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研究及检察机关应对路径探索

  文/杨征军马迪 马云星 高哲远

  一、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现象概况——以某区人民检察院为例

  (一)我国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问题的现实状况。

  未成年人犯罪后再次犯罪从目前国内部分调研情况看,比例较高。据广州监狱2009年对250名重新违法犯罪人员的一项调查表明,初次犯罪在25岁以下的占64%;26~30岁的占22.4%。重新犯罪在25岁以下的占21.2%;26~30岁的占26.4%。说明重新犯罪的高发年龄段主要集中在青壮年,随着年龄的增大,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在降低。据2002年我国10个省、直辖市在押未成年犯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在2752个有效样本中,有过犯罪经历的未成年重新犯罪的占27.2%。[1]据对全国在押犯中重新犯罪人情况的调查,截至2003年12月底,全国在押犯中重新犯罪的罪犯所占比重为12.86%[2]。对比可见,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比重远远高于不分年龄段的全部罪犯。因此,未成年人一旦犯罪,他们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将比成年人要大。

  (二)某区检察院2010年至今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数据基本情况。

  2010年至今,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案件共计162件[3],占总体案件比重的1.7%。

  1、未成年初次时情况统计。

  从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看,初次犯罪罪名主要几种在暴力犯罪和侵财类犯罪,特别是盗窃、抢劫两类罪名,共计103件,占到所有案件的总数的63%。初次犯罪时年龄。从初次犯罪的年龄看,16周岁到18周岁间为犯罪的高发年龄段,占案件的70.7%。从初次犯罪被判处的刑罚看,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罚的案件较多。从嫌疑人性别、籍贯看,大部分案件罪犯为男性,且多为外省籍人员。

  2、再次犯罪情况统计。

  从再次犯罪涉及罪名看,未成年犯罪后再次犯罪同样易发生在暴力犯罪和侵财类犯罪两类罪名上。从再次犯罪时年龄,多数罪犯在再次犯罪时,年龄在18岁至40岁之间,特别是20岁至30岁之间的年龄段,再次犯罪占68.3%。

  (三)从数据分析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的特点。

  从上述案件看,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三大特点:一是暴力犯罪和盗窃犯罪比例较大。从2010年至今未成年认罪后再犯罪罪名特点看,无论是初次犯罪还是再次犯罪,多数案件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和盗窃等侵财类案件,这也与目前此两类刑事案件罪名类似,但未成年初次犯罪时涉嫌此两类案件情形更加突出。二是犯罪间隔时间较短,多数罪犯在未成年犯罪后,在青年时期和中年时期再次犯罪,与初次犯罪之间间隔时间较多,其中存在出狱后没几个月即犯罪的特别个例,多数为间隔2年至5年,总体上看,相间隔的时间较短。三是罪行有前轻后重的趋恶发展形势。从前后罪名的来看,未成年初次犯罪与后此犯罪相比较,再次犯罪有趋向更严重罪行发展的趋势。

  二、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原因分析

  为更好的研究分析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情况,除了对往年案件数据进行分析外,课题组对某区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4月开始受理的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案件进行跟踪调查。对在未成年时有犯罪前科的嫌疑人进行调查,以更加深入地了解未成年人在犯罪后再犯罪的原因。通过与此类犯罪嫌疑人的交流和调查,分析其在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的具体原因。

  (一)诱发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的内部原因。

  1、法律认识缺失。通过调查发现,再犯罪行为对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在主观上存在认知不足,法律意识严重缺失。如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其17岁时初次犯盗窃罪,后于今年(22岁)再次涉嫌犯抢劫罪。通过调查,其对于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知度低,其认为自己的两次犯罪行为均只是给朋友“帮忙”。从跟中调查所得情况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对于初次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缺乏认识。其中,部分行为人在经过监狱及看守所释放后再次犯罪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依然缺乏正确认识。法律认识的缺失是导致未成年犯罪以及再次犯罪的主要内部原因之一。

  2、生活和精神状态消极。通过调查和数据分析,再犯罪行为人在生活状态和精神状态方面,大部分较为消极。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活中多数无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多存在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来源等情况。在精神状态方面,对于自身生活认识消极,对自己的人生价值持消极评价。犯罪嫌疑人的生活与精神状态并非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因素,但是再犯罪行为人的一个共性特点。从犯罪心理学角度看,个人性格类型和心理状态对于实施犯罪行为有显著的影响,消极的生活及精神状态是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之一。

  3、受教育水平较低、个人综合素质较差。根据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文化水平较低,多数为小学或者中学毕业后即开始进入社会。例如犯罪嫌疑人张某小学毕业之后即开始跟随其兄长开始在户籍地某歌厅打工,又如犯罪嫌疑人李某初中毕业后即来京务工,受教育水平均较差。从再次犯罪角度看,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校期间初次犯罪,其被刑满释放后,大部分不再回到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从个人综合素质上看,多数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一技之长,在社会上多从事一些低技术含量职业以及犯罪多发行业。犯罪嫌疑人个人教育水平、综合素质低下,导致其在社会上缺乏有效谋生手段,是导致犯罪嫌疑人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共同因素。

  (二)诱发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外部原因。

  1、监狱改造及监狱亚文化对再次犯罪的影响。课题组经过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从首次刑满释放后至再次犯罪的时间间隔均较短。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沟通及交流发现,未成年人在首次犯罪进入监所羁押改造其间,其受到的影响对导致其再次犯罪具有显著的影响作用。

  (1)监狱改造不到位,教育缺失是诱发未成年出狱后迅速再次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未成年人监狱改造中,是否有进行法制教育问题,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回答存在法制教育,但同时均提出了存在的问题:法制教育效果不明显。从课题组所获取的调查反馈结果看,未成年在监狱中改造期间,虽存在法制教育,但效果不明显,对于未成年人的警示作用较弱。此外,部分犯罪嫌疑人还提出,其在首次服刑期间,部分监狱管教人员存在严重体罚、打骂行为。

  (2)监狱亚文化对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影响。“文化”是指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特指精神财富。或者说“文化”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在社会实践中所习得的思想、感情及其行为方式,是包括一切意识形态在内的精神产品。社会文化包含主文化和亚文化,二者共生共存。而社会亚文化是指与主文化相区别且具有独特性的文化形态,是与社会主文化相背离、相对抗的部分,即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或一定群体中普遍存在的与主文化偏离或对立的各种思想观念、价值标准、组织形式、行为规范等的总和。监狱在行刑实践中,因特定主体和特定环境的结合而产生了特殊的文化现象,即监狱文化。它与一般社会文化一样,也由主文化和亚文化两部分组成,其中符合一般道德规范和国家法律精神,为社会公共所认可的部分为监狱主文化。而监狱亚文化是指罪犯群体在监禁生涯中逐渐形成、自觉或不自觉地信奉和遵行,与监狱主文化偏离或对立的价值标准、行为方式和现象的综合体。它表现为罪犯群体生活中的一些内部规则,如不许告密、不得供出同伙、暗语、纹身、同性恋等,其往往以罪犯特有的“道德”和“规矩”来维系。监狱亚文化作为初级的、范围很小的一种文化现象,没有明确的规范体系,远不能形成对主流文化的整体防御力,但它所具有的感染力、内聚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刑罚执行中的矫正效果,所以对其必须进行有效控制。

  从调查结果看,部分羁押未成年罪犯的监狱中的亚文化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巨大,是导致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原因。从实际影响结果看,监狱亚文化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监狱亚文化犯罪观的影响下,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再次恶化,对于实施犯罪的恶性的认识进一步弱化,形成类似“触犯刑法没多大会事”的心理认识;二是在监狱中,与监狱同监“狱友”进行交流之后,了解到了更多的犯罪方式和手段,为出狱后再次犯罪提供了途经。

  经过对再犯罪未成年人的调查,经过分析可以发现,多数未成年人在监狱中受到了“监狱亚文化”的影响,此外监狱管理人员的管理方式也对改造中的未成年人产生了影响。从调查看,除了同时服刑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外,监狱管理人员的管理态度、管理方式也对未成年服刑人员产生较大影响。部分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嫌疑人称,其在监狱改造期间,管理人员态度恶劣,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制教育,使其的性格更为偏激,是导致其出狱后再次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2、家庭的原因。

  从跟踪调查案件中嫌疑人家庭情况来看,经过与嫌疑人的深入交流与沟通后发现,单亲家庭、家庭氛围差等情况对促使犯罪嫌疑人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具有推进作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父母离异比例较高。从调查结果看,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为父母离异的单亲家庭,与一般家庭离异情况相比较离异比例较高。在单亲家庭的犯罪嫌疑人,其抚养人对其平时的教育较少,未能对其生活进行良好的照顾,对未成年犯罪时的状态关心较少,部分犯罪嫌疑人家长在初次犯罪后才对其思想状态引起重视。

  (2)家庭教育方式及家庭氛围恶劣。从被调查目标群体的家庭情况看,多数家庭的教育方式简单甚至粗暴,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重视程度不足,未能通过合理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特别是在青少年时期,对其采用打骂等方式进行教育,但往往效果适得其反,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未成年人心理更为叛逆。犯罪嫌疑人家庭对在其未成年时期塑造人生观、价值观未进行积极引导。此外,部分未成年人与家庭关系恶劣,存在长年与家庭保持不联系状态的情形。

  (3)其他家庭成员的消极引导作用。部分被调查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的嫌疑人,其部分家庭成员从事犯罪易发职业,或者本身即没有正当职业。被调查人在与其接触过程中,接受了他们的价值观,部分学会了犯罪方法,部分是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犯罪,对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有直接影响。

  3、经济条件较差。

  从导致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的原因看,经济上的原因是不少再犯罪行为的直接促成原因。从犯罪嫌疑人看,其在出狱后没有一份较为稳定的工作,导致其在经济上一直较为紧张,是促成嫌疑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原因。

  三、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罪后再犯罪预防的角色定位

  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是检察机关贯彻司法为民理念,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使命与应有之责。而纲举目张,能否在科学分析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现状、准确把握其背后多层次原因的基础上,设计出一整套合理、有效的预防对策,则需要我们首先从总体上对检察机关参与这一活动时所应扮演的角色加以正确定位。而对这一问题,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开展的相关实践已经作出了各具特色的回答。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首创“4+1+N”少年刑事司法模式,即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及全程跟踪帮教等环节引入检察机关监督、政府购买服务、司法社工执行的配套机制,从而在保证诉讼程序及时、合法的前提下,显著提升了预防未成年人罪后再犯的专业水平与持续力度。又如,上海市检察机关率先创设“一体化”未检工作机制,将检察机关开展再犯预防工作的视野与触角贯穿于诉讼程序始终等。

  通过全面考察我国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各项法律规范与上述特色经验,我们发现,在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这一系统性社会工程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所扮演的角色不外乎法律监督者与具体执行者两种。然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在这两重角色身份之间究竟孰轻孰重,或者说应当怎样界定二者的关系方才能够更加符合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的实践需要。对此,我们认为,作为兼司法律监督与社会治安综合管理职能的司法机关,法律监督者、具体执行者都应是检察机关在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预防工作中的身份职责;但在二者中,法律监督者无疑是检察机关应当践行的首要角色,任何偏废其一或者混淆主次的观点和做法都对未成年再犯预防工作有害无益。这一结论的得出,有如下理由:

  1、突出法律监督职能切合检察机关的法律属性。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也是检察机关工作的核心内容。也正是在法律监督者这一角色定位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才得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全面承担起指控犯罪、纠弹不法、保障人权的所有职能。因此,忽略或者偏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主要职责,及至以具体执行各项预防措施来取代法律监督,不仅不利于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专属职权,突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监督侦查、审判违法、严肃追诉犯罪、准确定罪量刑来依法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指向,也不利于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社会公众传递和树立正确的司法、守法观念,最终必然极大地损害、削弱检察机关开展帮教、再犯预防工作的力度与威信。

  2、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对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检察规范性意见的要求,结合自身未成年人再犯预防工作的特点,逐步摸索和设置了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讯问、专题法庭教育、检察建议书发送约谈、检察官进校园等一系列创新性的再犯罪预防机制。这些工作机制不仅保证了检察机关作为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主体能够通过上述途径更加提前、更为全面的了解未成年罪犯的个人成长、家庭环境、教育经历等相关情况。而且,从法律监督对象、监督手段、监督程序、监督效果巩固等各个方面,也为检察机关针对办案过程中所发现的教育缺漏、帮教切入点适时开展心理、情感“免疫”治疗,进而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由个案到类案的督促、改造提供了坚实的机制保障。而这也正是检察机关较之监狱、少年犯管教所、中小学校等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预防机构、单位开展此一工作在帮教时机、角度、连贯性等方面的重要优势所在。

  3、着力法律监督职能符合检察机关的能力现实。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下,与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中小学校、社区等相关单位相比,以审查办理刑事案件为基础工作的检察机关,显然在未成年人再犯罪预防工作的人、财、物等力量配置方面存在着难以“包打天下”的硬性不足。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逐步进入矛盾凸显期,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这一传统课题也向检察机关尤其是其中的未检部门提出了更多新的挑战。而与之相对,尽管近年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但不容回避的是,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在自身组织、机制建设、干警素质培育、保障力量配备等方面仍然面临着诸多瓶颈。以北京市检察机关为例,分院未检工作机构缺失、基层院未检机构缺乏独立性、未检队伍专业化与工作专门化尚不完善等现实问题仍较为突出。[i]因此,片面主张检察机关在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工作中应当事无巨细、亲力亲为,将检察职能混同于刑罚执行机关、学校的提法和做法不仅难于在实践中得到真正落实,反而有可能因为错误的角色定位而导致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再犯预防、帮教的实际工作中“四面出击”,最终反陷于“孤军奋战”、“一头热”的不利局面。所以,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工作时,亦应当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立足法律监督者这一更高的角色站位,避免在条件尚不成熟、能力尚不充分的情况下盲目涉足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职责之内的具体工作。

  综上,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工作,应当始终牢牢站稳法律监督这一固有立场,始终突出法律监督这一工作主线,并在此角色定位基础上,结合自身在司法权力架构与执法力量分配方面的现实情况,适度扩展工作视野、延伸工作触角,从而切实有效地参与未成年犯罪后再犯预防工作。

  四、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再犯预防的具体举措

  从法律监督者这一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出发,我们认为,在今后的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预防工作中,检察机关可以立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依托“捕诉监防一体化”未检工作机制,充分利用诉讼内与诉讼外、专门机关与社会组织各方合力,从多角度、全方位地监督《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贯彻落实,全力开展未成年人再犯预防工作。详言之,检察机关在此一工作中的具体举措可按诉讼程序列举为以下两类:

  1、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内如何参与再犯预防。

  (1)严格批捕标准,扩大非羁押措施适用。

  在审查批捕环节,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罪行较轻,或虽然罪行较重但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具有一定监护、帮教条件,再犯或妨害诉讼可能性不大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其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由公安机关对其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则可以对在押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同步审查,尽量避免羁押手段的适用,以避免涉罪未成年人因被羁押而受到监狱“亚文化”的“交叉感染”,并为落实社会化的帮教创造条件,降低帮教的难度和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2)提高公诉标准,强化非刑罚处理力度。

  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做出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终结刑事诉讼程序,避免提起公诉后造成未成年人被判处有罪而过早留下犯罪记录,并因而衍生“标签效应”,影响其复学、就业,妨碍其顺利回归社会,并因走投无路而重新犯罪。对于被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通过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促使涉罪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不起诉处理的性质有正确的认识,防止其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处罚而重新违法犯罪。

  (3)准确量刑建议,落实从宽处罚政策。

  对于确需起诉并判刑的涉罪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应当对于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应当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或者适用缓刑,以避免其因为被判处监禁而丧失社区矫正的机会,并受到监狱中“犯罪亚文化”的交叉感染,从而难以回归正常社会,进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同时,对于符合缓刑条件,但仍存在一定不良行为和心理或者无法摆脱滋生犯罪外部环境可能诱发重新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修行后刑法的新规定建议法院在判处缓刑的同时,对其判处禁止令,禁止其继续实施不良行为或接触原有环境。例如禁止其进入网吧、接触同案犯等,防止外界诱发因素导致的重新违法犯罪。

  对于罪行严重、情节恶劣、屡教不改、认罪态度差、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突出的涉罪未成年人,应当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监禁刑。一方面,通过监禁刑的威慑作用,迫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遵守社会基本规范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防止对此类涉罪未成年人适用过分轻缓的刑罚,造成其心存侥幸,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4)监督前科记录封存,避免“标签效应”恶果。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所犯轻罪的刑事记录应当严格保密,并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非具法定事由、非经严格审批,不得对外出具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记录。对此,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相关行政执法或刑事司法机关对这一规定的执行,严防“标签效应”对未成年人日后人生、学业发展的不利影响。

  (5)加强诉讼监督,保障未成年涉罪人权利。

  首先,通过诉讼监督形式,全面、平等地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使其感受到法律的严肃、公正,防止因其因受到不公正待遇和歧视而仇恨社会,进而重新犯罪。例如,针对外来涉罪未成年人与本地涉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措施和非监禁刑适用方面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可以通过不予批准逮捕、缓刑量刑建议等侦查监督或审判监督的方式,确保平等司法保护。又如,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防止交叉感染。

  其次,监督纠正对涉罪未成年人滥用羁押措施和监禁刑的行为,避免将其不当地与社会隔绝,并使其获得社区矫正的机会,创造回归社会的良好条件。同时,也要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具备非羁押和非监禁条件进行监督,避免对不具备帮教和矫正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做非羁押、非监禁处理,造成难以监管,进而放纵其重新犯罪。

  再次,加强未成年服刑、社区矫正人员的刑罚执行监督,强化刑罚的教育功能。一是监督并参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帮教活动,督促其遵守社区矫正期间的各项规定和禁止令的要求;二是督促监管部门及时将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交由专门的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并参与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所内帮教矫正工作;三是监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教育”的相关规定。

  2、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外如何参与再犯预防

  (1)牵头社会力量,构建社会化再犯预防体系。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延伸职能,牵头整合各方力量和资源,共同构建社会帮教体系,为涉罪未成年人诉讼期间的社会化帮教和刑罚执行期间的社区矫正提供条件,为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并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提供充分的社会支持保障条件。

  (2)参与诉前、诉后考察帮教。

  针对尚未被提起公诉且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将此类未成年人交由专门的帮教小组(主要有共青团干部、司法社工、志愿者、学校、社区等力量组成)进行3-6个月的帮教和考察,由专业人员对其进行连贯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行为和心理矫正等帮教活动,并确保其在诉讼期间遵守规定,防止重新违法犯罪。同时,考察其日常表现及帮教效果。考察期满,考察小组向检察机关出具考察帮教报告,作为检察机关作出进一步司法处理和下一步帮教矫正的参考依据。

  (3)参与跟踪帮教。在社区矫正机构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缓刑及禁止令的执行宣告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加,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通过当面释法说理,使其了解缓刑及禁止令的法律性质,促使其遵守相关规定。对于诉讼终结(相对不起诉)由诉前考察帮教小组或专门的司法矫正社工开展跟踪帮教,检察机关可以适度参加,并开展回访考察,以巩固帮教矫正效果。此外,对于确实存在严重不良习气,但因情节显著轻微或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开展必要的跟踪帮教活动。

  (4)监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及时纠正;二是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在校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大多处于在校学习阶段,学校教育对其人生发展极为重要,丧失或被剥夺这一机会将使其无法获得今后在社会立足的必要知识与技能,造成其重新违反犯罪。对于已被法院判决有罪,但不是必须在监管场所服刑的,也可以考虑保留学籍,使其继续接受教育。对于学校取消或以劝退、自愿退学等名义变相取消涉罪未成年人学籍的行为,应要求其自行纠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纠正;三是,对涉罪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予歧视。对于学校、用人单位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学校、工作权利的,应当要求其自行纠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纠正。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1] 资料来源于2001~2002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合作在全国进行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调查数据库。

  [2]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重新犯罪”课题组.北京市在押犯重新犯罪情况的调查分析[J].中国司法,2004

  [3] 此处的“犯罪后再犯罪”是指在办案系统有记录为具有犯罪前科案件,不包括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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