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龄童死亡,谁之过?

通过肖利娜

五龄童死亡,谁之过?

 五龄童死亡,谁之过?

文/杨为念

    本案焦点

1、如何认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2、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是否对承揽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是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还是意外事件?

案情简介

林某、陈某、汤某系邻居,共同居住于某一幢八层房屋的八层,因屋顶的隔热层年久失修,雨天到处漏水,夏天其热无比。为此,三位业主决定合伙修建隔热层。2011年6月20日,三人决定将其房屋的屋面隔热层施工工程发包给陈氏兄弟完成,双方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结算工程款。之后,陈氏兄弟开始加工、安装彩钢板隔热板。2011年7月2日,因为人手不够,陈氏兄弟还雇请了两个小工帮助安装彩钢板隔热层。陈氏兄弟利用自制的起吊装置将彩钢板从一楼升至屋面,再由两个小工帮助将升至高空的彩钢板拉进并搬至施工现场。当日中午,陈氏兄弟正将一块彩钢板起吊至高空准备拉进屋面时,不幸发生了,由于彩钢绳断裂,造成一块长五六米、宽约一米、重达六十多斤的彩钢板从高空中坠落,砸中当时在一楼玩耍的五龄童小郭的头部,导致其因急性颅脑外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警方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警方还将这一情况及时通报给当地的城监大队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城监大队查明林某等人的装修未经城监部门的审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声称陈氏兄弟既未取得加工彩钢板隔热层的营业执照、也未取得隔热层安装工程的资质,不属于有建筑或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属于安监部门管辖;派出所经初查认为,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刑事案件,建议当事人对郭某的死亡赔偿问题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办案过程

2011年7月2日下午,是一个寻常的周六,笔者接到一个当事人的电话,声称有一个小孩被楼上的彩钢板砸伤而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已向警方报警,在派出所等侯处理,要求笔者立即赶到派出所,提供法律服务。人命关天,笔者就立即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先到了案发现场,了解大体案情,然后到派出所处理事故。现场位于一个开放式的小区楼院里,小区的空地上正撑起一座彩虹门,彩虹门附近清晰可见血迹及脑浆,还有小孩的鞋子。血迹的周围有一块长五六米、宽约一米、重达六十多斤的彩钢板,还有一堆尚未升到屋面的彩钢板。在派出所,受害人的亲属已经来了十多人,民警向笔者介绍了出警经过及下一步的工作思路,经与受害人亲属沟通,初步形成一个工作方案:关于死亡原因是否需要作法医鉴定、先行支付丧葬费、由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等事宜。笔者就作法医鉴定的必要性及注意事项进行分析说明,并与司法鉴定机构取得联系;对于丧葬费的预先支付,提出了建议。当晚,经公安机关协调,侵权人一方向受害人亲属预先赔付9万元(其中:三位业主每位各预付2万元,施工方预付3万元)。次日,受害人亲属郭某(以下简称郭某)多次来电,要求聘请律师,因笔者出差在外,无法办理委托手续。7月4日,郭某到律师所办理了委托手续,聘请笔者处理赔偿事宜。7月5日,笔者就法医鉴定、民事调解、案件调查等事项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查阅了调查笔录,对案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就调解事宜,派出所的意见主要是要求侵权方内部即业主与施工方协商好赔偿比例,如果达成一致的赔偿比例,则才有可能达成赔偿协议。否则的话,调解很难成效。后经派出所多次做工作,侵权方内部仍然无法就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期间,郭某等人多次来找笔者,笔者就死亡赔偿方面法律适用问题,给予解答。7月8日,距离受害人死亡已经七天,按农村习俗尸体应予火化。笔者建议郭某与侵权方对死因先进行确认,然后先行尸体火化,以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损失。当日,笔者随郭某及其他亲属又到了派出所,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组织民事调解等,但是由于郭某亲属之间意见不一,无法接受律师的建议。派出所同意就赔偿事宜继续加大工作力度。7月9日,派出所告知该案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要求笔者通知受害人亲属次日参加尸体法医鉴定活动。次日,法医鉴定如期完成。

7月11日晚,笔者接到消息,声称有受害人将于次日组织上百人的家乡群众到县政府上访。笔者当即赶到受害人亲属家里做工作,了解到,由于受害人亲属担心侵权方若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拿到赔偿款,故要组织其亲朋好友上访。经多方工作,仍然劝说无效。7月12日早上,受害人亲属组织上百人到县政府上访,笔者立即向县司法局汇报这一重大敏感案件。由于受害人亲属不信任笔者,再做劝访工作也是徒劳的,笔者便只好待命。当日下午,受害人亲属来电,要求笔者参加事故赔偿调解会。笔者当即赶到县信访局,参加由副县长主持、所在乡镇党委书记、司法局长、司法所长等人组织的调解会。调解主要围绕着赔偿数额及赔偿比例这两个焦点来进行。最终,于次日凌晨一点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侵权方在2011年7月22日前向受害人亲属一次性赔偿38万元(含已付的9万元),逾期按42万元赔付,业主和施工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业主和施工方之间的赔偿份额问题,由双方另行签订内部协议予以明确。参加调解的调解员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然后凭该文书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次日,调解委员会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7月18日,县法院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解决了赔偿问题的后顾之忧。7月21日,侵权方向受害人亲属付清了赔偿款,并对尸体进行火化,此案得到顺利解决。

 分析与经验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本案中,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三位业主将房屋屋面隔热层施工工程发包给陈氏兄弟完成,双方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结算工程款。事发当天,陈氏兄弟又雇佣两名小工帮助其完成工程,按每天100元计付报酬。当时的分工是,陈氏哥哥在一楼负责将彩钢板绑在调机上,陈氏弟弟和两个小工在屋面施工现场,由陈氏弟弟操作吊机开关,两名小工负责拉绳子,并把调上来的彩钢板搬运至施工现场。当时,陈氏哥哥绑好绳子后,陈氏弟弟启动吊机开关,彩钢板开始往上升,当彩钢板升至五六层时,绑彩钢板的铁线断了,这块彩钢板就从高空中坠落,砸到在一楼平地玩的小郭头部,小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有以下五种法律关系:

1、业主与施工方即陈氏兄弟之间为承揽关系或施工合同关系。施工方自行采购原材料加工用于隔热的彩钢板,并将彩钢板运送至屋面施工现场,最后将彩钢板安装固定。业主验收后以安装彩钢板的面积来计付报酬。施工方交付的是加工后的成果,而不是单纯的劳务,不属于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而应是加工的承揽关系。

2、定作隔热层的三位业主与同一幢的其他业主系相邻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对屋面、走廊、通道、电梯共有部分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三位业主在屋面上建设隔热层,应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经全体业主同意,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或风险。

3、三位业主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内他们按份承担责任,对外则承担连带责任,即包括对其他业主的责任,也包括对施工方的责任,还包括其他任意第三人的责任,如对本案的受害人赔偿责任。

4、陈氏兄弟与俩个小工之间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俩小工如果侵权导致的责任则由接受劳务一方或雇主来承担责任。

5、陈氏俩兄弟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承揽屋面隔热层建设工程。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

1、承揽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承揽关系的损害问题作出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施工方陈氏兄弟为承揽人,定作人为三位业主,施工方在完成屋面隔热层工程中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三位业主未经批准擅自在屋面修建隔热层,属于定作过失;三位业主选任的施工队伍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及承建房屋隔热层建设的相应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属于选任过失;且三位业主系屋面修建隔热层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的安全生产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三位业主从隔热层工程中受益,基于上述理由,三位业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只是按份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的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假设本案的事故系由于陈氏兄弟雇佣的俩个小工操作不当,导致彩钢板从高空坠落将受害人砸伤致死,应由陈氏兄弟承担雇主责任或接受劳务者责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适用的对象仅限于“雇员”,而不是“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陈氏兄弟雇佣的小工受到伤害,三位业主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是雇员受到伤害,三位业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三位业主是否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如果根据前文对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分析,三位业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可以认定本案的屋面修建隔热层工程属于生产经营项目,则三位业主把这一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氏兄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案的小郭死亡的,应当与陈氏兄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在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致人损害的从高空中坠落的彩钢板,是否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是关键点,如果认定是,则适用该条规定,由三位业主承担责任,三位业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陈氏兄弟追偿。如果不是,则不能适用该条。笔者认为,彩钢板与建筑物的关系,可分为正在施工的彩钢板、已经安装固定在建筑物上的彩钢板,经业主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彩钢板。物件的范围,从广义上来说,前面三者均包括在内;从狭义来说,仅指后两种。换一种理解,从高空中坠落的彩钢板,除非能够证明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是其他第三人,否则的话,彩钢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则为陈氏兄弟及三位业主,陈氏兄弟及三位业主应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在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时,认定的案由也是“物件坠落损害责任”。 

三、本案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案件的问题。对于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意外事件,另一种观点是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界限,二者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未预见,而且对结果的发生均持否定的态度。因此,实践中常常在认定上存在困难。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本人的一些具体情况等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则应属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从作业地点的选择来看,陈氏兄弟知道高空作业会有危险,所以选择在楼中间凹进去的地方施工,也就是升降彩钢板,但没有采取现场隔离、派人看守、设立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措施;从彩钢板的操作来看,陈氏哥哥在一楼作业时,先是在彩钢板的一个角落钻一个孔,用铁线穿过作一个圆圈挂在调机钢丝绳勾上,另外为安全起见还用一根的尼龙绳绑在彩钢板中间,由两个小工在屋面(或称天台)负责配合吊机往上拉。因此,笔者认为,施工方对于高空坠落物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涉嫌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目前,公安机关已对陈氏兄弟以过失致人死亡为由进行立案侦查。

    四、注重原始证据的收集。受害的小郭出生于2006年,其与父母的户籍均在农村,但其父母郭某夫妻自2008年开始至今在县城务工,以打工谋生,也居住在城镇,小郭自幼儿园开始均在县城学习。在办案中,笔者注重原始证据的收集,收集到小郭的小班上学期的《幼儿发展情况手册》、下学期的《成绩手册》、中班上学期的《个体幼儿园收费单据》、中班下学期的《幼儿全面素质发展报告单》、幼儿园春游集体合影、载有在县城接种免疫疫苗的《接种证》等一系列原始证据。当侵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对小郭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提出质疑时,笔者逐一向他们出示上述证据,有力地证实了受害人小郭长期在城镇学习和生活的事实,从而使小郭的死亡赔偿金得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如果我们向对方提供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对方可能会对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产生怀疑,而原始证据起到了直接证明作用,有效地起到了“让证据自己说话”的目的。

    五、加强沟通,争取支持或理解。在本案中,加强沟通是至关重要的。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敦促公安机关搜集相关证据,甚至立案查处,以及协调到前期的预付丧葬费;向法官及其他律师取经,对于死因的固定、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关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赔偿标准的掌握和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使笔者的观点更准确、更有据;与受害人亲属的多次有效沟通,使他们明确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责任分担及权利救济渠道,对尽快达成调解协议,起到促进作用;和人民调解员进行沟通,对于缩小双方的差距,最终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也起到较大作用;与承办司法确认业务的法官进行沟通,扫除了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法律障碍,确保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最大程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六、如何处理群体性案件的问题。受害人因赔偿问题组织多人上访,作为其代理律师要做好息访工作,争取把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实在无法做好息访工作、避免集体上访的发生,也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或领导汇报,以争取得到领导的重视。同时,在信访工作中,注意引导受害人遵守信访和调解纪律,向他们分析法律关系、赔偿标准及责任划分等法律问题,帮助他们把关调解协议的内容,协助做好人民调解协议的签订及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真正做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福建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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