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触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文/王素满

  【本案焦点】

  1、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2、本案提到的协议书能否构成供电局免责的依据?

  【案情介绍】

  乔某,女,2002年9月21日生,石家庄市某村人。1999年村委会在调整土地过程中预留了一部分土地,分配给村民作为养殖用地使用,乔某的父亲也因此分得一块土地,该地中间横穿一条10KV高压线,线路属于县供电局所有,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2008年乔某的父亲在该地上建了两排房子,中间用彩钢瓦搭建。高压线距离房顶不足1米,供电局从来没有维护和管理过。2009年8月20日,乔某上房穿越彩钢瓦时被高压电击伤,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8%Ⅱ、Ⅲ面颈、双足电弧烧伤;右足第二、三、四、五趾缺失,第一趾外翻畸形;左足第四趾缺如,第三趾外翻畸形;面颈双足瘢痕增生。在乔某住院过程中,村委会与乔某的父亲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协议,村委会同意一次性支付乔某补偿费25000元,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17日乔某出院,光是住院费就花掉了3万多元,以后的做修复手术和整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对该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县供电局却一分钱都没有出,乔某的家属多次到供电局讨说法,供电局拒不承担责任。家属到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帮助。

  【办案过程】

  笔者听完乔某家属的叙述后认真翻阅了他们提供的材料,认为:县供电局没有在高压线附近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对该线路进行过巡查和整改,对电力设施的监管存在严重过错。至于村委会与乔某家属签订的协议“不得向村委会和供电局提出要求”,因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成为阻碍乔某索赔的理由。鉴于乔某的父母为乔某治病花费甚多,并且经济并不宽裕,还向亲属四处借债,我们经商议后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办理了法律援助的相关手续。2010年8月份笔者代理乔某书写了起诉状、伤残鉴定申请书、安装假肢鉴定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并递交到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把此案安排到少年庭,由张法官主审。2010年9月份,法院依照申请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为乔某进行了伤残鉴定和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的鉴定,不仅对乔某的伤残等级做出认定(七级伤残),而且对所需安装假肢的材质、价格、使用年限做了明确说明,笔者据此及时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0年11月份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笔者代理乔某参与了本次庭审,本案调解结案。

  【分析和建议】

  (一)建议家属在未成年人权益遭受侵害时头脑保持冷静

  乔某的家属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乔某被电伤一个月后,当时乔某还在住院,医疗费需要多少还是一个未知数,乔某是否会留下残疾以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都没有定数。这份协议书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对乔某都非常不利:从形式上看,虽然实际签订协议的双方是村委会和乔某的家属,但是落款签字一栏却有“县供电局”的名字;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书是村委会因对土地监管不善而对乔某做出补偿,但其上要求乔某的家属不得向村委会和供电局提出任何要求明显超出了协议可约定的权利义务范畴。乔某的父母当时全部的心思都在孩子身上,村委会拿出2.5万元钱,他们善良地认为这是村委会在帮助支付医疗费,供电局以后肯定会赔偿的,所以就草率地签订了这个协议,并协助村委会做了公证。等乔某伤势好转出院,花费已经远远超出村委会给予的补偿,并且乔某以后还需要复查,需要安装假肢器具,区区两万五千元是远远不够的,这时他们才想到找供电局讨要说法。但供电局拿出协议书说你们已经答应不再向我们索赔了,并且这个协议书是经过公证的,我们没有任何义务支付乔某的治疗费用。乔某的家属此时才感觉到这个协议到有问题,才幡然醒悟。本案中,村委会和供电局显然处于强势一方,乔某的家属处于弱势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乔某的父母更应当清楚协议的内容,不明白的地方应当向律师咨询,待弄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认为可以接受之后再签字,以免留下后患。

  (二) 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供电局主张,本案中的高压电是1994年以前架设的,乔某家的房屋是在2008年建设的,在高压线下建设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电力法》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乔某被电伤是因为自家的房屋建在高压线下导致的,乔某没有权利要求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中的高压线的电压是10KV,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所规定的高压线的范畴,而且高电压作业属于《民法通则》明文列举的七种高度危险作业之一。由于这些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法律规定由它们引起的民事损害后果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追究作业主体的特殊侵权责任。当发生高压触电时,即使高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只要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该高压作业主体就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而应承担特殊民事侵权责任。供电局在架设涉案线路时,该区域已经存在成片房屋,也就是说供电局在涉案地方架设高压线本身就是一种不符合规划的行为。并且在线路架设完成之后,供电局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尽到任何管理职责,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发生事故。所以供电局以用户自身的过错推脱自己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免除责任的条件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在本案中,在排除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供电局要免除其赔偿责任就要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乔某故意造成的,但是受害人乔某只是一个6岁的孩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爬到房顶的行为显然不是故意自杀或故意自残。况且供电局在高压电周围连个警示标志都没有,依据乔某的认知能力,她根本就不能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供电局以此推卸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被告的主张所依据的《电力法》第六十条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提高供电局的危险防范意识。

  (三)本案中的协议书不能成为供电局免除责任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乔某的父亲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免责的依据,其理由如下:1、该《协议书》是原告父亲与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作为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有义务为本集体组织成员提供经济等方面的帮助。2、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约定第三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因为违背了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约定是无效的。3、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原告父亲)不得以此事为由,再向甲方和供电局提出任何要求”,明显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规定的无效条款。4、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只能通过法院裁决或者原告本人的放弃,才能免除,其他的免责行为都是为都是无效的。5、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乔某的父亲作为作为乔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放弃向供电局提出要求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乔某的利益,这种放弃是无效的。由此可见,被告以协议作为免责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作者系河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公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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