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引入司法社工实务问题研究

通过肖利娜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引入司法社工实务问题研究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引入司法社工实务问题研究

  文/杨畅

  社会调查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 社会调查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此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针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并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社会调查工作经历了从法官自行调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到委托专业司法社工调查的历程,本文将深入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引入司法社工机制的必要性、取得的实效及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少年司法改革以及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现状的理性检视

  自社会调查制度建立以来,全国各地均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从社会调查员的组成来看,大体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少年法庭的法官亲自参与社会调查。承办案件的法官开展社会调查工作,能够及时、全面的得到与未成年人被告人相关的第一手材料,并有利于增强法庭教育的针对性和实现量刑科学化。但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有违法官中立原则。社会调查的结论即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量刑的酌定情节,如果法官既是社会调查资料的收集者,又是社会调查资料的使用者,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难以保障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二是随着社会的转型与发展,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收案量逐年递增。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参与社会调查工作显得力不从心。

  二是社会志愿者担任社会调查员。即由法院聘请关注、热爱未成年人工作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相关人员从事社会调查工作。由于志愿者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有高度的热情、爱心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这些都是推动社会调查工作顺利进行的有利因素。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一是社会志愿者一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难以对社会调查工作投入全部的精力,同时由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所限,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提交法院,因此,按时完成社会调查工作并参加法庭审理对社会志愿者来说都存在着不小的困难。二是社会志愿者虽然也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但其专业背景与专业素质能否满足社会调查工作的需要也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三是司法助理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如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自2005年始与区司法局合作,自案件受理后3日内向区矫正办发出协助调查函,由区矫正办转发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所。司法所指定2名司法助理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由于司法助理员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因此,由其担任社会调查员,使其能在调查阶段全面、直观的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且通过参加庭审,能实现法庭审判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增强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充分肯定司法助理员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所具有的优越性的同时,实践中也发现由司法助理员担任社会调查员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专业性不强。

  调查报告往往仅停留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和成长经历的简单表述,缺少深入的分析判断,调查内容容易千人一面,而且报告内容一般都仅有调查,而少有分析,更不会有专业化的评估结论,因此对审判工作的参考意义大打折扣,很多时候法官仍然要通过庭前提讯直接接触被告人,对相关事实做进一步的补充了解。

  (二)缺少客观性。

  调查员的调查结论不仅易受未成年被告人亲友的主观影响,而且因其所在单位即为未成年被告人住所地的司法所,有时还会受到来自未成年被告人家属的现实及潜在威胁,因此调查结论中几乎都不会有不利于被告人的表述,一定程度上有失真实。

  (三)激励机制不足。

  因司法助理员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社会调查无非是通过单位之间的联合协议,强加给他们的“额外负担”,对一些住所比较偏远的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时,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有时还要调查员自己花费交通费用,却缺少有效的经费保障,同时此项工作也不是对司法助理员的工作考核内容,因此司法助理员开展调查工作时积极性不高。

  (四)调查区域受限。

  因受工作条件的限制,由司法助理员开展调查的对象仅仅限于户籍所在地和实际住所地均在门头沟的未成年被告人,而对于外地来京的未成年人和京籍其他区县的未成年人的调查则属空白。有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就会出现对部分被告人由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而对部分被告人不予调查或由法官自行调查的情况,从而容易造成认识上的偏差。

  四是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担任社会调查员。社会工作者担任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员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即由法院委托社会工作者,由其利用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等专业知识,综合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展开深入、细致的调查,并对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对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向法院提供详细的社会调查报告。社会工作者担任社会调查员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自2010年始探索试行了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引入专业司法社工的做法,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引入司法社工的必要性分析

  在国外,社会工作广泛介入司法领域已经是一项十分成熟的系统性工作,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司法社会工作的主要功能,是协助司法部门缓解社会矛盾,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构建安定和和谐的社会环境。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司法社会工作的作用逐步显现。

  在阐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引入司法社工的必要性之前,有必要对司法社工的概念予以明确。社会工作是指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 司法社工工作,即进入刑事司法领域,以利他主义为价值指引,以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学科知识为科学基础,以个案、小组、社区等一系列专业方法为介入手段的科学的助人活动。司法社会工作者应是具有法律和社会工作双重知识和背景,从事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人员。

  司法社工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与其他社会调查主体相比,在工作态度、理论知识、工作方法、职业伦理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

  一是社工专业的基本价值观所决定的司法社工的工作态度有利于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

  社会工作是以价值为本的专业,人道主义和社会福利思想是主要的价值基础,由此决定了社工尊重、接纳的专业价值观。因此,司法社工在社会调查中能够从未成年被告人的处境出发,了解他们在物质、精神方面的需求,并从人的需求出发分析导致其犯罪的风险因素及其回归社会的路径。同时,司法社工不会仅关注于完成社会调查工作任务本身,其更强调对孩子需求和成长的关注。这样的工作态度有利于实现社会调查制度设立的宗旨。

  二是社会工作的专业理论与知识基础,使社会调查工作更具科学性和规范性。

  社会工作的职能决定了社会工作者必须进行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等科学理论与知识的专业训练。在社会调查工作中,司法社工能运用相关的社会科学理论分析未成年人被告人犯罪问题产生的诸多方面的原因,并据此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也更具科学性和规范性。

  三是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使社工收集的相关资料更加翔实、客观。

  能否获得全面、真实的信息是决定社会调查工作质量的关键因素。如果不能与相关人员特别是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良好的沟通,社会调查工作就无法顺利开展。而社工在如何提问能避免引起被提问者的防卫、逃避甚至攻击、如何倾听、澄清各种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分类和总结等方面进行的工作方法的训练,保障了其能够真正的了解事主的需求和感受,收集到更加翔实与客观的信息。

  四是社工专业的职业伦理是提升社会调查工作质量的重要保障。

  司法社工经过长期的职业训练,其在社会调查工作中会坚持理论联系实务原则、尊重案主原则、程序性原则等基本原则,因此,社工专业的职业伦理是社会调查制度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引入司法社工的实践样本

  基于司法社工与其他社会调查主体相比所具有的专业优势,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大胆尝试将专业司法社工引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并实现了“三个有利于”,即“有利于正确量刑,有利于顺利开展庭审,有利于实施判后帮教”。

  (一)有利于正确量刑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施社会调查,社会调查的书面报告要提交法庭,作为法官量刑时的参考性依据。由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并提供社会调查报告,具有以下三个特性:

  1.更具专业性。

  司法社工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在开展社会调查时,他们会采取当面交流、问卷调查、小组评估等多种调查方法,调查报告中不仅有对客观情况的调查,还有主观方面的分析以及帮教矫正建议。更重要的是,每一份调查报告都会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风险因素及有利因素的综合考察,得出关于被告人再犯可能性的明确结论,即再犯可能性属高度、中度还是低度水平,提高了对法官量刑的参考价值。

  2.更具客观性。

  由于司法社工系中立第三方,以前与未成年被告人不曾有过任何接触,因此在做出事实判断时不容易受到未成年被告人亲友的主观影响,使调查结果更加接近客观真实。

  3.更具开放性。

  除未成年被告人本人及其父母外,由司法社工开展社会调查,其调查对象往往还会涉及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兄弟姐妹、同学、邻居、朋友,甚至是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这样可以对在不同人员、不同时间内的调查结果之间进行相互印证,以提高调查结论的真实性。同时,司法社工还不受地区限制,可以对于外地来京未成年人和京籍其他区县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弥补区域空白。

  (二)有利于顺利开展庭审

  绝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都是初犯、偶犯,在严肃的法庭环境下,有时会产生严重的心理波动,加之紧张、恐惧心理,使得有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一言不发或者答非所问,或者情绪过激。在社会调查中引入专业司法社工,由他们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安抚,让其配合法官庭审工作。由于司法社工掌握专业的沟通方法,同时具有脱离于法院的第三方身份,而且多数又是年轻人,前期在开展社会调查时就与未成年被告人有过接触,有了一定的信任基础,因此更容易为未成年被告人所接受。

  (三)有利于实施判后帮教

  司法社工介入社会调查,不仅限于案件审理期间,其在判后还承担着判后帮教工作并显现出以下三方面优势:

  1.帮教对象具有辐射性。

  可以说每一个问题少年的背后,就是一个问题家庭,在问题家庭环境中,即使家长具备一定的监管条件,也很难确保未成年被告人在适用缓刑后不出问题。经调研,凡是被依法撤销缓刑的未成年人基本都是因为受到其家庭和朋友的不良影响,而有些低收入、低文化或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父母自身在心理、情感、教育方法等方面也需要外界支持。司法社工不仅可以对未成年人本身进行跟踪帮教,而且还能够给其家庭和朋辈关系予以一定支持,逐步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以从根本上预防再犯的发生。

  2.帮教时间具有长期性。

  虽然法官也会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判后帮教,但受人员、时间、精力所限,很难保证对每名未成年缓刑犯都会做到长期、均衡地跟踪帮教。由专业司法社工承担专职帮教工作,可以大大减少法院和其他社会资源在帮教工作上的投入,而且由于职能的专一性,能够保证对帮教对象的长期动态性的关注和支持。

  3.帮教方法具有多样性。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后普遍具有较强的抵触和敏感情绪,司法社工在对他们进行帮教时可以灵活选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帮教方法,比如小组活动、心理测试、手机短信和网络聊天等,此外,他们与帮教对象见面沟通的地点也较为日常化,甚至可以是在麦当劳、肯德基内,在这样的环境下,未成年犯罪人可以把司法社工的帮教很自然地融入日常生活中,从而逐步矫正自身出现偏差的价值观和不良心理。

  司法社工介入社会调查不仅有利于法官准确合理量刑,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同时也有利于推进人性化司法,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健康成长具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以所在法院将司法社工引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第一起案例来具体说明。

  2010年7月,笔者所在法院受理了刘某聚众斗殴一案。刘某系北京房山区人,因此不在委托司法助理员开展社会调查的范围之内,我院委托司法社工对刘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第一次调查是由司法社工分成两组同时分别与刘某的哥哥和父亲进行访谈,随后与刘某本人进行了深入交流,经过综合分析比对,向法庭出具了一份近四千字的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心理状况、家庭和社会关系对其回归社会的支持等内容。除了从刘某自身性格、家庭教养方式方面进行分析外,司法社工还从学校管理以及刘某的朋辈关系等方面进行深层次挖掘,使得犯罪原因的分析更加立体化,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最终得出刘某再犯可能性的危险为中度。同时,司法社工还注意查找刘某身上的有利因素,并从刘某个人及其家庭两个层面分别提出矫正建议。整个调查报告内容逻辑清晰,逐层推进,较有说服力。在刘某被依法适用缓刑后,司法社工又有计划地与刘某进行多次接触,并在每次接触后都及时予以总结、反思和改进,制定下一次的帮教计划。在取得刘某的信任和接纳后,刘某还带来他的朋友一起接受司法社工的帮教,他们与社工一起通过“沉船自救”、“20个自我”等心理测试方式在较为轻松的环境中逐渐地认知自我。刘某原来的人生目标较为模糊,但通过司法社工一段时间的帮助,他树立了非常现实可行的工作目标,现正在努力学习挖掘机驾驶技术,准备自己独立后,通过一定积累再自行创业,并对自己今后的生活持有非常乐观的态度。这种明确的人生目标,让其日常生活变得十分有计划、有内容。刘某表示,因为其父母都是农民,又忙于生计,很少与其交流。他本人很重感情,如果有时间,特别愿意多与社工们聊聊,因为能学到很多东西。由于刘某白天几乎都在工地操作挖掘机,司法社工就利用晚上的时间通过QQ与刘某沟通。就在不久前的一次聊天后,刘某将其QQ签名改成“人一定要找到两只脚坚实地踏在地上的感觉”。这一微小的变化,就是对司法社工工作做出的最高评价和最好回报。目前,司法社工对刘某的帮教仍在有计划地进行,因比刘某大八岁的哥哥不仅与其一同居住,而且是对刘某影响最大的人,加之其本身即有过前科记录,为此,在对刘某本人提供帮教的同时,对其哥哥及身边的朋友也给予一定的支持,是司法社工今后的工作目标,直至刘某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得到彻底矫正,行为和心态渐趋平稳,与社会正常群体有效融合。

  四、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司法社工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仅是一个初步的尝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成熟和完善。从目前来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对象辐射性不足。

  从笔者所在法院社会调查工作的现状来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司法助理员以及专业司法社工,但仍未能实现社会调查对象的全覆盖。司法助理员的社会调查对象仅限于具有本区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对于非本区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只能委托司法社工进行社会调查,而此种社会调查需要耗费更多的资金和精力。一方面社会调查资金的相对匮乏制约了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聘请专业的司法社工参加社会调查,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而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引入司法社工仍属新生事物,其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和资金支持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仅靠法院的力量还不能满足对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的需要。另一方面在我国社会工作与司法工作的整合正处于起步阶段,专业的社会工作者队伍仍需不断壮大,才能满足社会调查工作的需要,因此,专业人力资源的相对匮乏也制约了社会调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社会调查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

  目前,社会调查员经过社会调查,最后形成的书面调查报告已被直接运用到法庭审理中,对庭审教育起着突出的作用,并对人民法院定罪量刑起到了较大的参考作用。然而,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社会调查员并不参加庭审,有的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时的地位也比较尴尬。因此,社会调查员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制约了社会调查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缺乏对社会调查结果的监督机制

  社会调查报告要解决的问题是未成年被告人既往的表现所折射出的人格特点,最终落实到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上,并对法院的量刑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因此,社会调查结论必须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目前,无论是司法助理员或者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对社会调查结论均缺少监督机制,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在一定程度上遭到质疑。

  (四)社会调查报告在裁判文书中应用不充分

  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社会调查这一环节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必经环节,因此各地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调查完全取决于主观意愿。在目前案件审理期限短、案件数量大、外地未成年被告人数量增多等因素影响下,各地法院往往选择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社会调查制度,而在裁判文书中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出具了指导性的适用格式和标准,但并无强制性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多地法院虽然适用了社会调查制度,但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使社会调查结论对量刑的参考作用未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对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多层次的社会调查主体机制,保障实现社会调查对象的全覆盖。

  如前所述,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与其他主体相比,具有专业性的优势。但从实际出发,为了确保每一名未成年被告人均能获得社会调查的权利,一方面通过争取相关部门的资金投入、加大司法社工队伍建设等途径,不断扩大司法社工参与社会调查的范围;另一方面应坚持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发展方向,除了由司法助理员、司法社工、志愿者担任社会调查员之外,也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特邀监督员或者是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团区委等部门热心未成年权益保护工作的人员来担任社会调查员,同时通过对非专业人员进行定期学习培训、座谈交流等形式,提高社会调查工作质量。

  (二)在法律上明确社会调查员的地位

  基于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及社会调查报告对量刑的参考作用,应尽快通过法律规范来明确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应等同于鉴定人、翻译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原则上应为社会调查员设立专门的报告席位,让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并将亲身经历的调查情况进行归纳、部结,作出自己的综合评定,而不仅仅只是照本宣科地朗读,要根据庭审中不断发生的情况结合调查进行分析比较,真正触动未成年人的灵魂。

  (三)建立社会调查结果的监督制度

  具备科学性、客观性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真正达到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科学量刑的目的。因此,采取各项制度措施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应建立社会调查报告监督机构,具体来说,可以由专门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担任,由其统一制定包括社会调查内容、程序等规范,并对社会调查结果进行监督,以实现对社会调查员客观、公正的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约束。

  (四)制定裁判文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指导性标准,加强规范化考核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规范性不强,不能很好地体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的情况,笔者建议应由最高院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并加强考核工作。具体内容可以参照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共青团中央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相关规定,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前提下,结合各地法院对裁判文书提出的相关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本地区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标准,并要求每一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学习掌握。同时,通过加强对法官遵守该规定的规范化考核,从根本上解决刑事裁判文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规范性不强的问题。

  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引入专业司法社工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因为更加精细、合理的专业化分工可以将审判事务之外的其他工作从法院职能中剥离出去,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中,使法官有更多的精力专注于司法审判,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共赢。

  (作者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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