their Lives: Life without Parole for Child Offenders in the United States (2005), 参见http://www.hrw.org/reports/2005/us1005/.
[59]请参考, Sharon Mihalic et al., Office of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Blueprints for Violence Prevention (2001), 参见http://www.ncjrs.gov/html/ojjdp/jjbul2001_7_3/contents.html; Richard A. Mendel, Less Hype, More Help: Reducing Juvenile Crime, What Works – and What Doesn’t (2001).
,页码3.
[60] Campaign for Youth Justice,见上注 53,页码13。
[6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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