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安工作的视角谈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 特殊引导策略
文/苗欣兰
内容摘要:流动青少年群体存在的一系列困难和问题的解决,作为西方国家密切关注的中国政治文化中心,特别是在建设世界城市、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首都北京,显得尤为迫切。城市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手段残忍,盗窃、抢劫及抢夺等财产犯罪和强奸、奸淫幼女等性犯罪比较突出,反映出一部分流动青少年的行为模式、物质占有欲、性冲动等方面没有得到正确的教育和引导。尤其是相对较高的权益受侵害率和违法犯罪率,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转型时期整个社会管理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政府对流动人口规模控制、流动青少年合理引导能力的弱化,公安机关动态下的有效整体管理网络和模式尚未形成,相对静态下的传统管理模式和手段作用受到限制,造成流动青少年人口治安管理强制力的消弱。
对于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社会各界已达成一个基本的共识,就是必须实行社会综合治理的方法,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结合公安工作的职能,针对日益攀升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数字,尤其是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除了做好法制宣传、普法进校园、法制校长等预防类工作,还需在教育保护和控制打击之间、家庭教育与社会管理之间寻找契合点,有效打击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同时做好失足流动青少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关键词:流动青少年 违法犯罪 公安职能 引导 研究
一、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的趋势分析
近几年来,在社会治安问题较为严重,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暴力犯罪呈上升趋势的背景下,我市青少年 违法犯罪案件日益攀升,其中流动青少年人口违法犯罪正在成为我们面临的一个社会问题 。尽管目前还无从掌握全国流动青少年犯罪的权威统计资料,但一组来自基层法院的数据足以说明近年来流动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迅猛走势:18岁以下,离开家庭或监护人24小时、基本生存条件失去可靠保障而陷入困境的被告人2004年占所有未成年 被告人的7%,2005年则增长为15%,而2006年仅上半年就已增长到了17%。 2008、2009等近几年虽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当中广泛适用,但违法犯罪态势本身仍不容乐观。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循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坚持对未成年人慎用强制措施和处罚手段,使依法处理的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保持了较低的数量和较为平缓的增长趋势。但是,以下因素将导致我们所面临的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形势更加严峻:
第一,城市化进程的负面效应。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东西部、南北部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有拉大的趋势。广大农村面临着有限的经济增长点与农民日益扩张的致富愿望之间的矛盾,而经济发展较快的大中型城市在城市发展进程中急需性价比较高的廉价劳动力。正是这种供求关系造成了大量劳动力由农村涌向城市。在北京这种现象尤为显著,截止2007年6月底,全市登记暂住三日以上流动人口总量同比增加91.8万人,增长了21.9%。2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流动人口总数的36.4%。
大量廉价的农村劳动力为北京的城市化进程做出积极贡献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负面效应。一方面,我市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现象突出。2006年,在全市破获各类刑事案件中涉及流动人口的占全部案件的7O.1%,同比上升2.8个百分点;抓获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员占抓获人员总数的72.1%,同比上升2.1个百分点;刑事拘留处理流动人口占刑拘总人数的71.8%,同比上升2.2个百分点。从2004至2006年流动人口违法犯罪在全市破案总量和刑拘人员总数中所占比例看,三年间平均每年以1至3个百分点持续攀升,流动人口违法犯罪仍是影响社会治安整体平稳的主要因素,并呈现出数量大,所占比重大、持续增长的特点。另一方面,流动青少年犯罪和流动人口二代违法犯罪现象突出。2006年,全市抓获25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占刑拘处理流动人口总数的45.5%。2007年1-6月,全市抓获25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占刑拘处理流动人口总数的44.1%。
第二,网络的负面影响。流动青少年正处于思想道德形成期,暴力、色情的内容大大刺激了他们犯罪的胆量,也使犯罪的手段更加残暴和多样化。在2006年的杀人案件中,流动青少年作案占42.9%;在拦路抢劫案件中,所占比例高达86.5%。
随着通讯、网络技术的不断普及,流动人口犯罪手段也随之变化翻新,其中以诈骗案件最为突出,2006年共破获流动人口诈骗案件6074起,占此类案件总数的81.3%,所占比例同比增长了21个百分点。其中利用网络交易、网络中奖、银行卡异地消费、退税、短信交易、电话中奖等进行的诈骗案件2798起,同比增多1824起,上升1.8倍。仅2006年4月至8月期间,全市就发生利用银行卡消费、转帐进行诈骗的案件130起,被骗总金额在人民币510万元以上。目前,通过互联网、手机、电话等媒介进行的诈骗案件快速增长蔓延,成为流动人口侵财案件的主要增长点。在信息网络时代,各类互联网站应当充分认识所肩负的社会责任,重视网络内容对青少年的影响,加强健康向上的网络内容建设,控制不良信息传播,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倡导文明健康的网络风气,从而为青少年营造绿色健康的网络信息空间。
第三,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经过程。经济体制改革在为我们国家的经济注入新鲜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增多的城市失业、下岗、待业人口和农村廉价劳动力,如果政府和社会不能为他们创造一个更加宽松的就业机会,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那么,流动人口这个群体以及第二代无序流动,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是不言而喻的。
调查显示,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中有45.4%走出家门的动机是为了“快速致富”,54.6%来京前的身份为农民,41%的犯罪原因是因为一时冲动。由于他们大多数来自农村地区,受教育程度普遍比较低,不知法、不懂法,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不懂如何采取合法的方式和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以冲动的武力方式来解决问题,引发大量违法犯罪行为。这与社会转型期,个人所承受负担重、压力大以及流动人口在城市中受排斥、受歧视,劳动与居住环境差,职业缺乏稳定性,流动人口青少年对城市缺乏归属感、认同感等因素均有密切的关系。转型时期整个社会管理的漏洞、空隙增多,防范管理机制薄弱,管理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政府对流动人口规模控制、流动青少年合理引导能力的弱化,公安机关动态下的有效整体管理网络和模式尚未形成,相对静态下的传统管理模式和手段作用受到限制,造成流动青少年人口治安管理强制力的消弱。
二、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特殊引导的必要性
流动青少年作为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体,生理与心理的不成熟导致其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容易丧失自己的原则,这种由生理和心理所决定的主体特征,决定了其在处遇中的特殊性:
第一,“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两者是成正比的关系,当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低时,其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就小,社会危害性随之也轻。在世界范围内,少年身心的特殊性得到了公认,并为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其他多门学科证实,继而成为少年司法制度成立的客观基础和现实依据。而且,无论社会发展到哪一个阶段,少年这一特殊的年龄阶段所具有的身心特征并不会随之消除或者减弱,而是日益突出,这是科学认证的客观规律。 而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是与生俱来、自小就有的,它需要人的身心发育的逐步成熟和对社会知识的学习和积累,因此,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肯定会受到年龄的制约。流动青少年由于心智尚未成熟,社会知识相当粗浅,尚不能完全正确地认识周围事物和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和意义,因此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成年人来说要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成年人来说也要小。所以,对流动青少年犯罪主要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充分考虑加害和受害同时存在的未成年犯罪人,对流动青少年的刑事政策进行细化,大多也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普通社会公众和被害人也大多能对此予以宽容和理解。
第二,流动青少年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观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责任在于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 流动青少年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不良环境因素影响、家庭教育缺位和行为人幼稚无知综合作用的结果。流动青少年,尤其是其中的未成年人大多涉世不深,生理心理刚刚开始发生显著变化,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形成的时期,易受周围环境和他人言行的影响,具有可塑性。如果对他们采用刑罚,简单、直接适用针对成年人的刑罚手段,让他们在封闭的监狱里生活,并不能有助于违法、犯罪问题的真正解决。不仅会导致他们丧失各种正常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或社会教育的机会,而且在监狱这样复杂的环境里,容易导致交叉感染,使其心理进一步扭曲,人格进一步异常,对社会和他们未来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部分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标准的刑法类型化行为。犯罪行为是被刑法类型化的行为,行为是犯罪概念的基石。 而行为概念又必须以动机为基础,实现目的为归宿。 所以动机、目的会影响行为的刑法类型化。但是通过熟识法条,也通过对一些刑事司法的调研,我们不难发现那些被刑法类型化的行为绝大多数是以成年人为参照标准的,这一点在强奸罪上反映得尤为明显。不但在犯罪构成的行为类型上,而且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程度以及由此配置的刑罚轻重也基本是参照成年人的标准而拟定的。但是青少年的许多动机、目的,包括行为的客观表现经常会偏离类型化行为的特性,对这类行为完全适用成年人的行为类型进行评价,并不全部符合司法实际,也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要求。
第四,我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零散地见诸于各个法律,不成体系。少年司法很重要的一点是恢复性的、保护性的,或者说福利型,严格意义上都不算是真正的刑事司法程序。 我国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颁布多年,但这两部姊妹法律缺乏具体操作性,存在执行主体不清、责任主体不明、没有明确相关部门责任等明显缺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规定缺乏系统化,分散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和条约之中,内容过于分散。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往往成人化,对未成年人的定罪处罚与成年人共同适用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种没有明确规定或过于概念化,以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掌握;《刑事诉讼法》完全是以成年人为基准构建的,缺少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诉讼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相继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弥补,但仍不能满足目前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实际需要。
三、充分发挥公安职能作用,与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相配合,有效疏导解决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
在公安工作的实践中,我们要以科学、务实、尽职、尽责的工作态度,紧密围绕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建设世界城市的实际要求,从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高度出发,创建首都和谐稳定社会治安环境、充分认识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开拓新思路,努力挖掘新资源,多角度、全方位地采取措施,在教育保护和控制打击之间寻找契合点,推动全社会有序、良性地发展:
第一,要客观全面、理性地看待流动未成年人的发案、犯罪率等问题。从刑事政策学的角度,存在犯罪必然论、犯罪容忍论两种观点。犯罪必然论(Crime and its inevitability,又译作犯罪不可避免论)认为,现代人类社会不可能消灭犯罪,人类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抑制和减少犯罪,单凭法律本身不可能控制犯罪,只有通过整个社会才能减少犯罪,因为社会种种混乱现象是产生犯罪的根源。犯罪容忍论(Tolerance of Crime)认为,犯罪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自然现象,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灭。与其大惊小怪,不如承认现实,在主要西方国家,犯罪虽然不断上升,但上升的幅度不大,犯罪已进入一种平稳时期。例如美国长期以来犯罪一直在600件/万人浮动。英国的犯罪率一直在600—700件/万人徘徊。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的趋势分析”中所提到的,在特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时期,由于社会综合治理措施的缺失、空置,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就仿佛与整个社会达成了一种协议:违法犯罪已成为整个社会的一种常在和稳定的组成部分。无论是警察还是犯罪学家都会认为犯罪率不能真实反映犯罪现状,随着社会发展,法律的健全,犯罪率自然要经历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这是犯罪本身的规律性,它不以警察的意志为转移。而且隐案、漏案现象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片面追求低犯罪率等于变相鼓励弄虚作假。立案率高、犯罪率上升也从一个侧面正确反映了警察工作效率。因此,单纯的流动未成年人的发案、犯罪率并不能正确的评价、科学地衡量警察工作,同时还需要参考公众安全感和公众对警察工作的满意程度等多种指标,全面评价。
第二,针对每一位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警察应根据其家庭背景、日常表现、违法犯罪的原因、主观恶性等及时做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其执行场所和来源社区,并确定提高其生存能力和文化层次的辅导建议方案。
作为一种“隐蔽而迂回”的少年控制策略,福利是少年司法的旗帜,也是少年司法变迁中难以背弃的根基。 在辅导建议方案中一方面要针对违法犯罪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坚持“惩教结合,教育为主”的原则,强调在保障其权益的基础上,积极采取各种教育矫治措施,帮助其认识自身违法根源,定期开展法制、道德教育,组织未成年在押人员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除了注重于实用方面的知识,如中文、英文、数学以及自我发展与社交发展方面的课程,以培训他们面对困难的能力和积极的人生态度的同时,还应着力训练未成年人的室内设计、装饰和电子维修等技能,为重返社会做好准备。流动青少年中累犯的犯罪行为,尤其容易归因于个体的性格因素以及监狱对这种不良性格的改造的失败,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来看,职业能力的欠缺、社会安置的落实不力使未成年犯罪人出狱后面临非常现实的生存困难和再犯罪的危险。违法犯罪人,尤其是流动青少年人口中刑释人员的生存技能、职业能力对其重返社会有着关键作用。
第三,建立以流动青少年为对象和主体的专项案件督办制度,凡是被害人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设专人进行督办,并且将部分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转交至强调教育、监护及社会和福利支持的福利机构。
从案件的受理开始,到侦查、破案、采取强制措施,每一阶段都有专人督办,确保案件的及时、准确处理,切实保护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完善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救济权力。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法律救济权力存在救济盲点,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容易实现:由于通常缺乏必要的经济来源和积极负责的亲属,即使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也可能因为缺少必要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失去被取保候审的机会。“救济”通常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的不正当行为” 。另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强调教育、监护及社会和福利支持的福利机构以及面向社会、依靠社会、服务社会的行刑模式。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使用监禁,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监狱如果要有效地教育犯罪人,就必须使它的条件和外面的自由社会大致相似。
对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中的未成年人在监所要实行分管分押,配备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察专门管理。曾经担任法官的梅德因不满在拘留所关押少年犯以及将成年罪犯和少年犯共同关押,早在1893 年就建立了“父亲协会”从事少年犯感化事业,并为以后在欧洲大陆及英、美实行类似制度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各监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监所的关押情况,设立数量不等的未成年人监室,专门设立未成年在押人员管理区域,并指定专人对他们进行教育管理,将这部分特殊群体与其他在押人员隔离开来,防止交叉感染,全力协助违法犯罪的流动青少年改过自新。
第四,给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各项心理辅导,使他们有更健康的心理,以便释放后更容易融入社会。当罪犯盗窃、杀人、抢劫、强奸时,已经丧失了尊重财产、荣誉、自由和生命的习惯。尤其是其中的残疾少年犯,他们面对的挫折更多,也更常遭遇误解、歧视、嘲弄和否定,因而更容易引发自卑、孤独、焦虑、失落、抑郁、冷漠等心理问题 。如果用教育无产阶级先进分子、共产党员、国家干部的标准来要求他们,显然是揠苗助长。对于没有自我肯定感、生存空间感、存在感的少年,根本谈不上培养规范意识。 所以,再教育时,必须从他个人的利益入手,重新培养他对财产、荣誉、自由和生命等美好情感的尊重,逐步培养、提高其心理素质。
人类最初发明监狱的目的就是为了将侵害社会的罪犯“关”起来,使之与社会隔离。这既是为了避免罪犯再次危害社会,也是为了剥夺他们的自由,以示惩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行刑的目的从剥夺、隔离转向矫正、再社会化,使罪犯经过受刑之后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行刑活动的追求从消极地破坏罪犯的犯罪人格转到积极地塑造罪犯的公民人格,这一点对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尤为重要和关键。对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人的帮教活动,应重视从亲情感化上入手,有可能与其家人沟通联系时,与家属携手共同开展帮教活动,使家属了解其教育改造的情况,进一步取得家属的支持,加快其的转化过程。在其犯释放后都应接受一段时间的心理调适辅导,成立社会矫正机构作不定时的家访,以便提供即时辅导,若发现释放后的流动青少年有再犯倾向,可以重新召回矫正机构再接受一段时间的训练。
第五,认真组织专业调研,全面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家庭构建工作。对待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单有刑法的惩罚、公安机关的打击是远远不够的。社会秩序的有效性取决于刑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的现实成效。刑罚谦抑性要求必须对刑罚的启动持审慎的态度,刑法须作为具有法益保护最后性质的补充性、非处处介入市民生活的片段性以及非一切不法行为均须以刑罚加以制裁的宽容性等性质。 所以刑法具有残缺性,是第二次规范,它本质上是保障法,因而不可能也不应当全面干预社会生活,只是其它法律不足以抗制且选择刑法具有效果时的最后法律手段。因此,我们要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专业调研,了解全市流动人口、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及侵犯流动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情况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方案,依靠社会综合治理的手段,有效疏导解决我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从而服务于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构建。
总之,20世纪以来,大多数现代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大多奉行所谓“国家思想”,即国家如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管教和缺乏寄托或依靠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 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以及综合治安状况,公安机关在全面贯彻依法治
(作者系北京市公安局审计处一级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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