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
文/周丽娜 曲磊
摘要:对于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刑事和解的达成与否已经成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及缓刑适用审查的重要考量因素。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兼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诉讼的经济性,但由于其适用在降低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因此构建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合理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检调对接程序等,对于准确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及缓刑量刑制度、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 和解 检调对接 制度设计
我国刑法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更是突出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实施后,对于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刑事和解的达成与否已经成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及缓刑适用审查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在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中推广和解制度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发展潮流,有利于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改造、重返社会。
一、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近六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总体数量及处理结果
2005年至2010年间,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审查逮捕案件282件623人,审结278件601人,其中批捕223件469人,因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10件27人,不予批准逮捕45件105人(无逮捕必要29件65人,证据不足16件40人)。
(二)涉嫌罪名统计
上述案件涉嫌罪名主要有:抢劫罪(172件)、盗窃罪(140件)、寻衅滋事罪(84件)、聚众斗殴罪(68件)、故意伤害罪(58件)、协助组织卖淫罪(21件)、诈骗罪(20件)、强奸罪(16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0件)、敲诈勒索罪(6件),占未成年人涉案总数的96%。
其他案件(4%)涉嫌罪名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4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各3件;赌博罪、非法经营罪各2件;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猥亵儿童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各1件。
(三)达成刑事和解情况分析
1.比例分析
2005年至2010年间,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案件29件65人,据统计显示,达成和解协议的仅占20%左右。其中涉嫌罪名集中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轻伤),而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财产型犯罪以及强奸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性犯罪一般未考量是否达成刑事和解。通过抽样统计,同期已审结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案件223件469人,捕前和解的比例尚不足5%,而同期办理的全部审查逮捕案件中达成和解的比例约为4.5%,从适用比例上讲二者并未有明显区分。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在审查逮捕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处理并未有显著区别,对未成年人尚未形成特殊的司法保护,这与我国现行的司法理念和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均不符,却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研究该制度预留了空间,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创新工作机制、完善法律监督、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提供了平台。
2.原因分析
未成年人涉嫌刑事犯罪捕前和解制度适用比例如此之低,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为以下几点:
首先,检察人员介入捕前和解易引起当事人误解而引发诉讼风险。刑事案件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案件,刑事和解如果操作处理不当,容易让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或者部分未能如愿的当事人内心形成检察机关司法不公、纵容以钱买刑的误解,从而引发诉讼风险,影响司法公信力。
其次,法律制度的笼统概括使得捕前和解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都能找到与刑事和解有关的条文或者精神,但种种规定均过于概括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此外,审查逮捕时限紧张、开展捕前和解导致工作量倍增、考评激励机制欠缺等原因也都是办案人员不愿启动捕前和解程序的原因所在。
二、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必要性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沟通协商,加害人自愿认罪伏法,被害人谅解加害人罪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加害人以被害人同意的任何方式进行赔偿,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一)确立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重在对犯罪嫌疑人责任的追究,而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实现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缺乏必要的关照和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给被害人一个与犯罪嫌疑人对话交流的机会,被害人可以当面告诉犯罪嫌疑人其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伤害,让犯罪嫌疑人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去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同时,通过面对面交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道歉,承认思想、行为的不成熟,应允补偿被害人损失,以实际行动直接给被害人心理以慰藉,从而减轻或者消除被害人的不满与仇恨。
(二)确立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近年来,未成年犯罪案件日益呈现出犯罪年龄小、社会阅历浅,行为过于冲动、对后果认识不够等特点。考虑到很多未成年人犯罪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对行为后果认识不足等情况,引入双方介入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让其更好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同时,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得到他人宽恕的情况下,更有利于其幡然悔悟、痛改前非,更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羁押过程造成的“交叉感染”,使其可以认真改造,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保证日后不再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三)确立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要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为社会稳定保驾护航;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办案效果,将执法办案的过程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在依法适用法律的同时,积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尤其是对涉嫌轻微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允许其向被害人真诚悔过道歉,平复被害人的心理伤害,既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又避免了过于严厉的司法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实现司法过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为服务区域发展、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三、构建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提供了政策依据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利于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理念,对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大限度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其要求对重罪依法从严惩处,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案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是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而误入歧途。为最大限度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司法机关更应当强调犯罪刑罚惩罚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对于犯罪后的未成年人,如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等情况,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二)刑法及相关法律解释为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使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又进一步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原则,如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未成年人犯轻罪应当判处缓刑以及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以上法律规定为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大量城乡调解组织为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奠定了客观基础
当前,各种人民调解组织广泛存在于民间,尤其是在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实施后,国家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基层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调解组织村(居)全覆盖,人民调解组织在民间纠纷解决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基层司法行政所、派出所等官方组织也实际承担着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在基层生产型组织内部,工会一般也都有负责劳动争议的专门人员。 上述官方、半官方、民间的调解组织多年来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我国建立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提供了智力支持,奠定了客观基础。
四、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制度设计
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的内容、达成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以及和解协议的审查等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也要看到,该《意见》所包含的内容更多的是框架性条款,如何在具体实践中操作与应用,真正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工作,仍然值得探讨与研究。在此,笔者将结合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往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实践经验,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及检调对接制度相关环节进行分析,以期更好地贯彻落实该《意见》。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对象
1.轻微刑事案件为主
《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结合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近六年办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来看,可能涉嫌犯罪类型中最主要的为财产型犯罪,包括有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其次是暴力型犯罪,如故意伤害;第三是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型犯罪,包括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第四是性犯罪,如强奸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其中盗窃罪、故意伤害(轻伤)、诈骗、敲诈勒索等轻微刑事案件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具有达成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对于普通抢劫,犯罪情节较轻的,虽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实践中也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也可以适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虽然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但同时也会损害特定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故笔者认为也可视情节选择适用,而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2.严重犯罪除外
涉嫌前述罪名的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和解,但对于主观恶性大、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暴力性犯罪等重罪案件,如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等将不适用,亦不应当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
同时,如果未成年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国家、集体利益,由于不存在国家、集体利益妥协的可能,刑事和解的空间也不复存在。如破坏电力设备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卖淫罪等。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适用条件概括起来有三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悔罪,二是积极救济补偿被害人,三是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中自愿认罪悔罪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只有认清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才能真正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同时,犯罪嫌疑人也要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物质或非物质形式补偿被害人,尽量将损害降到最低。否则,即使表面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也无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甚至会进一步激化矛盾,使一方产生报复心理。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1.提起主体
犯罪行为发生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有权提出刑事和解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认为案件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同时又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刑事和解建议,告知其刑事和解的后果,由其自行选择。如双方均同意,侦查机关可以主持双方进行谈判磋商,或引入第三方协助从中调解。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后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必要时,也可以居间调停,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尽量化解矛盾冲突。
2.和解途径
(1)受理机构
对于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也可以通过相互信任的中间人撮合达成,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或一方单位内部调解组织、工会等,还可以请求公、检机关介入刑事和解。随着经验的积累和外部条件的成熟,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构建检调对接渠道,确立社会参与原则,加强与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党组织等的沟通,逐步将调解人的范围扩大到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社区服务者、法律志愿者等,与其建立工作衔接机制,确保刑事和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效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一般来说,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处于矛盾体中的对立方,在这种敌对状态下,仅仅依靠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刑事和解,需要外在中立的调解人介入,促成双方当事人主动对话,平心静气地解决问题而不是激化矛盾。从朴素的法律精神来看,由于公安机关、检察院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承担控诉职能,尤其是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二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不宜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人,既作运动员又作裁判员的状态必定会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因此,普通社会公民充当调解人无疑是最佳之选,不会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产生利害关系,保证了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同时,半官方、民间调解组织的丰富实践经验可以使调解更专业、更具实效性。
(2)和解程序
调解人是充分促成双方当事人主动对话的第三方,并非是一个裁判者,整个过程应当不偏不倚,起到沟通、协调及释明作用。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应检察机关委托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刑事和解程序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调解民事纠纷程序进行,不收取任何费用。调解人在和解程序开始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和解过程中需要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对刑事和解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及可能性进行评估,对犯罪损失进行计算,对赔偿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对刑事和解人员参与的选择要予以重视。调解人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亲属、邻里、学校老师、单位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各方之间的互信和团结。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1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需要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收取费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和解内容
刑事和解过程以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和被害人的伤害叙说为主线,以赔偿协议的达成为最终结果。 因此,从内容上看,刑事和解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二是精神意义上的和解,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在无法满足当面道歉的情况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书面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真诚悔罪。和解协议中必须明确被害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从而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刑事和解协议必须保证赔偿履行的即时性,即在协议达成时同时履行或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协议的审查
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捕前、诉前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时应当遵循书面审查与约谈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面评价刑事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自愿性即是要求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包括和解协议由被害人或加害人提出,和解程序由被害人或加害人合意选择,和解内容由被害人或加害人自我权衡,和解协议由被害人或加害人自行决策。 任何通过威胁、引诱、收买等方式达成的和解条款无效。
合法性即是要求和解协议内容为现行法律所认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德。
合理性要求和解协议中关于补偿、赔偿等利益恢复条款合理,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可行性要求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和解协议已切实履行,或者虽不能即时履行,但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一方面要与被害人沟通,了解刑事和解协议达成过程,是否收到赔偿或书面悔过书,另一方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向其了解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协议履行情况,全面保证刑事和解的有效性。一经发现和解协议的达成有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和解协议无效,不适用有关不捕、不诉的规定,已经作出相应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捕前和解的同步监督
考虑到一些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在提捕前已达成刑事和解,公安机关认为无提捕必要时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亦应当将此类刑事和解情况纳入监督视野,积极与公安机关会签《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统一案件范围、和解条件、和解内容等事项,严格审查案件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并对和解协议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五、结语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坚持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合理平衡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实现了案件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应当在相关法律及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广泛应用。
(周丽娜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处长,曲磊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助理检察员)
[1] 操守成:《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动向的分析》 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社会鼓励创新与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讨会论文集》 2010年4月9日
[2] 黄克先、左燕:《谈谈少年盗窃案件的审判》, 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3期,第20-21页
[3]祝铭山等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509-510页
[4]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578页。
[5] 张明楷著:《“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728页
[6]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86-87页。
[7] 杨传书:《正确理解少年盗窃案件中的“情节轻微”》,《青少年犯罪问题》,1997年第6期,第11页。
[8] 徐建:《少年犯罪实体法适用中的犯罪构成特殊性探析》,《青少年犯罪问题》,1997年第6期,第8-9页。
[9]黄克先、左燕:《谈谈少年盗窃案件的审判》,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3期,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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